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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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测绘管理局


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各县(市、区)建设规划局(分局),局各处室、直属各有关单位,各房产测绘单位:

现将《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产测绘行为,加强商品房测绘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结合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测绘活动,实施商品房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用于市场出售、出租的住宅(含经济适用房)、办公、商业用房、工业厂房及其他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测绘是指商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批前的建筑面积预测和竣工后规划验收前的建筑面积实测。

第三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测绘质量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测绘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商品房测绘必须由具有相应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

从事房产测绘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测绘局联合颁发的房产测绘上岗证作业;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国有、村集体投资或参与投资、单项合同估算测绘费超过20万元的商品房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选定房产测绘单位;其他商品房测绘项目可以由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行委托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绘。

分期实施的商品房项目,可以分期委托测绘。

房产测绘单位或房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六条 商品房测绘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合同标的、测绘时限、房产测绘依据的规范和标准、测绘成果的验收、委托方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测绘费用收费标准和结算方式、质量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
商品房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双方商定。

第七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对现行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未明确的特殊部位,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研究并统一标准。

房产测绘单位对提供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因测绘成果质量问题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房产测绘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八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遵循质量第一、服务用户的原则,建立科学的质量技术保证体系,采用经市、县(市)测绘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房产测绘软件,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品房预测应按规划管理部门盖章认可的规划总平面图、建筑平面图等施工设计图进行。商品房实测应按竣工图、规划管理部门认可的设计变更联系单实地实测实量。
第十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为商品房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阻扰房产测绘人员依法进行的房产测绘活动。

第十一条 商品房测绘成果表应由测算人员逐页签名确认,并加盖房产测绘岗位资格章。房产测绘岗位资格章由台州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刻制。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房产测绘专业人员房产测绘岗位资格章的监管。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出具台州市商品房测绘成果资料,资料中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委托测绘合同,测绘目的,房屋坐落、结构、层数等房产调查的内容,项目规模,作业内容等;
(二)测算依据:执行的技术标准及文件,委托方提供的建房资料、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设计图等;
(三)作业方法:作业器具,特殊部位建筑面积计算的说明,测量方法及房产调查方法,功能区的确定、共有建筑面积的构成及分摊方法的认定,分户用房界线的确定,面积计算及绘图方法;
(四)测绘成果:测绘图纸及数据;
(五)质量检查;
(六)其他说明。

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房产测量规范》规定,建立和完善质量保障体系,严格建筑面积计算责任制度、复核制度和出具成果报告前听取委托方意见制度。委托方对成果报告有异议的,房产测绘单位对异议部分要认真复查;经复查后双方仍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复核。

第十四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将测绘成果(包括各类原始测绘资料)纳入档案统一管理,并持下列材料及时报当地县(市、区)房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台州市商品房测绘成果备案表》(1份);
(二)《台州市商品房预(实)测成果报告书》(2份);
(三)《台州市预(实)测不同套型新建商品住房供求结构表》(2份)。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半年度的商品房测绘成果目录报送当地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区直接报送台州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和当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政管理部门应在每月底前将当月的《台州市商品房测绘成果月报表》、《台州市商品房预(实)测成果报告书》和《台州市预(实)测不同套型新建商品住房供求结构表》报送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汇总后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第十六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房产管理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测绘质量进行定期的监督和检查,并按测绘项目数抽取不少于20%的房产测绘成果进行复核检查。抽查结果应予通报。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未取得相应房产测绘资质或超测绘资质从事房产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将商品房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商品房测绘项目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一)在商品房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商品房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请发证机关取消其房产测绘上岗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测绘过程中或成果资料上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索取、收受利害关系人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
(四)允许他人在测绘计算中代算或成果中代签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涉及房产测绘单位的内容,列入测绘单位测绘资质动态管理考核。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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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用商品价格指数编制办法

卫生部


医用商品价格指数编制办法

1987年4月20日,卫生部

为了及时反映市场医用商品价格变化情况,为编制卫生事业费预算,制定医疗收费标准和加强医疗卫生事业经济管理提供信息及参考依据,进而为编制卫生事业规划,制定卫生政策服务,决定编制医用商品价格指数。
医用商品价格指数计算办法如下:
一、医用商品的范围:
医用商品包括医院在医疗服务中经常购买、使用和消耗的各种医药卫生材料、小型医疗器械、被服器具、业务用各种消耗品、维修材料、水、电、燃料等能源及公用事业消耗与商品性劳务费支出。
医院流通环节的某些商品如药品、血液及其制品、生物制品以及由专项拨款支出的大修理、大购置暂不列入编制医用商品价格指数范围。
二、医用商品的分类及商品品种的选定:
根据医用商品使用性质,将医用商品划分为八大类:(1)卫生材料类;(2)小型医疗器械类;(3)被服器具类;(4)文具印刷图书类;(5)维修材料类;(6)杂项消耗类;(7)能源消耗及公用事业类;(8)商品性劳务类
八大类以下还可分为若干小类,每一大类应选择若干种耗量较大、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品种,作为计算价格指数用的商品,并明确确定其规格、型号、牌号、质量、等级及计算单位。
为统一计算口径,各地可按“医用商品价格指数调查表”所列分类及品种组织调查。
三、医用商品权数的确定。
医用商品价格指数的计算采用加权平均法。根据不同商品耗用量的比重,分别确定商品“类权数”和代表性商品“项目权数”。医用商品品种繁多,为了能够比较全面地反映医疗单位的实际情况,权数的确定采取以下方法:
首先,以医疗单位财务决算资料为参考依据,确定计算期内医用商品总支出数,然后计算医用商品支出占医院总支出的比重。如某医院,当年总支出为250万元,其中属于医用商品范围的支出归集为60万元,则医用商品支出占总支出的比重为24%。该比重应视为固定的常数,用
于分析价格指数变动对医院总支出的影响程度。
将医用商品支出总额按八大类进行归集,分别求出各类商品占医用商品总支出的比重(即权数)。如卫生材料类和被服器具类分别占医用商品总支出的32%和5.8%,权数就分别为32和5.8。八大类权数相加,权数总和应为100。
确定代表性商品权数。单项代表性商品权数系指该单项商品在选定的若干种商品支出总额中所占的比重。可采取下列方法确定。
该项商品支出总额
单项商品权数=------------×该大类商品权数
该大类代表性商品支出总额

如卫生材料类所选15种代表性商品,计算期内总支出为55000元,其中脱脂棉花支出2500元,占总支出的4.5%,乘以医药卫生材料类权数32,脱脂棉花权数即为1.4。各单项商品权数相加,应等于该大类商品权数。
确定权数是制订价格指数的基础,为保证其准确合理,“类权数”及代表性商品“项目权数”均应根据实际消耗情况调查统计确定。有条件的地方或单位,应选择若干所医院对2年或3年的实际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剔除业务量增减的因素后,确定各类和各单项商品消耗的合理比重
,得出相应的权数。
四、医用商品价格的确定:
商品价格原则上应以国营商业统一的零售价格为准,但由于商品供应渠道不同,有的商品固定按批发价供应的,也可按批发价计价。没有国营商业牌价的可采用市场供应价或其他价格,对某些进货渠道复杂,价格不等的大宗同类商品,应按加权方法计算平均价格。例如:500号水泥
每吨国家计划价85元,计划外价格150元,议价178元,某医院年购买数量依次为10吨、7吨、3吨,则该水泥平均价格应为:
(85×10+150×7+178×3)÷(10+7+3)
=121.7元

计算价格指数时,价格较为稳定的商品一般以当年年末价格为准。如果有些商品在1年内价格多次变动,应采用年平均价格,计算方法同上。
不论采用何种价格,基期和报告期价格口径应当一致,即:不能基期用零售价,报告期采用批发价或基期采用年末价格,报告期采用平均价格。
五、医用商品价格指数的计算方法
根据确定的代表性商品品种,取得这些商品基期和报告期的价格资料后,凭以计算医用商品价格指数。
1.计算单项商品价格指数,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某商品单价
单项商品价格指数=--------×100
基期某商品单价
如:五毫升针筒1980年每只0.80元,1985年
为0.91元,代入公式为:
0.91
5毫升针筒价格指数=----×100=114
0.80
2.计算医用商品价格“类指数”,计算公式为:
商品“类指数”=
∑(该类各单项商品价格指数×权数)
-----------------
∑该类各单项商品权数

如:假定卫生材料类只选了5毫升针筒和14号导尿管两种,其报告期价格指数分别为114和137,它们的权数分别为3.1和0.6,代入公式为:
卫生材料类指数=
114×3.1+137×0.6
---------------=117.7
3.1+0.6
3.计算医用商品价格总指数,计算公式为:
医用商品价格总指数=
∑(各商品“类价格指数”×各商品“类权数”)
----------------------
∑各商品“类权数”
六、医用商品价格指数以1980年为基期,1985年为报告期进行计算,以后每年计算1次,除了计算定基指数外,还要计算与上年比较的环比指数。
七、附“医用商品价格指数调查表”(略)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教高〔2002〕18号


各高等院校,各市县教育(教科)局,洋浦社会发展局,省农垦总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各有关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单位:

  为加强对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规范助学活动,保证助学质量,促进自学考试事业的健康发展,我厅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审批登记表》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规范助学活动,保证助学质量,促进自学考试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和教育部、全国自考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 《管理办法》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是指: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根据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自考办)公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面授、函授、广播、电视、录音、录像等多种形式,有组织地为自学应考者进行课程辅导和自学指导的教学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在我省开展助学活动,必须接受省教育厅的管理,同时接受省自考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办学资格,申办个人必须享有中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明确的办学指导思想、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熟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特点的专职负责人及管理人员;

  (三)具有相对稳定且能够胜任教育教学任务的、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四)具备基本办学条件,包括稳定的经费来源和必需的固定教学、实验、实习场所及相应设备;

  (五)具有能够保证助学质量的管理规章制度和符合自学考试特点的助学教学计划。

  第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并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必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审批登记表》(一式四份);

  (三)社会助学机构章程;

  (四)申请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社会助学机构领导成员、教务人员、财务人员以及专兼职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社会助学机构的资产(包括办公场地、教学场所、教学实验实习设备等)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七)助学拟开设专业和办学规模、教学计划等。

  第七条 助学机构申报于每年七月集中受理。已批准的社会助学机构,调整或新增助学专业,须报省自考办审核,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未经省教育厅批准而擅自进行招生助学者,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只能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指定地点、专业、办学层次范围内开展助学活动。

  经批准的助学机构不得将助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不得以任何名义与其他教育机构联合进行社会助学活动,不得设立分教学点。

  第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在助学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自学考试的规章制度,端正助学方向。认真执行教考职责分离原则。参加自学考试课程命题的教师不得担任该课程的辅导教师。社会助学机构聘请主考学校主考专业的教师,必须征得主考学校有关部门的同意,同时报省自考办审核同意后方可助学。坚决纠正和杜绝猜题、押题、助考不助学等违反教育教学规律的行为。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要纳入成人教育的管理范围,由学校负责成人教育的机构统一管理。普通高校、成人高校的其他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举办社会助学班。各高校负责成人教育的机构应于每年12月份集中将本校开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情况统一报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处和省自考办。

  第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助学活动是辅导性教学,没有颁发任何单科结业证书、毕业证书等学历证件的权力。各助学机构面向社会刊登、播放、张贴的招生广告,须报经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处审查同意后方可刊、播、贴、发。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明确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组织考试和颁发证书,并注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字样,不得使用含糊用语,误导自学者。

  第十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考试大纲和自考教材是自学考生的必备用书,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统一组织编印、发行,社会助学机构不得擅自编写、翻印,严禁订购、使用盗版教材。

  第十三条 各助学机构,要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接受助学的学员收取学杂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滥收、多收费用。助学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为了保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考试大纲和各项规定在社会助学活动中得以贯彻和实施,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暂停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理。

  (一)助学指导思想不端正,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教学质量差;

  (二)规章制度不健全或有章不循,管理混乱;

  (三)助学超出批准专业范围或招生区域,私设助学点;

  (四)擅自翻印、购买、编写、出售盗版教材;

  (五)未经批准刊、贴、发招生广告(简章),或虽经批准但又擅自改动广告内容;

  (六)教考职责不分,聘请命题教师辅导;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助学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省教育厅将对全省社会助学机构实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助学机构,将按第十四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