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县朝阳煤矿提拔矿长助理带班下井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县朝阳煤矿提拔矿长助理带班下井情况的通报
安监总煤行〔2010〕174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最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县朝阳煤矿(以下简称朝阳煤矿)提拔7名矿长助理顶替矿领导带班下井问题被媒体曝光后,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要求严明纪律,防止弄虚作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立即会同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部门组成核查组,对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核查。经查,朝阳煤矿存在提拔7名矿长助理顶替矿领导带班下井的问题。现就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朝阳煤矿原为广西红茂矿务局所属煤矿,2002年7月,重组为广西环江红山朝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煤矿。今年9月5日,朝阳煤矿下发《关于农长科等同志的聘任职通知》(朝煤发〔2010〕34号),任命农长科等7人为朝阳煤矿矿长助理。9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监管局会同媒体记者暗访时发现该矿5名矿领导全部在井上,一名矿长助理替代该矿矿长带班下井。核查组查阅了该矿今年7月1日至9月20日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发现该矿矿领导带班下井没有做到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也没有现场交班记录。朝阳煤矿的做法是十分错误的,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依据《国务院通知》,经商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部门,决定给予朝阳煤矿15万元的经济处罚;给予该矿矿长蓝芝华行政记大过处分;责令朝阳煤矿立即纠正矿长助理顶替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错误做法,限期完善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严格执行《规定》要求,严明纪律,切实把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落到实处,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正确把握《国务院通知》和《规定》的各项要求
《国务院通知》和《规定》要求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其目的在于进一步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加强生产过程管理,加强对煤矿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和超能力组织生产,特别是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这也是增进煤矿领导与矿工的感情,深入现场、转变作风、强化生产过程管理领导责任的重要举措。当前,一些煤矿企业领导干部工作作风不实,对《规定》的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学习不够、理解不透、把握不准,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甚至存在违规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进一步加大学习和宣传贯彻《国务院通知》和《规定》的力度,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或者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大力宣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目的、意义和各项要求,切实把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工作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
二、严明纪律,坚决制止各种弄虚作假行为
《规定》明确指出煤矿带班人员范围是煤矿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其中,煤矿矿长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带班领导必须在井下交接班,并做到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各煤矿带班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带班或少带班,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下井或提前升井,否则就是违规行为。要坚决制止各种形式的弄虚作假行为,煤矿中层管理人员不得顶替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严禁以“矿长助理”、“带班矿长”、“值班矿长”等名义顶替煤矿领导带班下井。
各煤矿企业目前明确的煤矿领导带班人员范围与《规定》要求不符的,要立即按照《规定》予以规范。要在煤矿井口的明显位置公示带班领导姓名,在煤矿的公示栏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三、认真吸取教训,严肃查处违规行为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认真吸取朝阳煤矿的教训,防止类似违规行为的发生。各产煤省(市、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立即组织开展一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的专项督查,重点督查本辖区煤矿贯彻落实《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以及配套制度措施等情况;各煤矿企业执行《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督查中发现的违反《规定》的做法和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并限期予以改正。
四、严格监督检查,确保《规定》各项要求执行到位
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把检查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建立健全各类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监督管理与考核考评机制,规范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监督检查,将煤矿领导干部带班下井情况作为安全生产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奖惩。各地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强化监察执法,把监督企业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履行煤矿安全国家监察职责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监察执法计划,严格监察,确保煤矿企业切实把《规定》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武汉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现将《武汉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宝江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下同)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全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是指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收费对象,由国家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下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性收费;由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补偿性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费和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其他含有收费性质的集资、基金、抵押金、保证金、储蓄金和赞助等(以下统称收费),均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物价、财政部门是收费的主管部门,分别按规定职权对收费实施管理监督。
市和区县审计、公安部门和审外资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做好收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并确定收费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另行收费,不得将缴纳不合理费用作为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设置和制定收费项目标准,属全市性的,由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属郊区县的,由有关郊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设置和制定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设置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 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的涉及收费的文件,由市有关部门提出贯彻意见,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公布实施。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在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设置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应编印收费手册,载明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主体、客体、批准文件等内容。
第十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在会同市外资部门组织具备条件的收费单位实行联合办公,“一条龙”服务,相对集中办理收费事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代理机构或聘请代理人办理缴费事务(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应经市物价部门认可)。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员证》(以下简称《收费员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或作他用。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购领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以下简称收费收据)。无收费收据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必须将收费情况如实填写在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以下简称《收费登记簿》)上。《收费登记簿》由收费单位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或由外商投资企业到指定部门购买。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收取的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是行政性收费的,作为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是事业性收费的,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办法和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
收费单位应定期间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和年度财务收支报表以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部门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不得继续收费。
第十八条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收费单位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应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收费收据,填写《收费登记簿》。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缴费;但对不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不使用收费收据,不填写《收费登记簿》的,有权拒绝缴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检举、控告非法收费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对这些检举、控告及时依法查外。
新闻单位应对收费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非法收费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对同一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三)将履行国家机关职责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
(四)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给下属经济实体,搞有偿服务或从中提成的;
(五)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提供服务,强买强卖,强行摊派,搭车收费的;
(六)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基金和集资、赞助等名义变相收费的;
(七)只收费,不提供管理和服务的;
(八)收费项目已经取消,或收费标准、主体、客体发生变更,仍按原收费项目、标准、客体收费的;
(九)不按《收费许可证》载明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十)转让、转借、涂改《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的;
(十一)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不按规定填写《收费登记簿》的;
(十二)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十三)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
(十四)不使用收费收据的;
(十五)其他非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的非法收费行为,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余各项规定的非法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下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财政、物价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收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构成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法制作、销售《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收据,由物价检查机构处以相当非法所得1到3倍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物价、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对检举、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个人施行打击报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主管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检举、控告违法收费行为有功。由县以上物价、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对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