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6月24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解决到行政机关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提出的问题,满足其正当的要求,保障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吉林省信访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行政机关办理来信来访,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信访人通过来信和来访的形式,批评、控告、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和申诉,均属于信访人的权利,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受理,不得借故推诿。
第四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根据其内容和性质,分别由下列行政机关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本机关负责解决;
(二)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既可由本机关解决,也可交由下级机关解决;
(三)需要由上级机关解决的问题,向上一级机关请示后,按上一级机关的答复办理;
(四)属于合并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合并后的机关解决;
(五)属于撤销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上一级机关解决;
(六)属于分立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分立后机关共同的上一级机关解决;
(七)属于几个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解决;
(八)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内的问题,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的,及时告知信访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九)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主管的行政机关解决;
(十)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有关组织解决。
第五条行政机关办理来信来访,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全面维护国家、集体、信访人以及其他个人的利益,保障信访人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快速、高效、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
第二章 办理来信
第六条行政机关对于信访人的来信,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拆封和登记工作:
(一)及时拆封,并将信封、信纸及阅办单一并装订;
(二)保持信封和邮票的完整;
(三)加盖收讫章,填写收讫时间;
(四)登记随信寄来的各种材料;
(五)对来信中的缺页予以注明;
(六)登记来信的时间、寄信人姓名(单位名称)、职业、住址、来信次数、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要求。
第七条对来信反映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立案的,立案调查处理;
(二)对于应当接受的批评、听取的意见、采纳的建议和其他应当解决的问题,予以研究处理;
(三)属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之一的,予以复信;
(四)对于来信要求解决的问题,属于应当解决的,予以解决;
(五)对于其他来信,予以存档,并可酌情决定是否复信。
第八条对来信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有关规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或者通知信访人去有关组织解决。
第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来信,应予复信:
(一)来信要求解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全部解决,需要复信讲清道理的;
(二)来信询问的问题,应予答复的;
(三)来信反映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应予表扬、鼓励或奖励的;
(四)询问以前来信的处理情况,查询所寄物品的去向,应予告知的。
第三章 接待来访
第十条行政机关对于来访的人员,应当热情接待,耐心听取其陈述,并做好接待谈话记录。对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及其时间、地点、人物、主要情节以及上访人的要求,均应记载清楚。
第十一条对于来访人提出的问题,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来访人去其他组织反映。
第十二条对于来访人提出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但未经过下级行政机关处理的,动员来访人先到下级行政机关去解决。
来访人员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逐级上访。
第十三条对于应由本机关处理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立案的,立案调查处理;
(二)对于应当接受的批评、听取的意见、采纳的建议和其他应当解决的问题,予以研究处理;
(三)对于其要求解决的问题,属于应当解决的,予以解决;
(四)对于其要求解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全部解决的,予以讲清道理;
(五)对于询问问题的,予以解答。
第十四条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努力做好来访人员的工作,尽可能地将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十五条各有关行政机关对于可能发生集体上访的问题,要迅速研究解决,避免出现集体上访。
第十六条对已经发生的集体上访,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尽快处理,把问题解决在下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有关行政机关应采取措施进行劝阻。经劝阻无效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派人协助上级行政机关解决问题。
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做好上访人员的劝阻和疏导工作。公安部门应当主动维持上访秩序。
第四章 信访案件
第十八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处理: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的重要问题;
(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三)举报违法违纪和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
(四)生产生活中的重要问题;
(五)集体上访或多人联名反映的问题;
(六)有自杀或进行危害社会活动迹象的;
(七)应予解决,但信访人来信来访后仍未解决的;
(八)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
(九)其他需要立案的问题。
第十九条信访案件的办结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集体上访和其他情况紧急的案件,立即办理,迅速结案;
(二)上级机关对于办结期限有限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办结;
(三)其他案件,在3个月内办结。
第二十条下级行政机关不能按期办结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的,应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需要延长的期限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办理信访案件的结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凿;
(三)处理得当。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完结时,应进行以下几项工作:
(一)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并听取其对处理结果的意见;
(二)写出结案报告,并载明信访人的最后意见;
(三)将案件材料存档保存;
(四)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向上级报告结案报告。
第二十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于其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下级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其进行的揭发、检举具有重要作用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吉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于情节轻微的,由有关接待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予以警告;
(二)对于经教育不改的,由接待部门出具材料,交民政或信访部门设立的收容教育机构收容教育,或遣送回信访人所在地进行教育;
(三)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四)对于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有《吉林省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造成后果的程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扯皮,顶拖不办,不负责任以及酿成越级集体上访或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与堤防的建设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流经本市行政区域的郁江、邕江、左江、右江、红水河、武鸣河、清水河河段以及城市内河及其支流。
本条例所称城市内河,是指石灵河、石埠河、西明江、可利江、心圩江、二坑溪、朝阳溪、竹排冲、那平江、四塘江、大岸冲、马巢河、凤凰江、亭子冲、水塘江、良庆冲、楞塘冲和八尺江。
本条例所称堤防,是指河道沿岸用于防洪排涝的相关设施,包括防洪堤坝、护岸、护栏、涵闸、涵管、排涝泵站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与堤防的建设、整治、利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邕江堤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邕江已建堤防河段的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
市城市内河管理机构(以下与市邕江堤防管理机构统称市河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城市高速环道内(不含高速环道路基下部分)内河干流和八尺江邕宁行政区域内干流河段、那平江南梧大道下游干流河段,大岸冲龙潭水库坝脚下游干流河段、四塘江沙江汇合口下游干流河段的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河道管理机构行使河道与堤防建设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权。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本条第二、三款以外其他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自治区管理的河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与堤防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与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违反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河道与堤防建设
第七条 河道与堤防建设规划,由管理该河道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与堤防建设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有水利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河道与堤防建设应当保证防洪和航道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兼顾交通道路、园林绿化、城市景观建设。
第九条 河道与堤防建设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筹集,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河道与堤防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贴息贷款;
(三)金融机构贷款;
(四)中央、自治区财政预算专项补助;
(五)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六)其它资金。
河道与堤防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河道与堤防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河道与堤防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向负责管理该河道与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洪规划同意书、项目建议书审查、可行性研究审查、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审批、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手续,并接受其监督。
建设工程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河道与堤防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河道与堤防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整治河道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人民政府优先用于河道与堤防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 河道设定管理范围。
邕江已建堤路园河段,以两岸堤防堤顶防浪墙背水面外延二十米之间的水域和陆域为河道管理范围。
其他有堤防河道(段),以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和陆域及堤防背水坡脚起外延八米的护堤地为河道管理范围。
已整治的无堤防河道(段),以实际整治征地线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河道管理范围。
未整治的无堤防河道(段),以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岸线、治导线或者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域、堤基地和护堤地为河道管理范围;无防洪规划的,以两岸河道自然岸线之间的水域和陆域为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统一规划制度与采砂许可制度。
第十四条 禁止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防护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负 责管理该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拦河筑坝以及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擅自搭盖建(构)筑物;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和林木;
(四)设置拦河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非河道堤防管理人员操作河道堤防上的涵闸闸门;
(七)擅自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矿(含砂、石)、取土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行为造成河道淤积的,责任人应当负责清淤或者承担清淤费用。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负责管理该河道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工程建设需要临时拆除护河设施;
(二)临时设置训练场、运动场、停车场等场所;
(三)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等;(四)设置广告牌。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应当采用易拆结构,并在规定的情形和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负责管理该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码头、渡口、港口等地段的清淤;
(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矿(含砂、石)、取土、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堤防施工的,使用单位应当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管理该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跨县(区)的河道,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施工,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项目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的,应当缴纳临时占用费。
临时占用费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河道与堤防的维修和养护。
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为二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拒绝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涉嫌违法行为的物品、工具,并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