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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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1月29日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93〕160号文批转)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私人出租房屋、单位出租房屋和部队对非军事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屋。


  第三条 本市农民出租房屋纳入旅店业管理范畴,其它零星私人出租房的管理,参照旅店业管理办法进行规范性治安管理。


  第四条 按照“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出租人对承租人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负有管理、监督的责任和举报违法违纪行为的义务。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时,除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交验房产所有权证书,领填《出租房屋申请表》,分别由主管单位、当地街道居委会或乡镇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公安派出所审查符合治安管理要求,发给《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出租。《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由出租人持有,有效期一年。
  在有条件的地方,私人出租房屋可纳入旅店业管理。


  第六条 承租人必须持下列有效证件方可租赁房屋:
  (一)本市居民承租居住地所在县、区范围内的房屋,需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和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乡镇办事处证明。结婚承租的还须持结婚证。
  (二)跨县、区承租房屋和外地来昆承租房屋的,需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和原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证明。
  (三)外地驻昆办事机构承租城区范围内房屋的,需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单位同意设立驻昆办事机构的公函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或昆明市对外经济协作办公室同意设立驻昆办事机构的批文,及办事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和工作证。
  (四)单位与单位之间租赁房屋的,具体承租人应当持有注明租房用途的单位证明。
  (五)外资企业租赁房屋的,必须持有省、市、区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并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六)外省、市或专州、县到我市进行合资、承包、投资、联营的企业,需租赁房屋的,凭主管单位批准文件和双方合同,按本条第(四)项办理。
  (七)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个人需承租房屋的,分别凭《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租房手续。
  暂住人口承租房屋的,除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外,还需持《暂住证》。


  第七条 出租人租赁房屋时,应在订立租赁合同书后七日内,和承租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下列手续:
  (一)交验第六条所列有效证件;
  (二)填写《租用房屋登记表》;
  (三)租赁双方和派出所签订《安全协议书》;
  (四)领取《房屋出租户》标志。


  第八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确需转租、转借的,应到管区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手续。
  留宿外来人员的,应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出租房屋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


  第九条 租房期满需要延期租赁的, 出租人应到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


  第十条 承租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准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卖淫嫖娼、流氓奸宿、赌博、吸毒、贩毒、传播淫秽物品、窝赃、销赃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或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窝藏违法犯罪分子,不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报和参与犯罪活动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必须履行《安全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工作,共同落实安全责任制。


  第十三条 租用房屋作为办公、商业、生产、仓库等用房的,租赁双方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共同做好防盗、防火等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需要,招聘户籍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承租人要建立健全登记、管理制度。对出租房多、治安管理任务重的地段和社区,应成立“出租房屋管理办公室”或“出租房屋管理小组”,确定专管人员,加强对租赁房屋治安责任制的检查落实。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顿或停止出租并收缴《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对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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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2001-2010年)规划

国家休育总局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2001-2010年)规划

(体群字〔2001〕102号2001年8月14日)


经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一期工程预期目标已经达到,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的框架初步形成。根据未来10年我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远景目标和《2001-2010年体育改革与发展纲要》的要求,对《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作如下安排。
一、指导思想
(一)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增强人民体质,提高国民身体素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作为根本任务。
(二)继续坚持国家与社会共同兴办体育事业的格局,走社会化、科学化、产业化的道路。
(三)深刻汲取法轮功的教训,增强阵地意识、政治意识,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体,逐步建立健全政策法规,保障全民健身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四)抓住西部大开发的有利时机,积极扶持中西部地区和民族地区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同时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不断完善居民开展健身活动的条件。
(五)继续抓好建身边场地、抓身边组织、办身边活动的"三边"工程,切实把全民健身事业的基础建设和制度建设放到重要位置,全面部署,突出重点,讲求实效,推动普及。
二、目标和任务
(六)经过10年努力,实现全民健身事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全面提高国民身体素质,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和面向大众的体育服务体系。
(七)群众体育普及程度明显提高,全社会体育意识普遍增强。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在现有基础上增加到占总人口的40%左右,国民体质普遍增强。人均体育场地面积显著提高,城市社区和乡镇建有方便居民进行健身活动的体育设施,青少年课外体育活动阵地在现有的基础上有较大的发展。群众体育健身活动的环境和条件明显改善。城市社区、农村乡镇普遍建立体育指导站(中心),社会体育指导员数量达到65万人以上。
(八)群众体育管理体制逐步完善。形成以地方政府为主的全民健身管理体制,国家与社会、个人共同兴办,充满生机活力的全民健身运行机制。
三、对策和措施
(九)进一步强化各有关部门共同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的职责。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作.充分发挥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各行业和社会各界办体育的积极性。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大力发展各具优势和特色的地方全民健身事业.
(十)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切实把推行全民健身计划作为工作重点,加强领导,统筹规划。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问题。
(十一)加强以学校为重点的青少年体育工作.各类学校要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十分重视学生的身体健康,保证学生每天有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按照教育性、科学性、趣味性、全面性的原则,坚持寓学、寓练于乐,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运动技能,养成锻炼身体的良好习惯。
(十二)加强以乡镇为重点的农村体育工作。要建立以乡镇为龙头,村民委员会为基础,农民体协为纽带的组织网络。大力开展"因地制宜、科学文明"贴近广大农民的体育活动。
(十三)加强以社区为重点的城市体育工作。要充分利用社区内各单位人才、资源和场地等条件,建立各类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等便于居民就近就便参加体育活动的组织。社区体育要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
(十四)关注老年人、残疾人体育。要依托社区开展老年人、残疾人体育,发挥社区体育组织在老年人、残疾人体育活动中的积极作用,加快社区老年人、残疾人体育设施的建设,公共体育场所要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十五)倡导民族传统体育。进一步发挥少数民族地区的优势,开发民族体育资源,做好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和推广工作。
(十六)重视军队体育。军队体育由军队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组织,国家体育总局将继续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支持部队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增强官兵体能,活跃部队文化生活,提高部队战斗力。
(十七)继续加大全民健身宣传工作的力度,各级体育宣传主管部门要推动和协助新闻媒体报道全民健身工作开展情况、典型经验和典型事例,重大活动要集中报道,扩大影响。
(十八)开展以青少年为重点的"五个亿万人群"(即:亿万青少年儿童,亿万农民、亿万职工、亿万妇女、亿万老年人)的健身活动。抓好每年全民健身周活动。大力开展形式多样,丰富多彩,适合不同人群参与的全民健身活动。不断提高全民健身活动的科学化、组织化、规范化水平。组织引导好广场体育、公园体育以及节假日体育。
(十九)积极推进群众体育科技进步,加强全民健身研究与服务工作。在继续开展国民体质监测系统研究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科学健身方法和手段的研究。重视群众体育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与普及工作,反对伪科学。
(二十)加强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体育指导站(中心)建设,做到"有人员、有阵地、有经费、有活动"。建立健全群众体育社会团体和其他群众体育组织,形成社会化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
(二十一)加快培养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步伐,不断扩大队伍,对在营利性体育健身场所从事体育组织和指导工作的人员,逐步施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二十二)加快体育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开放。建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集中一定财力,有计划的建设社区、乡镇和居民区公共体育设施。全国公共体育场馆设施要做到全部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学校做到体育场馆在课余时间向社会开放。
(二十三)加强相关法规建设,积极制定社会体育工作、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与管理及保障不同人群参与体育活动等方面的法规制度。加强体育法制宣传和执法力度,保障人民群众合法的体育权利。
(二十四)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增加对全民健身事业的资金投入,鼓励厂矿、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资助支持全民健身事业。
(二十五)国家体育总局在继续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抓好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的同时,实施"雪炭计划",扶贫帮困。从2001年开始,集中一定数量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对如三峡库区、革命老区、老少边穷地区和遭受自然灾害严重的地区,援建公用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一批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的形象工程。
(二十六)施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开展国民体质测定和监测工作,力争将国民体质监测指标纳入国家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并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发挥国民体质测定与监测工作的社会效益,争取逐步使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成为学校和行业招生、招工的基础指标.
(二十七)实施对西部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扶持政策,加大在全民健身设施建设、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建设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培养等方面的支持力度.
四、实施步骤
(二十八)按照"整体规划、逐步实施"的要求,第二期工程分为二个阶段。2001一2005年为第一阶段,巩固完善已经建立的全民健身体系的基本框架,2006-2010年为第二阶段,全面推进全民健身体系建设;普遍提高全民健身体系各个部分的规模和水平,实现《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目标和任务,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专项基金的施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专项基金的施行办法

(1994年2月17日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给我国在海外的留学人员和学成后尚留在国外的学者(以下简称留学人员)积极关心、支持和参加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研究工作创造条件,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为祖国的科学技术事业,尤其是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做出贡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决定拨专款设立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专项基金。

  第二条 本专项基金择优资助已获得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包括出国留学后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留学国再入境资格者)。申请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本人有突出的学术成就,包括:获得过有影响的科学技术奖励,有突出的发明创造,近期在权威性学术刊物上发表过有影响的学术论文等;
  (2)本人短期回国工作讲学有助于国内新兴和交叉学科的发展;
  (3)已落实国内接待单位和回国短期工作讲学计划。
  符合上述条件的其它留学人员也可申请。

  第三条 本专项基金资助下述活动:
  (1)参加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简称科学基金)项目的研究工作或和国内同行就某一基金课题进行合作研究;
  (2)作为主讲人参加与科学基金项目有关的讲习班或研讨班;
  (3)参加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的国际会议,并口头宣读其学术论文;
  (4)参加科学基金项目承担单位的实验室建设;
  (5)由科学基金委员会认可的其它活动。

  第四条 申请审批程序:
  (1)申请人需通过国内接待单位向科学基金委员会提出资助申请。接待单位需填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申请书》,并附该留学人员要求回国短期工作讲学的信函和工作讲学详细计划及证明其学术成就的材料(包括:本人简历、已发表的学术论文的目录和引用情况以及获得奖励的证明,国内外知名专家、权威人士或驻外使、领馆以及留学生组织的推荐信等材料),一并报送科学基金委员会的有关科学部;
  (2)在一时难于找到接待单位的情况下,申请人可通过我驻外使、领馆科技和教育处、组或直接同科学基金委员会国际合作局或有关科学部联系,协助落实接待单位;
  (3)根据本专项基金资助经费金额,科学基金委员会常年受理留学人员的申请,择优资助,直到本年度专项基金经费额满为止。申请者应在项目实施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对获得资助或未获得资助的申请者,都将在受理申请书之后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条 本专项基金原则上资助留学人员在国内工作讲学期间的部分或全部接待费用(其中包括: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
  留学人员在国内期间的研究费用由接待单位承担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经费中支付,若有特殊需要则要另报申请和经费预算,并经同行专家评审后决定资助与否。
  本专项基金也少量择优资助国内接待单位和留学人员发起和举办的讲习班或学术研讨会。

  第六条 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专项基金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国际合作局归口管理。本施行办法由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国际合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