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7:33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09〕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一日



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张骞墓的保护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张骞墓的保护管理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张骞墓的保护工作,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张骞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张骞墓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张骞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张骞墓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城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是张骞墓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委托张骞纪念馆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城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地质矿产、林业、公安、工商、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张骞墓所在地镇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张骞墓的保护工作。

张骞纪念馆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城固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张骞墓的义务。凡进入张骞纪念馆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五条 为实现对张骞墓本体和其历史环境风貌的有效保护,本办法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1992〕35号)文件批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区划范围。

(一)保护范围:张骞墓冢东外延100米,西外延140米,南外延192.5米,北外延160米。

(二)建设控制地带:核心保护区东、西、南、北各外延800米。



第三章 经 费



第六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张骞墓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可根据张骞墓文物抢救、修缮、征集、购买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 张骞纪念馆可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各界捐助及海外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的保护经费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为张骞墓的保护捐款、赞助。

张骞墓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张骞墓保护事业,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张骞墓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张骞墓保护管理。



第四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张骞墓保护规划是对张骞墓保护管理的重要依据。张骞墓保护规划由城固县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编制,由汉中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城固县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张骞墓保护要求,与张骞墓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张骞墓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检查落实张骞纪念馆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文物保护组织。

张骞纪念馆应当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张骞纪念馆负责对张骞墓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城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张骞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成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协助张骞纪念馆开展文物保护工作。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张骞墓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有关张骞墓保护的建设工程。

张骞墓的保护工程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在张骞墓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张骞墓保护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与张骞墓保护无关的经营活动,确需开展经营活动的,办理相关手续后在规定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 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六条 张骞墓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立的界桩及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七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张骞墓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张骞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张骞墓的行为,对保护张骞墓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张骞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的各种风景林木和古树名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或者迁移,必须冠名、造册登记。需要更新或砍伐的,应当依法审批。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张骞纪念馆文物和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张骞墓安全的行为;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张骞墓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二十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录像或专业摄影需拍摄张骞墓景区、文物、艺术品的,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张骞纪念馆应当根据景区的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人,控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二条 张骞纪念馆存放的文物藏品,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一)建立档案,分级、分类管理,并报汉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陕西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做好文物建筑的防腐、防潮、防火、防雷以及维修和防盗工作;

(三)张骞墓纪念馆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依据文物等级管理规定,逐级呈报有批准权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张骞墓保护范围周边可能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区域,城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文物勘察,并由专业考古人员进行技术鉴定,划定地下文物遗存的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 对张骞墓的修缮,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进行,遵循不改变张骞墓安全、环境、历史风貌的原则,保持原有材料、传统结构和制作工艺。

第二十五条 参与张骞墓修缮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通过招投标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张骞精神,传承地方文化;收集和保存张骞文化、艺术、工艺珍品;设置传统文化博物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有关张骞的历史文化和优秀作品。

第二十七条 张骞墓保护机构应建立工作日志,并对张骞墓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当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及张骞墓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程序向联合国世界遗产委员会通报,寻求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援助。

第二十八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文物保护有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适时组织对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主要负责人应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工作人员应持有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作出个人处两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审批、擅自对张骞墓修缮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无资质证书参与张骞墓修缮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张骞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5日公布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四条 燃气属社会公用事业,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并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燃气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消防监督。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规划、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燃气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深圳市燃气协会是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的社团组织,在主管部门指导下,协调会员间关系,宣传安全供气用气,研究、推广燃气行业新技术、新经验,及时反映燃气行业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燃气建设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编制。编制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燃气建设规划。
第八条 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的选址和方案设计,必须报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审查批准。
瓶装燃气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规划,并经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注册,并持有燃气工程专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机构确认的相应资格。
安装燃气压力容器的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持有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及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由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对没有燃气管道的现有高层建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和燃气企业限期改造。
第十三条 燃气场站、码头、市政管道、庭院管网、室内管道、临时瓶组供气站等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主管部门组织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筹措。燃气市政管道和与该管道连接的供气站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市政设施预算,由政府投资建设;燃气场站、码头的建设资金由燃气企业自行筹措;庭院管网、室内管道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负担,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供气设备及管道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燃气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室内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户)负担,其他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更换设备的费用,由燃气企业负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含瓶组供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设立燃气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完备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的设立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进行筹建;
(二)筹建完毕,向公安消防、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有关许可;
(三)持许可文件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查,申领资质证书;
(四)持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工商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九条 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不得经营燃气。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终止、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必须提前一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检查并予以回复。对由于前款变更影响正常供气而未妥善处理或处理后仍不能正常供气的,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才可上岗。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燃气企业从事检测、维修和安装工作的员工,必须具备有关专业资格,并持证作业。无专业资格的,不得单独作业。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气和供气质量。
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居民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
第二十三条 瓶装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资质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二十五条 燃气价格按供气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居民生活用气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
第二十六条 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众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价格和项目,并以用户的实际用气量计收费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并告知用户。电话应有专人值班,二十四小时畅通。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用户,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五日内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十条 用户需要变更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燃气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缴纳气费的,对生产经营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燃气企业有权停止供气。
第三十二条 用户使用的燃气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 管道供气设施和燃气热水器的安装、拆除、改装,供生产经营使用的燃气用具的安装、维修、拆移,必须由持有专业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拆除、改装。
第三十四条 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燃气。
第三十五条 用户可以就燃气企业的收费和服务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证体系。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必须对燃气管道和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每年检查一次。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 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及各种燃气设备,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
第四十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之前,必须书面通知燃气企业,由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督指导施工。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的,必须先到燃气企业办理手续,缴纳拆迁费用,由燃气企业组织拆迁。
第四十二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送交检验,其安全附件定期送交校验。
第四十三条 燃气钢瓶应当定期送交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钢瓶。
第四十四条 禁止钢瓶超量充装,禁止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四十五条 禁止进行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卧钢瓶、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燃气贮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取得动火证后方可作业。
第四十七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四十八条 未经燃气企业同意,禁止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但消防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第五十条 公共建筑类用户、工业用户及住宅区管理处,应当指定专人接受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负责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管理和监护。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修。
第五十二条 燃气企业必须设置专职的抢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五十三条 专业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手续及处理善后事宜。
第五十四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燃气工程建设规定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经营燃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收缴非法经营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燃气企业擅自进行合并、分立、终止、变更经营场所或其他重大事项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燃气企业供气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逾期未纠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燃气企业停气、降压,未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气四十八小时以上,未采取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充装燃气与标称重量不相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未取得经营资质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气源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虚假价格资料、擅自加价、提价的,由价格行政部门按《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拆除、改装管道设施或者燃气用具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通知燃气企业而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对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燃气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运行、未进行定期检验或者使用不合格钢瓶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或超量充装钢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擅自动火作业、无准运证运输燃气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管道供气的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造成事故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延误抢修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处罚机关应当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七十六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1984年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市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96年3月25日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和维修质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分为一类汽车维修、二类汽车维修、三类汽车专项维修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维修车型分为小型客车(含轿车)、大中型客车、货车(含工程车辆)和摩托车。

  第五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其维修类别和维修车型应当符合《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三类汽车专项维修经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除具备一类汽车维修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前款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辆维修,不包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八条 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维修车型和维修类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一、二类汽车维修经营的申请,受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对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由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一、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

  取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总成修理、一、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竣工检验中的检测部分应当外协。取得三类汽车专项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喷油泵及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座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取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取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维护、小修、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处置废水、废气、废料等,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有关机动车维修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维修项目或者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并在维修合同中明确。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旧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托修方自行选择使用。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应当征得托修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车辆,发现有伪造证明、证件,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码有明显改动或者破坏痕迹等情况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未报告的,一经查实,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建立维修档案并保存2年,竣工出厂时经维修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并将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向发放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备案后3个月内不得随意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整车修理和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2万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摩托车整车修理和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整车维护、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以上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械故障和直接经济损失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修复和赔偿,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有关维修人员、质量检验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经过考核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业。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档案,定期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企业评级、政府公务车维修招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悬挂经营许可证和维修标志牌的,或者未按规定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的,或者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执行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维修前诊断和维修过程检验的;

  (二)高于公布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收费的;

  (三)聘用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员从事维修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进行维修作业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许可事宜的;

  (三)未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或者生产厂家的维修手册,或者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四)虚列维修项目或者只收费不维修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88年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8〕6号文件印发,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的《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