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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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72号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本省对排放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以及向钱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国家、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实施地域范围依法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设区的市及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核发市区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六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试生产、试运行项目除外);
  (二)有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
  (四)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
  (五)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其有效期不得超过试生产、试运行期限。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
  (三)有效期;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地点和数量;
  (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的处理方式和流程;
  (五)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排污权交易情况;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排污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因建设项目的规模和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条因产业政策的重大调整或者污染物排放执行的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环境功能区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续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应当同时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不予延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予延续:
  (一)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已被国家禁止或者淘汰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不予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测监控、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终止生产经营的;
  (三)已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重新申领手续而继续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按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核发及监督管理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因有关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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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531

实施时间:20020701

内容分类:渔业管理

题注:(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跨行政区水域的渔业工作,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或者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或者由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本辖区内的水生动植物养殖、增殖、捕捞、病害防治、检疫和渔船渔港等监督管理,查处渔业违法案件和渔业污染事故等渔业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渔政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跨界水域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利用。在跨县(市)大水面或者重要的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或者公安派出机构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的发展。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帮助渔业生产者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财政部门应当在支农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渔业科研、新技术、新品种的开发和本省名优水产品种的保护。湖泊渔业管理机构和不依靠水利工程调节养殖水位的湖泊养殖单位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水产养殖执行农业用地、用电、用水等政策。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省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和病害防治网络,健全水产苗种、水产品检疫及病害防治体系,加强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具体检疫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养殖证许可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保护和改善其养殖水域的水质环境、生态环境、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不得从事掠夺式经营。

第十条 当事人因使用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生产经营现状和破坏养殖生产。养殖水域因水灾等不可抗力发生溢堤或者溃口的,在扩大的水域内不准设障拦鱼、诱鱼或者捕鱼。退水后,养殖水域内的水产品按原界划分,各自受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加强对渔业资源和渔业水体的保护,在天然捕捞水域,应当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自然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捕捞限额。大中型湖泊、水库渔业围栏养殖的面积应当控制在该水域面积的百分之十以内。

第十二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湖泊、水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渔业生产所必需的最低水位线,设置蓄水位标志。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湖泊、水库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通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在天然捕捞水域从事水生动植物捕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跨行政区域捕捞作业的,必须持捕捞许可证到捕捞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捕捞签证手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办捕捞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渔业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对持有捕捞许可证跨行政区域捕捞作业的,捕捞作业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捕捞签证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用饲料、渔药、渔机具的监督管理。生产、销售渔用饲料、渔药和渔机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地方质量标准,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和渔药。

第十五条 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渔船船用产品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接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渔港监督机构登记。 渔业船舶不得违反规定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经营性客运。

第十六条 重要渔业水域应当设置渔港。渔港的设置依照其隶属关系,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认定,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渔港的性质和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渔港建设应当列入渔港所在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在渔港港区从事工程建设、渔港港埠经营业务,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七条 养殖证、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许可证书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核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依法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主要湖泊、水库及重点江河以及鱼、虾、蟹、贝类等水生动物重点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划定禁渔区和规定禁渔期,在现场设立标志。禁渔区和禁渔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天然捕捞主要水生动物品种的最低起捕标准和天然捕捞网具最小网目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和捕捞方法: (一)电力捕鱼、炸鱼、毒鱼、毒水禽、鱼鹰捕鱼;(二)迷魂阵、密封阵、拦河大毫、密眼网具、滚钩、镣业、灯叉; (三)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用的其他渔具、捕捞方法。 禁止生产、组装、销售用于捕捞水生动物的禁用渔具和印刷、宣传、传授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捕、收购和运输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素体、卵和苗种,因养殖、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禁止捕捉、收购、贩运、销售青蛙。

第二十二条 不得随意改变水域用途,因建设需要使用、征用或者划拨养殖水面、渔港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给予合理补偿;征用、划拨渔业科研和苗种培育场地的,还应当负责安排恢复科研和苗种生产必需的场地和建设资金。禁止围湖造田和填湖。

第二十三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对已有阻断鱼类洄游通道的水利、水电工程,由当地政府组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协商,采取适时开闸纳苗或者其他有效措施,确保渔业资源增殖。在有通航功能的渔业水域,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助航标志。航道内禁止设置碍航渔具,禁止种植水生植物,以保证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在水生动物产卵、栖息、索饵场和洄游通道进行水下爆破、勘探、建桥、挖砂等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其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渔业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完善渔业环境监测网络。渔业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国家一、二级和省重点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禁止捕杀、伤害白鳍豚、中华势、江豚、大鲵等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相应规定处罚:(一)未依法取得养殖证、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或者使用无效养殖证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补办养殖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 (二)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和渔药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渔船设计、修造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在渔港港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渔港港埠经营业务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卵、苗种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捕捉、收购、贩运、销售青蛙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29第

第二十九条 侮辱、围攻、殴打渔政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渔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渔政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行政复议监督机制,保证行政复议决定全面履行,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决定,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及履行督察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实行督察,具体事项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复议部门)办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负责本部门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督察。
  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其职责依法做好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 建立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报告制度。被申请人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情况及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六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全面履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其中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涉及被申请人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涉及其他内容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遇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中止履行: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达成中止履行协议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拟决定自行纠正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拟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
  (四)因据以定案的证据发生变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对案件重新审理的;
  (五)其他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
  中止履行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可以终止履行: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申请人提出终止履行书面申请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权利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权利的;
  (四)行政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其他可以终止履行的情形。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经行政复议部门审核并报请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通知书》,载明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理由、法律依据,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部门提出责令履行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部门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就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等材料之日起15 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经行政复议部门审查,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审批。
  《责令履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责令履行的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日期、需要履行的内容、最终履行限期及不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责令履行通知书》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制发,由行政复议部门送达被申请人,并同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后,即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部门。
  第十五条 经责令履行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的,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并依法向行政监察部门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前款规定的书面报告和处理建议,应当载明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造成的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行政复议部门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报送有关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抄送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关。
  第十六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依其职权,可以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终评优资格。
  第十七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监察部门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工作中发现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督察工作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