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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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


(2007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和华侨企业(以下统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行为。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本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捐赠人要求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受赠人时,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捐赠,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将捐赠财产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贯彻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华侨捐赠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审计机构对华侨捐赠资金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具体办法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捐赠人要求对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受赠人应当保密。需要公开报道和表彰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七条 华侨捐赠财产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项目的名称,由受赠人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华侨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受赠人应与捐赠人就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用途作出约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项目建设、财产使用和项目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项目确认证书。
  受赠人与捐赠人就工程项目的有关事项作出约定后,不得强求捐赠人追加捐赠款项。
  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进行查询,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申请审计机关对捐赠项目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受赠人接受华侨捐赠的财产应当办理受赠手续,并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实行专项管理。
  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自受赠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
  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受赠人应当在翌年的一月份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因城乡建设或教育、卫生等资源布局调整等原因需要撤销、终止、合并华侨捐赠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捐赠人和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受赠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撤销、终止、合并前对该项目的资产登记造册,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被撤销、终止的项目,由受赠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捐赠人协商处置;
  (二)被合并的项目,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工程项目的,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通报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捐赠人要求异地重建的,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拆迁人应当予以异地重建;确实无法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捐赠人说明,并依法给予受赠人相应补偿,由受赠人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因合并、拆迁等原因重建的华侨捐赠工程项目,应当保留原工程项目的命名或者纪念性标志,并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华侨捐赠项目确认证书;确实无法保留的,应当向捐赠人说明。
  第十二条 对拟撤销、终止、合并、拆迁的华侨捐赠项目,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价值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由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项目形成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除有明确约定外,不得将其转让、抵押、拍卖,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告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因不可抗力被毁坏或已超过使用期限拟拆除、报废的华侨捐赠项目,由受赠人提出处理意见,经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由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
  受赠人应当及时将拟拆除、报废项目的有关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五条 受赠人负责对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和维修。维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必要的补助。
  受赠人应当建立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制度,按照捐赠协议落实捐赠款物、项目的管理和建设。
  受赠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受赠人应当与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华侨捐赠项目管理责任书。
  受赠人应当定期将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项目进行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情况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质询和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捐赠人。
  第十九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方面的优惠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给予支持,并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其中,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受赠人不得将受赠的进口物资销售或者转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捐赠人办理有关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抵押、拍卖华侨捐赠财产的;
  (二)侵占、损毁华侨捐赠项目的;
  (三)擅自拆迁华侨捐赠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受赠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受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捐赠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给予警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假借捐赠名义逃汇、骗汇、偷税、逃税、走私或者将捐赠的物资销售、转让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捐赠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海外人士及其社会团体、企业的捐赠,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台湾同胞及其社会团体、企业的捐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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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25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美发、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非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服务业;
  (六)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城建、城管执法、文化、卫生、公安、园环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服务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第五条 严格控制在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的周边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建设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周边,确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登记表中附具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服务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的,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服务业建设项目投入经营或者使用之前,其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过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第七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停业者除外),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现有服务业经营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
  第九条 产生油烟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设置有效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烟道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排放口位置应当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
  第十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残渣过滤或者沉淀设施,并达到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并交由环卫机构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第十三条 摄影扩印、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和倾倒。
  第十四条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五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或者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服务业经营项目进行联合现场执法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核工业部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1988年4月28日,核工业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搞好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发证工作,在核工业部《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采矿登记单位
进行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是直接从事放射性矿产采矿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或矿山水冶厂联合企业。
二、新建矿山企业的采矿登记申请
1.申请建设单位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必须向办理放射性矿山企业登记发证的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各1份:
(1)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地质勘探(储量)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2)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a.明确的开采范围图;
b.矿区范围图;
c.处理与周围毗邻者采矿权益关系的协议文件和图件;
d.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组分的矿产,应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材料,对暂不利用的矿产,应有说明和采取保护措施的材料;
e.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问题的审查意见书。
(3)初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查意见。该报告书应按核工业部1985年11月7日颁发的《核工业部核生产设施基本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审制度》编写和审查。
2.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复核后,签署复核意见,转送审批计划任务书的机关和申请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并抄送原报送单位。
审批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复核意见,下达批准计划任务书的文件。
3.筹建单位收到批准文件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办理采矿登记。
(1)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重新绘制的矿区范围图,七份(如矿区范围跨越一个以上的县境,报送份数应相应增加);
(2)采矿申请登记表,附必要的文字说明,六份;
(3)计划任务书批准文件,二份;
(4)登记管理机关在复核时提出需要的其他材料。
三、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的补办采矿登记申请
生产、在建矿山企业的补办采矿登记手续,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的标有坐标点的矿区范围图,各七份(如矿区范围跨越一个以上的县境,报送份数应相应增加);
如存在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处理;
2.采矿登记申请表,六份;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六份;
4.有关储量报告、计划(设计)任务书等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件号和日期,六份。
四、开采孤立小矿点的矿山企业的采矿登记申请
1.核工业铀矿冶系统以外的矿山企业开采的孤立小矿点应是:
(1)金属储量小于100吨;
(2)该小矿点的开采不会影响毗邻的或今后钿矿冶系统所建矿山的开采。
2.开采孤立小矿点的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登记时报送的材料,原则上按上述二、三条规定执行。
新建的小矿点矿山企业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的材料:
(1)至少要有地质详查报告,并有省级或省级以上地矿管理或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正式批准文件或评价意见;报送资料中应有矿区远景评价和说明与毗邻矿床关系的文字图纸资料,以免影响毗邻的今后开发利用。
(2)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还应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钿矿资源的措施。
(3)地方办的钿矿山企业的初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审,也可按当地县以上政府有关环保规定执行;核工业系统的小钿矿点矿山企业应执行〔1985〕核安字145号文件。
3.正在生产的小矿点矿山企业的采矿登记材料,先由所在省的核工业处(广东)或矿冶局(湖南、江西)审查,然后报登记管理机关。
新建的小矿点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直接由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五、采矿许可证的颁发
登记管理机关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后,凡符合条件的,应发给申请办理或补办采矿登记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并向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备案,同时发文通知下列部门和单位:审批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省(区)国防科工办、地质矿产局,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土地局,有关银行,矿山企业。对地方办的铀矿山企业,还要通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随颁采矿许可证通知,将矿区范围图等材料分送有关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对核工业铀矿冶系统的矿山企业,由省级主管部门将通知和矿区范围图转送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六、关于对报送材料的要求和说明
(一)开采范围图
1.开采范围是井田或采剥境介(含崩落区)的平面范围和开采的深度。
2.开采范围图应是以国家坐标点标绘出的、含崩落区的开采范围的地形图,并注明开采深度。图上应列出各坐标点的编号及其坐标值。
(二)矿区范围图
1.矿区范围是指矿山企业生产生活活动的范围,包括开采区(含崩落区)、工业区、生活福利区和开采扩建区、接续区。
2.矿区范围图应是以国家坐标绘出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地形图。图上应列出各坐标点的编号及其坐标值。不同区的边界应以不同线条或颜色表示。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
包括矿山企业简单发展沿革,储量增减和利用,开采损失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水冶回收率,主要有用成分和共生、伴生组分回收利用情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显著不合理的,应有改进的计划和措施。
(四)采矿申请登记表
1.详细地址:矿山企业所在地(省、市、县、区、乡、镇)的详细名称。
隶属关系:本企业的主管部门的全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工业部矿冶局。
3.矿山规模:生产矿山除填写设计规模外,还要填写实际的生产能力。
4.服务年限:新建矿山填设计年限,生产矿山填保有年限。
5.工业地质储量:分别填写原地质队提交的地质储量、设计利用地质储量、消耗的地质储量和本年初保有的地质储量。
放射性矿产储量计算单位:矿石量为万吨,精度到小数点后一位;品位精度到十万分之一;金属量单位为吨,精度也为吨。
6.开采方式:指对整个矿床使用的开采方式,如露天开采、地下开采、占孔浸出开采等。
7.平均剥采比:系指露天开采境界内的全部废石量与矿石量之比,单位为立方米/立方米或吨/吨。
8.采矿回采率:即(1—采矿损失率)。
9.如有几种开采方式,则有关项目按每一种开采方式分类统计填写。
10.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的措施和设施,包括矿坑水、污水的处理、尾矿坝、废石场的设置等。
11.开采范围最大最小坐标、最大开采深度:如一个矿山有几块不相连的开采区,则每块应分别填写。
12.矿区范围最大最小坐标:如一个矿山的几块不相连的区域,则每块应分别填写。
13.其它:凡矿山企业有需要补充说明的问题或其它特殊情况均可以写入此栏内。
14.生产矿山各项实际生产技术指标,填写最近三年的平均值。
15.本表由申请单位用毛笔或钢笔填写,字迹工整清楚。
(五)各种资料应按核工业部1985年9月12日发的〔85〕核密字20号文的规定来确定密级。大型铀矿山的储量、开采量应列为机密级,中型铀矿山的储量、开采量应列为秘密级。
七、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地质矿产部、财政部1987年7月1日发的地发〔1987〕289号文的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正在生产的放射性矿山企业的大中小型按工业普查时划分的等级。开采小矿点的矿山企业划为小型企业。
八、核工业铀矿冶系统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发证的省级主管部门
1.湖南、江西、新疆、广东、甘肃由省(区)矿冶局负责;云南由云南矿冶公司、河北由长城企业总公司负责。
2.四川、陕西委托省核工业局负责。
3.广西、贵州、河南委托省(区)国防科工办(具体由核工业处)负责。
九、核工业部矿冶局是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