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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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财政部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
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卖、医药卫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第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账制度。
第六条 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交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属于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账;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九条 罚没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收缴机关按规定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三章 罚没收入 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的收缴和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对截留、坐支或拖交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除因错案可予以退还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和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发案单位上缴国库;移送政法机关结案的;由政法机关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分别划归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一、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交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财政。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隶属地方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或判处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各政法机关判处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不论发案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揭发检举犯罪活动,对各类案件的下列告发人,可酌发奖金:
一、城乡居民;
二、揭发与本职工作无关案件的职工;
三、港澳同胞、华侨
四、外国人。
案件告发人的奖金,按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必要时对无罚没收入的告发人也可酌情发给),但一般不超过一千元。
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可以报经省以上执法机关特案批准,不受限额控制。海关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额度,按“海关奖励缉私办法”执行。
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应发奖金,由办案机关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但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八条 各执法机关对执法干部,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统一的奖励制度,坚持结合工作考绩,同本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员,可经省以上执法机关批准,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年度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的嘉奖。
第十九条 反走私任务较重的海关和广东、福建、浙江东南沿海三省,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增拨一笔奖励基金。海关系统的奖励基金管理方法,由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制定下达;东南沿海三省的奖励基金,由三省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比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商三省财政机关制定下达。
上述一次性嘉奖的奖金和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机关专项核拨。

第五章 办案费用补助的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原则上一律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如大宗罚没物资保管费用、告发检举人奖金等),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可由各级执法机关的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机关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
第二十一条 “办案费用补助”主要开支范围如下:
一、按规定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和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金;
二、扣留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包括简易仓棚修建)、整理等费用;
三、侦缉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差旅费、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费;
四、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
五、办案业务费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大宗文卷资料印刷费,化验鉴定等补助费;
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分给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补助费、告发、告密人接待费,按规定发给第一线执法人员的一次性奖金,以及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列支的其他特殊开支。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给执法人员滥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办案费用补助”的经费领拨关系规定如下:
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由各机关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领报。
二、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隶属地方的执法机关向同级地方财政机关领报。
第二十三条 “办案费用补助”一律纳入国家支出预算管理。事先编报预算,事后编报决算,事中编报预算执行情况报表。并参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独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不受罚没收入多少的限制。
“办案费用补助”,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纳入各执法机关的行政事业经费统一安排管理,不另专项核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月起执行。我部一九八二年(82)财预字91号发布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82)财预字第78号发布的《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亦同时失效并应明文通知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中央各有关执法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本系统的单项实施办法,征得财政部同意后联合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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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请示》(工商法字〔1999〕241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
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



1999年9月3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宣政办〔2008〕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安徽省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意见》(皖安监一〔2008〕116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宣城市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宣城市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切实提高矿山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防范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徽省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意见》(皖安监一〔2008〕116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工作目标
截止2008年9月底,全市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数量121处,其中,生产矿山76处,基建矿山45处。到2010年底,现有生产矿山数量减少30%以上,生产能力提升20%,安全标准化达标率80%以上,力争使全市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设施得到明显改善,抗灾能力得到加强,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明显提高。
二、整顿的重点
对9月20日安徽日报公告的我市应予关闭和停产整顿的矿山企业,各地应按规定由县级政府下达关闭决定书和由县级安全监管部门下达停产整改指令书,并监督实施。
对达不到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必须重点进行整顿:
(一)矿山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其证照应在有效期内。
(二)矿山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保证矿山安全生产投入到位并有效实施。
矿长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具有必要的矿山专业知识,并经安全培训考核,依法取得安全资格证。
矿山技术副矿长必须具备矿山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或相当学历,且不得在其它单位兼职。
无技术副矿长的矿山,必须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三)矿山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规章制度、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方可任职。
(四)矿山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矿山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五)矿山应当依法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矿山应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按原矿产量非金属矿山每吨2元,金属矿山每吨8元,不足部分据实列支,专用于安全技术措施和隐患治理,不得挪作它用。
(六)矿山必须具有经批准的有资质单位编制的设计,并及时更新填绘附图。图纸主要包括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
矿山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七)矿井至少应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其距离应不小于30米。
井下每个生产水平(中段)、每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八)矿井在用巷道净断面应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
在不稳固岩层或破碎地带的井巷应加强支护,并进行定期检查。
(九)矿井必须具备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其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安全规程有关规定的要求。
矿井应使用安装在地面或者回风井巷道中的矿用主要通风机(主扇)进行通风。
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装局部通风机(局扇)进行通风。
矿井主要进风风流不得通过采空区和塌陷区,需要通过时,必须砌筑严密的通风巷道引流。
(十)矿山应调查核实矿区范围内的老采空区、积水区、含水层、地质构造等详细情况,并填绘矿区水文地质图。
矿井井口的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矿井应有完善的防排水系统,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必须有水害防治措施和探放水设备。
(十一)矿井应保证来自不同变电所的双回路电源供电,不具备双回路供电时,必须配备功率满足要求的备用电源。
井下电气设备不应接零。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不应用于向井下供电。
井下电气设备三大保护装置(接地、过流、漏电)应当齐全、可靠。
(十二)矿井提升运输应当使用矿用提升机,且安全保护设施齐全可靠。
竖井升降人员应当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保护装置。斜井运送人员应当使用专用人车,并装设防跑车装置。
提升运输系统应有可靠的声光信号装置和通讯设施。
主要提升运输设备应当有定期检验合格的报告,且该报告须在检验有效期内。
(十三)矿井应有完善可靠的通讯系统,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十四)爆破作业必须有爆破设计或爆破说明书,有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预防措施,爆炸物品应有严格的储存、购买、运输、使用和清退登记制度,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
(十五)矿井应实行人员出入矿井的登记和检查制度,入井人员应携带照明灯具,按规定佩带防护用品。
矿山对入井人员应进行挂牌管理,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备用照明灯具和劳动防护用品。
(十六)露天开采转地下开采的,必须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止透水淹井、坍塌等事故的安全措施。
(十七)矿山应当加强采空区等危险源监控管理,防范冲击地压、塌陷灾害。
在开采岩体的移动范围内有村庄及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按设计采取搬迁或留设保安矿柱等安全措施。
矿山设计中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十八)矿山应当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管理,制定冒顶片帮、中毒窒息、透水、坠井、放炮等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事故并积极组织抢险救灾。
(十九)矿山应当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矿山,应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二十)矿山应当加强粉尘等职业危害的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十一)多独立生产系统的矿山或公司,应建立健全对各生产系统进行统一管理的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有效进行安全管理,安全管理不得层层转包或“以包代管”。
三、关闭的对象
对以下10类矿山实施关闭:
(一)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以及非法开采或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明停暗开、擅自组织生产的,或经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三)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
(四)方解石矿山生产能力5万吨/年以下(含本数,下同),铁矿、硫铁矿、磷矿、白云岩3万吨/年以下,铜矿、钼矿、银矿2万吨/年以下,金矿、铅矿、锌矿、钨矿、萤石矿、高岭土和陶瓷土矿1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矿山生产能力比照地下矿山执行)。
(五)各地列入资源整合范围的地下矿山,被整合的地下矿山必须接受整合,拒不接受整合的予以关闭。
(六)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明令关闭淘汰的。
(七)不同采矿权人,其被许可的采矿范围在垂直方向上相互重叠,经安全论证后,影响安全生产的,只保留一个矿井,其它关闭。
(八)在大矿开采许可证范围内开采,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的;
(九)对小型地下矿山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事故的或一年内累计死亡3人的;
(十)其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该关闭的。
四、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2008年10月底前):以全面排查和制定方案为工作重点。各地对照整顿重点和关闭对象的要求,对辖区内地下矿山进行全面排查,进一步摸清底数,认真制定本地区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确定具体的停产整顿、资源整合以及关闭企业名单,报市地下矿山整顿关闭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监管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见附件一),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第二阶段(2008年11月—2009年12月):以实施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为工作重点。对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对矿山下达执法文书,责令整改。对存在重大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企业应当按要求制定停产整改方案,报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对具备资源整合或提升生产能力的矿山,企业提出资源整合或技改工程方案,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和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完善相关审批程序后实施(具体程序详见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对被纳入整合的矿山,必须按照批准后的整合方案实施。对达不到最低开采规模的且不具备资源整合的矿山,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到期的,一律不予延续,到期后依法实施关闭。
第三阶段(2010年1月—12月):以验收和巩固整顿关闭成果为工作重点。对停产整顿的矿山,整改结束后,由企业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组织初步验收并签署意见,经县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恢复生产,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对资源整合或提升生产能力的矿山,整合或技改工程结束后,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重新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关闭的程序
(一)对照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和标准,各地进行认真摸排,确定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名单。
(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闭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抄报上一级颁发证照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供电等有关部门对公告关闭的矿山实施关闭。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供电等有关部门对关闭现场处置和关闭情况进行核查,确保关闭到位。
(五)关闭工作结束后,由省地下矿山整顿关闭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供电等有关部门对照关闭标准,对关闭矿井进行验收。
六、关闭的标准
(一)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相关证照。
(二)拆除矿山供电、供水、通风、提升、运输、采掘、加工等直接生产设施、设备。
(三)公安部门清理收缴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
(四)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五)矿井井筒应炸毁、填实,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平整工业场地,恢复地貌。
七、工作要求
(一)各级政府和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全面落实 9月 17日全省矿山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9月24日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研究和部署整顿关闭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广泛发动,精心组织,针对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整顿关闭工作取得实效。
(二)各地要把小型地下矿山整顿关闭与整顿规范矿业秩序工作结合起来,按照“关闭一批,整合一批,提高一批”的原则,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破坏和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小矿山,力争用两年多时间解决小型地下矿山目前存在的数量多、规模小、办矿水平低、破坏和浪费资源、威胁大矿安全、事故多发等突出问题,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实现全市矿山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三)各地要把小型地下矿山整顿关闭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结合起来,通过深入开展小型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大力推进资源整合,淘汰落后产能,鼓励和扶持矿山企业做大做强,逐步建立法人治理结构。
(四)各地要建立健全由地方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活动,提高执法权威和效果,增强政府、企业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法制观念。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8〕18号文件明确的职责要求,恪尽职守,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格局。

附件一:市地下矿山整顿关闭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二: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资源整合程序
附件三: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生产规模程序
附件四: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设计能力程序






附件一:

市地下矿山整顿关闭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市安监局 余来寿(联席会议召集人)
市经委 丁江林
市公安局 周海洋
市监察局 刘 晶
市财政局 刘富贵
市劳保局 乐长斌
市国土局 张来凤
市工商局 方洪平
市总工会 刘 宪
宣城电力公司 李伟延








附件二:

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资源整合程序

一、拟进行资源整合的企业提出资源整合方案;
二、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对企业提出的资源整合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原件);
三、关闭原整合矿山并验收合格;
四、申请新设立矿山企业(按皖政办〔2006〕46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附件三:

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生产规模程序
(采矿许可证规模提升的)

一、企业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按提升后的生产规模变更采矿权;
企业应向国土部门提交如下申请资料: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
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拐点坐标)(原件);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5.资金证明文件(原件);
6.矿产资源储量复核报告、评审结果及汇交资料的证明文件(储量变动较大的)(验原件,交复印件);
7.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申请登记表(原件);
8.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审查意见(开采方式、生产规模变动较大的)(原件);
9.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评审备案或审查审核意见(原件);
10.修改后的环保方案及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原件);
11.采矿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交国土资源部门提升生产规模后的采矿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进入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设计能力程序。




附件四:

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设计能力程序

一、不变更采矿许可证的提升设计能力程序
(一)主要生产系统(如通风系统、提升运输系统、排水系统等)发生较大改变的(包括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对现有的多系统进行整合的技改工程)
1.企业应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对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评审、备案;
2.安全预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后,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含安全专篇设计),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进行施工建设;
3.基建工程完成后,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4.竣工验收通过后,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二)主要生产系统未发生较大改变的
1.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对现有生产系统从资源、设备、管理和组织等方面是否具备相应规模的生产能力进行专项安全评价;
2.专项安全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核准(必要时,安监部门对报送的专项评价报告组织评审后进行核准);
3.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提升生产能力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审查后,出具书面核准意见。
二、变更采矿许可证的提升设计能力程序
1.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对扩建工程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评审、备案;
2.安全预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并取得扩大范围的采矿许可证后,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扩建工程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含安全专篇设计),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进行施工建设;
3.扩建工程项目基建完成后,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4.竣工验收通过后,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