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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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专用线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加强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铁路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共用,是指专用线管理单位与铁路车站联合组织专用线有偿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第三条 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专用线共用发展规划布局;

  (二)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的货场装卸能力不足;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在完成本单位运输计划的前提下,有富余的运输和装卸能力;

  (四)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站台、货位、场地、仓库、照明、消防及装卸机械等设施;

  (五)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五条 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一)办理整车货物的到达和发送;经铁路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可以办理整车零担货物的发送。

  (二)装卸和保管(包括仓储)在专用线到达、发送或转运的货物。

  (三)代货主办理整车货物公路联运。

  第六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开业申办文书等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到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 铁路车站在专用线共用业务中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专用线共用运输计划,根据货主的申报及时向北京铁路分局提报月度装车计划,依照日计划,调配完好车辆。

  (二)在去专用线取、送车前,及时通知专用线管理单位,使其做好装卸车准备。

  (三)凡在专用线装卸的货物,车站与专用线管理单位须妥善办理交接工作,发现因铁路部门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应按规定记录,进行及时处理。

  (四)根据铁路部门有关规定,对专用线管理单位有关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关于铁路车辆使用、货物装载码放、运输限制及注意事项等宣传、教育和指导。

  第八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在专用线共用中的责任:

  (一)按计划组织装车、卸车,并承担因装卸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丢失、短少或变质污染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所在铁路车站的通知,及时检查专用线路安全状况,开放所经过线路的栏门,并做到牢靠坚固;夜间作业须及时开放照明设备。(三)做好装车前的车辆检查,保证车站、车窗、车底完好;负责装车后加固、捆绑、施封等作业,并向铁路部门交接。

  (四)做好卸车前的车辆状况检查和卸车后向货主办理货物交接工作,并负责车底清扫及蓬布折叠回送工作。

  (五)对装前卸后的货物要保管完好,并有严格的管理交接制度。

  第九条 两个以上专用线管理单位与同一所在车站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应由所在车站站长、专用线管理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并可设专用线共用办公室,具体办理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十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开办专用线专用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专用线共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专用线共用的制度,保证服务质量,禁止野蛮装卸。

  第十一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超出专用线共用业务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铁路专用线专管共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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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工商局、市粮食局《南京市加强粮油批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工商局 市粮食局


批转市工商局、市粮食局《南京市加强粮油批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工商局 市粮食局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粮油批发经营管理,促进粮油市场有序流通,确保国家掌握足够的粮源,稳定市场,保障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政策规定,现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油和批发经营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是指稻谷、小麦、大米、面粉、油菜籽、二级菜油、二级豆油。凡将上述品种成批量出售给粮油经营者的,即为批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批发经营的国有、集体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只能从事粮油零售业务,不能从事批发业务。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南京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粮食局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南京市粮食局指导。
第五条 经营资格
凡开办粮油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除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2、有固定的场地和经营门点,粮食仓容量不得少于750吨或10吨以上的油脂周转量;
3、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检测);
4、常年保持一定的库存量,自觉承担市场供应等社会责任,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政策。
第六条 资格审批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开办粮油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都必须按规定分别向所在市、区、县粮食主管部门申请,经粮食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已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需增加粮油批发业务的,按前款规定经粮食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市或市以上的企业,凡从事粮油批发经营业务的,都必须向南京市粮食局申请,由市粮食局统一审批。
2、区或区以下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区粮食局申请,由区粮食局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上报市粮食局审批。
3、县或县以下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县粮食局申请,由县粮食局审批,并报南京市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清理整顿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主管机关,在1995年一季度前对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粮油批发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按照粮食批发企业应具备的经营条件及资格审批程序予以重新登记,具备粮油批发条件的企业,准许继续经营,对不具备条件的应向原工商登记
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对未重新登记或擅自批发粮油经营者的处罚
凡在限定时间内未重新登记或未经批准而擅自从事粮油批发活动的企业,一律按无照经营论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九条 批发业务政策界限
已具备经营条件并经核准从事粮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在本市范围内(包括县、郊),凡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没有完成的,粮食市场不开放,除承担国家粮食收购任务的粮管所外,其余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到农村插手收购粮食,这些批发企业所需粮食必须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
买,严禁场外交易,如有违反,严肃查处。
第十条 粮油质量管理
凡进入本市的粮油应接受南京市技术监督粮油产品质量检验站或受市技术监督粮油产品质量检验站委托的质检单位进行质量检验,严禁带有传播性虫害、病毒的粮油进入本市,严禁销售变质粮油产品。
批发经营的粮油,质量应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
第十一条 对违反粮油质量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对违反等级标准、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予以降级、降价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粮油经营执照。
第十二条 市场检查与监督
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执法部门外,粮油管理部门可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根据需要可由市粮食局统一制发检查证件。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应服从粮油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接受公民的监督。
第十三条 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处罚
拒绝、阻碍粮油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南京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转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0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2] 21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保障对象的权益,确保保障性住房有效、公平分配,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或给予政策性支持,由政府或其他主体投资建设、购买(含回购)或承租等方式筹集的住房,以及保障对象通过政府补贴、补助购买或承租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对象,是指经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并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和个人。
  第四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本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国土房屋局的委托,设立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行使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职能,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含先导区,下同)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监管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形成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七条 对违反保障性住房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向监管机构举报。对举报属实和协查案件有贡献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全程参与保障性住房监督检查工作,并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监管机构负责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等环节履行情况;
  (二)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资产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况;
  (三)保障性住房改装修、入住、转租、转让、租赁备案、经营等情况;
  (四)信访、举报问题落实情况。
  第十条 监管机构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一)要求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并可进行查阅、复制;
  (二)要求相关单位(个人)就相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三)要求保障对象配合入户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政策的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一条 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保障性住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日常监督管理。各级监管机构可采取抽查、座谈、入户和管理系统检索等多种形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定期监督管理。各级监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定时间表,组织有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工作开展定期监督检查。
  (一)定期利用保障性住房、产权产籍和公产房屋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住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国家抚恤补助等变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区市县监管机构定期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变动情况,对享受对象资格实施监督核查。
  (三)每年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组织开展全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情况的年审工作。
  第十四条 委托监督管理。市住房保障中心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监督管理内容,对委托区市县监管机构的职能及专项工作实施内容和受托监督管理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区市县监管机构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的受理、审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区市县监管机构按季度和年度将监督管理情况分别报送市住房保障中心。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以虚假材料骗取住房保障,对已经取得资格但尚未获得住房保障的,取消保障资格;对已获得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保障性住房补贴、补助或退出保障性住房,并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记入信用不良记录。
  对责令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回购资金额度和使用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定期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按回购进度统一拨付资金后,按存量房转让有关规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市保障性住房统一管理。
  对依据政府有关政策和合同约定缴纳相关价款的,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价格的评估报告,向市住房保障中心补交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缴纳的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对保障对象应当腾退住房而拒不腾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退出保障性住房或停发保障性住房补贴、补助的行政决定。保障对象对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保障对象拒不执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市住房保障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依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管,纪检监察机关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管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管工作不力,导致国家和省、市保障性住房政策措施得不到落实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出具虚假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监管机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