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实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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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实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实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10〕2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实施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龙岩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实施管理暂行规定》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一日

  

  

  附件:

  

龙岩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实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拓宽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对采用BT模式进行投融资建设的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进行规范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和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BT融资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将拟建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能力的项目BT投资人(以下称BT投资人),由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或项目业主,由政府或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进行分期付款回购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BT融资模式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总投资在50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主要包括:

  (一)道路、桥梁、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供水、排水、污水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三)非营利性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社会保障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建设;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五条 确定采用BT模式建设的项目原则上采取政府指定和业主申请两种方式。

  政府指定方式是指政府通过行政指令,要求项目采用BT融资模式进行建设的方式。

  业主申请方式是指项目业主鉴于自身筹措资金、管理能力等方面存在不足,书面向市发改委、财政局申请采用BT融资模式进行建设。市发改委、财政局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动态平衡计划,对申请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采用BT融资模式进行建设的方式。

  第六条 BT方案的提出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采用BT融资模式进行建设的项目,由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项目业主提出BT融资建设实施方案。

  第七条 BT方案的审查

  由市发改委牵头,财政、监察、规划、国土、林业、建设、审计、人行、银监局等有关部门参与,并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动态平衡计划,按照重点突出、总量平衡的原则,对该项目的BT融资建设实施方案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BT方案的审定

  成立政府投资项目投融资协调管理领导小组,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长,有关分管副市长为副组长,发改、财政、监察、规划、国土、林业、建设、交通、环保、审计、工商、人行、银监局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市发改委。主要职责是:对BT融资建设实施方案进行把关,为领导小组决策提供依据和建议;负责BT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统筹协调BT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各级、各部门之间的困难和问题;落实领导小组的决策及交办的具体事项。

  申请项目的BT方案审查意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BT投资人。

  

第四章 BT投资人的确定

  

  第九条 项目BT融资建设实施方案审定后,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招标文件(包括项目合同),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BT投资人。招投标活动应公平、公正、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十条 BT融资建设实施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融资建设的基本内容、范围;

  (二)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三)投资建设期限;

  (四)项目移交方式及相关程序;

  (五)竞标方式和评标标准;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管措施;

  (八)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回购总价(回购基数、投资回报率和利息等)的计算方法,回购期限,回购资金来源安排,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和计划;

  (九)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BT投资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经营情况良好,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和不良记录;

  (二)具备良好的财务投资实力及银行资信能力,原则上BT投资人自有资金能够满足项目建设需要。自有资金不能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的,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该项目所在行业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比例,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三)具备国家核定的同类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有类似工程的施工经验,具有相应的机械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中标的BT投资人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在本市范围内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项目业主应与BT投资人正式签订项目合同。

  第十三条 项目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相关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方式、工期(从项目实际交地时间开始计算)、质量标准;

  (三)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股权转让、股权抵押等;

  (四)征地拆迁和项目使用土地的落实情况;

  (五)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监管;

  (六)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七)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项目移交方式与程序;

  (九)回购总价(回购基数、投资回报率和利息等)的计算方法,回购期限,回购资金来源安排,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和计划;

  (十)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各方职责

  

  第十四条 在BT融资项目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或受市政府授权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审批权限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规模调整;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BT融资建设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四)核准项目招标方式;

  (五)下达BT项目投资计划,对工程建设进行全过程监管;

  (六)会同市财政局对BT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作出评价意见;

  (七)建立BT项目储备库,适时提出一批适合的项目。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BT项目融资建设实施方案的审查;

  (二)审定BT项目的融资计划;

  (三)负责监督融入资金的使用、调度、平衡,指导项目业主的财务运作;

  (四)根据需要,可以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BT融资项目的预(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提出回购总价的意见;

  (五)支付BT项目中的财政性资金;

  (六)配合市发改委对BT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林业、水利、环保、审计、工商、人行、银监局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切实帮助解决项目实施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共同做好BT融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

  (一)按规定办理用地、规划、环评、初步设计等项目审批手续,并负责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制定BT项目融资建设实施方案和融资计划,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BT融资招标文件;

  (三)依法组织BT投资人、工程监理等招投标活动,并接受监督部门监督;

  (四)签订与项目相关的合同;

  (五)监督BT投资人资金到位、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等方面情况;

  (六)严格控制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实行现场签证制度,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七)负责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初步审查,配合市财政局进行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的审核;

  (八)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九)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承担协助项目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BT投资人的主要职责:

  (一)按规定负责办理项目报建及验收等各项审批手续;

  (二)为项目建设提供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对项目建设资金足额、及时到位负全部责任,设立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的管理;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全部保险险种以及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项目的重要设备材料按合同约定并经项目业主认可后,依法组织招标采购,接受监督部门监督;

  (五)切实搞好工程质量自检,严把质量关,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并自觉接受政府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六)接受政府职能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财务审查、安全生产等监督检查;

  (七)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涉及项目规模、内容、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必须经项目业主的书面同意,并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八)不得将合同签订的工程内容进行转包,无特殊理由、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分包;

  (九)按月度向项目业主、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发改委、财政局报送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支付情况;

  (十)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和移交手续,并享有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

  (十一)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承担其他的有关工作。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承担

  

  第十九条 市直各职能部门应在现行法律、法规或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出台相关配套服务政策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BT融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BT融资项目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对BT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有权举报和申诉。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应预先制订项目的回购资金计划,切实履行支付项目合同价款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在BT融资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应按照项目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监理活动进行监管,对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违反项目合同的行为,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对监理机构违反监理合同的行为,项目业主应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BT投资人应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开展相应的投融资和建设活动,项目建设应遵守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应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工期以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BT投资人不得将BT项目进行转包。因工程建设特殊施工的需要,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只能对项目工程进行一次分包,分包商的资质以及分包合同条件应当达到项目合同的原则要求。BT投资人应对分包商的一切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BT投资人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以其他形式处置其项目合同项下投融资建设、移交的权利。BT投资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转让、质押、抵押或以其他形式处置其项目合同项下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项目业主不得为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当事各方均不得利用BT项目作为担保物为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的其他项目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在BT融资项目的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中介机构、原材料供应等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项目业主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BT融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法律修改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BT投资人可以提出补偿申请。项目业主、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BT投资人的补偿申请后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报市发改委、财政局进行审查,审查后报请市政府研究是否对BT投资人给予补偿以及补偿数额。

  第二十九条 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有权依法终止项目合同:

  (一)不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开展项目投融资和工程建设的;

  (二)擅自转让项目合同权利义务的;

  (三)擅自停止、中断项目工程建设,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因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等原因导致项目合同不能履行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三十条 在BT融资项目实施过程中,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项目合同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终止项目合同的,应当给予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相应补偿。

  第三十一条 项目合同被终止的,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或者市政府的决定移交项目工程,项目业主应当组织对项目工程进行评估,对需要向BT投资人作出补偿的,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回 购

  

  第三十二条 在制定回购支付条件时,应充分考虑BT投资人的合理利润,并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支付方式和回购期,预留资金不得低于建安工程费5%的质量保修金。回购期从项目交付使用开始计算,原则上为三年及以上。

  第三十三条 回购总价应按投标文件和项目合同计算,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发生的设计变更,经市财政局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计入回购总价。

  第三十四条 项目按约定的全部内容建成后,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应于三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项目业主负责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初步审查,经市财政局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作为BT项目的回购总价。

  对列入审计机关全过程跟踪审计的BT项目,其BT融资建设实施方案、招标文件、项目合同须经审计部门审核批准,项目完工后,由项目业主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报告作为确定投资人回购总价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回购条件的,由市发改委会同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及BT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双方签订回购备忘录,回购备忘录应报市发改委、财政局和该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未能达到回购条件的,由BT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

  项目未能按照合同要求的工期交付使用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回购费用或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维护BT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合同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直相关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行业的具体实施办法、具体项目的实施方案。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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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
银行结算是商品交换的媒介,是连结资金和经济活动的纽带。它对减少现金使用提高资金效益,促进商品流通,保证经济的正常活动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当前反映在银行结算上的突出问题是:商品交易大量使用现金,“腰缠万贯”进行采购的情况比较多;结算在途时间长,资金占压多;企业之间拖欠货款多。
在经济、金融的深化改革和进一步开放、搞活中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银行结算的不适应,没有很好发挥作用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主要表现:一是结算办法不够方便、灵活,不利于企业和个体经济户市场调节的经济活动;二是结算方式种类多、专用性强,不便于多种经济
成份和多种交易方式款项的结算;三是结算手段落后、环节多、效率低,影响客户对结算资金的及时需要;四是行政监督多,影响客户资金的自主支配和正常结算;五是结算管理薄弱,差错、延压、事故多,影响结算工作的正常进行。为改变这种状况,适应经济和金融体制的深化改革,促
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必须加快银行结算的改革。
银行结算要按照方便、通用、迅速、安全的要求进行改革。力求:简化手续,减少限制条件;简化、合并结算种类;发展信用支付工具,逐步实现票据化;运用经济手段,使结算与银行信用、融通资金相结合;采取有效手段,保证结算资金的安全可靠。使信用支付工具和结算方式增强
灵活性、通用性、兑现性、安全性和票据的流通性,同时采用先进手段,加快结算速度,加强结算管理,保障结算的更好运行,以达到活、通、快,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服务。
根据以上银行结算改革的指导思想,银行结算应作如下通盘改革:
一、放宽开户条件
为方便、引导多种经济成份的单位和个人开户、办理转帐结算,个体工商户持有营业执照,城镇承包单位和农村承包户、专业户持有承包协议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银行或信用社都要允许开立帐户,并要下放审批权限,简化手续,改进服务,对开立的帐户负责保密。
二、发展信用支付工具,大力推行使用票据
(一)改进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银行向客户收妥款项手签发给其持往异地办理转帐或支取现金的票据。现银行汇票通汇面不广、限制较多,要进一步扩大通汇通兑面,在全国、省内的通汇银行和京津冀等经济区域推行使用;取消银行签发汇票必须确定收款人和兑付银行的限制;允许
一次背书转让;对需要支取现金的,改由签发银行审查,兑付银行付现;并加强内部管理和使用压数机,增强汇票使用的安全性。这些改进经在江苏、浙江、安徽、上海地区试点,效果较好,要在全国推广。
(二)全面推广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执标人支付款项的票据。这种票据有利于企业之间按期结清款项,防止拖欠货款,疏导商业信用。各企业单位在商品交易中要积极推行使用商业汇票;各银行要积极做好宣传组织工作和
资金等方面的配套改革,办好银行承兑、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同时允许商业汇票背书转让。
(三)试办银行本票。银行本票是银行向客户收妥款项后签发给其凭以办理结算的票据。先在一些条件较好、而有需要的城市试办,由人民银行发行、专业银行代办发售和兑付的定额本票。银行本票记名,期限为1个月,允许背书转让。
(四)扩大支票使用范围。支票是银行的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这种票据使用方便,要积极推行符合条件的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逐步扩大到城镇的周围地区和一些经济区域使用支票;先在上海、广州、武汉和沈阳等大城市试
行支票背书转让。为适应电子化要求,支票采用单联式。
要大力推行收购农副产品使用定额转帐支票。交售农户取得的定额转帐支票,允许用于一次转让或购买商品,暂时不用按照定活两便储蓄利率计息。
(五)在经济发达、条件较好的城市试办信用卡。
三、对保留的结算方式进行改进
为便利企业单位、个休经济户主动付款和主动收款,保留、改进汇兑和委托收款两种结算方式。
汇兑,保留电汇、信汇,取消信汇自带。
委托收款,扩大适用范围,既可以用于异地,也可以用于同城;凡在银行或信用社开户的单位和个体经济户的各种款项都可以使用这种方式。为减少办理此种结算款项的拒付和拖欠,开办拒付咨询和代办清理拖欠业务。
四、废止不适应的结算方式
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是我国实行产品经济时期形成的,由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主要采用行政手段,企业可以利用银行信用,助长销方盲目生产、强制购方接受次品,购方可以不讲信用、任意拖欠货款,弊病较多。为了使商业汇票顺利推开,实现商业信用票据化,就必须取消这种结算方式
。上述开办和保留的一些结算办法,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和现行其他的一些结算方式功能相近,做法相似,可以代替。拟对托收承付、现行的国内信用证(国际信用证除外)、付款委托书、托收无承付、保付支票和省内限额结算等6种结算方式予以取消。地区内、专业银行系统内开办的不
利于通用化的结算方式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而自行印制的结算凭证,也要废止。
为便于企业单位做好准备和过渡,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废止比其他结算办法推迟半年实行。
五、建立清算中心,加速结算手段电子化进程
先在各城市和一些经济区域内建立票据交换和清算中心,并逐步配备电子计算机、试用清分机,提高票据交换和清算效率;在经济发达、条件较好的地区和一些大中城市建立清算中心,实现相互联网;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全国发展。建立清算中心,实现结算手段电子化,一是可以
适时清算,减少结算在途,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二是可以大大加快结算速度,促进商品流通;三是有利于人民银行改善宏观管理,有效地进行宏观控制。这是一项较大的工程,需要大量的资金,请有关部门给予大力支持。银行提取的电子计算机折旧费专门用于银行电子化。同时还需要
有关部门在人才、设备、通讯等方面给予大力配合和支持,以加快结算手段电子化进程。
六、完善银行结算管理体制,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结算制度和办法,管理、组织和协调全国的结算工作。专业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制定实施细则,负责管理、组织和协调本系统、本地区的结算工作。
为确保银行结算制度的统一性和结算工作的正常进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结算制度和办法,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其各项规定,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
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根据需要可以试行新的结算办法,但须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七、充实结算人员,加强结算工作
随着经济、金融的深化改革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银行结算工作的任务日益繁重。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必须充实管理和办理结算的人员,较大的基层业务机构还要按照业务量的大小配备一至三名有一定工作能力的结算专管人员,切实做好结算的组织、宣传和管理,提高结算
质量和效率,加强结算服务。
八、加强结算管理,严格结算纪律
目前一些银行违反结算制度规定的情况比较严重。要加强结算管理,保障结算资金的安全可告。要严格结算纪律,凡银行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及时发出,最迟不得迟于次日上午发出;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客户,提高当天的进帐率;汇出、转汇和
汇入银行都要按照客户的委托办理结算,保证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要树立全局和服务观点,加强各行之间的配合和支持,改进结算服务。凡银行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和延压、挪用、截留客户的结算资金,要按照每天万分之三赔偿利息。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有关领导的经济和行
政责任。
九、制定票据法规,加强法制管理
这次银行结算改革,是向票据化方向发展。要抓紧制定票据条例,依法管理,保证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
十、减少行政性监督
为保证客户开户和转帐结算的正常进行,银行要为客户保密,维护客户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利。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银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行不予受理,既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也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十一、改进现金管理
为减少现金结算,扩大转帐结算,国营、集体企业间的经济往来,除转帐结算起点以下的可以使用现金外,都必须实行转帐结算;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在交易中,应尽量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减少现金使用;对符合现金管理规定,需要在汇入地支取现金的,银行要积极办理,保证客
户的现金需要。
十二、调整结算收费标准
目前银行办理结算每笔收费二角的标准过低,不能抵补银行办理结算的各项费用支出。为既调动基层银行和会计结算人员的积极性,又有利于加快结算手段现代化,更好地为客户服务,要调整结算收费标准,并按一定比例用于对工作较好的人员奖励和专门用于改善银行结算条件,加快
结算手段现代化。
这次结算改革变动大,牵动范围广,工作任务重,需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大力支持;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和宣传、培训工作;各企业单位要加强财会供销人员的业务培训,在产、供、销活动 认真做好结算的组织工作? 袷匾械慕崴阒贫鹊母飨罟娑ǎ旌媒崴阋滴瘢Vそ崴愀母锏乃忱凳┖徒崴愎ぷ鞯恼=小?


1988年8月22日
参保和欠缴社保纠纷的受理研究

张嘉琦


  摘要:由于我国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国务院以及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对社会保险的参保和欠缴社保费引发的纠纷能否受理问题上,均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对因欠缴社保费引发的纠纷能否受理,仲裁机关与法院之间、各地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内部掌握尺度不一,从而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因用人单位拖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该进行劳动仲裁以及诉讼。如果因单位未缴纳某项社会保险费,而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待遇,则单位应予赔偿,此时双方发生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关键词:劳动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基金

  改革开放以来,经过20年的改革和探索,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独立于各类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险制度。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建设还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具体表现为:一是由于我国正处于改革阶段,一些社会保险险种尚处于探索试行中,社会保险立法相对滞后;二是由于我国客观上存在二元经济结构,在城乡之间、不同人群之间社会保险制度还存在差异、制度衔接方面存在问题;三是社会保险统筹层次不高,影响了统筹效果的发挥;四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还不够规范、有效。
  关于社会保险的参保和欠缴社保费引发的纠纷能否受理及审理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即使在同一法院内部,有时在具体案件处理上也存在差异。《劳动法》第9章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中,只是原则地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但对保护的措施和手段没有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同时,劳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其中的“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由此,对法规条文中所说因“保险”发生的纠纷是指因实际“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还是因未缴纳保险费而可能影响到将来的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就会产生歧义。按照前一种理解则法院对因欠缴社保费引发的纠纷不能受理,而按照后一种理解则可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第3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只规定“劳动者退休后”追索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没有规定劳动者退休前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案件是否应当受理。“而在审判实践中劳动保险纠纷案件的95%属此类情况”。
  通过对以上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分析,我们会发现,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国务院以及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对社会保险的参保和欠缴社保费引发的纠纷能否受理问题上,均缺乏肯定而明晰的规定。这也是导致实践中对因欠缴社保费引发的纠纷能否受理,仲裁机关与法院之间掌握尺度不一,各地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内部掌握尺度不一,从而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1999年2月1日以后,因用人单位欠交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该条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布已久,迄今未能正式颁行,并不能改变目前对这一问题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社会保险制度刚刚发展而很不成熟的现状,因用人单位拖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该进行劳动仲裁以及诉讼。首先,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任重道远。在我国法治社会远远未臻成熟的现实情况下,要准确定位法院功能,慎重界定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争议案件有很大比重是因为历史遗留问题而引发,或者因政府行为或政策变化而造成。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司法审判显得力不从心,争议往往难以及时解决,也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纪敏庭长指出,应当认识到法院并非是万能的。在切实保障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清楚司法审判的功能,准确界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广东省高院和福州市中院认为,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下岗、整体拖欠工资;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纠纷;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发放发生的纠纷;以及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的调解书又反悔的四类案件法院不应受理。
  其次,现代法理理论一般认为,社会保险法属于社会保障法的主要组成部分,而社会保障法以强制性作为其实施手段。在私法领域中,涉及的是私人之间的关系,以私法自治为其基本原则,私人之间发生纠纷,法院自应予以调处。但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既包括国家与个人之间、国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等。凡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投保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参加保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要按照规定缴纳各自的费用,当事人没有任意选择的权利。《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金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应交缴而欠缴保险费无直接请求权。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该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当然,如果因单位未缴纳某项社会保险费,而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待遇,则单位应予赔偿,此时双方发生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对于加大和拓宽解决社会保险费覆盖面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和渠道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尽快出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应由国家立法强制推行,但由于立法滞后,仅靠规章和政策支撑运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保险投保率低的问题。因此必须尽快出台《社会保险法》,加强劳动保障制度推行的强制力。二是加大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的处罚力度。按照现行劳动保障部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对不参加社会保险或欠缴社会保险的,只能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而言,这点罚款根本无关痛痒。缴纳不过5000元的罚款显然比社会保险费少的多,且对同一违法行为,《办法》规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行政处罚。因此会出现用人单位宁愿受处罚,也不愿意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现象。建议修改相关规定,对拒交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加大处罚力度。三是加大法院非诉强制执行力度。对拒交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缴费单位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行政机关的申请,依法加大非诉强制执行力度,堵住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源头。
  在目前整个社会就业状况不佳的情况下,作为劳动者往往为了保住工作,在职时不敢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依赖行政执法部门定期主动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才能使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落到实效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另外,法律、法规应对劳动监察部门不作为的行为作出相关规定,对于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执行部门理应查实后予以处理。对不予核实以及查明单位未缴纳又不责令补缴或罚款的,投诉人可以就该行政机关提起要求其作为的行政诉讼。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增长较快,并且新型、疑难、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大量涌现,一些新类型的案件没有法律规制,一些较低层次的法规、规章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矛盾,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面临诸多的问题,实务界一些法官也有许多困惑。而劳动争议和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逐渐成为一个越来越突出的社会问题,该问题已经成为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结合点和关键。改进和加强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推动劳动法制的不断完善,是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重要工作。讨论建立什么样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是加强劳动争议处理的重要工作之一,这也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践中讨论较多的一个问题。笔者就上述热点、难点问题予以阐述,提出了相关见解,旨在从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方面找出一条出路,对新型、疑难问题予以求解,缓解人民法院因劳动争议案件上升而面临的压力,统一劳动争议案件在处理上的标准。

注释:
1.如据笔者所在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欠缴社保费引发的纠纷一般均予以处理;但2006年7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对(2006)北民初字2143号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中,认为欠缴社保费在性质上应属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而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温某等三人要求单位补缴欠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2.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社会保险费多为整体拖欠,似乎也可以参照该讲话精神而不予受理。
3.根据笔者对本院行政庭的了解,自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以来,该庭尚未受理过国家征缴部门对欠费单位的非诉执行申请案件,也没有劳动者状告国家征缴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案件。没有此类案件不等于没有欠费违法的情形。上述这种情况说明,我们需要继续加大行政执法的力度,加大对社会保险法规的宣传和贯彻执行力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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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嘉,丁广宇,夏先鹏.和谐社会目标下劳动法的实践与发展??全国部分城市劳动争议审判实务研讨会综述.人民司法.2005(7).
[3]贾俊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完善与发展.http://www.wuxihrm.com/News_View.asp?NewsId=766
[4]国务院第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