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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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23 04: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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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1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一年五月十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根据实际需要投放。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状况、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引导、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经营。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的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删去第九条,第八条改为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
五、第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整洁座套。夏季应当加用竹制座垫、靠背,竹制座垫、靠背应保持干净、不发黑、无破损”。
七、第二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不得刁难乘客、强拉强运,不得以收取不当得利为目的的运送乘客”。
八、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受举报、投诉的车辆涉嫌违反有关规定的,运管部门可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在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九、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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