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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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做好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文资[2012]9号


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

  为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下简称资本预算)管理,明确支持重点,依据现行资本预算管理制度和文化产业发展相关政策,特发布本通知。

  一、指导思想

  中央文化企业资本预算支出管理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国家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发挥国有资本杠杆作用,支持中央文化企业做大做强,促进文化产业全面振兴,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二、适用范围和管理原则

  本通知适用于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已纳入中央资本预算实施范围的中央文化企业。资本预算支出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扶优扶强。资本预算支出要集中资源,培育一批有竞争力、控制力和影响力的骨干文化企业及企业集团。

  (二)突出重点。资本预算项目按轻重缓急排序,结合当年财力,优先支持中央和国务院确定的重大项目,以及符合本通知重点支持方向的项目。

  (三)注重效益。资本预算项目坚持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三、资本预算支出重点

  (一)支持中央文化企业兼并重组。主要支持中央文化企业作为兼并主体,通过出资购买、控股等方式取得被兼并企业所有权、控股权,或通过合并成立新企业。鼓励拥有多家出版社的部门(单位),结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整合出版资源组建出版集团公司。鼓励业务相近、资源相通的出版社,按照优势互补、自愿组合的原则,组建出版集团公司。对于企业为取得被兼并企业的直接支出采取资本性支出方式支持。

  (二)推进文化科技和内容创新。主要支持中央文化企业进行具有典型示范效应的数字出版、网络传播平台、移动多媒体等项目建设,进行具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前景的文化原创产品生产,以及进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推动本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或升级的关键技术研发。对于项目建设、产品生产采取资本性支出方式支持;对于技术研发,采取费用性支出方式支持。

  (三)推动文化“走出去”。支持具有竞争优势、品牌优势和经营管理能力的中央文化企业与国外有实力的文化机构进行项目合作,建设文化产品国际营销网络,对外投资兴办文化企业。对于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建设采取资本性支出方式支持。

  四、资本预算编制与审批

  按照现行资本预算管理制度要求,财政部(文资办)指导中央文化企业做好以下相关工作:

  (一)编报布置。每年6月下旬,财政部(文资办)根据编报年度中央资本预算建议草案相关通知要求,向中央文化企业下达资本预算支出项目计划编制通知,组织编报下一年度资本预算支出项目计划。

  (二)项目申报。每年7月下旬,中央文化企业根据通知要求,按企业级次逐级编报资本预算支出项目计划,确保各项数据准确、真实和完整,经汇总后报送财政部(文资办),并抄送财政部(企业司)。

  (三)项目审核。每年9月下旬,财政部(文资办)根据财政部(企业司)确定的年度中央文化企业资本预算编制数,按统筹兼顾与重点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审核中央文化企业资本预算支出项目,对于重大项目,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审核完成后,编制资本预算建议草案,报送财政部(企业司)。

  (四)预算批复。财政部(文资办)根据财政部(企业司)批复的中央文化企业资本预算,批复中央文化企业。

  五、资本预算执行与决算

  (一)中央文化企业收到资本预算资金后,纳入本企业预算管理,按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处理。每季度向财政部(文资办)报送资本预算执行情况,及时推进项目实施,确保资本预算支出进度。

  (二)对于确需做出调整的资本预算,中央文化企业于预算执行年度7月底前向财政部(文资办)提交预算调整申请,财政部(文资办)审核后,报财政部(企业司)。审核通过的调整事项,财政部(文资办)批复中央文化企业。

  (三)财政部(文资办)根据各项资本预算管理制度,对企业申报的预算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中央文化企业在资本预算项目完成后,及时向财政部(文资办)提交项目结项报告,财政部(文资办)审核后,报财政部(企业司)。

  (四)每年3月底前,中央文化企业编制上一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全面说明本企业资本预算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管理相关措施,报财政部(文资办)。财政部(文资办)编制中央文化企业资本决算草案,报财政部(企业司)。

  六、资本预算项目绩效考评与资金监督检查

  (一)财政部(文资办)负责指导中央文化企业开展绩效考评工作。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安排资本预算的重要参考。

  (二)中央文化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使用资本预算资金,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财政部对企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中央文化企业违规使用资本预算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处理。



  财政部

  201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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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劳改犯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劳改犯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7年5月1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根据最近各地报告和反映,对劳动改造的犯人减刑、假释的案件各地数量很大。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56年即受理这类案件2295件(不包括清理老弱病残犯人时由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假释的部分),相当于该院全年刑事收案的四倍多。其他各地尤其是劳动改造机关较多的地区,这类案件也很多。各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为了处理这类案件,投入了很大的人力,影响了对上述案件和审判监督案件的及时审判,减弱了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作用;而减刑、假释案件仍不能及时处理。同时有些高级人民法院由于地区辽阔,交通不便,劳动改造机关距离很远,也影响到这类案件的及时处理。由于这类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劳动改造机关对犯人的管理教育工作也发生很多困难。因此,不少地区要求把批准犯人减刑、假释交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并且有的地区已经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
对于犯人的减刑、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由省、市人民法院批准。这个条例公布时,人民法院的体制是三级,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人民法院的体制已由三级改为四级,省人民法院的分院已不存在。在目前实际情况下,对于减刑、假释的批准,如果全部由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确有困难的时候,也可由省、自治区四个机关商量酌定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但对于原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现在依照案件管辖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批准减刑、假释,仍应该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批准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案件报送与中级人民法院相适应的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公安机关送中级人民法院。在只有中级人民法院而没有相适应的公安机关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的案件直接报送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关于发布《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65号




关于发布《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湖北省环境保护局、移民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范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的处理工作,防止三峡工程蓄水后的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库区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现批准《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该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85-2002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

该规范为试行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

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HJ/T85-2002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

技术规范(试行)


2002-04-11发布 2002-04-11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联合发布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前 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保证三峡水库蓄水后的水质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和三峡枢纽工程运行安全,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三峡工程坝前135m接二十年一遇洪水回水线(又称二期移民迁移线)以下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清理以及废物的处理处置的调查、规划、设计、实施、监测、验收等各阶段。

本规范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原移民开发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原移民开发局组织编制;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归口;

本规范由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负责起草;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王琪 孟伟 董路 周炳炎;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共同负责解释。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

(试行)


1 总则

1.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保证三峡水库蓄水后的水质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和三峡枢纽工程运行安全,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以及废物处理处置的调查、规划、设计、实施、监测、验收等各阶段。

1.3 本规范涉及的清理范围为三峡工程坝前135m接二十年一遇洪水回水线(又称二期移民迁移线)以下的区域。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在本规范中被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与本规范同效。

GB4284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5085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B5086.1~2 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

GB8172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

GB7959 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6889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T15555.1~10 固体废物 浸出毒性测定方法

GB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485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8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9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与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HJ/T 20 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

CJ/T 3039 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

NY/T304 有机肥料有机物总量的测定

CJ/T96 城市垃圾有机物的测定�灼烧法

HJ/T61 《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文件(87)环放字第239号)

《核技术应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手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7月)

当上述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术语

在本规范中,采用下列术语的定义。

3.1 固体废物

在三峡库区内生产、生活活动中产生并堆存而未处理处置的污染环境的各种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以及被这些废弃物质污染的土壤。

3.2 清理

为保证三峡水库水质而进行的库底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工作,包括库底固体废物的收集、清除和无害化处理处置。

3.3 处理处置

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或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经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3.4 废放射源

由于超过使用期或其他原因而废弃的具有相当活度的放射源。

4 清理的固体废物种类和条件

4.1 三峡工程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中,必须对堆存在库底的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源以及固体废物清理后的原址被污染的土壤等进行收集,清除和无害化处理处置。

对于部分位于清理范围内的固体废物堆(场),按上述原则全部进行清理。

4.2 市政污水、粪便收集和处理设施中积存的污泥(包括公共厕所、粪池、化粪池、沼气池、废弃的污水管道、沟渠等设施中积存的污泥等废物)、牲畜栏和设施内积存的禽畜粪便以及类似的废物必须予以清理;

4.3 1998年以后(包括1998年)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予以清理。

其它应予以清理的堆存生活垃圾需要符合下述鉴别指标之一:

(1)废塑料重量含量大于等于0.5%;

(2)有机物重量含量大于等于10%;

(3)浸出液COD浓度大于等于60mg/L。

4.4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固体废物应予以清理:

(1)其浸出液中有害成分浓度等于或大于表1中各项指标之一的工业固体废物;

(2)工厂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中积存的污泥,其中包括工厂污水管道、沟渠以及处理单元等设施中积存的各种污泥等废物;

(3)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生产、销售企业的生产车间、仓库的建筑废物。

4.5 下列医院废物和工业危险废物应予以清理:

(1)医疗卫生机构、医药商店、化验(实验)室等产生的医疗废物、废药品、废试剂及其包装物;

(2)电镀污泥、废酸、废碱、废矿物油等以及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各种废物及其包装物;

(3)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检测被确认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及其包装物;

(4)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生产企业废弃的生产设备、工具、原材料和产品容器以及废弃的原材料和药剂。

4.6 废放射源及含放射性同位素的废水和固体废物应予以清理。

4.7 工业危险废物以及磷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清理后的原址中的土壤,如果其浸出液中有害成分浓度等于或大于表1中各项指标之一,应予以清理。

4.8 没有搀杂上述废物的煤矸石、粉煤灰、锅炉煤渣以及其浸出液中有害成分浓度小于表1中各项指标的各种工业固体废物以及经无害化处理的建筑废物不需清理。


表1 三峡水库库底工业固体废物与污染土壤清理鉴别标准


项 目
浸出液浓度(mg/L)

化学需氧量(COD)
60

氨氮
15

总磷(以 P 计)
0.5

石油类
10

挥发酚
0.5

总氰化合物
0.5

氟化物
10

有机磷农药(以 P 计)
不得检出

总汞
0.05

烷基汞
不得检出

总镉
0.1

总铬
1.5

六价铬
0.5

总砷
0.5

总铅
1.0

总镍
1.0

总锰
2.0



 

5 清理的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技术要求

5.1 第4节所列需要清理的固体废物均应在移民迁建高程线以上或最终淹没区以外地区进行安全处理处置。

5.2 所有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场地的选择必须满足相应选址的环境保护要求。

5.3 4.2、4.3、4.7条所列废物的处理处置必须满足《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5.4 4.2、4.3、4.7条所列废物如果满足或经过处理后满足《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和《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可以用作农用肥料或土壤改良剂施用于库底之外的农田。

以施用于农田为目的的垃圾、污泥筛分(分选)可以在垃圾、污泥原堆放地进行,将施用于农田部分除去后的垃圾剩余部分应与生活垃圾一起进行处理处置。

5.5 4.4条所列废物的处理处置必需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与处置污染控制标准》。

5.6 危险废物(医院废物除外)的处理处置必需满足《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或《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5.7 医院废物必须进行焚烧处理。医院废物的焚烧处理应满足《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5.8 废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必须满足《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6 设计方案

6.1 在进行库底固体废物清理之前需要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库底固体废物调查报告和清理设计方案。

6.2 淹没区固体废物调查报告应该包括如下内容:

(1)生活垃圾堆放点位置、高程、占地面积、垃圾组分、估算数量;

(2)公共厕所、粪池、化粪池、沼气池、牲畜栏及屠宰场(点)位置、占地面积;

(3)工业固体废物以及危险废物种类、性质、成分与浸出分析结果以及堆存量;

(4)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工业、商业企业所在地地下和周围土壤抽样浸出分析结果以及被污染土壤估算数量;

(5)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工业、商业企业中的生产车间和仓库拆除、清理产生的建筑废物的估算数量;

(6)医疗卫生机构的位置、规模;

(7)医疗废物估算数量及堆放位置;

(8)废物清理的总清单。

(9)废放射源数量,源的核素名称,源的初始活度(Bq),现有废源的活度,堆放位置等,具体内容参照《核技术应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手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7月)有关放射源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检查内容进行实施。

6.3 在编制设计方案前,需对调查结果进行核实。在核实中如果发现库底清理调查有遗漏的固体废物或者固体废物数量、性质有差异,应对调查结果进行调整。

6.4 根据经核实的调查结果编制库底固体废物清理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固体废物清理实物量;

(2)固体废物的挖掘、收集、包装、装卸、运输、处理处置技术方案,以及卫生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3)固体废物清理的组织形式和人员安排;

(4)固体废物清理过程中样品分析方案和环境监测的安排;

(5)固体废物清理的后勤保障和技术支持;

(6)清理过程中环境及安全的风险事故应急措施;

(7)投资估算。

6.5 大堆固体废物的清理应该进行方案比选,并进行专项设计。

6.6 库底固体废物清理设计方案经过审批后作为清理工作的验收依据。

7 实施

7.1 在固体废物收集、清除和处理处置过程中,必须注意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操作人员的防护。

7.2 固体废物运输过程中严禁遗洒。

7.3 危险废物应该使用专用容器装运。容器材料应保证与所盛装的危险废物具有良好的相容性和稳定性,并不得有严重锈蚀、损坏和泄露。

危险废物不得混装。危险废物装运车辆和容器应该标有与所装运危险废物性质相符的符号或名称。

7.4 施工单位在清理施工前,应编制施工组织方案和施工质量保证书。

7.5 施工单位在清理施工过程中和结束后,应编制施工质量报告。施工质量报告分为单项报告和总报告。施工质量单项报告在下列情况下编制:

(1)每一个生活垃圾堆放点清理完成;

(2)每一个工厂的工业固体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清理完成;

(3)除上述废物之外的其他固体废物清理完成;

在承担的工作范围内的所有固体废物清理完成后,编制施工质量总报告。

7.6 施工质量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清理的废物种类和数量;

(2)清理的废物特性检测分析记录;

(3)清理方法与清理流程;

(4)清理设施与设备,包括名称、数量、处理能力、实际处理数量等;

(5)清理作业记录;

(6)清理后原址的环境质量检测结果;

(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7.7 施工质量报告作为施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8 验收

8.1 在库底固体废物清理完成后,应进行自验、初验和终验。

8.2 自验应对清理对象全部进行检查。

8.3 初验应进行抽查,其抽查比例为终检的2倍。

8.4 终验验收时应对固体废物堆放地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1)垃圾堆放点按照10:1的比例抽查;重点检查1万吨以上的垃圾堆存点;

(2)粪池、牲畜栏等按1000 : 1实地随机抽查,

(4)化粪池、沼气池、公共厕所等按100 : 1实地随机抽查,

(5)屠宰场等按10 : 1实地随机抽查;

(6)危险废物堆放点全部进行检查;

(5)对清理的工厂、商店以及重点进行检查;

(6)对清理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20:1的比例抽查;各县被抽查的县级医院不得小于1个;

(7)对废放射源全部进行检查;

(8)如果在一个县内按照上述比例确定的抽查对象小于1,则抽查对象为1。

8.5 经过清理的固体废物堆放点应该满足以下要求:

(1)垃圾堆放点经清理后,应满足本技术规范的要求;

(2)工厂、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地的土壤经检验后应满足本技术规范的要求;

(3)不应发现残留有医疗废物、废药品、废试剂等存在;

(4)工业固体废物(包括危险废物)的残余量不应大于应清理量的万分之一;

(5)其他废物残留量不应大于应清理量的千分之一;

(6)不得残留废放射源。

8.6 抽查中如果发现有不合格点,库底清理实施单位应对不合格点限期清理,并将抽查比例增加一倍进行再抽查。再抽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新的不合格点,库底清理实施单位需对全部固体废物点进行清查,并对所有不合格点进行重新清理。全部重新清理后,再次进行验收。


9 测试方法

9.1 固体废物(包括被污染土壤)的采样按照《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 20)和《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CJ/T 3039)进行。

9.2 生活垃圾中废塑料的含量为湿基比例。测定按照《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CJ/T 3039)中垃圾组分分检要求进行。

9.3 生活垃圾有机物含量的测定按照《有机肥料有机物总量的测定》(NY/T304)或《城市垃圾有机物的测定�灼烧法》(CJ/T96)进行。

9.4 固体废物(包括被污染土壤)浸出液的制取按照《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GB5086.1~2)进行。

9.5固体废物浸出液有害成分浓度的测定方法按照《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15555.1~10)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中规定的测定方法进行。

9.6 废放射源、放射性废物测试应按照《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有关要求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