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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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意见的通知

京政发[2010]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及时、有效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职责,加大执法监察工作力度,确保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信息互通、行政执法与行政监察相结合的联动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市政府督查室、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市政市容委、市农委、市水务局、市工商局、市安全监管局、市文物局、市园林绿化局、市民防局、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必要时邀请金融监管机构参加。

  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组织召开。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联席会议工作小组负责。
  联席会议工作小组由市规划委会同市国土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城管执法局组成。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视情况参与工作小组的工作。工作小组会议每月召开一次。
  市规划委负责联席会议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联席会议负责确定全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目标;部署全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任务;监督检查各区县政府控制违法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提出对各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考核的初步意见;通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信息和查处情况;研究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协调解决联动协作配合中的重要问题;针对全市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对策并向市政府提出工作建议;协调落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建立信息月报制度。联席会议工作小组每月将全市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有关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条 建立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信息共享机制。
  各区县政府和市国土局、市规划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要充分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信息平台,将巡查发现、举报、信访、媒体反映等渠道获得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线索和信息进行梳理统计,为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提供基础数据,实现各平台之间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联席会议工作小组利用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信息平台,建立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信息专网,实现全市查处违法案件情况的信息互通、共享,定期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情况报告联席会议,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告。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国土部门全面负责违法用地查处和土地监管工作。
  市国土部门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用地行为。
  市国土部门负责对相关区县政府履行《坚守耕地红线依法依规用地责任书》的情况提出考核初步意见;利用卫星遥感监测、动态巡查等手段,监管农村集体土地与新增建设用地变化,建立乡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及时向市、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通报)耕地保护和土地执法监管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移送(交)土地违法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对城市(乡镇域)规划建设区范围内未经立项、规划、用地、建设许可等审批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土地审批、土地权属登记申请等。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全面负责城乡规划监察执法和指导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查处城镇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但未按照规定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已取得规划意见书并进入审批程序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等决定,并将有关决定报告市政府并函告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日常检查,做好规划核验等监督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利用卫星遥感等手段监测城乡违法建设情况,并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通报;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乡镇政府建立违法建设监督检查业务工作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将违法建设信息在专网上登录并报告联席会议工作小组;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乡镇政府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的执法行为进行督查督导、业务培训和考核等。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工作分工,负责对城镇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罚款等决定。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承担区县政府责成的查封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等工作。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查处;负责对未取得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文件,擅自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查处;负责对发现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为加强监管;负责对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不依法制止或报告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管;负责对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等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对存在违法建设的工程不予办理初始登记,对已办理初始登记后擅自进行建设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等。
  第十二条 水务、文物、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民防、环境保护、消防等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相关许可或验收手续。
  工商、文化、卫生、税务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证照或登记手续时,对发现的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房屋产权证或者申报用途与规划许可证件和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一致的,应及时向联席会议工作小组通报。
  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供气和供热的市政公用服务企业和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水务部门负责对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供水的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施农业建设标准的制定和验收工作,收回违法、违规涉农用地项目的政策性资金,并配合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和金融监管机构应按照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配合保障工作。公安机关依法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控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
  (一)区县政府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并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
  (二)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相关部门组成的日常巡查监控制度,实时监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三)负责组织实施相关控制处理措施;对国土部门依法作出查处决定的,应当积极组织落实,配合相关工作。
  (四)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强制执行工作程序,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部门对违法建设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五)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信息管理机制,定期向联席会议通报相关信息。
  (六)参照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相应的联动管理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控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
  (一)乡镇政府负责对现状及规划村庄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以及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和组织拆除工作。
  (二)组织实施相关控制处理措施;对国土部门依法作出查处决定的,应当积极组织落实,配合相关工作。
  (三)建立乡镇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制定考核奖惩等措施。
  (四)市国土部门所属的国土所应按照工作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并向市国土局和区县政府报告相关情况。乡镇政府所属规划、建设机构应与国土所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土地、规划、建设工作。
  (五)指导村委会制定村规民约,督促其开展日常巡查,曝光并及时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做好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控制工作。
  (六)发现违法建设或接到上级部门通知、村委会报告、群众举报后,应立即调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监督落实情况。逾期不改正的,组织拆除,公安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七)定期向区县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情况,并向市规划委派出机构报告控制违法建设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制止管辖区域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组织、协调和配合规划、国土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做好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
  (一)建立以社区为单位的巡查控制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二)发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接到群众举报后,应立即到达现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区县政府相关执法部门报告。
  (三)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制止区域内违法建设,及时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规划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单位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建立装修管理档案。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制止无效的,及时取证并向执法部门报告,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参与专项联合执法行动和预警约谈等工作,受理并查处联席会议交办和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移送的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联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迅速行动、不得推诿,切实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拆除,将违法行为遏制在萌芽状态。
  第十九条 实行违法案件首查责任制和案件移送制。
  发现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的执法部门为首查责任单位。首查责任单位应及时到达现场核实、制止;首查案件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首查责任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首查案件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同时违反其他法规规定的,首查责任单位应在现场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通报其他执法部门,其他执法部门应依法分别予以查处。
  首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首查责任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该执法部门接到案件移送后应立案调查,依法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内容书面通报首查责任单位。
  执法部门对案件查处职责有异议的,应积极协商,协商未果的,报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第二十条 建立案件查处工作牵头协调负责制。根据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实施的不同阶段,分别确定牵头负责部门,由其对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负总责,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凡涉及违法用地行为的,由市国土局牵头协调;不涉及违法用地,而涉及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市规划委牵头协调;涉及工程施工、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物业和房屋管理等违法行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牵头协调。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专项联合执法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可以指定成立专项联合行动小组,负责对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的重点问题、重大案件等采取综合措施,从严惩治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可以书面告知规划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规划部门应对参与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依法进行处理,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暂停受理该建设单位的其他规划申报事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在受理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业务申请时,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对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能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设审批手续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不得提供服务。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在受理新建项目临时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申请时,应在严格核查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审批(许可)手续后,方可提供相应服务并限定临时使用期限。
  第二十四条 联席会议工作小组根据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对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及制止和查处的有关情况,会同市监察等部门对相关区县和乡镇政府责任人,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预警约谈,提出告诫,督促限期整改。
  被预警约谈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联席会议工作小组报告整改落实情况,期满仍未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四章 行政监察与考核评价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会议向监察部门提出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由监察部门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完成“依法管地用地责任书”年度目标任务,目标责任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违法违规审批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设立工业区、科技园区等开发区,或者擅自扩大开发区用地范围,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征地、拆迁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补偿、安置工作不落实,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期落实市政府或市监察、国土、规划等部门限期整改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规定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规划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联席会议向监察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监察部门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履行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
  (二)未落实违法建设案件首查和移送,导致违法建设未得到有效制止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为违法建设项目核发相关许可证照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未及时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为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提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由其上级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将控制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控制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情况,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年度绩效考核。
  市政府负责对区县政府控制违法建设和落实《坚守耕地红线依法依规用地责任书》工作进行考核,区县政府负责对乡镇政府该项工作进行考核。乡镇政府可以对村委会控制违法建设工作进行考核,并有权对考核不合格的村委会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联席会议负责对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提出考核初步意见,并将意见上报市政府确认后,列入市政府对该单位的年度考核内容。
  具体考核评价标准由联席会议工作小组根据本意见的相关内容拟定,报联席会议审定后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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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实施意见

秦政 [2007] 2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了进一步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促进全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结合当前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紧紧围绕建设富有实力、充满活力、独具魅力的沿海经济社会发展强市的目标,把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摆在当前更加突出的位置来抓,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协调联动,全力推进。
(二)明确工作目标。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目标任务是:全市每年完成农村劳动技能培训3万人,其中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2.1万人,农民工在岗培训0.9万人,培训合格率、就业稳定率分别达到90%以上(在岗农民工培训、就业稳定率分别达到100%);每年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6万人,新增劳务输出4万人(其中境外就业新增1000人),劳务输出组织化程度达到60%以上;2007年底,全市创建充分转移就业乡镇达标25个,农村信息员达到1000人以上。
(三)建立健全组织机构。由市劳动保障局牵头,协调就业联席会议、农民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及时通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情况。各县区要进一步完善、延伸就业服务职能,切实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做深、做细、做扎实,努力建立长效机制。各乡镇村主要领导要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并明确专人负责,确保取得扎实成效。
二、强化就业服务,改善就业环境
(四)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调查。结合农村劳动力、农民工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村入户,深入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专项调查,全面掌握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需求和企业农民工使用情况。各乡镇要建立培训、就业等基础台帐,发放“农村劳动力就业服务卡”,为提供就业服务和申请就业培训补贴提供有效凭证。市财政要适当安排专项经费,为调查工作提供保障。
(五)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信息化。建立覆盖城乡、与就业服务体系相适应的信息统计网络系统,将农村劳动力、农民工管理服务纳入信息网络,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动态管理数据库,涵盖农村劳动力个人信息、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用工备案情况以及空岗报告等相关信息。
(六)提高基层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大力开展职业指导师资培训和就业服务管理系统操作培训。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村级信息员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培训经费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七)完善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体系。通过招投标和专家论证等方式,确定培训质量高、效果好、社会认可度高的培训机构,作为承担农民工培训任务的定点机构。一是依托“阳光工程”培训基地,建立农民工转移就业前的定点培训机构;二是认定一批贴近农民工工作场所的职技院校以及民办培训机构,作为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机构;三是依托一些条件较好、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大型骨干企业,建立农民工培训基地。确保每一名农村劳动力掌握一门技术、取得一个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八)创新技能培训方式。根据企业用工需求和市场供求状况,组织多层次、多形式的分类培训。以学制教育和技能培训相结合,对新成长劳动力进行就业前劳动预备役培训;对农村劳动力进行订单、定向式培训,2005年以前参加过“阳光工程”培训、目前尚未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可再免费培训一次;对在岗农民工进行技能提升培训,引导农民工掌握岗位技能、参加技能性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资格证书,促进稳定就业。各县区用于农民工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当地就业再就业资金的5%。
(九)开展农村劳动力创业培训。对已经创业和有创业愿望的进城农民工,分别进行创业入门、创业开业、创业诊断、创业融资等专门培训,让农民工了解创业环境,掌握扶持政策,熟悉申办各类经济组织(企业)的方法和途径,激励创业的信心和决心,提高培训效果。创业培训分为创业理论实务学习、个性化辅导、开业跟踪辅导三个阶段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创业培训合格,按照“阳光工程”创业培补贴标准给予1000元培训补贴。
(十)举办农民工技能大赛。每年选择确定5个工种,进行理论和实际操作比赛,对成绩优秀的,授予“农民工技术状元”、“农民工技术标兵”、“农民工技术能手”称号,并给予适当奖励。
(十一)提高公共就业服务水平。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农民工服务窗口,免费为农民共提供政策咨询、求职登记、职业介绍、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劳动事务代理、举报投诉等“一条龙”服务。
(十二)深入开展转移就业乡镇创建活动。按照培训、就业、维权“三位一体”工作模式,加强基层劳动保障平台达标建设。力争到2007年底,全市充分转移就业乡镇达到25个。
三、加强协作,扩大劳务输出
(十三)加强劳务协作,开拓境内劳务市场。推动与劳务输入地政府、职能部门、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信息沟通、政策协调和工作配合,建立双向对接的信息发布和管理渠道和机制。结合企业用工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订单、定向式”培训,提高劳务输出组织程度。
(十四)打造劳务输出品牌。强化劳务输出前的技能培训,使输出人员普遍掌握1—2门市场需要的职业技能,促进从事单纯体力劳动的人员向技术含量较高的行业转移。在“青龙服务员”、“卢龙采煤工”等现有劳务品牌基础上,逐步建立“缝纫工、焊工、海员”等劳务品牌。积极参加全省十大劳务输出品牌评选活动,扩大劳务输出知名度。
(十五)全面落实奖励扶持政策。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扩大劳务输出壮大劳务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的若干措施》(秦字〔2004〕72号),鼓励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为农村劳动力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按照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人数给予一次性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为120元/人。
(十六)鼓励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对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的,要在场地选择、创业指导和工商、税务登记等方面提供便捷服务。由市劳动保障局协调,利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每人5万元的贷款担保。
(十七)强化劳务输出跟踪服务。突出和强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在劳务输出工作中的基础作用,大力实施“劳务输出365服务制度”,使就业服务更贴近农民。定期召开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务工人员参加的劳务输出工作座谈会,畅通联系渠道,积极协调用人单位和输出人员之间关系,及时帮助协调解决劳务输出过程中出现的合同、工资、保险等各种矛盾和问题。
四、规范境外就业服务,扩大境外就业份额
(十八)强化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监管。认真贯彻落实《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由市境外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境外就业项目核准、备案工作,指导全市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活动,监督项目运作,受理在我市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登记申请和名称核准,管理和监督境外就业中介行为,整顿和规范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秩序等。
(十九)规范境外就业市场秩序。落实境外就业企业资质备案、境外项目备案和项目保证金制度。境外就业项目必须按规定逐级报县区、市境外就业管理机构备案。经查验省级相关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由市境外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委托招聘和培训工作。项目运作前,必须按规定在市、县区境外就业管理机构缴纳一定数量的项目保证金,金额不低于境外就业人员出境后6个月合同工资总额。
(二十)扶持发展境外就业。经市境外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由具有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的企业运作,按每人600元标准给予运作企业一次性奖励。参加境外劳务输出的农村劳动力,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给予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每人不超过5万元,期限不超过2年。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农村境外劳务输出人员,给予20%的贷款贴息。
五、形成合力,营造氛围
(二十一)齐抓共管,协调联动。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努力形成工作合力。特别是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要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增强工作主动性,积极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二十二)强化宣传,营造氛围。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搞好社会宣传,增强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积极性。各级电视台、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体要设立专栏专版,及时发布用工信息,宣传报道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典型事例,增强转移就业的吸引力。要在全社会形成关注农民、服务农民,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良好氛围。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八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6]161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泰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雷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五条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消防、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雷电监测、预警及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六条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统一部署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息;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七条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雷击风险评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气象主管机构参与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计划的编制,组织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出具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二)雷击风险评估按照国家雷击风险评估规范进行。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八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三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必须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将防雷装置纳入建设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防雷设计作为审查内容。
气象主管机构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初步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方可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未经设计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
对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后,建设主管部门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实行施工监督、跟踪检测。检测资料、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结论,并建立验收档案。
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建档案归档审查中,应将防雷装置竣工专项验收报告作为审查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本行政区域外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单位在本行政区域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必须带资质证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到市气象主管机构接受核查,并遵守本办法。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七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下列爆炸危险环境等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一)加油站、油库、油管道站场、阀室;
(二)液化气站、气库、气管道站场、阀室;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仓储场所;
(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仓储场所;
(五)其他易燃易爆场所或环境设施。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本行政区域外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在本行政区域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必须带资质证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到市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并遵守本办法。
第十九条 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检测报告同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和档案管理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单位维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防雷装置安装、检测的检查监督。
公安消防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在进行消防检查验收、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时,发现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未安装的,或未依法对已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的,应当告知该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到气象主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向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倒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5日颁布的《泰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泰政发[1999]2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