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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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1〕3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问题和事故防范机制,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加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落实,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有关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案件和事故查处、执法监督检查、专项工作督办和考核等工作,发现下级政府、同级或下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启动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属实且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过必究、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负责、领导、组织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协调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完善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防止出现监管空白和盲区;

(三)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机构、人员、经费等工作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政府决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政策措施;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组织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估、考核;

(三)统筹组织食品安全预算和监督检测计划;

(四)协调跨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问题;

(五)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统一组织发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重要信息;

(六)协调、联系新闻单位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新闻报道及舆论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卫生、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渔业等行政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同级政府确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依法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相关行政许可,对依法暂不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纳入本部门监管范围;

(二)依法开展食品安全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检,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制度,依照规定权限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三)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在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取缔无证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窝点;

(四)负责相应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食品安全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

(六)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受理公民和社会组织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者;

(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及时相互通报。本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依据职责分工由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线索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通报;

(八)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府决定事项明确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西安海关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从事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条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追究方式为组织处理、政纪处分、行政问责。

组织处理的方式有警示训诫、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暂停职务、调离工作岗位、撤销监督管理人员执法资格。

政纪处分按照行政纪律处分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问责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非常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开除处分;

省人民政府对该设区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对该设区市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对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对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需要对市、县两级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责令该设区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对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对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县级人民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在该设区市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

对该设区市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发生3起(含)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对该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职责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示训诫;情节较重的,取消县级人民政府评选先进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并造成损害或影响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不履行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选先进资格;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主要负责人职务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渔业等行政部门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第

(一)至第(七)项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调离工作岗位、取消执法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第(八)、第(九)项职责并造成影响的,对部门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示训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设区市、县(市、区)设立的派出机构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的,责令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或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后果的,暂停职务或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直属的食品检验机构及其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机构违法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追究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关机构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前款所列事实成立的,应对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情节严重属失职渎职的,由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需要实施问责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在做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责任追究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办理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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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用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种用畜禽)繁育、经营和推广的管理,保证种用畜禽质量,实现畜禽良种化,维护种用畜禽繁育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提高畜牧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畜牧业中以繁殖后代为主要用途的猪、牛、羊、马、驴、鸡、鸭、鹅、犬、兔及其胚胎、精液、卵等繁殖材料,均应依据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种用畜禽繁育、经营、推广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用畜禽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对优良畜禽品种的培育、繁殖、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以上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用畜禽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做好本部门的种用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作为繁衍畜禽品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应当是具有独特性状的地方品种、国内培育和从国外引进的优良品种及其胚胎、精液、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做好优良畜禽品种资源的保存工作。负责保存畜禽品种的单位和个人淘汰畜禽品种时,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或与国外交流优良畜禽品种资源,均须经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农业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定点保存的畜禽品种资源所需要的资金,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畜禽品种区域规划以及品种培育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做好培育优良畜禽新品种的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具有育种能力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培育的畜禽新品种,均须经过省以上畜禽品种鉴定委员会鉴定。省畜禽品种鉴定委员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禽生产、科研、教学单位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经鉴定通过的畜禽新品种,报省或国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后,方能繁育推广。
第十四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建立良种畜禽繁育体系,加强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的建设,指导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的种用畜禽生产。
第十五条 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对种用畜禽生产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畜禽系谱等技术资料档案,定期进行畜禽生产性能测定,有计划地选育畜禽品种,确保种用畜禽的质量。
第十六条 出售种用畜禽,必须附具该家畜个体系谱或家禽代次材料,以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质量合格证明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开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种用家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生产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承担,非指定单位不得擅自生产。家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广告推销种用畜禽,必须向广告经营单位提供种用畜禽合格证明。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查验种用畜禽合格证明并留存合格证明的复印件。否则,不得承接广告业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政策和有效措施,加强畜禽品种改良和良种畜禽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畜禽品种改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和技术队伍建设,组织推广畜禽品种改良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引进、推广良种畜禽。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技术人员,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家畜人工授精技术员证书》,方准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有关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培育畜禽新品种,研究和推广畜禽繁育、改良新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畜禽品种资源保存,繁育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以及畜禽改良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抵制、检举揭发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由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畜禽品种指定保存单位擅自淘汰规定保存的畜禽品种的;
(二)开具种用畜禽合格证明或检疫合格证明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的;
(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畜禽品种资源保存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规定保存的畜禽品种灭绝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或不全部具备规定的证明而出售种用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出售,限期补办规定的证明,可并处销售所得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未取得规定的证明的,加处没收其销售所得。凭伪造证明出售种用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
止出售,没收销售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所得的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家畜冷冻精液、胚胎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经营物品和销售所得,并处以销售所得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所从事的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取消其家畜人工授精技术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中有关对违反凭证明发布广告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妨碍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种用畜禽质量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种用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以及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其行为使购买种用畜禽的单位或个人遭受损失的,具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受损失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施行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者外,由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被处罚者对于所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被处罚者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种蜂的管理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吉林省人民政府1986年6月16日发布施行的《吉林省种用畜禽管理办法》即行废止。本条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1年9月18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几起中小学安全事故的紧急通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几起中小学安全事故的紧急通报



教基厅[2004]16号

  今年以来,针对一些地方中小学安全事故多发特点,教育部连续下发多个通知,要求各地中小学校切实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学生安全教育,防止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其中特别针对学校建筑物安全、楼梯间拥挤踩踏事故、加强学生交通安全教育专门下发了通知,提出了具体细致的要求。尽管三令五申,反复强调,但还是有个别地方、个别中小学校对此重视不够,措施不力,致使最近一段时间这类事故仍然时有发生,现通报如下:

  9月24日晚7时,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老城镇第一中学放学时,因学生下楼拥挤,致使教学楼一至二楼楼梯扶手损坏,使部分学生从二楼跌落,造成1名学生死亡,18名学生受伤的恶性事故。

  9月28日上午10时40分,重庆市石柱县黄水中学女生厕所预制板断裂,造成2名学生受伤。

  10月16日晚7时40分,海南省定安县雷鸣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孙乐锋(13岁)、冼恩平(13岁)、吴权平(13岁)和定安县德才学校学生魏承才(12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雷鸣镇开往定安县城途中,摩托车撞到路边路标,造成孙乐锋等3人当场死亡,魏承才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10月27日下午3时45分,湖北省恩施州宣恩县李家河小学在学生下楼集合准备放学时,在楼道间发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了1死22伤,其中5人重伤的恶性事故。

  这类事故的不断出现,反映出少数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领导仍然没有牢固树立“珍爱生命,安全第一”的观念,没有始终保持高度的警觉,没有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反映出一些学校安全工作还存在着严重的漏洞和隐患,学生的安全教育还没有完全落到实处。

  最近公安部、教育部联合召开了全国中小学和幼儿园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上国务院领导同志专门强调了楼梯间拥挤踩踏事故是由于学校管理不善、措施不到位、责任心不强造成的,要求各中小学校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杜绝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为此,特提出要求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意见》(国办发电[2004]26号)和《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教电[2004]297号)要求,深入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将学校建筑物及设施,特别是楼梯、走廊、护栏、学校围墙、厕所等作为校园内部安全排查的重点,进行全面排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彻底整改。学校不能完成整改的,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当地政府。各中小学校要经常组织对楼道和楼梯设备、设施的专项检查,损坏的照明设备要及时更换,上下楼通道数量和楼梯宽度不能适应学生人数需要的,要增加和建设新的通道,坚固程度达不到要求的,要立即加固;在管理中,要从学生实际出发,在上操、集合等上下楼梯的活动中,制定具体的安全要求,放学时要适当错开时间,要有专人负责疏导和指挥,避免学生拥挤,确保学生安全。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从上述事故中充分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师生的安全教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使广大教职工熟悉和掌握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熟知各种规定和要求,严格按照规章办事;要在各种学习培训中增加有关学校安全教育培训的内容,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开展对幼儿园、中小学教师和管理人员安全教育和相关技能的专门培训。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大力加强学生安全教育,通过逃生、救护演练等形式多样的实践活动,提高他们自我保护意识和安全防护、自救的实际技能;学校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学生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自觉遵守交通规则,防止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于中小学安全工作要奖惩并举,结合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表彰一批安全先进学校和先进个人。对于因学校管理不善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特别是由于学校建筑物倒塌、楼梯间拥挤踩踏等造成的重大事故要严肃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