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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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津政令第29号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
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
  一、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
号)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00年市
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十四条。
  3.《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十二条。
  4.《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津政发
〔1998〕69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5.《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51号)第十二条。
  6.《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办法》(津政发

〔1997〕77号)第十四条。
  7.《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第十五条。
  8.《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84号)第十六条。
  9.《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69号)第二十三条。
  10.《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2号)第二十二条。
  11.《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86号)第二十五条。
  12.《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83号)第二十八条。
  13.《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三十一条。
  14.《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39号)第十九条。
  15.《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8号)第十九条。
  16.《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40号)第二十二条。
  17.《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56号)第二十六条。
  18.《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
号)第十四条。
  19.《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2002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62号)第二十条。
  20.《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二十二条。
  21.《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48号)第十三条。
  22.《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4号)第三十九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3.《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54号)第三十五条。
  (三)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4.《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四条。
  (四)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5.《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0号)第二十一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6.《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三、对下列规章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27.删除《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25号)第十一条。
  28.删除《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29.删除《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00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四条。
  30.将《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第八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四、将下列规章中的解释条款删除
  31.《天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
府令第51号)第四十八条。
  32.《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1991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十二条。
  33.《关于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
周边范围的规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三条。
  34.《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
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十三条。
  35.《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1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十九条。
  36.《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7号)第十条。
  上述有关内容删除后,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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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八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修订,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其他条文中的“市劳动行政部门”相应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海南省“星火计划”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星火计划”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星火计划”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合理使用,增强“星火计划”的自我发展能力。促进“星火计划”深入持久发展,提高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建设的科学技术水平,振兴地方经济,根据国家科委《关于建立地方星火发展基金几点意见的通知》的精
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加强对基金的管理,设立海南省“星火计划”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海南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为基金会的管理部门。基金会由省科技厅和有关代表十一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主任和副主任由代表协商推荐,省科技厅任
命,每届任期三年。省科技厅科技发展处负责基金会的日常工作,并定期向基金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条 基金会的主要任务:
(一)制定基金使用的有关规定;
(二)筹集、发放和回收资金;
(三)制订和颁布项目指南;
(四)对申请资助项目,组织同行专家论证、审批,签订合同,检查监督项目执行情况;
(五)负责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
(六)定期向省科技厅等有关部门报告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
(七)处理基金会其他有关事宜。
第四条 基金的来源:
(一)国家科委资助的“星火计划”专项资金;
(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拨款;
(三)省科技三项经费中划拨;
(四)国家金融机构的贷款;
(五)“星火计划”项目按合同回收的资金;
(六)“星火计划”的科技成果转让按合同提取的资金;
(七)个人、社团、企业的资助和捐赠。
第五条 基金资助的对象:
(一)列入国家或者我省的“星火计划”项目;
(二)市、县级的“星火计划”发展基金会;
(三)“星火计划”技术培训。
第六条 基金使用条件:
(一)资助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具有较大的市场容量或者有较大的创汇、节汇能力;
2.能充分开发利用我省资源优势和科技优势;
3.技术先进、成熟、适用;
4.投资少、周期短、效益大、回收快和有较好的推广应用或者辐射前景。
(二)项目承担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省银行设有帐户,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具有经济偿还能力的民办科技企业;
2.具有承担该项目的技术条件和物质条件。
第七条 项目的申请、审批和管理。
(一)申请资助项目者必须向基金会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基金会组织同行专家论证,择优资助。
(三)获准资助项目,其承担者接到基金会的通知后,一个月内必须到基金管理部门签订“基金使用合同”,逾期不签订者,取消其承担资助项目资格。
(四)项目承担者必须接受基金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并每半年书面向基金会报告一次项目执行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把成果和资金使用的结算清单报告基金会。
第八条 基金的发放、使用管理和回收。
(一)基金只作为实施项目的引导资金。
(二)基金除用于“星火计划”技术培训外,实行有偿使用。
(三)基金会在省工商行设立专用帐户。省工商行根据基金会的通知和“基金使用合同”的规定,发放和回收基金。
(四)基金回收的期限和数额,按“基金使用合同”规定执行。对于逾期不偿还者,基金使用者必须向基金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基金会核准,限期偿还;无力偿还者,由经济担保单位偿还;不偿还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基金会成员要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对于渎职、以权谋私者,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