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4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制作、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文件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监督检查。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索要政府信息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政府机关有关会议决策的相关事项;
2.影响公共安全、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依审定程序进行公开;
3.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和公共定价等方面的依据、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实施机关的决定和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
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管理职能和权限及其调整、变动等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和任用结果等情况;军转干部安置、职称评定等人事工作情况;
3.政府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职责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会危及其他组织、个人财产或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供申请人填写使用。
第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申请内容。
(六)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审定程序,依程序公开政府信息。
(一)凡属于主动公开和依本规定符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管理权限予以公开;
(二)凡涉及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企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工作秩序和个人正常生活的政府信息,以及有关重大决策的信息,是否暂时免予公开,应报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三)涉及保密内容的政府信息经保密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第十三条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长春政报》或者《长春日报》等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市政府门户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公开板(栏)、电子屏幕或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提供的信息,发现错误的,由其发布或提供的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正。属于公开发布的,应当重新公布;属于申请提供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重新向申请人提供经更正的正确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适时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要保证时效性。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社会公开。各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除此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时间应当自政府机关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7个有效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和部门,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考评。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依本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办公部门、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30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可依照本办法向具有行政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和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内部建立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的行政执法案件。
第四条 受理和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二章 投诉方式和范围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书信、来访等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一)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的;(三)实施行政许可不合法的;(四)实施行政收费不合法的;(五)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的;(六)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执法程序不合法的;(七)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投诉,受理投诉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的其他诉权。
第三章 投诉受理与处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其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也可向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 对省和国家直属的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行政执法属地监督和便民的原则,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四条 接到投诉的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对不属于本级办理的投诉案件应及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投诉,可予受理。(二)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本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可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四)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要求投诉的,不予受理,应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申诉的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期限为15天。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天。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在7日内将办理结果告之投诉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办理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办理过程中可向有关行政机关调阅案卷,询问执法人员,了解案情,有关机关和执法人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下级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每半年向上级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投诉反映的情况经调查属实的,按《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予以纠正。经调查,投诉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办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法制机构和工作人员,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阻碍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执法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及执法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行政执法投诉及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5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