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暑假期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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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暑假期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暑假期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暑假即将来临,为加强学校暑假期间安全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重视、认真对待学校安全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持社会稳定的高度,以对党和人民负责的精神,高度重视安全工作,认真贯彻维护高校稳定工作会议和《中央综治办、中央维稳办、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维护高校稳定工作的通知》以及《教育部关于切实落实中小学安全工作的通知》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增强防范意识和责任观念,切实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确保广大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学校的安全与稳定。

  二、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各级各类学校要从本校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师生安全和学校稳定的需要,将法制、纪律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有效结合起来,开展好假前安全教育工作。要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食品卫生安全、防火、防盗、防溺水和预防雷电、洪水、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安全常识教育,尤其是要教育中、小学生不要随意玩火、玩电和登高弄险。

  三、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大隐患整改力度,努力消除安全隐患。各级各类学校在放暑假前,要在前一阶段安全隐患排查的基础上,开展一次全面、细致的安全检查,尤其要对校园治安安全、防火安全、饮用水、食品卫生安全、交通安全和危险化学品管理等方面重点检查,对存在的隐患,认真进行整改,确保安全。

  四、组织参观旅游时要将师生的安全放在首位。各学校组织学生外出,要以安全、就近为原则,中小学生出游要有家长带领,大学生出游要结伴同行,要注意交通安全和餐饮卫生安全。不得前往地势险峻或安全措施不落实的地方,不得在电网、高压线等危险区域活动。特别是要注意游泳安全,不得在水库、大江大河、水草繁杂、有钉螺分布等危险水域戏水、游泳。

  五、严格值班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学校重点要害部位和各单位的重要岗位,必须安排人员昼夜值班;学校24小时必须有校领导在校值班。假日期间,必须确保联络畅通。重要情况和重要信息要及时上报,不得瞒报、迟报或漏报。

  六、坚决落实学校安全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及基层单位一把手要对安全工作负总责。对由于责任制不落实而造成重大案件、事故和群体性事件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请迅速将本通知传达到本地区各级各类学校,并按要求认真组织落实。

教育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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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办字〔2011〕54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各分局、中国海监总队: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使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海洋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档案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洋行政执法档案(以下简称执法档案),是指各级海监执法机构在实施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形式的原始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海监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各级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执法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海洋局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中国海监总队负责本级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并对以下各级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中国海监海区、省(区、市)各级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级并指导下级开展执法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将执法档案管理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保障执法档案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有一名领导分管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立本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各级执法机构应指定部门并设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本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各级执法机构应将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纳入业务考核。

  第七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设立综合档案馆(室)或专题档案室管理执法档案;未设综合档案馆(室)的机构,应本着方便利用的原则,合理利用中国海洋档案馆、海区档案馆或其它有资质档案机构对本机构的执法档案进行托管;执法档案托管事宜应由机构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报上级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负责接收、托管执法档案的档案馆(室)、专题档案室应具备相应的档案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国海监总队的档案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国家海洋局有关档案管理工作的法律、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提出执法档案年度工作要点;

  (三)组织制定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制定执法档案质量评定标准、开展执法档案质量评定工作;

  (五)组织开展执法档案统计工作;

  (六)组织建立执法档案管理网络,对各级执法机构档案馆(室)的设置及执法档案托管情况进行指导;组织开展执法档案业务培训;对以下各级执法机构的执法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中国海监海区、省(区、市)各级机构的执法档案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贯彻落实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组织落实执法档案年度工作要点;

  (三)开展执法档案质量评定工作;

  (四)落实执法档案统计工作;

  (五)综合管理、维护本机构执法档案管理网络,落实本机构档案室的设置或执法档案托管事宜并报批备案;对下级机构的执法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章 海洋行政执法文件的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构在执法工作中形成的执法文件材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立卷、并移交指定的档案管理部门归档,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与执法工作应实行同步管理,即编制执法工作方案时应提出归档要求;开展执法活动时应规范收集各类文件材料;检查执法工作进度时应检查执法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情况;执法活动结束时,应检查验收应归档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准确、系统,以综合评价执法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执法档案应明确立卷责任人。其中执法专项行动的档案由行动负责机构指定专人立卷;处罚案件由承办人或指定建档人立卷;其它执法档案由机构指定专人进行收集积累、整理立卷。

  第十四条 执法专项行动、处罚案件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按《海洋行政执法档案业务规范》(报批中)要求整理。其它执法工作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按《海洋管理机关档案业务规范》(HY/T 057)整理。

  第十五条 执法专项行动、处罚案件的归档工作应在执法工作结束后4个月内完成。其它执法文件的归档工作按年度进行。

  第四章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执法机构设立的档案馆(室)应有符合规定的档案设施设备和防护条件,以保证执法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各级执法机构托管的档案馆(室)应具有国家认定的档案管理资质。

  第十七条 执法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30年、10年。案卷的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按相应技术规范中的保管期限表划分。

  第十八条 海区档案馆接收、托管的执法档案中保管期限为永久、形成满20年且累计达到一定存量后,经国家海洋档案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向中国海洋档案馆进行进馆移交。

  其它档案室接收、托管的执法档案中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形成满10年且累计达到一定存量后,经上级档案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向海区档案馆进行进馆移交。

  第十九条 各档案馆(室)应做好执法档案的分类保管,正确进行执法档案的分类标引和排架,按规定做好库存档案的鉴定、销毁、统计和移交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高度重视执法案卷的安全保护,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案卷中破损、褪变的文件及时采取修复和抢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建立执法档案的检查、考评制度,定期进行执法档案的质量评查。评查标准由中国海监总队负责制定。

  第五章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档案馆(室)应编制先进的执法档案检索工具,及时、准确、有效地提供利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档案馆(室)应积极开展执法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建立执法档案基础信息、专题信息数据库,做好执法档案的数字化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利用时,应严格审批手续,做好利用信息登记和利用情况反馈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涉密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利用时,应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并报上级保密主管部门或单位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执法机构对在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执法档案损毁、丢失、泄密的,应给予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执法机构对在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应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吉林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1年2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吸引职工资金用于住房消费,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推动房改深入发展,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住宅合作社统一组织的,由政府扶持、职工个人出资合作建造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工作,日常工作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集资合作建房方案的审批;
(二)集资款的验资及管理;
(三)集资对象及面积的审核;
(四)集资合作住宅工程成本及集资比例的审定;
(五)集资合作住宅产权人的确定;
(六)对集资合作建房进行备案、监督、检查;
(七)城镇住宅合作社的资质管理;
(八)查处违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有关规定的行为。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可利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合作自建住宅。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组建住宅合作社。
集资合作建房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面向本单位职工,每户只能参加一次。
集资合作建房实行职工自愿参加,民主管理,独立核算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条件是: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中低收入家庭(以每年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无房户、居住条件差或住房未达到面积标准的本单位职工。
第七条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由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查后,出具相关证明报市房改办审批,市房改办到组织建房单位(合作社)按集资明细审核人事档案,并将集资职工(夫妻双方)身份证号码输入计算机进行备案管理。职工在合作社参加集资建房的,由合作社统一组织,审批办法同上。
第八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合作社,应向市房改办提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申请,同时申报《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方案》,出具职工个人集资交款收据(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专用收据;企业使用税务专用票据),职工个人投资部分应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职工集资建房专户验资,市房改办根据验资额度确认集资比例,签发《职工集资建房批准书》,建房单位持《批准书》到相关部门办理工程建设及减免税费手续。
按规定存入指定帐户的集资款,房改办根据工程形象进度适时予以拔付,待工程决算审定并按规定办理确权事宜后进行结算。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对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给予政策扶持,职工全额(成本)集资住宅免交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园林绿化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个人办理产权的契税按零税率计征。
超过集资面积增建的住宅、商业网点及商品住宅部分应按开发建设的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将政府减免税费作为单位补贴。补贴标准按吉林市住房货币分配有关文件执行,并记入职工住房档案。
第十一条 凡未经市房改办批准列为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项目,不享受集资合作建房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用地,实行政府行政划拔方式供应,原则上应以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自有土地为主,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须纳入年度住宅建设计划,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政府对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实行年度计划总量控制,建设规模原则上占年度住宅建设计划总量的10%左右。
第十四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户型面积平均标准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标准。严格控制单位集资建房总面积,超过集资建房规定面积部分,不享受集资建房优惠政策,具体由市房产、财政等相关部门按货币化补贴面积标准(可按规定面积上浮10平方米,阁楼面积按50%计算)审定。
第十五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个人出资额度不低于当年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70%。
第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工程竣工后,由房改办委托专业部门对工程成本进行审定。工程成本构成为:
(一)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1%至3%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第十七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或合作社委托开发(施工)企业建设的职工集资合作住宅,需向房改办提供双方协议、开发(施工)企业资质证明、工程财务报表及支付款收据。
两家以上较小的单位在符合建设条件的地点可以统一组织集资合作建房,但联建单位需依托或自行组建住宅合作社,提供合作协议后。报市房改办审批。
第十八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实行提前申报制。每年12月底之前汇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合作社下一年度的集资建房计划。由房改办请示市政府后统一审批。对当年尚未竣工的职工集资合作建房也应于12月底之前上报工程计划完成情况。
第十九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住宅合作社不得向社会出租或出售集资合作所建住宅。
已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不得改建为商业用房和其他建设项目,如确需改建,须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批准后重新办理相关手续,补交各项费用。
第二十条 职工集资合作住宅建成后,纳入城市建设工程综合验收。所建住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质量合格证》。市房改办核准入住职工名单,对集资合作建房方案的执行情况检查验收后,方可组织进户。
第二十一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需持工程计划书、《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土地使作证》、《防火审批意见书》、《房屋测量报告》、综合验收证明、《财政收费通知书》到市房改办办理《职工集资建房确权通知书》,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凭房改办按户核发的《职工集资建房确权通知单》及其他资料为集资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要有完整的档案资料,并在产权证书上注明产权来源为集资。
第二十二条 职工集资合作住宅的出资人在取得私有产权证书后,允许进入市场出售。出售时,应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应地价款,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购买公房且已达到住房面积标准又集资超标准住房的,对超出面积标准部分能分割退回的,要退回原产权单位或由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公开拍卖;不能分割退回的,超标准部分不享受单位补贴及政府减免税费。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取消其集资建房资格。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超过集资建房规定面积部分,责令限期补交税费。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应交税费总额1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收回房屋用于廉租住房,补缴应交费用,并处以总投资额10%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各项费用,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缴费总额1%至5%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公款私分的办法或以货币、实物抵帐等形式超标准补贴、套取减免税费待遇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减免税费,同时处以减免税费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集资单位或合作社应在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资人房屋确权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1%至5%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