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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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府〔2012〕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2年4月20日十五届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海口市总部经济的发展,鼓励优势企业扎根海口,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包括总部企业认定标准、扶持内容、申报程序、申请材料、管理与监督等。

  第三条 总部企业是指依法注册并开展经营活动,对其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地区性总部是指为加强对不同地区营利性关联机构或市场的控制和管理,从区域级层面上对区域内总公司各项活动进行统筹管理和协调的地区性机构,如中国区总部等;职能性总部是指按职能分类设立的功能中心,如管理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财务中心、投资中心和营销中心等。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总部经济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总部企业的认定和审批事项。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初审、报审、协调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资金拨付以及制定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等。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



  第五条 总部企业的认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均在海口市。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并在本市汇总缴纳各项税收。

  三、总部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其中不少于2个为市外企业。

  四、行业认定标准:

  工业:总部企业及其在本市投资或授权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指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下同)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

  建筑业:资质等级1级及以上且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000万元及以上。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信息传输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500万元及以上。

  批发零售业:批发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零售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500万元及以上。

  住宿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餐饮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500万元及以上。

  房地产业:房地产开发业资质等级1级以上且上年末资产总额20亿元及以上;或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0万元及以上。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500万元及以上。

  科学研究开发、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探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金融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000万元及以上。

  农业: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的比例不低于20%。

  国内行业排名前二十名企业、新兴行业中成长性和发展潜力较好的企业以及急需引进的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的认定条件可适当降低。其他未列入上述行业的,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结合企业实际情况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第三章 扶持内容



  第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根据总部经济发展情况和预算编制有关规定,编制次年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总部经济奖励扶持专项资金”经费预算方案,按照程序报批后列入海口市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总部经济奖励扶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国内外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奖励税收贡献地方分成部分增量符合规定的总部企业;对新设立或新迁入总部企业以及现有总部企业因扩大规模或迁入本市规划的总部基地需在本市自建、购置和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给予补贴和一次性奖励;开展总部企业认定及鼓励扶持总部经济发展等有关工作等。

  第八条 对获得办公用地的企业,以“一事一议”方式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60%。

  第九条 对新设立或新引进的企业(2012年1月1日以后在海口市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企业)给予奖励和扶持。

  (一)设立落户奖。原则上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视其对本市的税收贡献情况,给予连续2年累计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额度的1/5(20%)作为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二)在二级房地产市场购置办公用房的,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补贴视企业认定为总部企业满一年后上年度税收完成情况兑现。

  (三)租用办公用房的,按市场租赁指导价的30%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租金补贴,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补贴视企业认定为总部企业满一年后上年度税收完成情况兑现。

  (四)自认定为总部企业当年起,以其纳税市级留成部分,前3年给予60%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30%资金支持;其地方行政性收费前3年全部免收或返还,后2年减半征收或返还。

  (五)对于急需引进的总部企业需提前奖励的,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总部企业落户奖励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由联席会议结合总部企业具体情况,根据本市产业政策、财政政策,以“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视市级财力情况分次支付。

  第十条 对税收市级留成连续3年环比增幅超过30%的总部企业,给予突出贡献奖,按照累计增幅金额的30%进行奖励,若前一年度的税收下降,则以认定为总部企业后缴纳的税收年度最高额作为计算增量的基数,且已享受过的年份不可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对新设立或新引入的大型航运企业,年缴纳营业税在5000万及以上的,前3年参照企业缴纳营业税市级留成部分90%给予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50%资金支持;自获利年度起,前3年参照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90%给予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50%的资金支持;对企业前3年经营期内,高级管理人员年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市级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对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认定为总部当年起,按其在本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连续3年给予生活补助。



第四章 申报流程



  第十三条 获得企业总部办公用地的总部企业申请土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的流程为:

  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总部土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交联席会议审定。奖励仅针对企业经认定后所获办公用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原则上按企业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情况逐年奖励,由联席会议结合总部企业具体情况、本市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以“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申请办公用房资金扶持、总部企业落户奖、总部企业突出贡献奖、总部企业财政扶持、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扶持的流程为:

  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市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交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企业将申请材料提交财政部门进行初审,财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会同税务部门完成对申请企业前两个年度缴纳税收情况的核算工作,并将核算结果报联席会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在企业提交齐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做出审核的建议,报请联席会议。企业在经营规模和纳税贡献达到标准,而个别条件不符合的情况下,可以向财政部门书面说明尚未达到的条件,以及本公司实际情况,由联席会议最后审定。

  第十七条 经联席会议审定的总部企业名单,由市政府以通告形式在海口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海口晚报》等媒体上刊发。



第五章 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总部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海口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前两个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五、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比例不低于20%的财务资料。

  六、下属企业名单(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隶属关系证明)。

  上述材料中,除第五款只收复印件外,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担地区总部职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海口市地区总部申请表。

  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担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文件为复印件)。

  四、母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依法审计的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承担地区总部职能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其他必要证明材料。

  以上规定除注明为复印件外,其他材料应当提交文件的正本。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财务中心、投资中心和营销中心等申请认定为职能性总部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海口市职能性总部申请表。

  二、母公司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的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四、接受职能性总部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名单(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五、母公司对拟任职能性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设立或新引进的管理中心等申请认定为职能性总部的,除本条上述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的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公司场地来源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三、母公司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四、母公司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海口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的总部企业,均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口市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申请表。

  二、海口市企业总部、地区总部和职能性总部认定文件。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或(和)高级管理人员年度纳税证明。

  四、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年度财务报表。

  五、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购置办公用房资金支持还需提交经市房管部门备案的房产证和购买合同等;申请租赁办公用房资金支持还需提交经市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租金发票等;申请总部企业突出贡献奖还需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连续3年年度纳税证明和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连续3年年度财务报表等。

  第二十二条 企业提供文件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每年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税收情况对上年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或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确认,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重复申请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内容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两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已认定的,联席会议办公室取消其资格并收回其享受的奖励资金,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黑名单档案。

  第二十七条 获得企业总部办公用地的总部企业必须在受让土地后1年内动工建设,且建设年限不超过3年。项目未按期开工或超出规定建设周期,以及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市国土部门有权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定金不予退还,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约定处理,从该年度起停止土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

  第二十八条 总部企业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申请自建、购置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补助中的其中一项。享受补助的办公用房五年内不得出(转)租出售,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总部企业申请本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若与本市其他优惠政策属同类型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原则上不重复享受。

  第三十条 同一集团所属企业原则上不能同时享受本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同一集团不能跨行业重复享受本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凡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的总部企业,应承诺10年内总部不迁离海口、不注销机构,否则市政府有权要求全额退回所享受优惠政策相应资金。税务部门为总部企业出具相关税务注销证明前,应及时通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参照《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海府〔2011〕145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5月16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1. 海口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略)

  2. 海口市总部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申请表(略)

  3. 承诺书(略)

http://daj.haikou.gov.cn/zfgb/2012n/2012ndlq/201208/t20120802_5131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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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8年3月1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认为,过去的五年,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重大成就。会议充分肯定国务院五年来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08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和工作部署,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万众一心,锐意进取,埋头苦干,协调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努力奋斗!

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省政府令第157号


《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针对专业技术岗位需要开展的,使专业技术人员能经常获得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提高和完善的教育。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为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把继续教育事业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扶持重点行业、重要领域、贫困地区以及下岗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其对教育事业统筹管理的职责协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在继续教育规划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依照本规定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学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并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根据所在单位的计划安排,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法律、法规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并支付学费;(四)按规定登记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统计上报有关资料。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履行前款规定职责,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增加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自主确定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并就单位为个人提供进修的条件、个人为单位提供服务等事项订立合同。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学习任务外,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由省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根据本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本行业的实际编制或者修订,并接受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
  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应当适应不同学科、专业和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势,重点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符合全面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用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函授、电化教育、远程教育和国(境)外进修等形式进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继续教育脱产学习时间每三至五年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与其所从事的专业相关的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利用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现有的办学条件和设施。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应当面向社会积极承办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设立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四)有相应的经费;(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设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机构。
  从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协会、行业协会及继续教育的教育培训机构、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实施继续教育的目标、内容、时间、经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
  委托合同应当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考核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行业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核验后,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晋升、聘任、执业、从业资格注册的必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立继续教育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评估,为制定或者调整继续教育规划、计划提供依据。
  继续教育评估标准以及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省级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支付学费或者责令退还学费、缓聘或者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二)擅自不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三)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的;(四)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