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存在资金占用或违规担保情形的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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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存在资金占用或违规担保情形的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存在资金占用或违规担保情形的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维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进一步明确对存在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提供资金,或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情形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实行和撤销其他特别处理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19.2条的规定,现就《股票上市规则》第13.3.1条第(七)项、13.3.2条第(二)项、13.3.4条、13.3.8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是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附属企业。

二、提供资金是指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垫付的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偿还债务而支付的资金;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拆借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的资金;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权;其他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使用的资金或证券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非经营性占用资金。

三、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是指上市公司违反《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或《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

四、情形严重是指上市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且无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或虽提出解决方案但预计无法在一个月内解决的:

(一)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提供资金的余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

(二)上市公司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余额(担保对象为上市公司合并范围内的除外)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五、上市公司发生《股票上市规则》第13.3.1条第(七)项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提交董事会意见并公告,同时刊登股票交易存在实行其他特别处理风险的提示性公告。

本所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决定是否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六、上市公司应当在其股票交易被实行其他特别处理之前一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告当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被实行其他特别处理期间,应当每月至少发布一次提示性公告,披露资金占用或违规担保的纠正进展情况。

七、上市公司已消除《股票上市规则》第13.3.1条第(七)项情形的,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对外公告,并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特别处理。

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提供资金事项已消除,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特别处理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关于撤销股票交易其他特别处理的申请;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

(三)独立董事意见;

(四)收款凭证等证明提供资金事项已消除的证明文件;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事项已纠正,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特别处理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关于撤销股票交易其他特别处理的申请;

(二)独立董事意见;

(三)解除担保协议等证明违规担保事项已纠正的证明文件;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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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3 号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CCAR-13)已经2006
年2 月8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3 月20 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行政机关的行政检查行为,保证民航行
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检查是指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
的组织、个人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民航
规章的规定,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
的察看、了解和掌握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督促其履
行义务的行为。
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各类行
政检查,适用本规则。但是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则中所称行政执法手册,是指民航总局为满足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进行行政许可、行政检
查、行政处罚及实施行业管理需要而编制的工作指导文件。
第二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机关、人员及职责
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下列活动进行检查:
(一)依法应由民航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民用航空活动;
(二)不需民航行政机关许可,但应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法监
管的民用航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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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应由民航行政机关进行行业管理的其他民用航空
活动。
第六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检查权。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七条 民航总局制定行政检查规章和制度,指导监督各地
区管理局、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办)的行政
检查工作。
民航总局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就专门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行政
检查。
第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制定落实民航总局行政检查规章和
制度的实施办法,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指导监管办开展行政检
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本辖区内可以就专门事项组织实施专项
行政检查。
第九条 监管办应当依据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授权
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之间对行政检查范围或检查事项有
争议的,由民航总局确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办及其监察员在上级机关有明确授权
的情况下,可以执行跨辖区的行政检查任务。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外,民航总局空管局应当依
据民航总局的分工和委托,以民航总局的名义组织、实施行政检
查,各地区空管局应当依据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委托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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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民航总局空管局的安排,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检
查。
本规则关于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民
航总局空管局、各地区空管局及其监察员。
第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应当以本机关名义承
办具体行政检查事项,不得以该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三条 依法接受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及其他
行政管理事项的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则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
施行政检查。
第十四条 除本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
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和组织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民
用航空行业管理内容的行政检查。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
不具备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
的带领下,协助实施检查。
第十六条 监察员依法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巡视、检查民航活动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
设备、航空器等)和民航从业人员的工作过程;
(三)约见或者询问受检查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调阅、摘抄、复制、封存、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五)抽样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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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向所属机关或组织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
场处罚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七条 监察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和
规章存在缺陷的,应当向本级民航行政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书面提
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建议。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在行政检查中了
解到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擅自向
他人披露。
第三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
第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编制行政
执法手册,主要内容应包括法律依据、检查内容、检查程序、检
查方式、相关技术规范、工作表单及民航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其
他内容。
行政执法手册规定的检查内容、程序、方法和技术标准等
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总局空管局应当就行政检
查编制下发年度行政检查大纲及其他类型的指导性文件,指导民
航地区管理局编制年度检查计划。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总局空管局在行政检查大纲中对于能
够确定年度行政检查频率的行政检查项目,应当提出行政检查频
率的要求,作为地区管理局、监管办制定行政检查计划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办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检
查计划,由地区管理局负责人监督实施,并由政策法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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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计划的内容应包括行政检查的任务、目的、范围、方式、
时间安排、责任人以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办认为必要的其他
内容。
第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职能部门、地区空管局、监管
办认为确有需要,改变行政检查计划、行政检查频率或范围,应
报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送政策法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监管办和监察员应当根据行政检查计划或经本
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日常性行政检查或专项行政检查。
监察员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开展行政检查活动的,可以实
施行政检查,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察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出示中国民用航空监
察员证件,并向被检查人告知行政检查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
监察员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监察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
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按照行政执法手册的要求填写检查单,
并由监察员和被检查人或其负责人签字。被检查人或其负责人拒
绝签字的,监察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监察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或怀疑被检查
人存在违法情况的,可以按规定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有关文件资料或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做
如下处理:
(一)不构成违法,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将危害他人权益的,
应发出整改建议书,建议当事人注意或改正;
(二)已构成违法,但情节轻微的,应发出整改通知书,要
求当事人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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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构成违法,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以行政处
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督促被检
查人按期改正。
第四章 行政检查中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检查时,发现重大
安全隐患的,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
暂时停止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扣押相关人员的证照,必要时应
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
恢复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生产经营;
(二)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
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 日内依法
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
准的相关人员的证照予以扣押,并在15 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应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请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由当事人签收;
(三)由两名以上的监察员实施;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当事人权利,
并在现场笔录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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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收集相关证据,制作现场笔录;
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单,并由监察员和当
事人签字。
第三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对按照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
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督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排除事故隐患后,民航行政机关依
据当事人的申请,审查确认其已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改正违
法行为或排除事故隐患的,可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出具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五章 行政检查的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民航行政机关或
监察员在行政检查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级行政机关或
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该级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应依据有
关规定认真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下
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及时上报或隐瞒被检查人违法情况的;
(二)违反相关规定,不履行法定检查职责或者超越权限实
施检查行为的;
(三)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政检查程序实施检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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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将
在行政检查工作中了解到的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向
他人披露的,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
绝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阻挠监察员依法履行行政
检查职责的,根据情节和产生的后果,由民航行政机关处以警告
或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民航行政机关执法案卷
管理规定建立行政检查档案,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或收集的文
件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6 年3 月2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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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的说明
一、制定本规则的必要性
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之后的民航行政机关承担着繁重的行业
监管职责。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保证民航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充分发挥行政监管职能,推进行政
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本规则。
二、制定本规则的法律依据
鉴于我国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有关行政检查的法律规定并
不完善,民航行政检查的实体法规定主要在《民用航空法》及有
关民航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之中,行政检查的程序在《安全生产
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有所规定,
主要在《安全生产法》中规定较多。因此,《民用航空法》和《安
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本规则制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三、本规则的主要内容
本规则对民航行政检查的定义、行政检查的实施机关和人
员、行政检查的管辖、行政检查的实施、行政检查中的强制措施
以及行政检查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在起草本规则时,
注意了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统一工作制度,注重行政执法行为之间的衔接。行政
检查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关系密切,
但在实践中存在规则不统一,或缺少规范的情况。例如民航总局
业务部门根据不同专业的需要,在出台相关监察大纲或规范性文
件时,规定了不同的行政检查工作规范。在有关行政许可和行政
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行政检查的规定,但过于粗略
或不统一,给行政检查工作带来一定难度。因此,在本规则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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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特别注意将散见于《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行
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检查的程序性规定融合提
炼,使行政检查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相衔接,
以达到行政执法的有效统一,便于监察员开展全面的行政监管工
作。
(二)在明确行政检查权的同时,注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
法权益。本规则明确规定了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和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检查权,但同时规定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
法、公开、便民、合理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
法利益,不影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在执法与守法之间,力求达到一种平衡。
(三)按照行政机关职能部门的职责,科学分工,促进行政
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民航行政检查工作的直接目的在于落实安
全监管和市场监管职责。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
相互支持,分工合作。因此,本规则规定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编制
行政执法手册和年度检查计划,并对各项工作的分工和配合作了
规定,有利于行政检查机关职能部门相互合作,协调一致,开展
行政检查工作。
(四)明确了行政检查中的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
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必要的行政手段,尽管我国目前还没
有专门的行政强制法,但《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有行使查封、扣押等行政强
制措施的职权。因此,为了使行政强制措施在民航行政执法工作
中得以有效的运用,本规则专门规定了行政检查过程中可以采用
的几种行政强制措施及实施程序。

转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转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厅财字[2006]344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机采字[2006]2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
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
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机采字[2006]25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办公厅(室)、财务司: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进一步完善协议供货制度,特制定《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八日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

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节约采购成本,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2]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有关人民团体及其下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实行协议供货的品目适用本办法。

  为提高采购效率,方便采购人,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实行协议供货的品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协议供货,是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及其所供产品(型号、具体配置)、最高限价、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条款等,并以中标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由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选择网上公告的供货商及其中标产品的一种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形式。

  第四条 购中心作为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执行程序

  第五条 采购中心定期在中央政府采购网协议供货专栏(http://www.zycg.gov.cn)中公告协议供货的具体执行程序、品目、中标产品(品牌、型号和配置)及其最高限价、中标供应商及协议供货商名单、订货及售后服务联系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条款等信息,以方便采购人执行。

  第六条 采购人应在网上公告的中标供应商及其推荐的供货代理商(以下简称协议供货商)的范围内选择最终供货单位,且在中标产品范围采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最高限价。

  第七条 采购人原则上不得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外的非中标产品。因特殊原因中标产品不能满足采购需求的,采购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本部门一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经采购中心核准,由采购中心按照网上竞价等其他法定程序在5个工作日内另行组织采购。

  第八条 在偏远地方确无协议供货商时,采购人经与中标供应商总协调人联系仍无法解决供货问题的,若采购人承诺对货物及服务质量自行承担责任,则可以从网上公布的协议供货商以外的其它供应商处进行采购,采购中心将出具相关的政府采购证明手续。但采购人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将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及供应商的报价单加盖本单位公章后传真至采购中心备案(传真电话:83084964/56,咨询电话83084967/56/68/69)。

  第九条 采购人在实施采购时,应向协议供货商提供确认本单位为中央国家机关的有效证明材料。中标供应商将直接或授权其协议供货商,提供相关的中标产品及服务。

  第十条 协议供货合同和货物验收单

  (一)采购人应与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签订《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协议供货合同)和《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单》(以下简称货物验收单)。

  (二)协议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供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采购人要充分利用协议供货制度的价格优惠和服务条件,监督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各项应尽义务,出现合同纠纷或协议供货商违约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并追究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的违约责任。

  (三)货物验收单是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的有效凭证,是财务付款(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国有资产登记入帐的凭证以及审计检查的依据。

  (四)采购中心统一制定了协议供货合同和货物验收单格式,暂由供应商填写合同信息后,由采购中心电子合同管理系统自动审核生成,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五)协议供货合同编号和货物验收单编号在系统中是唯一且相互对应的,审计、财务人员可登陆中央政府采购网核查其真实性。其他形式的协议供货合同和货物验收单无效(政府采购合同和验收单格式样本详见中央政府采购网协议供货专栏)。

  第十一条 权益保护 采购人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查询中央政府采购网协议供货专栏中公告的《协议供货产品服务汇总表》,注意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采购人要注意维护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的合法权益,不得假借政府采购之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不得无故拖欠货款,不得向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提出超出协议供货合同范围的其他要求,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违规单位自负。

  第十二条 最高限价 中央政府采购网上公布的协议供货产品价格为采购最高限价,采购人可与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进行谈判,以争取获得更优惠的价格。中标价格中已经包含了配套服务和有关配件的费用,采购人无需再另外付费。

  第十三条 价格动态管理 采购中心将建立协议供货最高限价与市场价格的联动机制,开展市场价格行情监测,对协议供货最高限价实行动态管理。
 
  在产品和服务完全可比的条件下,当采购人发现协议供货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时,请及时向采购中心反映。发生上述情况时,若采购人承诺对货物及服务质量自行承担责任,则可以从网上公布的协议供货商以外的其它供应商处进行采购,采购中心将出具相关的政府采购证明手续。但采购人应当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将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加盖本单位公章后传真至采购中心备案,并附录有关供应商的报价文件及产品型号、配置清单。采购中心将以用户询价及成交结果为证明,按照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批量采购程序 当采购批量较大时,为了获得更加优惠的采购价格,采购人可在中标产品范围内选择三家以上的中标货物生产厂家或协议供货商,登录中央政府采购网协议供货批量采购专栏提交采购需求并发出邀请报价公告,且预留3个工作日以上的合理报价期。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要求提交书面密封报价文件。报价期截止后,采购人应自行或委托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组成专家评委会,确定最终的采购产品和供货商,出具书面评审报告并在中央政府采购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3个工作日以上)满且无供应商提出异议,采购人或中标(成交)供应商可登录中央政府采购网生成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单。
 
  第十五条 验收 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负责验收,在交货时当场进行认真清点,现场参加安装和调试,在验收合格后向协议供货商收取发票并签署货物验收单。为杜绝假冒伪劣产品,保护采购人权益,在验收时,应当场抄录设备及其所有可拆卸部件的编号或序列号,形成书面记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作为合同附件妥善保存,以备维修及产生合同纠纷时使用。

  第十六条 支付 采购人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支付货款。其中,属于财政直接支付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合同金额将采购资金直接划拨到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约定帐户。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办法或不属于财政直接支付范围的,由采购人按合同约定自行付款。

  第十七条 网上竞价 为增强协议供货工作的透明度和竞争性、使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更加公正公平,采购中心将适时选择部分协议供货品目试行网上竞价,并逐步扩大实施网上竞价的品目范围。网上竞价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另行制定并通过中央政府采购网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应要求其下属单位严格按照本办法开展协议供货采购工作,并对本部门、本系统执行协议供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采购中心对协议供货最高限价开展市场监测,同时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督,并建立协议供货供应商履约情况考核机制和诚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采购中心在中央政府采购网设立主任信箱,听取各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改进。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人、中标供应商及协议供货商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向采购中心反映。采购中心将及时启动有关调查程序,并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在协议供货执行期间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章制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予以处理,没有规定的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直接追究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的违约责任,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采购中心反映。采购中心将对违法违规供应商予以通报批评,扣除中标供应商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将暂停或取消其协议供货中标资格,直至报请财政部,将其列入不良供应商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二)产品质量、配置或提供的售后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的标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投标承诺供货或提供售后服务的;

  (四)没有在投标承诺的供货期限内及时供货或提供售后服务的;

  (五)没有按照承诺的供货价格或折扣签订采购合同并供货的;

  (六)协议供货最高限价高于同类型招标项目供货价或最高级别分销商的提货价的;

  (七)中标产品的媒体广告价或市场统一零售价降低时,未及时书面告知采购中心进行相应价格调整的;

  (八)借调换机型、配置之名乱加价的;

  (九)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影响采购人正常采购活动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及其相关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督促纠正;报请财政部通报批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行政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

  (一)擅自向协议供货商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中标范围以外产品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无故拖欠货款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