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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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13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精神,为了加强中央预算外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含直属单位,下同)。
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和单位,是指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并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集团)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中央财政专户”),是财政部在有关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用于对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是:
(一)办理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二)对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会计帐务核算;
(三)定期反映和报告中央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四)督促检查中央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五)其他与中央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第五条 中央财政专户应当按财政部批准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以及缴库进度拨付资金。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中央财政专户有权拒绝受理。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终了,办理决算。12月31日为节假日,也仍以该日为决算日。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户会计以“收付实现制”作为结帐基础;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中央财政专户会计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拨,应当通过其开户银行办理转帐,不得收付现金。

第二章 帐户的设置与管理
第八条 中央财政专户是财政部在银行开设的计息专用帐户,并按照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领拨款级次进行管理。预算领拨款关系分为主管部门、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三个级次:
(一)向财政部领报经费,并对所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主管部门。
(二)向主管部门领报经费,并对下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二级管理单位。
(三)向上级管理单位领报经费,仅本单位使用,没有下属拨款单位的,为基层管理单位。
第九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专门用于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收入过渡性帐户(简称过渡户)和支出帐户(简称支出户)。
第十条 过渡户,是指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为代收统缴所属单位和本级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专用收入存款帐户。过渡户只能发生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资金款项。基层管理单位不得开设收入过渡户,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上级管理单位的过渡户。
第十一条 支出户,是指中央部门和单位,为接受财政部从中央财政专户中下拨的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支出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二级管理单位,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银行开设过渡户。支出户,可由中央部门和单位自己开设,其中主管部门和二级管理单位必须报财政部备案,基层管理单位可报上一级管理单位备案。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缴
第十三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采取集中汇缴的办法。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将应缴中央财政专户资金,逐级缴入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的过渡户,由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汇集后,统一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将集中汇缴的预算外资金于每月25日前,从过渡户中一次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预算外资金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帐单》,并注明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分为收费收入、基金性收入、集中收入和其它收入)和具体金额,通过银行转帐支票将资金按规定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的,财政部将委托各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其全部预算外资金收入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拨付
第十七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支出,一律凭财政部统一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和《预算外资金(专项)用款申请书》(附一),并填制银行制发的《进帐单》,通过银行转帐支票从中央财政专户中统一拨付。
第十八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分为经费类支出和专项类支出。
经费类支出,是指中央部门和单位用于自身的经费支出。由用款的中央部门或单位填写《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后,经财政部受理核拨资金。
专项类支出,是指具有专项用途的收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方面的支出。由用款的中央部门或单位填写《预算外资金(专项)用款申请书》后,经财政部受理核拨资金。
第十九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用款时,要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按月或季度填写《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或《预算外资金(专项)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部门或单位公章后,于每月初或季度初的5日内报送财政部财务主
管司。财政部财务主管司应当根据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后送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将资金从中央财政专户拨入中央部门或单位支出户,由中央部门或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与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具体会计核算、帐务处理等会计事项按《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办法》(附二)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一: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略)
预算外资金(专项)用款申请书(略)
附二: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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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问题的复函
1992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从你院报送的材料看,遵义市北关贸易经营部(需方)与老河口市两个粮管所(供方)签订的购销粮食合同,明确约定在遵义市南站交货,运费由供方负担,货到站需方先付总货款的50%。供方将货物托运后,又派人与需方的合同签订人一道到遵义市收款交货,提货单由供方携带,待收到需方先付50%的货款后,再交提货单给需方提货。以上事实表明该合同是有约定附加条件的。需方在未按约履行附加条件又未取得提货单的情况下,故意避开已到遵义市的供方派员,将货物提出变卖抵债,应当视为非法占有处分了他人的合法财产。
因其他案件,执行法院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监控执行了遵义市北关贸易经营部非法占有处分的他人的合法财产,直接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执行回转,并依法做好善后工作。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二、本条例中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均改为“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擅自使用或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名称、呼号、频率、台址、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的;
“(三)转让、出租频率或播出时段的;
“(四)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频段、频率的。”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播放本条例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
“(二)超出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其他节目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转播或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许可在转播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的。
“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军队、公安、安全、教育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综合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实行有线和无线共同覆盖。农村有线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站),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播出的节目进行监督;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发展规划;
(四)管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事项。
公安、工商、教育、财政、税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繁荣和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传输、播出、监测的单位。
第九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视台(站)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设立、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专业台(站)或转播台(站),由其主管部门管理并接受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的行业管理。
个人不得设立、经营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总体规划;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证照。
单位或个人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按照国务院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试播三个月后,经原审批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转入正式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名称、呼号、频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和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影响公众的收听、收视。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转让、出租频率或出租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终止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建成并正式开播后,不得自行停播。确需临时停播或停办的,由设立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停播或停办。未经批准连续停播超过三十天的,视为自行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撤销该台(站)。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五条 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创造条件,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生产能力和质量,鼓励和支持优秀节目的制作。
第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台(站)及有线电视台,应办好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
县(市、区)电视台开办文艺性节目应按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健康、文明、有益;及时、准确地传达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开展舆论监督;传播科学文化知识、经济信息,促进经济发展;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供文艺节目,丰富人民
文化生活。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民族团结的;
(三)妨害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五)损害妇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十九条 采编制作新闻节目应真实准确,客观公正。不得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
第二十条 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自办节目的广播电视台(站)应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播放节目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音员应使用普通话播音,广播电视台(站)应使用规范化文字和国家法定计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规定转播或传送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和国家教育部门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节目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或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节目应保证其他节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未经节目开办单位的许可,不得在转播的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乡村建设规划。
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技术标准。其技术方案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承担广播电视台(站)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发证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可向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建设费、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意见,省财政、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核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以县级广播电视台(站)为中心,以乡级广播电视站为基础,因地制宜地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和有线广播电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至乡(镇)、村的广播电视传送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县、乡、村分级负责,巩固原有的农村广播网,积极发展农村有线网,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电视的双入户。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置的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依法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擅自使用或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名称、呼号、频率、台址、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的;
(三)转让、出租频率或播出时段的;
(四)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频段、频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情节轻微的,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批准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国家《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播放本条例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
(二)超出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其他节目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转播或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许可在转播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的。
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因报道失实,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侵害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更正和赔偿损失,广播电视台(站)应依法予以更正或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阻碍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