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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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8〕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发展与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的特别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是指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及经检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质量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农产品市场准入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市场准入的实施工作,工商、质监、财政、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畜牧、水利、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市场准入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所需经费。


  第六条 凡进入我市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七条 凡进入我市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委托乡(镇)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和具备国家认可资质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方可准入市场。


  对国外进口的农产品必须具备我国政府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和检疫证明,方可准入市场。


  第八条 持有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专用标志的农产品实行入市免检。对未经认证的农产品实行现场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检测不合格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


  第九条 各无公害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农产品在自检的基础上,经当地农业、畜牧、水利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方可准入市场。


  第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必须建立检测室,配备检测人员。检测中发现不合格农产品,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必须建立健全进货购销台帐、索证索票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查验认证产品证书、专用标志、质量安全检测凭证以及质量安全承诺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市、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应当自觉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抽检,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规定数量抽取样品,同一批产品上级已经抽查的,下级不得重复抽查。


  畜产品质量、水产品质量检测分别由市畜牧、水利部门检测机构负责检测,检测结果应当每周报送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承诺和召回制度,对自己生产的不合格农产品应当免费召回。


  第十五条 对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检测结果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禁止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无害化处理设施和销毁场地,对市场上查出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就地销毁。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必须在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产地、质量等级、销售价格进行公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应当发布一次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十八条 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应当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识管理要求使用标识。鼓励农产品包装销售,其包装、标签等必须符合国家农产品包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采收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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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2010年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协议供货有关事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转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2010年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协议供货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资便字〔2010〕195号  


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2010年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协议供货有关事宜的通知》(国机采字〔2010〕1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单位登陆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或交通财会网(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caiwusi/),自行下载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财务司(章)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白城市市区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市区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2000年6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吉林省白城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1999 ] 99 号,以下简称《复函》)和《白城市洮北区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进一步加强城市容貌和秩序管理,努力创建一个优美、整洁、文明秩序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城市建设和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白城市综合执法领导小组对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单位及相关执法部门,在维护城市市容市貌、城市规划、环境卫生、道路秩序、占道经营等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本细则中所指的综合执法是将相关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划归一个部门行使。
  第五条 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由白城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监察支队)综合行使相关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实行综合执法管理的范围是:南至南图乌路、东至铁路苗圃路、西至西图乌路、北至面粉厂区域中的各街路及两侧。
  第七条 城管监察支队实行综合执法后,在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内,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城管监察支队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城管监察支队依法履行职责的综合执法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八条 城管监察支队有权对市政、环卫、园林、公用事业、门前三包等方面的管理活动进行监察、检查。
  第九条 城管监察支队实施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条 城管监察支队实施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应按规定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支队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支队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洮北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二条 城管监察支队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依据《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城管监察支队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罚款5元;
   (二)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罚款5元至20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100元;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100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50元至200元;
   (六)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漏、遗撒的,罚款50 元至200元;
  第十五条 内环路以里不得饲养家畜、家禽;内环路至二环路之间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罚款5元至20元;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建设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未经批准在城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属经营性的,罚款1000元至2000元,属非经营性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第十七条 对建筑物门面、橱窗、画廊、牌匾等残缺不全、严重失色、字迹不整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罚款50元至200元。
  第十八条 对违反《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拒绝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及时清除责任区内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罚款200元至500元。
  第二十条 对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城管监察支队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
   (六)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的;
   (七)擅自在人行道路上停放货车的;
   (八)其他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管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发现市政、园林等公用设施发生丢损或其他危害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及时通报有关责任单位,并采取临时安全措施;责任单位接到通报后,必须在24小时之内予以修补或恢复。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现场环境管理不符合《吉林省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规定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市区内临街的建筑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标准围挡的,除责令限期按规定、标准围挡外,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清运不及时的,每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三)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的,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责任归属确定)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四)市政公用设施被损坏,按价赔偿,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章 占道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城管监察支队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道路两侧摆摊设亭进行经营活动的,必须首先到城管监察支队办理“商亭摊床占道批准书”,之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与“商亭摊床占道批准书”有效时间同步的《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不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摆摊设亭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罚款,拒不交纳罚款的,按工商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驻街营业商户、业户(包括商业、物资经销业、加工业、修理业、饮食烧烤等服务业)等一律入室经营,严禁在室外摆放商品、样品及其他影响市容环境的物品,特殊需要摆放的,必须持有“商亭摊床占道批准书”,如有违反,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罚款500元。
  第二十七条 街路两侧机动车修理行业,一律入室经营,严禁在街路两侧占道修车,如有违反,可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城管监察支队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如有违反,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元罚款:
   (一)在路面宽度9米以内的路段,一侧有障碍物,与障碍物对应的另一侧50米间距内不准停车;
   (二)对向停车的纵向间距,必须在30米以上;
   (三)靠近路右边停车时,必须按顺行方向,平行于道路边缘线停放,右驱动轮外缘距路边石不准超过30厘米;在有路肩的道路上,右后轮须置路肩中央,在不分路肩与路面的路段,按道路等级核定路肩宽度停车;
   (四)同方向不准两车并列停放;
   (五)夜间临时停车应开启示宽灯;
   (六)长途客运汽车、公共汽车、通勤班车须按指定的停车站点停车;
   (七)出租车、人力三轮车有指定停车站点的,按指定站点停车,不准随意停车候客影响市容和交通。
  第三十条 畜力车在市区内不按交通标志行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城管监察支队处以5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上泄水、扬雪或排气;不得在城市道路上放养、拴系禽畜,影响车辆通行。如有违反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以50元罚款。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城管监察支队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视其情节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取土;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砂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畜禽;
   (五)在公共绿地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
   (六)擅自砍伐、损坏、 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第六章 社会噪声污染管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城管监察支队行使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过规定标准,干扰周围环境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从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在晚6:30至早8:30和上午11:30至下午1:30两个时段内,发出的噪声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依据规定,应由城管监察支队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城市市容、道路、交通、绿化、噪声等管理秩序行为的,本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若修改或废止,按修改或废止后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白城市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原有文件凡与本细则不符的,执行本细则。

二OOO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