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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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四〔20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9号)部署,制定了《2011年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2011年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

烟草商贸等行业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

2011年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以下简称冶金、机械等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主线,紧紧围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加强制度建设,制订标准规范,完善考评体系,突出典型引路,注重政策引导,为冶金、机械等行业的企业在三年内实现达标打好基础、开好局,提高冶金、机械等行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防范事故的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水平,继续降低事故总量和伤亡人数。

一、抓好规章标准制修订工作,为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奠定基础

1.制订重点行业规章,做到安全监管有法可依。制订《建材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和《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启动《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订工作。

2.制修订行业安全标准,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按照国际领先的目标,不断提高安全标准中有关技术要求。年内完成《变形铝及铝合金铸锭安全生产规范》、《冶金煤气管道用水封式排水器技术规范》、《冶金煤气柜安全规程》、《水泥工厂预热器安全操作规程》等4个标准发布工作;组织开展《高温金属液体吊运安全规程》、《氧化铝安全规程》、《电解铝安全规程》、《水泥煤粉系统制备安全规程》、《企业班组安全管理规范》等6个安全标准的制订工作;开展《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炼铁安全规程》、《炼钢安全规程》、《轧钢安全规程》等4个标准的修订工作。

3.加快工作进度,及时发布17项评定标准。依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确定的原则,广泛征求有关企业、监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以提高评定标准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可操作性为原则,完成冶金焦化、烧结球团、冶金煤气、铁合金、氧化铝、电解铝、水泥、造纸、棉纺、白酒、啤酒、乳业、烟草、商业、炼铁、炼钢和机械制造企业等17项评定标准的修订和发布工作。

4.突出重点领域,年内完成冶金、机械等行业企业评定标准的制订。突出数量多和危险性大的重点门类企业,充分依靠大型企业的技术优势,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的积极性,在今年年底前完成铜铅锌镍等有色重金属冶炼、有色金属压延加工、平板玻璃、家具、食品、现代物流商贸等重点行业企业评定标准的制订工作。

5.合理配置资源,实现评定标准的全面覆盖。地方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评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防止出现评定标准不统一和达标企业水平明显差异的现象。对于尚无评定标准的企业,原则上依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地方安全监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关企业的评定标准。

二、抓好考评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为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提供条件

6.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加强考评体系建设。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三年完成冶金、机械等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总体目标,认真分析各行业企业的数量、分布等情况,发挥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学会等单位的作用,研究提出标准化考评单位的条件,合理确定不同等级的考评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7.完善考评工作程序,提高考评工作质量。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标准化考评工作程序,严格咨询、自评、考评、核准、公告、发牌等流程,加强对考评单位的管理,规范安全达标考评工作,严把考评质量关,加快达标创建工作。

三、抓好示范地区和典型企业的创建,为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提供经验

8.摸清企业基本情况,制订标准化工作方案。为实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冶金、机械等行业的企业三年实现达标的总体部署,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制订发布冶金、机械等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指导意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创新工作方式方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摸清本地有关企业的基本情况,并制定所有企业三年实现达标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和工作保障措施。

9.建立标准化创建活动示范地区,积累创建工作经验。全国确定2至4个示范地区,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结合实际,分别选择1至2个示范区,鼓励示范区先行先试。加强协调、指导和督促,破解推进标准化工作中遇到的难题,探索和推广在不同地区、行业、企业开展达标升级的成功经验和做法。

10.树立标准化创建典型企业,引领标准化创建工作。按照打造安全生产国际一流企业的目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冶金、机械等行业的每个行业抓2至4家大型企业,作为一级标准化企业的典型。省级以下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企业的类型、规模和特点,在每个行业选择1至3家典型企业,树立二级、三级标准化企业的标杆和样板。大力推动标准化创建工作,不断提高达标水平。

11.开展达标经验交流,推动全面开展标准化工作。组织召开不同形式、层次、行业和区域的标准化现场交流会、专题座谈会,交流经验,分析情况,提出对策,分类指导,推动各地区、各企业的标准化创建工作。

四、加强政策措施研究,加大工作力度,为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提供保障

12.加强立法配套工作,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把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作为促进企业转型升级的重要内容,力争将具体要求法定化,将企业达标列入“十二五”规划的考核指标中,使这项工作与日常安全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

13.加强内部工作整合,形成监管系统合力。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协调组织,将安全生产标准化与安全许可、日常监管执法、风险抵押金缴纳、评优评先、奖惩考核、事故处理等有机结合起来,发挥安全监管的整体作用。

14.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把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作为推动企业转型升级、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重要内容来抓。协调有关部门制订出台有关安全生产标准化的激励政策和约束措施,将安全生产标准化与项目立项审批、高新技术企业和名牌申报、股份制改造和申报上市、保险费率、融资贷款、信贷信用等级、劳模评选等挂钩。

15.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监管责任。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落实专门的机构、专职人员,抓好冶金、机械等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责冶金、机械等行业安全监管的人员要集中力量抓好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以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带动其他各项工作。把冶金、机械等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作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五、积极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6.继续开展专项治理,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全面落实《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冶金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安监总管四〔2010〕208号)、《关于开展冶金企业煤气安全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0〕63号)等要求,继续深化冶金煤气安全专项检查工作;抓住生产工艺、吊运及车辆运输等重点环节,开展冶金、有色、机械铸造等行业高温金属液体专项治理工作,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17.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安全“三同时”制度。督促指导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检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安监总厅管四〔2010〕107号)的落实情况。对违反“三同时”有关规定逾期没有整改的,一律不能通过标准化考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予以曝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编制钢铁、水泥、机械、纺织、卷烟、造纸和白酒企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提纲,规范编写的格式、内容和要点。不断完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备案工作的程序,区别不同规模、危险程度的建设项目,采取编制报告、填写报表等办法,实行分类监管,提高效率。

18.强化事故督导,提高事故查处效率。加大对冶金、机械等行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约谈力度,对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在一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较大事故地区的地方政府、责任企业进行约谈,通过事故教训推动责任落实。严格落实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备案制度,督导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按规定结案和及时备案,切实做到“四不放过”。

19.推动科技兴安,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四〔2010〕169号)要求,督促各有关企业安装使用桥式起重机准确定位装置、起重机吊钩上下限位安全保护装置、压力机滑块防坠落装置和安全型煤气管道排水器等。组织开发冶金、机械等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加强适用及实际需要安全生产技术的调研,提出一批需要开展重点攻关的项目和可以推广的技术装备。

六、加强安全技术培训,提高监管队伍素质,提升安全监管水平

20.围绕重点工作,加大评定标准宣贯力度。把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的宣贯作为今年培训工作的重点,选择重点行业和领域,组织有关单位编制评定标准的宣贯培训材料,在安全监管部门、企业和考评单位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宣贯工作,以评定标准的宣贯促进标准化创建工作。

21.有效开展专业培训,提高监管工作能力。通过视频讲座、专家介绍、业务培训班、业务交流和交叉检查等方式,继续组织开展安全监管人员培训,提升现场监管执法水平,逐步建成一支廉洁、高效和与监管任务基本适应的监管队伍。

22.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加强队伍自身建设。通过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不断提高监管队伍严格执法、廉洁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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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减少畜禽产品中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适用本条例。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检验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及其他家畜;禽是指鸡、鸭、鹅及其他家禽;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脏器、骨、头、蹄、血液、皮张等。
   本条例所称检疫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染上或者携带检疫对象所进行的检查;检验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及其他有害成分进行的检测。
   本条例所称的其他有害成分是指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和其他物质。
   第四条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检疫检验工作;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负责畜禽检疫检验和监督工作。
   市、区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商品流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工商部门)负责市场内畜禽及其产品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禽行为的查处工作。
   市、区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的屠宰及其检疫检验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和屠宰、检疫检验、经营三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 畜的屠宰
   第六条 畜屠宰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屠宰场的具体定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品流通、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农业、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申请设立畜屠宰场的,应当向市商品流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商品流通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提供场地、水、电等。
   第八条 畜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及防疫要求;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屠宰检疫检验要求;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候宰间、屠宰间、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和肉品预冷车间等基本设施。上述设施应当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其中屠宰间、急宰间、肉品预冷车间内的墙壁、操作台应当贴上白色光滑、易清洗的建筑材料;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六)运载工具和盛器应当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七)畜屠宰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九条 畜屠宰场建成后,由市商品流通部门会同市农业、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
   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者投产使用。
   第十条 畜屠宰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畜屠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放血前后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二)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应当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当保持长流水;
   (三)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着地,宰后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四)胴体及脏器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五)运载、装卸、包装畜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健康畜与病畜混宰。对病畜,应当根据疫病性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区农业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屠宰和随地弃置死畜。
   第十四条 禁止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
第三章 畜的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场待宰的畜及市场销售的畜产品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抽样检验。
   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市农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该批畜产地的有关部门和采购人,自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停止从该畜产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采购畜。
   第十六条 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派出动物检疫员到畜屠宰现场进行屠宰检疫检验工作。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由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在畜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标示检疫检验条码并出具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该抽样批的畜和畜产品应当予以封存、销毁。
   第十七条 检疫检验条码的式样和管理办法由市农业部门具体制定。
   第十八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农业部门统一考核、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十九条 屠宰检疫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收取的检疫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对屠宰畜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检验、监测费用应当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畜产品上市应当提供有效的验讫印章、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检验条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不得加工、销售。
   由市外运入本市的畜产品应当向市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报验,并接受监督。具体报验办法由市农业部门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检验合格的畜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第四章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二十二条 禽屠宰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禽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疫要求;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间,并保持清洁、光照充足、通风良好;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进入屠宰场(点)的禽应当提供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死禽、病禽。死禽、病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屠宰的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第二十七条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二、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畜、畜产品和屠宰工具并按规定予以销毁,拆除非法屠宰设施,并处以违法屠宰畜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私设禽屠宰场、非法屠宰禽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畜屠宰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商品流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建议原审批机关取消屠宰场经营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禽屠宰点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区工商部门责令限其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符合畜的屠宰要求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对畜屠宰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健康畜与病畜混宰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烈性传染病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屠宰死畜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死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弃置死畜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对畜及其产品予以没收销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畜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而购销或者屠宰的,对购销者或者屠宰场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的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及其产品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的,由市、区工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
   在市场外的非法经营场所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的,由市、区工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畜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屠宰无检疫证明的禽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死禽、病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采用暴力手段妨碍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7】第629号 发布时间: 2007年06月11日 状态: 有效


国税函〔2007〕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税务总局对涉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的部份行政审批项目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下列文件中所含行政审批项目并废止文件

  (一)《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经贸仓库免缴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8〕国税地字第032号)。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物资储运系统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8]国税地字第035号)。
  (三)《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三线调整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 〔89〕国税地字第130号)。
  (四)《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272号)。
  (五)《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442号)。
  (六)《国家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国营华侨农场地方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117号)。
  (七)《国家税务局关于邮电部门所属企业恢复征收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1〕036号)。
  (八)《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89〕国税地字第081号)。
  (九)《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特种储备资金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第018号)。

  二、取消下列文件中所列行政审批项目,保留其余条款

  (一)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89〕国税地字第007号)中第三条“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要求照顾的,可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核批”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二)取消《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 〔89〕国税地字第044号)第三条中“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减免”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三)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89号)第三条“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四)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89〕国税地字第123号)第二条“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五)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四条“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六)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025号)中第二十条“对微利、亏损企业不能减免印花税。但是,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帐薄,第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以上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据相关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相关税种的征收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和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具体要求加强减免税的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