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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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使用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交通、信息产业、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渔业港口建设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 渔业港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布局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渔业港口的环境保护设施和安全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建设资金,并组织建设水上、陆上配套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渔业港口建设。

  第九条 渔业港口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渔业港口使用的海域、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占用者给予相应补偿或者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十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渔业港口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渔业港口经营组织;

  (二)有与经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从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渔业港口,其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1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渔业港口作业规则,维护和保养渔业港口设施,保障渔业港口设施的正常运行。

  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为客户提供公平服务,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船舶因防台风、防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业港口避险的,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接纳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渔业港口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渔业港口功能和规模相适应的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船舶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停泊,应当留有紧急疏散通道,并按规定安排值班人员。

  在渔业港口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发生油类、油类混合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露造成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

  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除锈、油漆等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

  禁止向渔业港口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禁止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格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改造、修理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应当持有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八条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修理活动的单位或者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

  (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

  (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

  (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逾期6个月未申报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的,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渔业船舶修理单位方可允许其下水作业。

  非专业远洋渔业船舶转到国内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渔业捕捞许可证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按照规定的作业方式、期限、水域、时间、气象条件作业。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刷写、悬挂,不得遮盖、涂改、伪造。渔业船舶证件和船员证件必须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出借。

  渔业船舶应当逐步推广使用电子证件,电子证件与纸质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所有权、国籍登记。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按照国家规定,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应当注销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法定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30日届满后,由渔港监督机构注销该渔业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及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渔业船舶的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按照规定存放。不得在甲板上或者驾驶室顶部放置影响渔业船舶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签证,并接受监督检查。

  渔业港口水域外的渔业船舶,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渔业船舶涉嫌从事走私、贩毒、偷渡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报废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拆解、销毁等方式进行处理。严禁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渔业船舶处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出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

第四章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健全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渔业经济组织应当配备渔业安全生产协管员,认真落实渔业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渔业安全生产协管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 渔业港口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港口的安全生产。

  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渔业养殖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养殖的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渔业港口经营者、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保障渔业安全生产投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渔业船舶经营者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必须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接受调查处理。对逃逸的船舶,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和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及时掌握并传递渔业船舶安全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机动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引导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非商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依法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鼓励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办理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渔业港口布局规划进行渔业港口建设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格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改造、修理活动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未经批准的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的;

  (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的;

  (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的;

  (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的;

  (五)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合格,渔业船舶修理单位允许其下水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未按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处理报废的渔业船舶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每雇佣1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责令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扣其渔业船舶或者船上物品,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

  (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的锚地;

  (二)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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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发〔2012〕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富硒食品、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销售行为,进一步整合富硒资源、培育富硒品牌,促进富硒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富硒产业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是指黏贴、印刷、标记在食品包装上,用以表明该食品、产品中硒含量已达到DB6109-01《产品中硒含量标准》所规定的富硒食品、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富硒食品,系天然富硒食品,人工补硒食品不在本办法调整范围;本办法所指的富硒产品,系指富硒饲料、富硒专用肥、富硒食用菌培养基、富硒烟叶等各类富硒产品。
  第五条 凡生产、经销富硒食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可自愿申请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专用标志”、“中国安康富硒产品专用标志”(以下合称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图样附后)。
  第六条 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标志办)负责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审批、印刷、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受理和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申请及受理

  第七条 申请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属辖区县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产品种类名称、产品产地及生产规模,产品执行标准等情况);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涉及食品的(不包含未加工食品),应提交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书复印件;
  (五)执行标准文本;
  (六)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八条 已获准使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若新增加项目种类或项目种类发生变化时,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材料,向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申请。
  第九条 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 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报市标志办,并配合市标志办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和监督抽样。
  第十条 市标志办应在15 个工作日内,对材料审查、现场审核、硒含量检测达标的富硒食品、产品批准使用专用标志,并予公告。

第三章 专用标志使用的承诺、管理及监督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的承诺:
  (一)所标志的产品必须是本行政区域内天然富硒原料生产的产品;
  (二)所标志的产品不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所标志的产品必须有正规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和质检报告应同时报所在县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所标志的产品必须是按标准组织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的管理
  (一)经审核批准后,使用者方可在其产品包装上张贴或印刷专用标志。未经批准以及没有获得批准的产品种类,不得擅自使用专用标志。
  (二)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每批获准加贴专用标志产品的数量、质量予以核实,并登记备查。
  (三)专用标志不得与产品或者包装分离。
  (四)专用标志应当直接加贴在最小销售单元的产品或包装上。
  (五)标志使用的有效期为三年。届时若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出继续使用的复评审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的监督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以不含硒或低硒食品、产品冒充富硒食品、产品的;
  (二)在专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内两次产品抽查不符合DB6109-01标准及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
  (三)食品标签标识标注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2 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相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四)专用标志使用有效期满,未办理复评审手续的;
  (五)发生质量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伪造、冒用、转让专用标志的;
  (七)产品未通过QS 认证复查审核的。
  第十四条 市标志办每年须对专用标志企业产品进行1 次以上硒含量监督抽检。抽检结果若不达标,予以复检,复检结果仍不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2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使用申请。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不予受理使用申请。
  第二十条 从事专用标志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使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专用标志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条文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不相符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 年7 月1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 年6 月30 日。《安康市天然富硒食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试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1:“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专用标志”(图样)
  附2:“中国安康富硒产品专用标志”(图样)
http://www.ankang.gov.cn/Government/PublicInfoShow.aspx?ID=339

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4号


  《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2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 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蔡武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规范大运河遗产的利用行为,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运河遗产,包括隋唐运河、京杭大运河、浙东运河的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街区村镇,以及相关联的环境景观等。
  近代以来兴建的大运河水工设施,凡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大运河遗产。
  第三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设立的大运河保护和申遗省部际会商小组,协调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事项,会商解决重大问题。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主管大运河遗产的整体保护工作,并与国务院国土、环保、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合作,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依法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合作开展工作,并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大运河遗产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基金,用于大运河遗产保护。大运河遗产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大运河遗产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大运河沿线省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
  属于大运河遗产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以上地方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大运河遗产中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第七条 国家实行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制度。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由总体规划、省级规划和市级规划构成。
  大运河遗产保护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经大运河保护和申遗省部际会商小组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大运河遗产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水利、航运、环境等规划相协调。
  大运河遗产保护省级规划和市级规划,分别由省级和市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订,报省级和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大运河遗产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制定保护措施。
  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并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破坏大运河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
  第九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所在地标识系统,并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遗产信息。
  第十条 将大运河遗产所在地辟为参观游览区,必须保障公众和大运河遗产的安全。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必须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
  大运河遗产参观游览区保护、展示、利用功能突出,示范意义显著的,可以公布为大运河遗产公园。
  第十一条 大运河遗产跨行政区域边界的,其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大运河遗产监测巡视制度,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定期发布监测巡视报告。
  大运河遗产监测由国家、省级和市级监测系统构成,包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大运河遗产巡视由国家和省级巡视系统构成,包括定期巡视和不定期巡视。
  第十三条 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受到损害的大运河遗产,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列入《大运河遗产保护警示名单》予以公布。
  列入《大运河遗产保护警示名单》的遗产所在地保护机构,必须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订并公布整改措施,限期改进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运河遗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