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新公私合营企业工资改革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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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新公私合营企业工资改革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新公私合营企业工资改革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五六年十月十二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各地私营企业实行全行业公私合营以后,企业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已成为新的公私合营企业,职工的劳动热情普遍高涨。半年多以来,新公私合营企业的生产、营业情况已有很大改善,但是原有的混乱不合理的工资状况,却障碍着生产的进一步提高和社会主义经营管理原则的贯彻执行。为了改变新公私合营企业中混乱不合理的工资状况,逐步建立起社会主义的工资制度,国务院决定对新公私合营并且已经定股定息的企业的工资制度,在今年下半年进行一次改革,并且根据在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的原则,考虑到企业生产、营业、成本等方面的情况和财务开支的可能性,适当地提高现行工资待遇比较低的工人、职员和私方人员的工资水平。现在,对工资改革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工资改革的方针问题
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应该逐步向同一地区、性质相同、规模相近的国营企业看齐。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人、职员和私方人员的现行工资标准,同当地同类性质的国营企业的工资标准相比较,高了的不减少,低了的根据企业生产、营业情况和实际可能,分期地逐步增加。现行工资标准高于新定工资标准的部分,给予保留。保留的工资,今后应该随着提高工资标准和升级逐步抵消。
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资制度,应该根据按劳付酬的原则进行合理的调整,但又要从实际可能出发,采取适当的步骤,逐步地达到统一合理。对原有的工资制度,要注意吸取其合理的因素。在这次工资改革中,要求企业内部的工资制度能够达到基本上统一合理;行业之间、行业内部以及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悬殊的状况能够有所改善。
二、关于工业、建筑和交通运输企业工人的工资制度问题
(一)工资标准问题。工资标准,应该根据企业的设备、技术水平和现行工资标准等条件参照当地同类性质的地方国营企业的工资标准制度,在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可以实行两种或者三种工资标准。条件与当地同类性质的地方国营企业大致相同的,可以采用地方国营企业的工资标准;条件差的,工资标准应该低于地方国营企业;个别企业条件高的,可以规定较高的工资标准。如果当地没有同类性质的国营企业,可以参照性质相近的国营企业的工资标准制定。少数有特殊技能的工人,可以单独规定较高的工资,或者发给技术津贴。
(二)工资等级制度问题。新公私合营企业工人的工资等级制度,原则上也应该向国营企业看齐,如果执行确有困难的时候,可以根据需要在某些等级或者每级的中间附加半级。有些轻工业企业,某些工种内部技术差别不大,工种之间又没有直接升级关系,可以按工作规定工资(工种内部不再划分等级,即独立工资制)。
各行业工资等级数目的多少和各等级之间差额的大小,主要应该根据技术复杂程度来确定。在规定各行业的工资等级制度的时候,应该区别机械化生产、半机械化生产和手工生产,因为技术复杂程度不同,工资等级的数目和各等级之间的差额也应该有所不同。
技术等级标准一般地应该参照国营企业,但必须切合实际。如果当地没有同类性质的国营企业,应该自行制定技术等级标准。如果这样做还有困难的时候,可以采取“技术站队”的办法来评定工人的工资等级。
(三)计件工资制和奖励工资制问题。旧的计件工资制应该加以改革。一般应该根据新定的工资标准和劳动定额,重新规定计件单价,并且建立定期审查和修改定额的制度。如果原来计件工资的收入高于新定计时工资标准较多的时候,可以参照同类性质的国营企业实行计件工资标准,或者从定额上给予适当照顾。对各种不合理的奖励工资制度,应该积极地以合理的奖励制度来代替;不够完善的奖励制度,应该加以改进;奖励指标已经落后的,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加以修改。
至于实行提成或者拆帐制的少数工业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应该改行计件工资制或者计时奖励工资制。
(四)学徒的转正和升级问题。对学徒应该普遍进行一次考工或者技术鉴定,凡具备转正和升级条件的,一律给予转正或者升级。今后对学徒应该建立每半年考工一次的制度。
三、关于商业企业的工资制度问题
(一)纯商业企业的工资制度问题。新公私合营的商业企业的工资标准,由商业部负责改造的,应该参照国营商业的工资标准;由供销合作社负责改造的,应该参照供销合作社的工资标准。在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可以实行几种不同的工资标准:凡现行工资标准过低的企业,为避免一次增加工资过多,影响企业的营业,可以实行较低的工资标准;凡经营特种商品,职工技术、业务能力较高,现行工资标准也高的企业,可以规定较高的工资标准。商业企业附属的加工厂,应该参照当地同类性质的地方国营工业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制定自己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
在公私合营的纯商业企业中,应该积极建立计时奖励工资制度。对原有的“厘金”、分红或者提成制度,应该逐步以奖励制度来代替。
(二)服务业的工资制度问题。对实行提成、拆帐或者分红制度的服务业、饮食业,应该保存这种制度,根据实际情况,改进提成的比例和分配的方法。
四、关于职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制度问题
企业职员和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应该根据他们所担任的职务来规定。各种职务的最低与最高工资标准,应该大体上向当地性质相同、规模相近的地方国营企业看齐。技术水平较高的技术人员,应该发给技术津贴;对企业有重要贡献的高级技术人员,应该发给特定津贴。
五、关于私方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
私方人员的工资待遇,应该按照对职工工资的同样原则处理。在评定工资的时候,除了按照现任的职务和工作能力以外,还要充分考虑到他们的技术能力和经营管理的经验,并且适当照顾他们的现行工资水平。
对于原来没有固定工资的小业主,应该根据现任职务和工作能力,并且适当考虑他们原来的收入情况来评定工资。小厂店业主的家属,原来担任辅助劳动的,已经做为全劳动力参加劳动的,可以吸收为正式工作人员,按标准评定工资;只有部分时间参加劳动的,可以按月发给必要的生活费用,不列入在册人员。
对于董事长、董事、监事等私方人员,如果没有兼任其他职务的,可以由企业发给薪金;如果兼有其他职务而原来有车马费的,可以继续由企业发给车马费。董事会的工作人员(如秘书、办事员、打字员等),应该按照企业同类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评定。
六、关于变相工资问题
对于变相工资应该区别性质、分别先后,并且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具体处理。已经取消的不再恢复。属于福利性质的,应该保留,办法不合理的应该改进。有些变相工资待遇,可以逐步地建立合理的制度来代替,有些可以部分或全部并入工资标准。对于关系职工生活比较大的伙食项目,一般地应该并入工资标准,现行工资标准高的企业,可以部分或全部做为金额保留,制度取消。
七、关于按新工资标准补发工资问题
为了鼓励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新的工资方案不论在哪一月份宣布,新定计时工资标准高于现行工资的部分,一律从一九五六年七月一日起补发。合营前经过工资改革的企业,在这次工资改革中,对职工升级应补发的工资从七月一日起补发。早已胜任技术工人工作的学徒,因转正、升级应补发的工资从七月一日起补发。
八、关于工资改革的组织领导和时间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资改革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工资改革的经常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所属劳动工资委员会或工资改革办公室统一领导进行。遇有重大政策和方针问题,应该及时报告国务院,各项具体问题可以自行处理。
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资改革工作,一般应该在一九五六年年底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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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的形势下,党和政府对广大离退休人员一直是关心爱护的。为了保障和逐步改善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国务院决定从1993年10月起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退休金:
1978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100元离休金和60元退休金。
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85元离休金和45元退休金。
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70元离休金和30元退休金。
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60元离休金和20元退休金。
1993年10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和已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离退休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退休金。
1992年以来,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未按国家规定自行给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了离退休金。其增加金额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这次不再增加离退休金;低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差额增加离退休金。
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离退休金并入本人离退休金基数。
二、国有企业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可适当增加退职生活费。增加退职生活费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自行确定。
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四、按照本通知规定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的费用,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对于发放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确有困难的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帮助。
五、这次给企业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离退休金,是在国家财力紧张和相当一部分企业有不少困难的条件下进行的,已经作了很大的努力。国家将抓紧研究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正常调整机制问题。由于调整离退休金的工作较为复杂,涉及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历史上遗留的
一些问题又难以通过这次调整全部解决,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并尽快组织实施,及早把增加的离退休金发下去,切实把这件事情办好。
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1994年2月22日

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14 号


涪城、游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 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供应的调控力度,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绵阳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并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利用,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国第五条绵阳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和城市规划区土地市场的供需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包括已全征全转按建设项目供地后剩余的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或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开发或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为公共利益需要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收购的土地或实施回购的土地以及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凡符合本办法储备条件的,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30天报告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
  第十条 无主土地、统征土地和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直接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面积、四至界线、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土地规划用途;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收购费用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要对置换土地估价结果进行地价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土地权属核查、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支付收购费用。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费用后,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向市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第十二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应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和建构筑物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三章 土地储备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集体土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通过有偿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拟储备地块原用途拟定补偿价格标准,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使用或者申请续期使用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国营农场等用地经核准废弃的;
  (四)其他应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七条 收购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以取得出让土地时缴纳土地成本费用的凭证计算补偿;
  (二)以原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缴纳的出让金总额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使用土地期间应付的出让金部分后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按原取得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二)按土地储备后实际售价的50%予以补偿;
  (三)下列划拨土地的补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一定比例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返还土地收益:
  1、因城市公共利益需要或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其补偿价格按本条(一)、(二)项确定不足以弥补原土地使用权人因收回土地导致的经济损失或影响原土地使用权人异地建设用地的;
  2、原划拨土地使用者为解困企业或破产企业需要安置职工的。
  第十九条 土地转让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行使市人民政府法定的优先购买权,收购价为其原转让双方预约的转让交易价。
  第二十条 需置换的土地,根据该地块原使用性质,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价格,差额部分可以以现金或等价土地抵偿。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第四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利用:
  (一)前期开发整理。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储备的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整理,达到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市政配套条件。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进入供地程序前,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三)储备土地开发整理涉及房屋拆迁的,由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负责拆迁,或者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成片开发需拆迁的,可委托所在地有关部门组织拆迁。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迁以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的,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合同,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供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制订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储备土地的供应应严格按照计划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供应储备土地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公布土地供应信息,公布内容包括拟供应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条件等。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协议方式出让土地。除招商引资的工业项目和高科技项目、城市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以协议方式供应土地外,其余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用地,必须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竟价方式进行出让。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确定拟供应土地地块,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
  (二)市国土资源局公布土地供应信息;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
  (四)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
  (五)土地受让人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三十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由用地单位与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签订储备土地出库协议,按规定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支付土地的储备成本,凭缴费凭证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土地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投入启动资金;
  (二)储备土地的增值资金;
  (三)以储备土地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
  (四)其它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在银行设立专用帐户,专门用于土地收购储备费用的支付和储备土地供地后资金的归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按收购储备土地的项目进行核算,项目之间实行盈亏互补,滚动积累土地储备资金。
  第三十四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的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不申请收购或拒绝收购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收购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公室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纠正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