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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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89号


  《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1月23日





  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筑安装管理等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建筑市场的管理规定,健全建筑市场管理规范;

  (二)实施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和施工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

  (三)实施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资质资格管理;

  (四)实施施工合同(含分包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监理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外地企业驻宁机构、建筑劳务经理备案管理;

  (五)监督检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市场行为;

  (六)负责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化、规范化建设;

  (七)依法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市场主体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可以自行发包工程项目;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代理。

  工程项目实行代建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三)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

  建筑市场各类资质等级的企业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九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各项应尽的义务,并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交诚信守法承诺书,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诚信守法承诺退出本市建筑市场。

  第十条 外地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按规定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交诚信守法承诺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人员配备、驻宁办公场所、诚信记录等资料,办理备案手续,并领取信用手册。

  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发包,以单位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指定单位。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其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是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单位人员。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将承包的全部工程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人承包;

  (三)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五)将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六)专业承包单位将专业分包工程再分包;

  (七)劳务分包单位将劳务作业再分包;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按规定配备监理人员,其中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应当是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单位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建筑市场监管机构依法处理: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施工的;

  (二)项目经理不履行职责的;

  (三)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十七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办理下列备案:

  (一)施工、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办理施工合同(含分包合同)、监理合同备案;

  (二)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办理项目经理部备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变更的,在变更后7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三)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办理项目监理机构备案,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的,在变更后7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加强工程建设行为管理,并在施工现场留存相应备查资料。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从事特殊工种的技术工人应当持有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资格证书。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并接受规定的岗前技术、安全培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提升从业人员素质,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条 本市建筑市场实行建筑劳务经理管理制度。建筑劳务经理是指经培训合格,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组织管理的施工单位工作人员。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承包范围内建筑劳务作业的,建筑劳务经理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委派;依法实施劳务分包的,由劳务分包单位委派。

  委派建筑劳务经理组织现场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人员进场前办理建筑劳务经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施工作业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通过发放南京市民卡并登记建筑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从业信息、工资及社会保险信息、个人信用信息等,建立施工作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促进行业管理和社会管理,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核实施工作业人员身份,建立用工档案,在施工作业人员进场3日内按规定将有关信息报送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汇总报送。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自收到信息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30日内办理市民卡。

  施工作业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施工单位应当在3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市民卡的施工作业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待遇以及电子支付、公共交通等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建设领域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保障金,具体缴存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将施工作业人员的工资发放到其市民卡对应的银行账号,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工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规定缴存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监管,保障施工作业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权益。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筑市场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信用管理是指以信用手册为载体,对建筑市场主体和相关管理人员基本情况及其在建筑活动中的市场行为、工程质量行为、安全文明生产行为等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评价、公示和评价结果的应用。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采集信用信息,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供单位和相关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不得虚报、漏报、瞒报。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对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记分,在规定的期限内计入信用评价分值。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管理中产生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实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 信用评价结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并应用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建设工程管理。

  建筑市场各主体应当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使用信用评价结果。

  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招标发包综合评标时,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在评分中占一定比例。

  第三十二条 外地施工、监理等单位首次在本市承揽工程业务的,参照本市建筑市场中同序列、同专业、同等级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给予一定的信用评价分值。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日常监管等方面,对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管理人员实施差别化管理,引导、督促其依法、诚信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资质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以及出租出借执业证书、不履行执业责任的执业人员,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或者吊销其资质、资格,清出建筑市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已清退出本市建筑市场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依法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检查,按照检查要求,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拒绝或者阻挠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监管,发现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市场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及时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第(一)至(六)项行为,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第(七)、(八)项行为,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的;

  (二)未提供本单位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申报的;

  (四)未按规定委派建筑劳务经理的;

  (五)聘用无相应岗位证书人员从事施工作业的;

  (六)施工现场未留存工程建设行为资料的;

  (七)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监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八)未设立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监理机构的。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监理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信用管理、实名制管理、备案管理、分包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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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15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了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情况和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去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来,我省各级政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
展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和干部,增强了法制观念;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调进了大批干部,充实和加强了组织机构,并建立了省司法厅;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宣传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培训了干部;纠
正了大批冤假错案,清理了大量积案;并且在业务用房、交通工具、技术设备等物质方面,为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做了一些准备工作。今年1月1日起,我省各地均已普通实施刑法,并正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规划,逐步实施刑事诉讼法。会议对以上工作表示满意,并批准省高级
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在今年内分期分批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大法。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
部门,要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分别制订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结合我省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今年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划,切实贯彻执行。要严格依法办
事,做到大公无私,刚正不阿,不徇私情,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大力表扬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中有贡献的公安司法干警和人民群众,造成人民群众自觉起来维护法纪,管理社会治安的革命风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继续抓紧调配干部,采取各种办法,大力培训政法干部和律师,充实各级政法机关的力量,提高政法干部的政治水平和业务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政法部门的工作,积极解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所必需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审判场所和物资设备,以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全面实施和加强司法工作的需要。



1980年5月15日

关于北京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309号




关于北京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的复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北京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的请示》(京环文〔2005〕38号)收悉。经我局组织专家论证,现函复如下:

  你局提出的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属于物料衡算方法,根据建设规模和现场检查扬尘控制措施的落实情况等核定扬尘的基本排放量和可控排放量,通过填写表格和简易公式完成排放量计算的方式,反映了工地扬尘排放和控制的特点,可操性强,简单易行,便于环境监督管理,可用于你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的核定和排污费征收等工作。

  

  二○○五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