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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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12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卫生局联系。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提高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质量,保障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儿童(下称“流动儿童”),是指非本县(市、区)户籍、在暂居住地居住3个月以上、年龄在7周岁以下(含7周岁)的儿童。



本办法所称接种单位,是指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指定并明确责任区域,具有经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且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条 流动儿童纳入本地免疫规划管理,对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行现居住地管理,享受与本地儿童同等的预防接种服务。



流动儿童的监护人应当自觉到现居住地所在区域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建立预防接种证手续,并由现居住地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第五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教育、公安、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接种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健全流动儿童登记接种制度:



(一)接种单位应主动掌握责任区域内流动儿童的预防接种管理情况,每月从公安、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收集流动儿童资料,对适龄流动儿童要建立流动儿童卡(簿)和接种证,实行单独的卡(簿)管理,并及时接种;



(二)接种单位每3个月组织对流动儿童聚居地进行一次摸底登记与查漏补种工作。每次接种后,应填写接种证,并告知下次免疫接种地点、时间;



(三)接种单位应对流动儿童的接种卡(簿)建立专门管理制度,对流动儿童的迁入、迁出情况要做好记录,随时掌握其变动情况;



(四)接种单位应做好本地外出儿童管理,掌握儿童外出返回时间,及时转卡。利用春节等节假日组织对长期外出儿童进行查漏补种或索查外地的接种资料;



(五)流动儿童的接种情况用专项报表上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八条 实行流动儿童转证制度:



(一)流动儿童迁移时,其监护人应到原居住地接种单位办理转证手续。原接种单位应将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证明交给儿童监护人,转入迁入地接种单位,其预防接种卡(簿)由原居住地接种单位保存,保管期限应在儿童满7周岁后再保存不少于15年;



(二)对新迁入儿童,迁入地接种单位应主动向儿童监护人索查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证明。原免疫接种证明有效,迁入地接种单位要重新建立流动儿童接种卡(簿),并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免疫接种;



(三)对无接种凭证的儿童,应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簿),并按免疫程序要求进行及时补种,从迁入本地时间算起,1年内完成基础免疫接种。



第九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保障儿童计划免疫各项措施落实:



(一)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二)公安、工商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相关证照时,发现其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动儿童的,告知其应当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为被监护人办理接种登记;



(三)新闻媒体等宣传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有关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法律、政策和知识的宣传;



(四)村(居)民委员会、村(社区)卫生站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做好计划免疫宣传、调查等基础工作,收集辖区内新出生儿童、迁出和迁入儿童情况,督促流动儿童及时到接种单位接种疫苗。



第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接种单位应当向社会宣传计划免疫的有关法律和政策,普及计划免疫的有关知识。开展流动儿童免疫预防调查,制定计划免疫社会宣传动员与信息传播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对流动儿童免疫预防工作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保障计划免疫工作所需经费。对有关部门落实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实施。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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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0〕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八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要结合我市财力,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任务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等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直管公房出售、拍卖及商业开发拆迁补偿等收入,扣除必要安置费用后的余额。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改建和收购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收回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财政部门要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任务,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应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并应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上级补助(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以及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和投资计划、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廉租住房的收回、维修、物业管理和廉租住房保障所需的工作经费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于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年度预算安排,对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申请核拨的补贴金额进行审核后,及时将租赁补贴资金拨付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账户,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统一支付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具备实行集中支付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直接拨付到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收购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或个人。

  具备实行集中支付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应当将资金直接拨付到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十八条 每年年度终结,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在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发展改革、民政部门将市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自治区财政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辖县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南府办〔2006〕141号)同时废止。


债权转让是对生效合同的主体进行改变的法律行为,该行为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任何阶段。由于在合同履行中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可能导致承债责任财产的减少而危及债权的实现,合同法赋予了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行使撤销权。由于撤销权是债权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消灭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对交易稳定性影响巨大,所以合同法除了要求撤销权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外,还规定了除斥期间。

在债权转让中,由于合同从原合同主体转让到受让人,合同转让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原合同关系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是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行使此类权利,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即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当然包括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但因债权转让合同自通知债务人时生效,行权撤销权的条件是否具备问题一直颇有争议。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权的性质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权的性质问题,目前存在着请求权说、形成权说、责任说、折衷说等理论分歧。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可向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财产,其诉讼即为给付之诉;形成权则认为,如果从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可以使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行为溯及地消灭这一角度,撤销权即为形成权,其诉讼即为形成之诉;而从撤销权行使的目的仅是使受益人所得的财产视为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角度,则成立责任说。依责任说,无需实际取回财产,因而也就不需要借助于给付之诉,为了实现责任关系,只需要对受益人或转得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该诉讼性质上为强制执行容忍诉讼,或称责任诉讼;折衷说则提出,撤销权的行使不仅使债务人与受益人的行为归于无效,而且含有使债务人的财产恢复至行为之前状况的作用。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如仅依形成之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可达到增加债务人共同担保的目的(尚未移转财产场合),则不再需要同时提起给付之诉。

对于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又有相对效力说与绝对效力说之争议。如,依请求权说和折衷说(以日本判例理论为例),债务人与受益人侵害债权行为仅在债权保全的限度内、并在作为撤销权诉讼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受益人相对的关系上归于无效,此即为撤销权的相对效力:在对人的方面,仅限于撤销权诉讼债权人和受益人,并不及于债务人;在对财产方面,仅在保全债权的限度内。绝对效力说是指撤销权不仅限于债权人和受益人,还及于债务人;且撤销的财产不仅限于债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分别为原告和被告,受益人可以为第三人,而对撤销权行使的财产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此可见,在对人的方面,撤销权的行使效力是绝对的;而相对效力仅限于责任财产方面的规定。有鉴于此,笼统界定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权性质的理论依据为某一学说是不够严谨的。

债权转让的生效

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和订立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受让人。根据合同生效的规则,债权转让合同一般在合同成立时即生效,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等的合同,在办理法定程序时生效。

由于合同从原合同主体转让到受让人,合同转让中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原合同关系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此处合同的生效指的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原合同的债权移转于受让人,换言之,受让人藉此享有了债权人基于原合同享有相应权利。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合同仍约束原债权人、债务人;转让合同约束原债权人、受让人。原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并未发生法律关系。至于原合同(被转让的合同)何时在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问题,各国立法中亦有自由主义、债务人同意主义以及通知主义等诸学说之别。

自由主义说认为债权转让是债权人的处分行为,不以取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为必要要件,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务人同意主义说认为,债权转让在取得债务人同意时生效;通知主义说认为债权转让在通知债务人时生效,我国合同法即采此说。既然在通知前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则对原合同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原合同的债权人,亦即在债权转让后,通知债务人前,受让人只基于债权转让合同享有某种资格,但其作为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条件尚不具备。在通知债务人之前,若债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行使原合同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一切权利,都应通过原合同的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

通俗地理解,债权转让合同在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后,对于原合同债务人的生效,法律附了一个条件:通知,且该通知是合同对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建立的界点。

债权转让中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权存在对人的绝对效力及对财产的相对效力的认识。在债权转让后,撤销权的行使即涉及四方当事人的利益。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原合同债权人与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享有双方合同权利,但对原合同行使请求权及因行使请求权过程中享有其他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自通知债务人时享有。

具体而言,若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但对债务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申请执行、行使撤销权等的适格主体为原合同的债权人。如原合同的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怠于行使通知义务妨碍了受让人权利的行使,造成时效利益丧失的损失,转让人(通知义务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具体到债权转让中撤销权的行使,因我国合同法撤销权的性质及对效力上的绝对性,结合债权转让的立法例。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自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时可行使撤销权。因撤销权的行使法律另规定了除斥期间,债权转让过程中的主张权利并不能引起除斥期间的变动。所以,只有在原合同的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才能使受让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符合法定期间的要求。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