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中国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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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中国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中国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7〕100号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中国健康扶贫工程是中国初保基金会联合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在中央统战部等部门的支持下,于2002年2月共同发起和推出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中国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组织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七月十七日

盐城市中国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组织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又好又快地全面推进我市的农民健康工程,把切合我市实际的中国健康扶贫工程项目宣传好、引进好、组织好、实施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的申报和组织实施由中国健康扶贫工程组委会盐城联络处(以下简称盐城联络处)全面负责,扎口管理。盐城联络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具体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实施等相关业务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申报与组织

第三条市政府对中国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的申报和组织实施工作实行统一计划安排和部署,盐城联络处办公室负责集中申报和组织协调,各地人民政府必须按规定履行、完善项目的申请和报批手续,以县(市、区)为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申报项目获中国健康扶贫工程组委会批准后,县 (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项目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全面负责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组织领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制定项目实施的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

第五条按规定和惯例,中国健康扶贫工程组委会和已被批准项目实施的县(市、区)领导小组组长择时在组委会(北京)签订项目实施议定书,具体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项目实施的严肃性、规范性和实效性。项目一旦批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实施任务。

第六条项目全面启动前,各地可结合实际,选择1—2个乡(镇)进行试点,取得经验。

第七条项目全面启动时,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召开动员大会,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各乡(镇)政府负责人,各乡(镇)卫生院负责人参加,县(市、区)、乡(镇)两级政府要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相关事项。

第八条所有直接参与和服务项目工作的人员都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掌握政策,了解流程,精通业务,作风踏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尚的服务理念,工作要求和技术规范都要达到组委会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项目实施期间,所有普查站(点)要科学计划,合理安排各项工作。工作中遇到重特大问题,要及时报告,掌握情况,妥善处理。

第三章质量控制与日常管理

第十条涉及群众直接参与的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和操作,组委会原则上都要派出专家莅临现场,全面负责技术规范工作,项目县(市、区)安排精干的专业工作班子予以协助。组委会驻江苏、安徽办事处负责相关业务工作的督查协调,盐城联络处办公室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项目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和专业人员要以着眼大局、虚心好学、科学严谨、对人民群众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对组委会派出的专家予以支持、关心,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医疗操作规范,共同把好质量关。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的日常业务工作由项目实施县(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建立和完善考核奖惩等工作制度,注重与工作相关方的沟通交流,确保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项目实施结束后,实施项目的县(市、区)要及时做好资料的收集、统计、整理、总结和上报工作,建立患者档案、随访制度和新型医患关系。

第四章监督与考核

第十四条项目启动实施后,项目县(市、区)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深入现场检查指导工作,服从健康扶贫工程组委会驻江苏、安徽办事处专家的指导和管理,盐城联络处视情进行必要的现场督查。

第十五条参与普查普治和已被确诊癌症患者的治疗费用除享受组委会资助外,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统一扎口管理。

第十六条市政府将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申报和实施情况纳入社会事业项目年度考核内容,实行在“卫生”栏目总分值基础上加分的办法予以体现。市政府对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申报和实施工作视情况组织专题表彰。

第十七条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的申报和实施严格实行项目县(市、区)责任制。盐城联络处办公室坚持年度例会、适当的现场观摩会和考察学习制度;与健康扶贫工程组委会和项目县(市、区)保持畅通的联系、交流,积极组织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树立典型,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盐城联络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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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1年8月30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企业方面组织建立情况通报和工作联系制度,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听取工会组织、企业方面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以担保和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三)未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表的;

  (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及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三)不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四)不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

  (五)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劳动保护及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支付劳动者工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管理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社会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遵守职业中介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

  (四)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

  (五)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六)违法收取职业中介服务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中介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名称、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和举办者的;

  (二)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不执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不按照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劳务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直接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十六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遵守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进行。

  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书面审查,应当事先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及电子邮箱等,指定专人负责。

  鼓励实名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用工行为发生地或者用人单位住所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集体投诉的,投诉人可以推选代表投诉。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按照要求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提供投诉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经补正材料仍不能明确被投诉用人单位的;

  (三)投诉请求事项,已经立案调查处理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坚持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并接受社会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按照要求制作笔录。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得索取、收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权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调查完成,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改正指令、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公告期间,不计算为办案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表、考勤记录等相关劳动用工资料和记载相关内容的物品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

  (一)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导致案件调查处理无法进行的;

  (二)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需要劳动者配合,劳动者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的;

  (三)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期限自恢复调查处理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经调查发现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结案:

  (一)已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予以终结执行的;

  (三)被调查单位破产、解散、关闭的;

  (四)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在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的;

  (五)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分支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分支机构不能承担或者履行法律责任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或者履行。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系个体工商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字号的,应当在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第四十条 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无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开展用人单位守法诚信评价,分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

  (二)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被调查单位未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的;

  (二)被调查单位未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用人单位未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审查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工资支付表或者提供的工资支付表记载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工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务派遣工作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以合作办学等形式实施学历教育的;

  (二)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三)擅自组织参加外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或者邀请外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到本市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年检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在存续期间达不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标准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不执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不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年检的;

  (四)不按照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违法处理案件,谋取私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其他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不依法受理案件,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五)泄露案情或者举报人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监察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四)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是指应由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机构。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3年1月15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现将《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有交通运输企业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交通运输企业原执行的会计制度同时废止。

目 录

一、总说明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三、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附录: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规范交通运输企业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交通运输企业,包括从事远洋、沿海、内河、公路运输企业,海河港口,仓储企业,外轮代理企业,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轮渡、地铁等企业。
(三)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企业不要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四)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企业自行规定。
企业会计报表应按月或按年报送当地财税机关、开户银行、主管部门。国有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同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5天内报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企业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企业对外投资如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半数以上,或者实质上拥有被投资企业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特殊行业的企业不宜合并的,可不予合并,但应当将其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五)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六)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
顺序号 | 编 号 | 名 称
----------|----------|------------------------
| | 一、资产表
1 | 101 | 现金
2 | 102 | 银行存款
3 | 109 | 其他货币资金
4 | 111 | 短期投资
5 | 112 | 应收票据
6 | 113 | 应收帐款
7 | 114 | 坏帐准备
8 | 115 | 预付帐款
9 | 119 | 其他应收款
10 | 121 | 材料采购
11 | 124 | 材料
12 | 125 | 燃料
13 | 126 | 轮胎
14 | 129 | 低值易耗品
15 | 131 | 材料成本差异
------------------------------------------------
------------------------------------------------
顺序号 | 编 号 | 名 称
----------|----------|------------------------
16 | 133 | 委托加工材料
17 | 139 | 待摊费用
18 | 151 | 长期投资
19 | 161 | 固定资产
20 | 165 | 累计折旧
21 | 166 | 固定资产清理
22 | 169 | 在建工程
23 | 171 | 无形资产
24 | 181 | 递延资产
25 | 191 | 待处理财产损溢
| | 二、负债类
26 | 201 | 短期借款
27 | 202 | 应付票据
28 | 203 | 应付帐款
29 | 204 | 预收帐款
30 | 209 | 其他应付款
31 | 211 | 应付工资
32 | 214 | 应付福利费
33 | 221 | 应交税金
34 | 223 | 应付利润
35 | 229 | 其他应交款
36 | 231 | 预提费用
37 | 241 | 长期借款
------------------------------------------------
------------------------------------------------
顺序号 | 编 号 | 名 称
----------|----------|------------------------
38 | 251 | 应付债券
39 | 261 | 长期应付款
| | 三、所有者权益类
40 | 301 | 实收资本
41 | 311 | 资本公积
42 | 313 | 盈余公积
43 | 321 | 本年利润
44 | 322 | 利润分配
| | 四、成本类
45 | 401 | 辅助营运费用
46 | 411 | 营运间接费用
47 | 421 | 船舶固定费用
48 | 424 | 船舶维护费用
49 | 427 | 集装箱固定费用
| | 五、损益类
50 | 501 | 运输收入
51 | 502 | 运输支出
52 | 511 | 装卸收入
53 | 512 | 装卸支出
54 | 521 | 堆存收入
55 | 522 | 堆存支出
56 | 531 | 代理业务收入
------------------------------------------------
------------------------------------------------
顺序号 | 编 号 | 名 称
----------|----------|------------------------
57 | 532 | 代理业务支出
58 | 541 | 港务管理收入
59 | 542 | 港务管理支出
60 | 551 | 其他业务收入
61 | 552 | 其他业务支出
62 | 561 | 营运税金及附加
63 | 571 | 管理费用
64 | 572 | 财务费用
65 | 581 | 投资收益
66 | 591 | 营业外收入
67 | 592 | 营业外支出
------------------------------------------------
附注: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上列会计科目作必要增、减或合并:
1.统一核算的专业公司或有独立核算的附属企业的企业,可以增设“拨付所属资金”科目;附属企业可以相应增设“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2.有调剂外汇业务的企业,可以增设“外汇价差”科目。
3.企业内部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可以增设“备用金”科目。
4.有外购商品的企业,可以增设“外购商品”科目。
5.国家拨给特种储备资金的企业,可以增设“特种储备物资”科目和“特种储备基金”科目。
6.经常收取保证金的企业,可以增设“存入保证金”科目。
7.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可以不设“材料采购”和“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增设“在途材料”科目。
8.根据需要,企业可以不设置“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而在“材料”“轮胎”“低值易耗品”等科目内分别设置“成本差异”明细科目核算。
9.低值易耗品较少的企业,可以将其并入“材料”科目核算。
10.预收、预付帐款不多的企业,可以不设“预收帐款”“预付帐款”科目,将预收、预付帐款在“应收帐款”“应付帐款”科目核算。
11.材料在成本中所占比重很大的企业,可以将“材料”科目分为“辅助材料”“修理用备件”等科目。
12.企业如发行一年期以下的短期债券,可以增设“应付短期债券”科目。
13.对其他业务中经营规模较大、收入较多的经常性业务,企业可以参照相应行业会计制度,增设有关资产、收入、成本、费用、税金等科目,单独核算。
14.还有其他未包括在会计科目表范围内的其他资产、其他负债的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增设有关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 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库存现金。
企业内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或单独设置“备用金”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收到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有外币现金的企业,应分别人民币、各种外币设置“现金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企业如有存入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也在本科目内核算。
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本票存款、银行汇票存款等在“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将款项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应按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企业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有外币存款的企业,应在本科目下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
企业发生的外币银行存款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所有外币帐户的增加、减少,一律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时,可按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采用中间价,下同)作为折合率,也可按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折合率。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企业应将外币帐户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作为外币帐户的期末人民币余额。调整后的各外币帐户人民币余额与原帐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入财务费用。
外币现金以及以外币结算的各项债权、债务,均应比照银行存款的方法记帐。
五、有在外汇调剂市场买入外币的企业,买入外币增加的外币存款仍应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外汇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差额,增设“外汇价差”科目核算。买入外币时,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借记本科目(××外币户)(同时登记外币金额和折合率),按照调剂价大于国家外汇牌价的差额,借记“外汇价差”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贷记本科目(人民币户)。用买入的外币购买物资、支付费用,按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借记有关物资、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应分摊的外汇价差,借记有关物资、费用科目,贷记“外汇价差”科目;用买入的外币偿还债务,按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借记有关负债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偿还债务应分摊的外汇价差,借记“在建工程”“财务费用”科目,贷记“外汇价差”科目。
在外汇调剂市场卖出的外币,减少的外币存款仍应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实际取得的人民币与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的差额,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卖出的外币如为自调剂市场买入的,应冲销“外汇价差”科目,如有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卖出的外币如为其他来源取得的,应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企业如在外汇调剂市场购入外汇额度支付的人民币,也在“外汇价差”科目核算,并将买入外汇额度同时在备查簿中登记。以购入外汇额度和配套人民币资金买入外币时,按该外汇额度帐面成本,借记“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外汇价差”科目;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金额,借记本科目(××外币户),贷记本科目(人民币户)。购入外汇额度再出让时,按实际收到的人民币金额,借记本科目(人民币户),按出让外汇额度的帐面成本,贷记“外汇价差”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科目。企业因营运业务而取得的外汇额度,应在备查簿中登记。卖出外汇额度取得的收入,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第109号科目 其他货币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和在途货币资金等各种其他货币资金。有境外往来结算业务的企业,发生的信用证存款等,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外埠存款,是指企业到外地进行临时或零星采购时,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的款项。企业将款项委托当地银行汇往采购地开立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采购员交来供应单位发票帐单等报销凭证时,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多余的外埠存款转回当地银行时,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银行汇票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汇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在填送“银行汇票委托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委托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企业使用银行汇票后,应根据发票帐单及开户行转来的银行汇票第四联等有关凭证,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有多余款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银行本票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本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向银行提交“银行本票申请书”,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本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付出银行本票后,应根据发票帐单等有关凭证,借记“材料采购”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因本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要求退款时,应填制进帐单一式两联,连同本票一并送交银行,然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企业同所属单位之间和上下级之间的汇、解款项,在月终时如有未到达的汇入款项,应作为在途货币资金处理。根据汇出单位的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应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在途资金”等明细科目,并按外埠存款的开户银行,银行汇票或本票的收款单位和在途资金的汇出单位等设置明细帐。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向国外付款的企业,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可在本科目中增设“信用证存款”明细科目核算。
第111号科目 短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包括各种股票、债券等。
二、企业购入的各种股票和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购入股票,如在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已宣告发放,但未支取的股利,应作为应收款处理。企业应按照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按照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发放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其他应收款”科目。
企业出售股票和债券,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实际成本,贷记本科目,按未支取的股利,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投资收益”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短期投资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112号科目 应收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营运业务等而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二、企业收到应收票据,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帐款”“运输收入”等科目。应收票据到期收回的票面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带息票据到期,按收到的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三、企业持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即扣除贴现息后的净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贴现息部分,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应收票据的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如应收票据是带息票据,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部分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申请贴现的企业收到银行退回的应收票据和支款通知时,按所付本息,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申请贴现企业的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银行作逾期贷款处理时,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
四、企业应设置“应收票据备查簿”,逐笔登记每一应收票据的种类、号数和出票日期、票面金额、交易合同号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到期日期和利率、贴现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等资料。应收票据到期结清票款后,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第113号科目 应收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营运等业务,应收取的款项。
二、企业营运收入发生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运输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如果企业应收帐款改用商业汇票结算,在收到承兑的商业汇票时,借记“应收票据”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提取坏帐准备的企业,经确认为坏帐的应收帐款,借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未提坏帐准备的企业,经确认为坏帐的应收帐款,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帐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提取坏帐准备的企业,借记本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未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不同的应收帐款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114号科目 坏帐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提取的坏帐准备。
二、提取坏帐准备,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冲销坏帐准备,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发生坏帐损失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帐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应按收回的金额,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
三、本科目年末贷方余额为已经提取的坏帐准备。
第115号科目 预付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照合同规定预付给供应单位的货款。
二、企业预付货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所购物品时,根据发票帐单等列明的金额,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本科目。补付的货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退回多付的货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预付款项情况不多的企业,也可以将预付的帐款直接记入“应付帐款”科目的借方,不设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供应单位名称设置明细帐。
第119号科目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除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帐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包括:各种赔款、罚款、存出保证金、备用金、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
二、企业发生其他各种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各种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置明细帐。
第121号科目 材料采购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购入材料的采购成本。
委托外单位加工材料的加工成本,应直接在“委托加工材料”科目核算,不包括在本科目核算范围内。
二、购入材料的采购成本由下列各项组成:
1.买价;
2.运杂费(包括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等);
3.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
4.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包括整理挑选中发生工、费支出和必要的损耗,并扣除回收的下脚废料价值);
5.应由购入材料负担的税金、外汇价差和其他费用。
以上第1、5项应直接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第2、3、4项,凡能分清的,可以直接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不能分清的,应按材料的重量或买价等比例,分摊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
三、本科目的使用方法如下:
1.根据发票帐单支付材料价款和运杂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其他货币资金”等科目;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的,购入材料,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票据”科目。
2.材料已经收到、但尚未办理结算手续的,可暂不作会计分录;待办理结算手续后,再根据所付金额或发票帐单的应付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应付票据”等科目。
3.企业已经预付货款的材料验收入库后,根据发票帐单的应付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预付帐款”科目。
4.由企业运输部门以自备运输工具,将外购的材料运回企业,计算购入材料应负担的运输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运输支出”等科目。
5.应向供应单位、外部运输机构等收回的材料短缺或其他应冲减材料采购成本的赔偿款项,应根据有关的索赔凭证,借记“应付帐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因遭受意外灾害发生的损失和尚待查明原因的途中损耗,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查明原因后再作处理。
6.月份终了,应将仓库转来的外购材料收料凭证,按照材料科目并分别下列不同情况进行汇总:
对于已经付款或已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收料凭证(包括本月付款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上月收料凭证),应按实际成本和计划成本分别汇总,并按计划成本,借记“材料”“燃料”“轮胎”“低值易耗品”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本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对于尚未收到发票帐单的收料凭证,应分别材料科目,抄列清单,并按计划成本暂估入帐,借记“材料”“燃料”“轮胎”“低值易耗品”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暂估应付帐款”科目,下月初用红字作同样的记录,予以冲回,以便下月付款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后,按正常程序,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票据”等科目。
对于发票帐单已到,但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收料凭证,应按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科目;按计划成本,借记“材料”“燃料”“轮胎”“低值易耗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并按规定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四、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已经收到发票帐单付款或已开出、承兑商业汇票,但材料尚未到达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在途材料。
五、本科目应按照材料品种设置明细帐。
六、材料的日常核算,可以采用计划成本,也可以采用实际成本。具体采用哪一种方法,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材料品种繁多的企业,一般可以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日常核算,对于某些品种不多,但占成本比重较大的原料或主要材料,也可以单独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核算。规模较小,材料品种简单,采购业务不多的企业,也可以全部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的日常核算。
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材料计划单位成本应尽可能接近实际。计划单位成本除有特殊情况应随时调整外,在年度内一般不作变动。
第124号科目 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库存的各种材料,包括轮胎内胎、垫带、各种消耗性材料、修理用备件(备品备件)等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
企业购入的燃料、轮胎外胎、低值易耗品,应在“燃料”“轮胎”“低值易耗品”科目中核算,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
二、购入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材料采购”“银行存款”“预付帐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等科目,按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记“材料采购”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作相反会计分录。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辅助营运费用”“委托加工材料”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还应结转材料成本差异。投资者投入的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等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还应计算材料成本差异。领用或销售、加工发出的材料,借记“运输支出”“装卸支出”“堆存支出”“营运间接费用”“管理费用”“委托加工材料”“在建工程”“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日常领用、发出材料均按计划成本记帐,月份终了,按照发出各种材料的计划成本,计算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发出材料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计算确定。对不同的材料可以采用不同的计价方法。材料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更。
三、清查盘点,发现盘盈、盘亏、毁损的材料,按照实际成本(或估计价值)或计划成本,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进行处理。
四、本科目应按照材料的保管地点(仓库)、材料的类别、品种和规格设置材料明细帐(或材料卡片)。材料明细帐根据收料凭证和发料凭证逐笔登记。
五、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期末库存材料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
第125号科目 燃料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库存和车(船)存的各种燃料,包括各种用途的固体燃料、液体燃料和气体燃料,以及可以作为燃料使用的废料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
二、本科目可设置下列两个明细科目:
1.库存;
2.车(船)存。
三、验收入库的燃料比照“材料”科目的有关规定,在“燃料(库存)”科目中核算。车(船)领用燃料时,借记本科目〔车(船)存〕,贷记本科目(库存);月末根据实际耗用,借记“运输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车(船)存〕。其他业务和管理部门等单位领用燃料时,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库存)。月末,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应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运输支出”“其他业务支出”“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
四、本科目其他核算方法比照“材料”科目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五、实行满油箱制核算办法的企业,可以不设“库存”“车(船)存”明细科目。
第126号科目 轮胎
一、本科目核算汽车运输企业在库和在用轮胎外胎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非汽车运输单位所有的在库轮胎外胎,可视同修理用零件,在“材料”科目内核算。
轮胎的内胎和垫带,在“材料”科目内核算,领用时直接计入运输成本。
二、企业的轮胎采购和入库的核算方法,与“材料”科目的有关规定相同。
三、领用轮胎时,可按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按行驶胎公里提取:月终按照轮胎实际行驶里程和规定的胎公里摊销额计算轮胎费用时,借记“运输支出”科目,贷记“预提费用”科目。领用新胎(包括周转胎)时,借记“预提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月末按领用新胎的计划成本,计算应负担的成本差异,直接计入运输成本,借记“运输支出”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
轮胎不能继续使用需要报废时,按收回的残料价值,借记“材料”科目,贷记“运输支出”科目。
报废轮胎的实际行驶里程与定额里程比较,其超、亏驶里程应按规定的胎公里摊销额计算调整运输成本,其亏驶里程,借记“运输支出”科目,贷记“预提费用”科目(超驶里程调减成本时用红字)。
汽车不能使用报废时,应计算、冲减第一套轮胎的预提费用,借记“预提费用”科目,贷记“运输支出”科目。
2.一次摊销:即领用轮胎时一次计入运输成本。领用新胎(包括周转胎)时,借记“运输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月末按领用新胎的计划成本,计算应负担的成本差异,计入运输成本,借记“运输支出”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
一次大量领用新胎,影响运输成本较大时,也可以先通过“待摊费用”科目分次摊销,但应在年度内摊完。
不论采用哪种核算方式,都应加强在用轮胎的管理,核定车队周转胎数量定额,定期盘点,实行交旧领新,建立和健全单胎里程记录。
四、清查盘点,发现盘盈、盘亏、毁损的轮胎,按照实际成本(或估计价值)或计划成本,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进行处理。
五、本科目的月末借方余额,反映所有在库轮胎外胎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
六、本科目应按轮胎外胎的保管地点(仓库)、轮胎外胎的类别、规格、厂牌等进行在库轮胎外胎的明细核算。
第129号科目 低值易耗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库的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
低值易耗品是指不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以及在营运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等。
二、购入、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低值易耗品,比照“材料”科目的有关方法,进行核算。
三、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或者分次摊销的方法:
一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将其全部价值摊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科目,借记“运输支出”“装卸支出”“堆存支出”“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报废时,将报废低值易耗品的残料价值作为当月低值易耗品摊销额的减少,冲减“运输支出”“装卸支出”“堆存支出”“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
分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领用时,借记“待摊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分次摊入有关成本费用科目时,借记“运输支出”“装卸支出”“堆存支出”“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待摊费用”等科目。报废时,收回的残料价值作为当期低值易耗品摊销额的减少,冲减有关成本费用科目。
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月份终了,应结转当月领用低值易耗品应分摊的材料成本差异,记入有关成本费用科目。
四、在用低值易耗品,以及使用部门退回仓库的低值易耗品,应加强实物管理,并在备查簿上进行登记。
清查盘点,发现盘盈、盘亏、毁损的低值易耗品,按照实际成本(或估计价值)或计划成本,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进行处理。
五、低值易耗品应按照类别、品种规格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期末时在库未用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
七、对在用低值易耗品按使用部门进行数量和金额明细核算的企业,也可以使用“五五摊销法”核算,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设置“在库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三个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第131号科目 材料成本差异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
二、外购材料的成本差异,应自“材料采购”等科目转入本科目;自制材料的成本差异,应自“辅助营运费用”科目转入本科目;委托外单位加工材料的成本差异,应自“委托加工材料”科目转入本科目。
发生的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记入本科目的借方;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记入本科目的贷方。调整材料计划成本时,调整的数额应自“材料”等科目转入本科目:调整减少计划成本的数额,记入本科目的借方;调整增加计划成本的数额,记入本科目的贷方。
三、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可按当月的成本差异率计算,也可以按上月的成本差异率计算。计算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变动。差异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本月材料 月初结存材料 本月收入材料
成本差异率=(的成本差异 +的成本差异 )
月初结存材料 本月收入材料
÷(的计划成本+的计划成本)×100%
上月材料 月初结存材料 月初结存材料
成本差异率=的成本差异 ÷的计划成本 ×100%


结转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借记“运输支出”“装卸支出”“堆存支出”“管理费用”“委托加工材料”“在建工程”“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蓝字登记;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四、本科目应分别“材料”“燃料”“轮胎”“低值易耗品”等,按照类别或品种进行明细核算,不能使用一个综合差异率。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为库存材料、燃料、轮胎、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贷方余额,反映其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
第133号科目 委托加工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
二、发给外单位加工的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材料”等科目,按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支付加工费用和应负担的运杂费等,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加工完成验收入库的材料以及剩余的材料,应按加工收回材料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和剩余材料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借记“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三、本科目应按加工合同和受托加工单位设置明细科目,反映加工单位名称、加工合同号数,发出加工材料的名称、数量、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和成本差异,发生的加工费用和运杂费等费用,以及加工完成材料的计划成本和成本差异、实际成本等资料。
四、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委托外单位加工但尚未完成材料的实际成本和发出加工材料的运杂费等。
第139号科目 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一年以内的各项费用,如低值易耗品摊销、预付保险费、固定资产修理费用,以及一次购买印花税票和一次交纳印花税税额较大需分摊的数额等。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和超过一年以上摊销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费用,应在“递延资产”科目核算,不包括在本科目核算范围内。
二、企业发生各项待摊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低值易耗品”等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营运间接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151号科目 长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二、债券投资应按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记帐。
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
三、本科目设置以下四个明细科目:
1.股票投资;
2.债券投资;
3.其他投资;
4.应计利息。
四、股票投资:企业进行股票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如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的,应按认购股票的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股票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的,收到发放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应根据接受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加,按持股比例计算本企业所拥有的权益的增加额,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接受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减少,作相反分录。分得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
五、债券投资:企业进行债券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债券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债券应计的利息,应区别情况处理:
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应计的当期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企业溢价或折价购入的债券,其溢价或折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内分期摊销。溢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中的溢价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折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中的折价部分,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应计利息与分摊数的合计数,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已计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未计利息部分,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六、其他投资:企业向其他单位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和“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企业向其他单位投出的现金、材料、无形资产等,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银行存款”“材料”“无形资产”等科目。
收到其他投资分得的利润,采用成本法核算的,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比照股票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收回其他投资,借记“固定资产”“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收回投资数与帐面数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七、本科目应按股票、债券种类和被投资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161号科目 固定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固定资产的原价。
企业应根据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制订固定资产目录,作为核算依据。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区分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与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并根据管理需要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固定资产分类标准,进行固定资产的核算。
二、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原价,登记入帐:
1.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或售出单位帐面原价(扣除原安装成本)、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等记帐。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
3.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记帐。
4.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支出记帐。
5.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帐面原价,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记帐。
6.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记帐,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帐。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原价。
7.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企业为取得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折合差额,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前发生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原价;在此之后发生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记帐,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三、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5.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四、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先记入“在建工程”科目,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再转入本科目。
自行建造完成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单设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交付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长期应付款”等科目。租赁期满,如合同规定将固定资产所有权转归承租企业,应进行转帐,将固定资产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转入有关明细科目。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确认的固定资产原价,借记本科目,按估计的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本科目,按估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五、企业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减少的固定资产,应按减少的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借记“长期投资”“累计折旧”科目,贷记本科目。
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其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六、企业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按固定资产类别和使用部门和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
七、临时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不在本科目核算。
第165号科目 累计折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二、企业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借记“营运间接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残值加上预计清理费用。
四、本科目只进行总分类核算,不进行明细分类核算。需要查明某项固定资产的已提折旧,可以根据固定资产卡片上所记载的该项固定资产原价、折旧率和实际使用年数等资料进行计算。
第166号科目 固定资产清理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在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
二、出售、报废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应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残料价值和变价收入等,借记“银行存款”“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由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的损失,借记“其他应收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区别情况处理:属于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正常的处理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设置明细帐。
第169号科目 在建工程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各项工程,包括固定资产新建工程、改扩建工程、大修理工程等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企业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企业购入的为工程准备的物资,应单设“工程物资”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企业购入为工程准备的物资,借记本科目(工程物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自营工程,领用工程物资,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本科目(工程物资)。
在建工程应负担的职工工资,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应付工资”科目。
企业的辅助营运部门为工程提供的水、电、设备安装、修理、运输等劳务,应按月根据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辅助营运费用”科目。
企业进行工程所发生的试运转及其他支出,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银行存款”“长期借款”“应交税金”等科目。
企业出包工程,按规定预付承包单位工程价款,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工程完工收到承包单位帐单,补付或补记工程价款,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企业发生的工程借款利息,应根据应计利息,分别情况处理:属于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计入在建固定资产的造价,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科目;办理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科目。
企业用外币借款进行的工程因外币折合率变动而应多付的人民币,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计入固定资产造价,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办理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因外币折合率变动而应少付的人民币应作相反会计分录。
四、企业在建工程在试运转过程中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五、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按工程的实际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工程)。
六、本科目应按工程项目和外购工程物资设置明细帐。
七、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实际支出,以及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
第171号科目 无形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
二、企业购入或自行创造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各种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无形资产,应按确认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企业用已入帐的无形资产向外投资,应按确认的价值,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向外转让已入帐的无形资产,其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结转转让无形资产的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各种无形资产应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无形资产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无形资产类别设置明细帐。
五、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的价值。
第181号科目 递延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
二、企业发生的递延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摊销时,借记“营运间接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开办费应当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以后的一定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应在大修理间隔期内分期平均摊销;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其他递延费用应在一定期限内或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三、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191号科目 待处理财产损溢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清查财产过程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2.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三、盘盈的各种材料、固定资产等,借记“材料”“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
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盘亏的固定资产等,借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贷记“材料”“固定资产”等科目。
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各种材料,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转销时:
流动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固定资产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借记“材料”“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剩余净损失,属于非常损失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一般营运损失部分,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固定资产的盘亏,借记“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盘亏”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材料在运输途中的短缺与损耗,除合理的途耗应计入材料的采购成本,能确定由过失人负责的,应自“材料采购”科目转入“应付帐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外,尚待查明原因和需要报经批准才能转销的损失,先通过本科目核算。查明原因后,再分别处理:属于应由供应单位、运输机构、保险公司或其他过失人负责赔偿的损失,借记“应付帐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将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无法收回的其他损失,报经批准后,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为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损失;如为贷方余额,为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溢余。
第201号科目 短期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各种借款。企业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各种借款,在“长期借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借入各种短期借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发生的短期借款利息,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预提费用”“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帐,并按借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第202号科目 应付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对外发生债务时所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企业开出、承兑汇票或以承兑汇票抵付货款,借记“材料采购”“应付帐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费,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银行支付本息通知时,借记本科目和“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企业应设置“应付票据备查簿”,详细登记每一应付票据的种类、号数、签发日期、到期日、票面金额、合同交易号、收款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以及付款日期和金额等详细资料。应付票据到期付清时,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第203号科目 应付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购买材料、物资和接受劳务供应等而应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
二、企业购入材料、物资等已验收入库,但货款尚未支付时,应根据有关凭证(发票帐单、随货同行发票上记载的实际价款,或暂估价值),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接受供应单位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应付未付款项,应根据供应单位的发票帐单,借记有关成本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偿付应付帐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抵付应付帐款,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票据”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照供应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204号科目 预收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向接受劳务供应单位预收的款项。
二、企业向接受劳务供应单位预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等科目。接受劳务供应单位补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退回多付的款项,作相反分录。
预收帐款不多的企业,也可以将预收的款项直接计入“应收帐款”科目的贷方,不设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接受劳务供应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209号科目 其他应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如应付租入固定资产和包装物的租金、存入保证金、应付统筹退休金等。
二、企业发生的各种应付、暂收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应付和暂收等款项的类别和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帐。
第211号科目 应付工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等,不论是否在当月支付,都应通过本科目核算。不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发给职工的款项,如医药费、福利补助、退休费等,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向银行提取现金准备发放工资时,借记“现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支付工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从应付工资中扣还的各种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职工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工资,应由发放工资的单位及时交回财务会计部门,借记“现金”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
月份终了,应将本月应发的工资进行分配,借记“运输支出”“装卸支出”“堆存支出”“代理业务支出”“辅助营运费用”“营运间接费用”“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设置“应付工资明细帐”,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按职工类别、工资总额的组成内容等进行明细核算。
第214号科目 应付福利费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提取的福利费。
二、企业提取福利费时,借记“运输支出”“装卸支出”“堆存支出”“代理业务支出”“辅助营运费用”“营运间接费用”“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支付的职工医药卫生费用、职工困难补助和其他福利费以及应付的医务、福利人员工资等,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应付工资”等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为福利费的结余。
第221号科目 应交税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如营业税、增值税、产品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企业交纳的印花税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