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42:38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9〕5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为迅速、有效、有序地开展应急行动而预先制定的方案,用以规范事前事故预防、事发应急响应、事中应急处置、抢险救援、应急保障及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各个流程的应对程序和策略,明确“谁来做、怎样做、何时做”以及合理利用相应资源等方面的行动指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启动、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逐级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我省应急预案体系由省总体应急预案,省专项应急预案,省部门应急预案,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急预案,村(居)、社区和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6大类组成。

  省总体应急预案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组织制定。

  省专项应急预案按类别由牵头部门、单位组织制定,必要时可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指定部门、单位组织制定。

  省部门应急预案由省有关部门组织制定。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急预案参照省有关办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制定。

  村(居)、社区和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办法,由村委会、居委会、社区和企事业单位组织制定,属地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加强业务指导。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组织制定。

  第六条 省政府负责省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监督和指导工作,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相关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各设区市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其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相关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制定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督促、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地、各有关单位特别是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电子数据库。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国家和省的法规、规章、标准及方针政策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管理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充分考虑管理机制、风险状况和应急能力;

  (五)分工明确,措施具体,责任落实;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通俗易懂;

  (七)具有实效性、科学性、可操作性。

  第十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测与预警发布和解除的程序及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应急联动、信息发布、应急结束等;

  (五)恢复与重建,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救援队伍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基本生活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人员防护、通信保障、公共设施、科技支撑、法制保障、地质和气象水文信息服务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传教育培训、监督与检查、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突发事件分级标准、组织管理体系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按照相应的预案编制框架或指南进行。

  省总体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

  省专项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相应部门和单位提出,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核。

  省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各有关部门提出并审核。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或有关部门提出,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进行审核。

  村(居)、社区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乡镇、街道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或重大活动性质组织制定。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组织有关应急管理专家或相关部门、单位专业人员,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在应急预案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预案涉及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民自由的或与公民权利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预案的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五条 省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和省政府应急管理专家意见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以省政府文件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以政府文件发布。

  第十六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

  第十七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审议。审议通过的部门应急预案以部门文件发布。

  第十九条 审议通过的省总体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备案。审议通过的各设区市、各县(市、区)总体应急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部门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上级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乡镇(街道)应急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村(居)、社区应急预案报乡镇(街道)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无涉密内容的不设密级。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预案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遵守保密规定,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修订一次。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村(居)、社区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应急预案原则上每2年修订一次。

  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主要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的启动和演练中发现问题和不足,需要修订完善的;

  (五)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预案制定单位。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之间应当保持协调一致、相互衔接。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负责协调;必要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以及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五章 应急预案启动



  第二十七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或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有关单位应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科学实施先期处置,按规定上报事件信息,适时发出预警。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范围、等级和可控情况等,分析突发事件级别分类,按实际需要,及时启动本级预案。属于上一级预案适用范围的,应及时提出应急救援请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总体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并发出响应指令,发布相关信息。

  省总体应急预案适用于涉及跨设区市行政区划的,或超出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需要由省政府负责处置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确认属于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立即报告省政府有关领导,根据省政府领导的指示或者实际需要提出,或者应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的请求及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议,提出启动省总体应急预案的建议向省长、分管副省长、秘书长报告,经省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必要时提请省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审议决定),启动I级响应;同时提出启动预案应急响应的具体建议,经省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实施,调动全省各有关部门及一切资源开展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省专项应急预案适用于为应对某一类型或几种类型突发事件涉及几个部门职责,需要由该类突发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牵头负责处置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省政府领导指示或者实际需要提出,或者应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的请求或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议,由该类突发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提出启动省专项应急预案的建议向分管副省长报告,同时报告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经分管副省长批准后(必要时提请省突发事件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审议决定),启动Ⅱ级响应。由该类突发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省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发出省专项预案应急响应指令,调动省政府多个相关部门及资源进行应急处置。涉及几位省政府分管领导的情况,由省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总体应急预案的启动程序参照省总体应急预案办理。市级启动Ⅲ级响应,由市级人民政府为主处置并启动市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必要时,由市级突发事件应急领导机构报省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由省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发出救援指令,启动省几个有关部门的预案,参与救援行动。县级启动Ⅳ级响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为主处置并启动县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必要时,由县级突发事件应急领导机构逐级报省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由省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发出指令,启动省有关部门的预案,参与救援行动。

  第三十一条 部门应急预案和单位应急预案的启动由部门及单位负责同志决定并组织实施。乡镇(街道)和村(居)、社区及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类预案启动后,应按照预案要求及时成立应急处置领导机构,统一指挥救援处置工作,预案涉及的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进入紧急状态,及时有效地履行各自职责和任务。预案编制单位要加强组织管理,加大预案运行控制力度,按照预案规定的处置流程,督促预案的实施和应急处置工作。根据突发事件处置和善后工作情况,适时终止实施相关的应急响应和应急预案。



第六章 应急预案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是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发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制定有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

  所有承担应急预案规定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应急责任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的组织与实施方法,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预案演练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针对各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活动的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次数要占总数的30%以上,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2年演练一次,专项、部门应急预案演练前的计划安排和演练后的总结报告,要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三十七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并适时提出预案修订计划。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乡居民建房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
特点、原因及对策

宋茂林 周志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深入实施,农村承包责任制的进一步完善,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在党中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富民政策引导下,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大幅度提高,生活和居住环境不断改善,或将旧房进行改造,或新建房屋,在房屋改造和修建过程中,经常出现人身伤亡事故,该类纠纷案件近几年来呈上升趋势,既给伤亡者本人及家属带来了不幸,也给建房者本人及承包人来了经济损失,因而对该类事故产生的特点及原因进行分析,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最大限度减少该类事故的发生是很有必要的。珙县法院洛表法庭对近两年来审理的该类案件进行了专题分析。
一、特点
1、建房者、承包人及受害人三方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均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建房者、承包人、受害人绝大部分都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文化层次低,法律知识缺乏。建房者用于修建房屋的钱财物来源于多年的劳动积累或靠一些小本经营产生的积蓄,都希望花较少的钱,办较大的事;承包人均是一些没有经过专门培训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只是凭借自己多年来从事该项工种的经验和一定的组织能力挣钱养家;受害人均是依靠劳力挣钱养家糊口的农村居民。
2、房屋修建工程的承包大部分属单包工程,少数是由建房者自行购置材料,依告近邻的互帮互助自行建设。在承包给他人修建的工程中,均由建房者自行准备材料,承包人负责房屋修建中的技术,未按国家定额标准计算承包费用,承包费用只是按照面积多少、工程量的大小及长时间以来的结算习惯进行结算,承包费用相当低,受害人往往是按照劳动日计算工程或义务帮工人员。
3、房屋建设工程未经专业人士设计,施工过程中也未雇请专业人员进行施工。房屋的设计主要是建房者和承包人依照地形地貌,参照他人房屋样式,凭借自己的经验和想象进行设计,没有施工图纸,全是建房者和承包人自己施工。
4、房建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后,处理难度大。房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有的是造成受害人轻微伤害,有的造成受害人伤残,有的造成受害人死亡。在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情况下,面对高额的赔偿费用,建房者、承包人和受害方因不敢承担而互相推卸责任,互相扯皮,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较大,不易协商调解,既使由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执行起来难度也比较大,以至于有的案件多年不能执行终结。
二、建房过程中产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原因。
目前,居民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数量每年均在按一定的比例上升。究其原因,客观上居民生活水平提高,手中有了余钱,用于改善居住环境和条件的居民增多。但也存在诸多主观因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房者或承包人缺乏安全意识。两年来笔者所在的人民法院审理的该类型案件,所有事故中建房者和承包人均未设置安全网,也未给工人配置安全帽。这些情况表现当事人安全意识淡薄,工人自我保护能力差,建房者和承包人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工人完全可以拒绝做工。
2、建房者对房屋结构设计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由于房屋的设计是根据地形、地貌或他人房屋样式,凭借建房者和承包人自身经验设计,其房屋结构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修建过程中没有专业人士进行施工指导,也是凭借经验进行操作,许多情况下都会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
3、建房者和承包人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为了减少开支,降低成本,均不配置安全设施,使用原材料时不考虑安全只考虑自身的经济利益。
4、承包人和工人都未参加建筑行业的专业培训,工程承包均属无证从业,无证上班。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工人往往对于安全隐患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
5、房屋建设过程中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机制。目前,对于城镇居民建房的管理,除国土部门对居民建房占用土地是否合法进行管理及城建部门对城镇居民建房是否符合规划进行管理外,对居民建房过程中是否符合设计施工要求,是否符合安全施工标准及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仍是一片空白,没有必要的监督运行管理机制。
三、对策
建房过程中人身伤亡事故的频繁发生,会给社会带来一些不稳定的因素,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五个方面采取防范措施,减少和杜绝该类事故的发生。
1、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建房者、承包人和工人的安全防范意识。建房者和承包人缺乏安全意识,工人缺乏安全保护意识是该类事故发生最主要的原因,因而各部门应加大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如《建筑法》、《劳动法》等的宣传力度,使广大建房者及承包人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工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建设过程中自觉地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减少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2、执法部门应通过一些典型案例的处理,使广大建房者、承包人、工人从这些典型案例中吸取血的教训。
3、加大处罚力度。对一些人为因素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要严厉追究责任人,从经济和行政上加大处罚。
4、建议当地政府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对城乡居民建房过程、施工过程中是否符合安全施工标准,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建立起安全监督机制。
5、保险事业机构应多推出一些能够让弱视人群消费的保险险种,同时要强化劳动者的保险意识,让从事该项劳动的城乡居民积极投保,一旦该类事故发生,能及时得到一定的补偿,以缓解经济压力,减少纠纷发生,化解不稳定的因素。
作者单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电话:08314319536 电子邮箱:gxrmfy_536@163.com


关于印发《泰安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12号关于印发《泰安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泰安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促进水土流失治理,减轻水、旱、风沙灾害,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均属本办法监督管理的对象。
对水土流失区应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责任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有承担本辖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规程,负责水土流失动态检测预报,提出山丘区合理的禁垦坡度,并报由本级政府公告;
(三)负责制定水土流失年度治理计划,并监督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公路、铁路、采矿等生产建设基础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
(五)监督检查被拍卖、承包、租赁的荒山、荒丘的治理情况及治理合同中有关水土保持条款的履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各类水土保持设施施工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定期检查已建水土保持设施的功能;
(七)调查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有关水土保持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 在水土流失区域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各级各类生产建设项目,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批。计划、矿管、环保等部门要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无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办理项目有关批准手续。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山、采石、挖砂、取土、烧窑、放牧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管理,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
乡镇水利(水保)站受本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行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权。
第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享有下列职权:
(一)现场查看有关单位或个人水土保持设施的施工建设情况,查阅、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或调查取证;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对重要的违法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水土流失治理费的筹集和使用;
(四)对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植被等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持有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执法证件。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水土流失治理费用筹集使用管理的监督,确保用于水土流失治理。
(一)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按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治理或联合治理的,须按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额,将治理费用一次性足额存入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使用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进度通知银行拨付;
(二)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的,应按水土保持方案和工程合同确定的工程款额,将经费一次性拨入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土保持方案组织治理;
(三)因地形条件或流动性作业、季节性作业、临时性作业等不适合独立或联合治理,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为治理。其治理费用,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按省物价、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向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征收。征收的治理费纳入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使用计划,用于被征费区域或项目的水土流失治理;
(四)因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占用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护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它治理成果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征用土地的同时予以补偿。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水土流失治理;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扶持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再用于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的营造;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扶持营造的经济林,可从林果收入中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作为水土流失治理资金。具体办法和数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经营单位通过签订合同确定;
(七)从农田水利经费中提取20%,从水土流失地区扶贫资金、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综合防治。
(八)大中型水库、水电工程要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经费,从农田水利经费提取的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中提出20%解决。
第十一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罚标准按《山东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水土保持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件《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