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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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按照财政预算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促进地方科技事业发展,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转告我们,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地方科技活动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地方科技事业发展、改善地方科研单位工作条件、提高地方科学普及水平。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财政预算改革的要求,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项目管理要求逐步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原则和补助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择优支持原则。专项资金对管理工作做得好、资金使用效益高的地区和单位,给予重点支持。

    (二)倾斜扶持原则。专项资金对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倾斜扶持。

    (三)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顶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各级科技、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是地市级以上科研单位(不含转为企业或转为其他事业单位的科研单位)以及县级以上科协所属单位的科研、科普仪器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地方科技事业发展的要求和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并经过充分的可行性论证。

    (三)专项资金项目单位应具备较好的组织实施条件和能力。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

    (一)省级财政部门为专项资金的申请单位。科研单位或地方科协所属单位申请专项资金时,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填报《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附后)(以下简称“项目申报书”),并按程序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二)专项资金项目单位承诺为项目实施提供配套资金等支持的,应在项目申报书中对配套资金的数额、形式和支持内容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配套证明。

    (三)专项资金申请时间为每年3月1日起至6月30日。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

    财政部负责对各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项目的依据充分性、目标设置合理性、组织实施能力与条件、预期社会经济效益、项目预算合理性等。根据审核情况,将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当年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十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经费下达到项目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项目执行中要建立项目负责人制度,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各项工作。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申报书中的承诺,为项目的实施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专款专用原则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须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项目及预算执行,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实施环境和条件与项目申报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的,须按照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就项目执行情况撰写总结报告,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应汇总本省(市)项目执行情况,并在下年度申报专项资金时上报财政部。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将专项资金决算纳入本单位年度决算,并单独加以说明。项目资金如有结余,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项目单位以后年度的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对专项资金实行追踪问效制度,不定期地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按照财政部有关绩效考评的规定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将视情节轻重,缓拨或暂停核批项目单位或所在省(区、市)专项资金补助项目:

    (一)项目申报书填写不真实。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三)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

    (四)在项目申报书中承诺的匹配资金不到位。

    (五)因管理不力,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

    (六)专项资金不能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
项目单位:____________
项目负责人:____________
申报日期:____________
项目单位属地:___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


《项目申报书》说明
一、《项目申报书》由项目负责人组织填写,所有内容必须客观真实。
二、封面填写说明
1.“项目名称”:应当按照规范的用语表述。
2.“项目单位”:名称用全称填写,不能省略,须加盖单位公章。
3.“项目负责人”:应填写项目单位直接组织实施该项目的责任人。
三、《项目申报书》内容编写说明
1.“项目负责人”:同上。
2.“项目单位”:同上。
3.“现有固定资产总值”、“仪器设备总值”:指项目申请单位现有固定资产和用于研究、科普宣传等仪器设备的原值。
4.“现有房屋总面积”、“办公用房面积”:指项目申请单位现有房屋和办公用房的建筑面积。
5.“项目类型”:根据申报项目的内容,在所属选项后的“□”中划“√”。
6.“项目总预算”:包括项目申请单位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补助和配套资金数额。
7.“项目概况”:简要填写项目申请单位工作现状,项目主要申请理由、实施内容、预期社会效益情况以及项目预算情况。
8.“项目绩效目标”:填写项目房屋修缮、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的数量、质量和效果等的目标,以及为实现上述目标的具体时间进度安排。绩效目标的内容应具体、明确。如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的标准、使用功能及效果指标,设备购置的数量、性能及效用指标等。
9.“项目阶段性绩效目标”:申请专项资金金额较大、项目内容较复杂的,应根据申请项目的具体内容和特点填写项目的分阶段绩效目标。
10.“项目采购方式和内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申报项目的具体情况填写。
11.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的支出预算应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定额标准及合理的市场价格等测算编制。
四、《项目申报书》要求统一用A4纸打印、装订,用9号信封封装。
五、《项目申报书》报省级财政部门一式三份。













----------------------------------
| 项目名称 | |
|--------|-----------------------|
| 项目单位 | |
|--------|-----------------------|
| 项目负责人 | | 联系电话 | |
|--------|------|---------|------|
| 单位地址 | | 邮政编码 | |
|--------|------|---------|------|
| 现有职工总数 | 人|其中:科研人员 | 人|
|--------|------|---------|------|
|现有固定资产总值| 万元|其中:仪器设备总值| 万元|
|--------|------|---------|------|
| 现有房屋总面积| 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面积| 平方米|
|--------|-----------------------|
| 项目类型 |1.仪器设备购置□ 2.基础设施维修改造□ |
|--------|-----------------------|
| | | 其中:申请中央 | |
| 项目总预算 | 万元| | 万元|
| | | 财政拨款| |
|--------------------------------|
|一、项目概况 |
|--------------------------------|
| |
| |
| |
|--------------------------------|
|二、项目绩效目标和阶段性绩效目标 |
|--------------------------------|
|项| |
|目| |
|绩| |
|效| |
|目| |
|标| |
----------------------------------







续表
------------------------------------
| | | | |阶段预算|其中:中央财| |
|项|实施阶段|年度|目标内容|(万元)| 政补助 | 时间(月) |
|目| | | | | (万元)| |
|阶|----|--|----|----|------|-------|
|段|第一阶段| | | | | |
|性|----|--|----|----|------|-------|
|绩|第二阶段| | | | | |
|效|----|--|----|----|------|-------|
|目|第三阶段| | | | | |
|标|----|--|----|----|------|-------|
| | …… | | | | | |
|----------------------------------|
|三、项目采购方式和内容 |
|----------------------------------|
| 采购方式:1.政府联合集中采购 2.部门组织采购 3.单位分散采购|
|----------------------------------|
| | |单 价| 金额 | 采购 |
| 采购内容 |数 量| | | |
| | |(元)|(万元)| 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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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立经营企业和内联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由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按照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时间,生产(
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和奖惩规定,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后生效。
第三条 开发区设劳动服务公司,其职责是:
(一)协助开发区企业和外商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招聘职工;
(二)负责对职工就业前的培训和指导;
(三)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四)向开发区企业输送临时工;
(五)组织和安排开发区内的待业人员就业;
(六)调解劳资纠纷。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职工,由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由企业自行考核,择优录用。
第五条 开发区录用的职工,年龄应满十六周岁以上,其试用期为一至三个月。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临时工,须经开发区劳动部门审批。临时工的使用期,不应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应转为合同制职工。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在合同期满前解雇职工,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其本人,并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其标准是:
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下的(包括不满一年者),每满一年发一个月本人工资;
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人工资。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如有特殊原因,在合同期满前提出辞职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申请,除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不准辞职者外,企业应准予辞职。辞职人员如受过本企业专业培训的,应补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对生产(工作)贡献大的职工,可给予奖励、晋级、加薪;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减薪、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非合同期间的社会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如退休、退职、候工生活补贴等待遇,由开发区劳动服务(保险)公司制定标准,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支付给职工。所需经费,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20%税前提以;职工在合同期间按本人月工资2%交纳。这
两项经费,统一由企业向开发区劳动服务(保险)公司缴纳。
合同终止后,工人应将扣除管理费后保险金(包括银行存款利息)转移到工人所在地区的劳动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广州市同类行业的国营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确定。企业可根据经济效益和职工劳动成果情况实行浮动。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讨论决定。
社会生活消费物价指数上升超过3%时,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应及时作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时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定)。加班时应发加班费。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并接受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享受我国规定的休息日、法定假期、探亲和婚丧等假期,以及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其它权益。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在合同期间因公负伤、致残、死亡,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劳动保险待遇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条款办理。
企业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原则上参照广州市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经济效益特别好的企业,允许税后提高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本条规定的各项经费,由企业直接支付。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会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三章执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的工会活动也可参照其执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请求调解。当事人任何一方认为劳动管理部门处理不当的,可在十五天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处理(协议)即生效。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招聘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其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待遇等,由企业董事会另行拟订,并在雇用合同中规定。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6日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及其适用
               ——搜索引擎爬虫协议引发的思考

             张平. 北京大学法学院

  互联网的蓬勃发展给企业带来生机同时也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激烈的市场竞争,相对于互联网发展的速度,立法相对滞后。考察我国目前对于互联网行业竞争行为的规制现状,可以发现,相关法律法规具有明显的反应性与被动型,并且存在不足。可以说,互联网的发展推动着立法的完善,技术的进步是互联网法律发展的动力。我国在1993年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0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迫于360公司与腾讯公司之间“3Q”大战引发的压力,在2011年,工信部出台了《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12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12年8月以来,随着百度与360公司关于搜索引擎爬虫行为争议引发的“3B”大战,又将互联网多年遵循的处于后台的行业惯例(即“爬虫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推到了前台,在无法寻找到直接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能否在现有法律中如《反不正竞争法》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成为讨论的热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颁布时间过早 ,对于之后的技术发展很难有预见性,其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很难适用于如今的互联网领域。因此,大家都将目光投向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试图通过适用一般条款,对互联网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

一、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理分析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道德的保护

对于何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了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来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原则性的规定以外,《反不正当竞争法》 还在第二章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仿冒、限制竞争、权力经营、商业贿赂、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倾销、不正当附条件销售行为、不当有奖销售、损害商业以及串通投标。

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存在所谓的一般条款在学界仍有争论。目前主要有三派观点,即“一般条款说”、“法定主义说”以及“有限的一般条款说”。

“一般条款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不限于第2章所列举的11种行为,它还包括该法总则尤其是第2条第2款的规定所认定的行为。“法定主义说”则持相反意见,理由在于:第一,法条通过“违反本法规定”的表述限定了该条款乃至该法的适用范围;第二,从法律条文的一般关系看,通常确立“一般条款”的立法,都会在下文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时添加类似“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性条款,而我国并没有这样的规定。[2]“有限的一般条款说”认为,司法机关可以据此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行政机关不能依据该条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只对司法机关有意义,对行政机关不具有意义。[3]

笔者赞同“有限的一般条款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颁布实施十几年,实际情况发生了极大的变化,采用“法定主义说”将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造成极大的限制,不符合现实情况。“一般条款说”过于灵活,如果不加限制地赋予执法机关根据个案随时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力,会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同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章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与第2章相对应,第2条的规定很难适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2条是一个“有限的一般条款”。该条款对于不同的竞争行为具有不同的意义,有学者认为:第一,对于须予以行政处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一般条款将其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意义,除非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第二,对于受害人请求赔偿,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一级法院可以根据个案将其确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4]依据以上观点的分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11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并不包括对违反一般商业道德行为的规制。因此,如果试图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对商业道德的保护,就必须适用其一般条款。

一般条款中对于商业道德的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扮演的角色十分重要。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髓是维护商业伦理或者商业道德,这与维护竞争自由的反垄断法形成鲜明的对比。[5]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条对该法的立法目的作出了规定 ,即“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达到的目标。可以看出,该立法目的体现的是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维护、对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的保障,是一种对于商业道德的维护。这种对于商业道德维护的立法精神在第2条体现的更为明显,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本原则。该法第2条也被普遍认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主要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就是维护商业伦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惯例的任何竞争行为”,“违反诚实惯例”是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基本标准。[6]而在判断竞争行为时,这种“诚实惯例”的标准是一种道德标准。

因此,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考量,尤其涉及对于商业道德的保护,应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在适用一般条款是,我们需要注意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边界,防止对于法律的扩大适用。

(二)一般条款的定义及适用

1.一般条款的定义

通常所说的法律上的一般条款,主流观点比较认同由日本法学家我妻荣主编的《新法律学词典》对于一般条款的定义,“一般条款又称为概括性条款,大致在两种意义上使用。(1)把法律上的要件制定为抽象的、一般的规定。其具体适用听任法官,具有灵活性,在根据社会情况变化可追求妥当性这一点上,是有特点的。私法上多用于这一意义。(2)公法上,例如‘认为公益上有需要时’,指以不确定的概念为行政行为要件规定,也还有把与一定情形有关的情况统一整理为对象的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涉的一般条款,孔祥俊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一般条款即规定执法机关或者法院,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的抽象的或者概括的规范。[7]

2.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

(1)基本要求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①贯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②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核心原则;③进行利弊权衡。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由该法的第1条予以规定,即“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适用一般条款时,应当考虑不正当行为是否有损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否产生了不正当竞争,是否侵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般条款的核心原则包括诚实信用和遵守商业道德。二者是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基础。当面临某一竞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考量其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或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进一步解释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进行利弊权衡是指法官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为主导,综合考虑竞争主体、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按一般条款规定的原则判断究竟应注重哪一方的利益。[8]进行利弊权衡的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必须以前两项基本要求为基础,否则容易导致一般条款的适用偏差。

(2)一般要件

如前所述,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采取“有限的一般条款说”,其适用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般条款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马达庆、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以下简称“海带配额”案)中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作出了解释,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应具备以下条件:①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②使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③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