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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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府〔2008〕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根据《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58号市长令),制定《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认定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传统商业经营除外);
(二)企业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已有一年以上的营运期,运行情况良好;
(四)企业有一定的技术研发实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独立用于研究、开发的实验室及相关设备,并配备有专职科研攻关的研究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六)申报当年总收入在300万元以上(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收入50%的开发型企业200万元以上);
(七)具备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八)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以上;
(九)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十)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知识产权、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前款第九项所称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一般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其他收入组成。
第四条 市级高新技术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规定》第三条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或产品;
(二)具有较高的技术附加值;
(三)技术较成熟,市场前景好,投产后可形成规模生产;
(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研制和生产的场地及设备,资金、人员已基本到位;
(五)知识产权状态合法,研究项目以获取自主知识产权为导向;
(六)高新技术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具备:开发型项目的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型项目的注册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开发型项目的投资规模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型项目的投资规模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五条 申报单位申请认定为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认定登记表》;
(二)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1、企业基本情况(人员结构、企业规模、主要产品等);
2、主导产品的介绍(技术水平、技术特点、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比较、市场占有份额及出口创汇等);
3、生产装备及管理现状(包括使用的先进的仪器设备、企业是否已建立质保体系、企管体系等);
4、科研开发经费的投入(包括在研项目及在开发项目的经费投入、技术水平、市场前景及产业化前景等);
5、企业近期的发展情况与今后的发展计划。
(三)上报税务部门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经税务部门或审计部门核准);
(四)企业的总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技术性收入、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大专以上科技人员的证明复印件;
(五)企业或产品获奖证书复印件(包括3 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各类奖项及企业管理的各类奖项等);
(六)高新技术产品检测报告、专利证明、特殊行业许可证等复印件;
(七)高新技术产品技术水平、生产场地、市场占有份额的证明或说明;
(八)承担国家、省、市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的说明;
(九)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核对原件)以及企业章程;
(十)其它有关材料。
第六条 申报单位申请认定为市级高新技术项目的,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高新技术项目申请认定登记表》;
(二)申请认定高新技术项目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1、项目承担单位基本情况(人员结构、企业规模等);
2、项目介绍(技术水平、技术特点、技术来源、与国内外同类项目相比处于较为领先水平,市场占有份额和出口创汇等);
3、生产装备及管理现状(包括使用的先进的仪器设备、企业是否已建立质保体系、企管体系等);
4、项目近期的发展情况与今后的发展方向;
(三)上报税务部门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经税务部门或审计部门核准);
(四)项目或项目承担单位获奖证书复印件(包括3年内的各类奖项及企业管理的各类奖项等);
(五)项目技术水平、技术来源、专利、投资规模等的证明或说明;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七)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核对原件)及企业章程;
(八)其它有关材料。
属于非本单位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项目,还应提供项目使用协议书、技术转让或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医药、食品、计量器具、压力容器、消防器材等有关卫生、计量、安全方面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或产品按国家有关专项规定进行认定),经评审合格,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授予《海口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牌匾;属于高新技术项目的,授予《海口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及牌匾,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根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市政府设立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实行跨年集中办理。从2006年起,市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500万元,专门用于兑现《规定》中各项财政扶持优惠政策。
专项资金申请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批后报市政府批准。专项资金申请经批准按程序拨到申报企业的账户,专款专项用于开发高新技术项目、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
第九条 经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的申报单位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享受专项资金的申请。
凡列入国家火炬计划、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国家863 计划、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工程、国家重点技术创新计划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计划的产品均作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其申报单位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享受专项资金的申请。
经省科技厅认定的省新技术企业和项目或列入省重点科技计划的科技开发项目,其申报单位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享受专项资金的申请。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后所享受的有关资金,必须有20%以上用于高新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后续改进再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相关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活动,对达不到要求的,将列为复核不合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专项资金的单位,应于享受政策年度的次年3月31日前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应递交申请报告,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认定或立项证书及企业科研、生产经营状况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缴税单据等有关材料,写明享受金额、税种、年限、理由等内容。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从被认定(产品投产并销售)当年起施行,先征后再从专项资金中安排支持。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实现的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应单独核算。对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科技部门牵头,财政、税务部门协助追回拨给的专项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既适用于国家、海南省的优惠政策、又适用于《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由企业自行择一享受。
第十五条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立海口市科技风险投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科技风险资金”)。市发改、科技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是科技风险资金的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 成立海口市科技风险投资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科技风险资金的监督机构。管委会由市科技、发改、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委派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科技风险资金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
(二)审议科技风险资金的年度经营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确定科技风险资金的收益分配方案;
(四)审议科技风险资金年度补偿方案;
(五)审议批准科技风险资金对外投资和投资退出的方案;
(六)审议批准科技风险资金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科技风险资金来源于市财政投入、社会投入和科技风险资金收益,初建资金来源于市财政投入。
科技风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规范运作、专款专用、科学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十九条 科技风险资金投资的地域范围限于在海口地区注册的科技创新型企业。
科技风险资金优先投资的重点领域为《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
科技风险资金的投资损益按国有资产损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科技风险资金投资主要选择处于种子期的科技创新企业,也可适当参与投资拥有成熟技术的创业企业。
科技风险资金投资的对象主要是在海口地区注册的科技创新型企业中未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业者拥有良好的市场经济意识和诚信基础,有一定的管理水平;
(二)项目处于种子期、或成长初期;
(三)拥有专利技术或在行业中领先的非专利技术,并且具有持续创新的能力;
(四)产品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和发展潜力;
(五)具备良好的投资进入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 科技风险资金对外投资期限最多不超过5年,在此期间应积极寻求退出渠道,包括由其它公司收购、上市、管理者回购直至清算等。
科技风险资金对外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单个企业原则上投资额不超过200万元,持股比例不超过30%;
(二)科技风险资金应积极与其他社会资本开展合作,扩大科技风险资金规模,引导更多资金投入到海口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
(三)科技风险资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非技术创新类项目支出,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委托相关创业投资公司对市政府投入的科技风险投资资金进行管理。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公司应积极面向社会征集、搜寻投资项目,对项目进行初步筛选,对符合科技风险资金投资政策的项目予以立项,并报管委会备案。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向投资公司推荐创业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对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或不参加复核的,暂停其优惠待遇,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恢复其优惠待遇。整改不合格或连续2年不参加复核以及有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的,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资格,收回证书、牌匾,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四条 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项目承担单位,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季报表的同时,应当抄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并于每年初报送上年度企业报表。不报送或不按要求报送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其优惠待遇。整改合格的,恢复其优惠待遇;如整改不合格,撤销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资格,收回证书、牌匾,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规定》第十一条中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是指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技术、产品、工艺。
第二十六条 《规定》第十六条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是指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直接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提供有效服务,并为成果转化牵线搭桥、提供风险资金和孵化作用的科技咨询公司,不包括法律服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组织。
第二十七条 《规定》第十八条所称的各类科技人才,是指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具有国内领先水平且是本市缺乏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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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9〕5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补偿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有争议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裁决。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机构(以下简称裁决机构),具体负责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对征地补偿的争议,包括以下范围:

(一)对征地补偿适用依据的争议;

(二)对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认定的争议;

(三)对征地涉及的人均耕地面积认定的争议;

(四)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对统一年产值或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的争议;

(五)对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争议;

(六)对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种类、数量及补偿数额的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征地补偿争议的事项。

第七条 当事人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 60 日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当事人的协调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协调完毕。协调不成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告知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协调期界满之日起60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当事人未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直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的,不予以受理。但因市、县、自治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等特殊情况,确需受理的除外。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过程中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当事人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2年内,可以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征地补偿争议裁决申请的,以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对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有争议,申请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材料;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者其他能够证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的材料;

(四)裁决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受理:

(一)不属于省人民政府裁决范围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格的;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过程中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当事人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满两年后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四)当事人不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但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超过5年才提出裁决申请的

(五)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过程中已告知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但是当事人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六)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支付方式有异议的;

(七)经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但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八)申请人已撤回裁决申请,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九)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征地补偿争议范围的事项有争议的;

(十)申请人已就同一征地补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提起行政复议,且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已就同一事项作出过裁决决定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作为征地补偿争议案件处理的事项。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实施征地行为引起的征地补偿争议,当事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不作为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案件受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实施征地行为,按《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裁决机构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在7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裁决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和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事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有关证据的,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裁决机构自行调查的证据材料进行裁决。

第十七条 裁决征地补偿争议,一般实行书面审查。裁决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协调。

第十八条 裁决机构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申请回避。

裁决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下达中止审理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申请人在裁决期间下落不明的;

(五)需要对裁决事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下达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裁决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构协调,裁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四)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裁决申请的;

(五)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裁决申请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进行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裁决机构承办人署名并盖裁决机构的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予协调的,裁决机构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驳回裁决申请;

(二)被申请裁决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决定维持;

(三)被申请裁决事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决定撤销或者直接变更该事项;撤销被申请裁决事项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裁决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裁决机构将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裁决机构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维持被申请人有关决定的裁决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以被申请人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

当事人对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有关决定的裁决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以裁决机构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裁决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裁决决定的,由裁决机构责令其限期履行。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承办裁决的工作人员在裁决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裁决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裁决结束后,裁决机构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以日计算的期限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10日公布的《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试行)》(琼府〔2007〕55号)同时废止。




我国刑事、民事、 行政三大诉讼制度均确立了时限制度,以利于诉讼的快捷、有序运行,及时、有效地 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 利益。 诉讼中的时限及逾期责任因对象不同可分为以 下三大类:
对当事人的时限。指当事人行使起诉、应诉、 答 辩、反诉、出庭、上诉、申诉、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申请执行等诉讼权利的时间限制。逾期则丧失相应权 利。如诉讼时效、法定的起诉、答辩、反诉、 上诉、 申诉、申请执行期间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开庭、委托事宜时限等,当事人必须在相应期限内使用有关诉 讼权利。若不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起诉权,就失去了胜诉的可能性;若不按人民法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参加庭审或 中途无正当理由退庭,可引起按原告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若不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 证据,就有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对必须参与诉讼的其他诉讼参加人的时限。 指对 必须参加诉讼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 代 理人、辩护人等所指定到庭的时间等时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需要灵活指定。被指定人逾期不到庭,将 使案件审理活动不能正常进行而往往不得不予以延期。被指定人自身的逾期责任则法无明确规定,即逾期不到 庭并不承担任何处罚责任。这在实践中导致了证人随意不出庭或拒绝出庭作证等不利于审理活动的现象,有待于立法及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对司法机关的时限。主要指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 和诉讼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时限。后者包括对人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拘留、逮捕为法定期间, 有严格时限。如民事、行政诉讼中对妨害诉讼的行为 人所处的司法拘留为15日以下,而且对同一妨害诉讼的行为不得连续适用;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期间最长不超 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期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等。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中,除冻结银行存款有法定6个月期限、 至多延长一次的规定外,其余均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实际 情况需要灵活确定。如果司法机关在办案中超越了上 述期限,应承担什么责任呢?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 定,司法机关对人的错误拘留、逮捕或违法对财产采取 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及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义务。那么在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超 过法定时限,属违法和错误,只要造成了损害,就必须承 担赔偿义务。这一方面的逾期责任是清楚的
而对于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包括公告、送达、作出裁决等各种具体时限)来讲, 其逾期责任则无明文规 定。对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 公安机关应在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2个月内侦察终结,案情复杂的可延长1 至4个月, 特别复杂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 批准延期;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一般为1个月,重 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半个月;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的 第一、二审期限均为一个半月;重大案件可延长一个月; 若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那么案件应在20日内审结; 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提审、再审的案件,应在3至6个月内审结。对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一审结案期限为6 至12个月内(普通程序)或3个月内(简易程序), 二审结 案时限为三个月内(判决案件)或30日内(裁定) 案件。 对特别程序、监督程序、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执行程序等也均有具体规定。对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一审结案时限为3个月内,二审结案时限为2个月内,需延长的均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若高级法院一审,则由最高法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