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务院“全国哀悼日”公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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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务院“全国哀悼日”公告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务院“全国哀悼日”公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本部各司局,国家文物局,各直属单位:

5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公告,为表达全国各族人民对四川汶川大地震遇难同胞的深切哀悼,国务院决定,2008年5月19日至21日为全国哀悼日。在此期间,全国和各驻外机构下半旗志哀,停止公共娱乐活动。5月19日14时28分起,全国人民默哀3分钟,届时汽车、火车、舰船鸣笛、防空警报鸣响。
全国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各文化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公告要求,凡悬挂国旗的一律下半旗志哀,并组织本部门本单位干部职工在指定时间进行默哀。5月19日至21日,文化系统各部门各单位以及全国所有文化娱乐场所停止一切娱乐活动,各级文化市场执法队伍要对本地区所有文化娱乐场所执行公告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特此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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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批转阿坝州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7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批转阿坝州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制定的《阿坝州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阿坝州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州财政局



(二○○六年四月)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妥善解决我州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和对象



凡符合《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4〕1号)和《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2005〕12号)以及《中共阿坝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保护被征地拆迁群众合法权益的意见》(阿委发〔2005〕19号)规定的,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在阿坝州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征地转为城镇居民的失地无业农牧民(以下简称失地无业农牧民)的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统筹原则和基金管理



凡符合本办法适用范围和对象的失地无业农牧民的医疗保险,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基金来源由土地出让收益金和本人缴费组成,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基金出现缺口,由所在县人民政府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失地无业农牧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对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认真核实,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公开曝光;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缴费方式



按照确保失地无业农牧民门诊特殊疾病、患病住院和患大病的医疗待遇的原则,建立失地无业农牧民特殊疾病门诊补助和住院医疗保险基金。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失地无业农牧民均可按以下规定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男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女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在土地出让收益中按我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4%)×15年,一次性缴纳。



(二)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在土地出让收益中按我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4%)×10年,一次性缴纳。从第11年起由本人按我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4%)缴纳, 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5年及其以上年限,且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三)男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在土地出让收益中按我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4%)×5年,一次性缴纳。从第6年起本人按我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4%)缴纳,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0年及其以上年限,且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四)男年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30周岁,符合参加医疗保险条件的,在土地出让收益中按我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4%)×2年,一次性缴纳。从第3年起本人按我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的缴费比例缴纳,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在土地收益中支付,土地收益未收足前不足部分先由当地财政垫付,再从土地收益中逐年归还。



第四条 待遇的计算和支付



(一)执行我州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坚持小病到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院,大病到县级以上医院治疗的原则,各定点医疗机构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水平,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二)失地无业农牧民患病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办法》和我州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我州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报销。



(三)失地无业农牧民患我州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15种特殊病种需要在门诊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必须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二级乙等以上的定点医院办理申请特殊病种的相关医疗证明材料,由参保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纳入门诊特殊病种管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医疗待遇。



(四)失地无业农牧民的住院医疗保险的支付办法,按我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执行。



(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失地无业农牧民由本人每月缴纳5元,每年缴纳60元大病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统筹管理,解决失地无业农民患大病住院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其支付办法为: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保险费用中按80%支付,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2万元。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失地无业农牧民,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建立本人的医疗保险关系,并按照《办法》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已建立医疗保险的失地无业农牧民,如中断缴费1年,允许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但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如中断缴费2年以上,再接续医疗保险关系,中断缴费期间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年限重新计算。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连续缴费年限且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的待遇。



第六条 各县人民政府要积极组织开展好失地无业农牧民医疗保险工作。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失地无业农牧民身份界定,公安部门负责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情况的确定,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失地无业农牧民失业情况的认定。各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当地国土资源、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提供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名单及其相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为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并建立医疗保险基础资料。



第七条 土地出让收益划拨征地调节资金的比例,由州财政局会同州国土资源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出台有关失地无业农牧民医疗保险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行政系统新闻单位采编案件的规定(试行)

司法部


司法行政系统新闻单位采编案件的规定(试行)
司法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宣部、新闻出版署等有关部门关于加强对新闻单位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维护国家法律和执法机关的尊严,严格新闻工作的政治纪律、宣传纪律,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同经济效益的关系等规定,减少司法行政系统新闻法制报刊采编报
道、舆论宣传偏差,避免失误,真正做到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现就新闻单位从业人员对案件的采编报道作如下规定:
1.采编人员对有关案件进行采访时必须履行报批程序,特别是对采访影响较大的或有争议的案件,应事先上报采访计划,经采编部门领导批准后(必要时须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进行采访。
2.记者在采访案件需要查阅案卷或有关证据时,应出示单位介绍信和记者证(工作证),征得被采访单位的同意。
3.对有关案件的新闻报道要坚持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稿件完成后要先送部门主编领导审改签署意见,然后送主管总编辑签发并打出小样,再由发稿部门送达被采访单位或个人认真核对事实,最后送主管部门审核。特别对有争议的稿件,一定要在征求被采访单位主管机关或党委
的意见后,再决定是否采用。
4.记者、编辑采写、编发的案件报道被本部主编否决后,不得擅自转送其他业务部门。如有必要转送其他业务部门的案件报道,应有本部门主编签署的明确意见和分管总编的签字。
5.案件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对司法机关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前作定罪、定性或偏袒报道,不准利用新闻报道干预公、检、法机关办案。对纪检、监察部门正在或已做处理的案件报道,应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报经领导审核后才能发稿。
6.案件报道既要突出法制特色,又要注意把握分寸,树立自身形象。不得过细、过多地描述具体犯罪情节,渲染色情、暴力、愚昧、迷信及其他格调不高的内容。
7.严禁以稿谋私,刊发有偿新闻。采编人员不得向被采访地区或单位提出与采访无关的特殊要求,不得以稿件或版面作交易,接受礼品、吃请或索取钱财、有价证券。严禁以记者身份参与诉讼收取报酬。
8.采编人员要严守国家秘密,不得向外泄漏政法机关、行政机关内部掌握的情况或材料,参加外事采访活动,需经主管领导批准。
9.采编人员应注重自身素质的提高,坚持新闻报道的原则,自觉遵守工作纪律,不得从个人或小团体的私利出发,利用案件报道发泄私愤或做某种交易。
10.对刊发失实的案件报道,首先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然后,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员。对该报(刊)因失实报道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或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纠正和挽回影响。
11.本试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