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1:04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2011年7月2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22号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经认定合格,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分为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两类,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甲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乙、丙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以及各类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以及各类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不可移动文物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应当由乙级以上资质单位承担。

第五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六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防雷产品生产、经销、研制单位不得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

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设备和设施;

(三)从事防雷工程专业的技术人员必须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四)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规范、标准等资料并具有档案保管条件;

(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三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六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三年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八百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二十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三十万元,其中至少有一个工程额不低于一百五十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十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八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两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四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三年内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四百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二十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十五万元,其中至少有两个工程额不低于五十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丙级资质一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一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三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乙、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甲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九月,乙、丙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三月和十一月。

第十三条 满足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附表1)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附表2);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和地税)和《法人组织代码证》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简表》(附表3),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高级、中级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和《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和防雷工程质量管理手册;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十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二)《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附表4);

(三)三个以上防雷工程的用户使用证明;

(四)两个已完成的防雷工程全套技术资料;

(五)由气象主管机构发放的已完成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乙、丙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初审合格的,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初审单位意见和加盖印章,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表及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单位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甲级资质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的,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乙、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乙、丙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未通过认定的,在认定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由认定机构出具书面凭证,退回原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防雷工程专业乙、丙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评审时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年检为不合格。年检不合格的,降低等级或者注销资质。

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没有参加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检记录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一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机构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取得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重组、分立以及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企业分立、重组的,分立、重组后的企业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工商注册地的,经原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资质。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需要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四)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五)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附表:1.《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

2.《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

3.《专业技术人员简表》

4.《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


附表1: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


┌─────┬─────────────────────────────┐
│企业名称 │ │
├─────┼────────────┬────┬───────────┤
│法定代表人│ │经济性质│ │
├─────┼────────────┼────┼───────────┤
│注册资本 │ │主管单位│ │
├─────┼────────────┴────┴───────────┤
│单位地址 │ │
├─────┼─────────┬────┬────┬────┬────┤
│通信地址 │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
├─────┴─────────┴──┬─┴────┴────┴────┤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等级 │ │
├──────────────────┼────────────────┤
│企业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时间 │ │
├──────────────────┴────────────────┤
│ 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
├──┬───┬────┬────┬──────┬───┬───┬───┤
│高工│ 人 │ 工程师 │ 人 │助工/技术员│ 人 │ 技工 │ 人 │
├──┼───┴────┴────┴──────┴───┴───┴───┤
│ 企 │ │
│ 业 │ │
│ 概 │ │
│ 况 │ │
├──┼────────────────────────────────┤
│ │ │
│ │ │
│ │ │
│初审│ │
│意见│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 │
│评审│ │
│意见│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主管│ │
│部门│ │
│审批│ │
│意见│ │
│ │ │
│ │ │
│ │ 年 月 日 │
└──┴────────────────────────────────┘

附表2: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


┌─────┬─────────────────────────────┐
│企业名称 │ │
├─────┼────────────┬────┬───────────┤
│法定代表人│ │经济性质│ │
├─────┼────────────┼────┼───────────┤
│注册资本 │ │主管单位│ │
├─────┼────────────┴────┴───────────┤
│单位地址 │ │
├─────┼─────────┬────┬────┬────┬────┤
│通信地址 │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
├─────┴─────────┴──┬─┴────┴────┴────┤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等级 │ │
├──────────────────┼────────────────┤
│企业从事防雷工程专业施工时间 │ │
├──────────────────┴────────────────┤
│ 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
├───┬───┬────┬───┬──────┬───┬───┬───┤
│ 高工 │ 人 │ 工程师 │ 人 │助工/技术员│ 人 │ 技工 │ 人 │
├───┼───┴────┴───┴──────┴───┴───┴───┤
│ │ │
│ │ │
│ 企 │ │
│ 业 │ │
│ 概 │ │
│ 况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初审 │ │
│ 意见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评审 │ │
│ 意见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主管 │ │
│ 部门 │ │
│ 审批 │ │
│ 意见 │ │
│ │ │
│ │ 年 月 日 │
└───┴───────────────────────────────┘

附表3:专业技术人员简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序│ │性│年│ 学 │ │ │ │从事本岗位│ 防雷工程 │ 其他上岗证 │
│号│姓名│别│龄│ 历 │ 专业 │ 职称 │工作岗位│ 工作时间 │资格证书编号│编号(如有)│
│ │ │ │ │ │ │ │ │ │ (如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4: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序│项目名称│实际造价│完成时间│防护对象│运行情况│ 设计核准 │ 竣工验收 │备注│
│号│ │ │ │ │ │意见书编号│意见书编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请按此表如实填写近三年内实际完成的防雷工程项目情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校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的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的学制为六年或五年,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为三年或四年。
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学制的县(市、区),在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后,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应当坚持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其步骤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争取提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和民族,都必须在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不能就学的儿童、少年,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免于就学。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保障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使其抚养的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义务教育。
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需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六条 普及义务教育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实行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二章 学 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初中,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农村初中要适当集中设校。
农村每个乡(镇)可设若干所中心小学。距离中心小学较远的村庄,可以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小学,条件不具备的可设简易小学。
要努力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
各地在兴办普通初中的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注意文化课的教学。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举办学校,普及义务教育。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师资、仪器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帮助、指导。
鼓励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普及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引导和管理。
第十条 小学、初中必须接收本招生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受完义务教育。要严格学籍管理,无正当理由,不得强迫学生中途退学。
第十一条 小学、初中应认真执行教学大纲、教学计划,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按时完成教学、教育任务,培养合格毕业生。
小学、初中应当使用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非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学、初中使用的教科书辅助性材料,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或者指定。除教科书辅助性材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学生统一购买辅助性材料。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三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可以就业,也可以升学。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教育经费和教学设备,做好收缴或减免杂费以及助学金的发放工作。
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将校舍、设备、场地出租或移作他用。
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擅自停课。
第十五条 学校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房舍、设备、场地及其他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影响学校的环境。
禁止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费用。学校不得向学生和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普及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负责制定省实施义务教育发展的规划、措施、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组织全省义务教育的实施和对县级实施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确定教学计划,建立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制定师范院校发展规划、初中教师的培养和培训计划。
(二)市(地)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建立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组织对乡(镇)义务教育的检查验收;管理直属学校;负责小学教师的培养和初中教师的培训等。
(三)县(市、区)具体负责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依法统筹安排义务教育经费;代管农村教育费附加;改善办学条件;督促、指导乡(镇)初中、小学校舍建设和教学设备的购置;调配和管理校长、教师;培训小学教师;指导教育教学工作等。
(四)乡(镇)负责落实义务教育的具体工作。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初中、小学;依法征收和使用农村教育费附加;调配和管理教师;管理教育教学工作;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负责初中校舍修建和设备购置;改善办学条件;向本辖区适龄儿童、少年发放入学通知书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修建小学校舍和购置设备;保护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关心教师生活;督促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城乡的初中、小学(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办学)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市辖区的初中,由市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的小学,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的初中、中心小学,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的小学、简易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小学不得附设初中班。深山区小学需要办初中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师资、经费等方面,帮助革命老区、深山区、经济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薄弱初中、小学的管理和建设,在教师、经费、校舍建设、设备配备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 实行教育督导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一条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相应的业务能力;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相应的业务能力。
全省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和审定,并发给《教师资格证书》。经培训考核仍不合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以调整。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统筹安排并优先解决教师住房问题。认真解决教师的医疗和子女就业问题。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侮辱、诬陷、殴打教师。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鼓励教师到革命老区、深山区、贫困地区工作。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分别办好高等师范院校、中等师范学校,有计划地培养教师。并采取举办教师进修学校、函授、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加强在职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按照国家计划分配到初中、小学任教的大中专毕业生,一律凭派遣证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定向招收的学生,必须定向分配。委托培养或脱产进修的教师,毕业或结业后一律回原单位工作。
未经市(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抽调在职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与公办教师一样,享受同等待遇。
对计划内民办教师要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将计划内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计划内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
各级财政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公用教育经费逐年有所增长,确保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专项经费;县(市、区)设立扶持贫困家庭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助学金。专项经费和助学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的机动财力每年拨出适当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自愿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和安排普及义务教育所必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把初中、小学学校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统筹安排初中、小学学校的基本建设。
在城市新建住宅区或者成片改造住宅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省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缴纳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用于相应初中、小学学校的建设。未按规定缴纳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的征收数额、比例及使用、管理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初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应由乡(镇)村自筹解决,对经济上有因难的乡(镇),上级政府应给予补助。
初中、小学的危房,要封闭停用,并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修缮、改建。在校舍修建期间应临时调剂教学用房,保证教学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初中、小学应在有利教学和学生身心健康的情况下,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培养学生关心集体、热爱劳动的品德。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缴学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免缴杂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应减、免杂费。
初中和部分小学(主要是贫困地区、需要寄宿就读的地区)可以设立助学金制度。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效益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克扣、挪用和浪费义务教育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统筹统管教育事业费。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二)私自招用学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辞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规定使用教科书和教科书辅助性材料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挪用、克扣、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将校舍、设备、场地出租、转让、移作他用,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六)学校违反国家、省规定向学生及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七)侵占、损坏学校校舍、设备、场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破坏学校环境或侮辱、殴打教师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国家工作人员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强迫学生退学的,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擅自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抽调和借调教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将截留的毕业生或抽调、借调的教师退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除有关普及义务教育经费的规定外,均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初中、小学。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将法规名称《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修改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学制的县(市、区),在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后,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三、第三条修改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应当坚持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其步骤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争取提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四、第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五、六款:“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需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五、第七条修改为两款:“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实行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六、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普及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引导和管理。”
七、第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小学、初中应当使用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非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学、初中使用的教科书辅助性材料,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或者指定。除教科书辅助性材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学生统一购买辅助性材料。”
八、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普及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负责制定省实施义务教育发展的规划、措施、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组织全省义务教育的实施和对县级实施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确定教学计划;建立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制定师范院校发展规划、初中教师的培养和培训计划。
(二)市(地)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建立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组织对乡(镇)义务教育的检查验收;管理直属学校;负责小学教师的培养和初中教师的培训等。
(三)县(市、区)具体负责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依法统筹安排义务教育经费;代管农村教育费附加;改善办学条件;督促、指导乡(镇)初中、小学校舍建设和教学设备的购置;调配和管理校长、教师;培训小学教师;指导教育教学工作等。
(四)乡(镇)负责落实义务教育的具体工作。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初中、小学;依法征收和使用农村教育费附加;调配和管理教师;管理教育教学工作;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负责初中校舍修建和设备购置;改善办学条件;向本辖区适龄儿童、少年发放入学通知书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修建小学校舍和购置设备;保护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关心教师生活;督促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十、第十七条中“省辖市的初中,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修改为:“市辖区的初中,由市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薄弱初中、小学的管理和建设,在教师、经费、校舍建设、设备配备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先照顾。”
十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实行教育督导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十四、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崇高劳动”。
十五、第二十四条中“并采取举办教师进修学校、函授、刊授、广播电视讲座、单科进修等各种形式”修改为“并采取举办教师进修学校、函授、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
十六、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计划内民办教师要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将计划内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十七、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分别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
“各级财政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公用教育经费逐年有所增长,确保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市(地)、县(市、区)设立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专项经费;县(市、区)设立扶持贫困家庭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助学金。专项经费和助学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用。”
十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省、市(地)、县(市、区)的机动财力每年拨出适当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十九、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分别修改为:“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把初中、小学学校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统筹安排初中、小学学校的基本建设。”
“在城市新建住宅区或者成片改造住宅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省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缴纳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用于相应初中、小学学校的建设。未按规定缴纳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的征收数额、比例及使用、管理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三、六项:
“(三)违反规定使用教科书和教科书辅助性材料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学校违反国家、省规定向学生及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删去第三十六条中“违反本办法的罚款交本级地方财政,并保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的内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依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5年10月31日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117号

关于转发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是于2002年5月经国家科技部批准的36个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之一,也是目前我区第一个国家级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为进一步加快园区建设和发展,把园区建设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基地、产业化示范基地和培训基地,使之在促进当地产业结构调整、带动农民致富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现将昌吉州关于《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施行。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其科技创新和技术集成与示范推广作用,加速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依据科技部《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农社字〔2001〕339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问题的批复》(新政函〔2002〕15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在科技部指导下,成立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园区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落实有关政策和法规的执行,指导和监督园区规划、本管理办法的实施。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园区具体事务的协调管理。
  第三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问题的批复》精神,成立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园区管委会作为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接受自治区科技厅及自治区、自治州两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指导。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园区管委会可以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
  第四条 园区成立由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园区建设的技术指导与技术咨询。
  第五条 园区管委会的主要任务是促进农业高新技术与其它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加强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和先进实用农业技术的组装集成示范与推广,应用农业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农业,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农业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培养现代农业科技人才,辐射农业高新技术和现代农业发展的模式,并对全区农业产业的升级和农村经济发展起示范带动作用;完善软硬件环境建设、加强对外宣传、采取多种形式招商引资,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发展农业高新技术示范企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六条 园区建设纳入国家农业相关科技计划与自治区、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科技发展计划,并作为农业基本建设的主要内容。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运作、中介参与、农民受益”的原则。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开放式运营,高效服务的管理模式。
  第七条 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园区管委会依法行使计划、财政、外贸、规划、建设等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设立财政局,由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在农业科技园区设立昌吉市国库农业科技园区支库,办理国库业务。园区内财政收支纳入昌吉市财政预算统计口径。凡在园区内注册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入园区国库。
  第九条 园区财政支出主要用于园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技术创新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引导资金。
  第十条 园区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补助园区基础设施和各项公益事业建设的支出。
  第十一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对园区内农业科技试验、示范、推广等活动依法进行管理、服务和指导。
  第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园区的林业建设,加强园区林业管理。
  第十三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十五条 园区核心区的规划建设纳入昌吉市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园区除享受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外,还享受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在园区内兴办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由园区管委会依法审批,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园区管委会依法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的认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新科高字〔2001〕016号文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新科高字〔2001〕015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园区管委会鼓励创办创业服务中心、风险投资机构等中介组织,作为促进园区发展的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