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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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公众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除害灭病,保护环境和改善生活质量,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和国民素质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法制规范,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治本与治标相结合,以治本为主;经常管理与集中治理相结合,以经常管理为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加强健康教育组织建设,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的卫生意识,培养良好卫生习惯,增强自我保健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要深入扎实地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卫生苏木、乡、镇、街道的活动,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成为本辖区爱国卫生先进城镇。
每年四月为全区爱国卫生活动月,广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集中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高寒地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爱国卫生活动月的具体时间。
第六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也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办事机构,设在卫生行
政部门。
第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颁发证书和证章,在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爱国卫生监督工作。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城乡社会卫生管理;除害灭病、食品卫生、饮水卫生、环境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三)创建卫生城,卫生苏木、乡、镇、街道,卫生单位、卫生住宅区;
(四)农村牧区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五)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治理;
(六)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和各项卫生检查评比并制定检查评比标准、办法;负责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的业务指导、检查督促和除害灭病工作;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三)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对防治疾病、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组织实施防治蚊子、苍蝇、老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病媒生物的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使公民养成讲究卫生的良好习惯;
(五)开展区内外社会卫生科学的交流与合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各组成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一)财政部门要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城建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要把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增建卫生设施。
(三)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管理和对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的治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建立、落实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与工作量相适应的清扫保洁人员及卫生设施。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负责除害灭病、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组织实施健康教育。
(六)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把健康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各级各类学校要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者讲座,对学生进行卫生知识教育,增强卫生意识。幼儿园要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七)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动员和引导全社会积极参加爱国卫生宣传活动,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结合实际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增强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要进行社会公益性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八)水利部门负责改善农牧民的饮水条件,解决饮用水不足地区的供水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地方病病区的改水工作。
(九)铁路、交通、民航、旅游等部门要做好车、船、飞机和车站、码头、机场、风景旅游区的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
(十)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动员、组织各族职工、青年、学生和妇女积极参与、配合所在地区、单位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增强自身文明素质和保健能力。
(十一)其他爱卫会组成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街道的爱国卫生工作,要以单位和居民区卫生,健康教育,街巷的净化、绿化、美化和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为重点。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要以加强健康教育,除害灭病,改善饮水、环境卫生、村容村貌、农牧民卫生条件为主,搞好人畜粪便管理,修建卫生厕所,改变不卫生习惯。
第十四条 辖区的单位和个人,都要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卫生标准,搞好辖区和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各驻地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范围。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和污水,乱丢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大小便。
第十六条 城镇所有驻地单位要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
第十七条 下列场所的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并设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
(二)旅客列车、公共汽车车内以及车站、机场、港口的等候室;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未成年人集中的活动场所;
(四)医院、大中型商场、礼堂、会议室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的警犬、科研和教学用犬、观赏犬要系挂免疫注射牌。
第十九条 城镇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各级爱卫会的部署,参加除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加强消杀病媒生物药械的管理。生产和销售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具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以及厂名、厂址。灭鼠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灭鼠药物、杀灭病媒
生物的药品、器械。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要对本地区所有单位、个人遵守执行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及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住宅、院落和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卫生责任制,负责保持和维护环境卫生。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辖区内卫生状况脏、乱、差的单位,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所有单位和个人对于妨害爱国卫生的行为,均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对于所有的举报和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证书证章。
旗县级以上的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检查有关爱国卫生法律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
(二)对所辖范围内单位和居民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三)提供咨询,参与评比、考核;
(四)执行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三条 已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是弄虚作假取得荣誉称号的、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机关进行处理;规定的执法机关未予处理的,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应当督促该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经督促仍不依法处理的,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
对该执法机关进行公平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除四害工作不认真,达不到标准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经营假冒伪劣药品、器械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证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规定时间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侮辱、威胁、殴打执行公务的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和爱国卫生监督员,或者打击报复举报和控告人员的,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严重失职失责的,由同级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取消其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资格。
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爱卫会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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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1号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二日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家经济贸易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保税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以下简称应检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保税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保税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需要办理检验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应检物进出保税区时,收发货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与海关的配合和协作,并按照简便、有效的原则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 输入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卫生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
第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动植物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动植物检疫,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依法进行除害处理。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管,对外商投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价值鉴定,对未办理通关手续的货物不实施检验。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仓储物流货物以及自用的办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一条 应检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保税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时,不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章 输出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从保税区输往境外的应检物,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实施检疫。
第十四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商品检验范围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对于集中入境分批出区的货物,可以分批报检,分批检验;符合条件的,可以于入境时集中报检,集中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区时分批核销。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入境时已经实施检验的保税区内的货物,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又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第十六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认证证书,其产品上应当加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预包装食品和化妆品,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标签审核手续。
第十八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不经加工直接出境的,保税区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换证放行,不再实施检验检疫。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已撤销报检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检。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加工出境产品,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等。

第四章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报检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出具的官方检疫证书;转口动物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签发的允许进境的证明;转口转基因产品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在保税区短暂仓储,原包装转口出境并且包装密封状况良好,无破损、撒漏的,入境时仅实施外包装检疫,必要时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由于包装不良以及在保税区内经分级、挑选、刷贴标签、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的原因,转口出境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以及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三条 转口应检物出境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入境时出具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或检疫处理证书的以外,一般不再实施检疫和检疫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设立的进出口加工、国际贸易、国际物流以及进出口商品展示企业,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入境动植物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检验检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境食品的企业应办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输入国家或地区另有要求的,还应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加工、存储入境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要求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检验检疫查验场地以及检疫熏蒸、消毒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检验检疫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保税区实施疫情监测,对进出保税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和调离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销售、转移进出口应检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已经办理检疫审批的,需要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检疫审批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税仓库、保税物流园区等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验局1998年4月10日发布的《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9〕9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项措施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精神,认真执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在保持货币信贷总量合理增长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证符合条件的中央投资项目所需配套贷款及时落实到位

  各金融机构在保持信贷总量合理均衡增长的基础上,要进一步优化信贷资金结构,统筹配置信贷资源,优先保证手续齐全、符合项目开工和建设条件的中央投资项目所需配套信贷资金及时落实到位。对中央投资计划内已经启动、正在建设中的项目,要保证必要的信贷配套资金及时安排和足额拨付;对符合中央新增投资投向、正在报批或需要继续完善新开工条件的项目,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的密切沟通协商,高效率、扎实做好信贷审查和信贷资金拨付的前期准备工作。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银团贷款,合理分散信贷风险,为符合条件的大型中央政府投资项目提供有效信贷支持。鼓励地方政府通过增加地方财政贴息、完善信贷奖补机制、设立合规的政府投融资平台等多种方式,吸引和激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央投资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政府组建投融资平台,发行企业债、中期票据等融资工具,拓宽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配套资金融资渠道。对钢铁、汽车、轻工、纺织、装备制造、电子信息、船舶、有色金属、石化、物流等国家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已明确支持方向的专项项目以及符合条件的技术改造项目,金融机构要根据产业规划的要求和项目需求特点,积极创新融资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必要的融资支持力度,切实做好各项配套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

二、进一步加大涉农信贷投放,引导更多资金投向农村

  各金融机构都要积极支持农村改革发展,进一步研究采取得力措施,加大对符合信贷原则的涉农信贷资金投放力度,增加农村有效信贷供给。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及奖励机制,鼓励县域内各金融机构法人和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当年可贷资金的一定比例留在当地使用。进一步做好当前农业春耕备耕、抗旱春管和严重干旱地区人畜饮水、森林防火以及防控禽流感等重大疫情的融资支持和服务工作。对符合信贷条件的春耕备耕和发展农业生产所需的农机具、种子、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农用生产资料的生产和经营贷款,要加快审批,及时投放。大力发展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农村微型金融,有效扩大农村小额贷款的覆盖面,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中部六省和东北三省要认真抓好试点方案实施工作。稳步推进农村融资性担保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有效完善农村信贷风险分担机制,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大力开发符合农村实际特点的“信贷+保险”金融服务新产品。支持政策性金融加大对农业开发和农田水利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中长期信贷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开办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进一步完善农村扶贫贴息信贷管理机制。积极发展林权抵押贷款。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扩大发行涉农企业短期融资券、小企业集合债券和涉农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等融资工具,拓宽涉农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和涉农企业的融资渠道。努力做好“家电下乡”、“汽车下乡”、“万村千乡市场”、“双百市场”、农机具购置补贴和农村信息化建设等配套金融服务工作,为农民扩大消费提供融资便利。推进金融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农村中介机构的信用合作。对县域内当年涉农贷款投放超过规定比例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加大再贷款、再贴现支持,并实施优惠的存款准备金率。

三、多方面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要精细化

  各金融机构对已经出台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信贷政策措施,要抓细、抓实、抓好落实,积极探索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融资量化考核制度。进一步完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六项机制”。加快设立中小企业信贷专营服务机构。鼓励各金融机构自主创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模式和业务流程,提高中小企业贷款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企业信用自律管理。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拓展新市场。支持地方政府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完善中小企业信贷风险分担机制。规范、引导和发挥好民间金融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支持金融机构发放并购贷款,及时满足中小企业合理的并购融资需求。支持地方政府在加强信用环境和金融生态建设的基础上,通过资本注入、风险补偿等方式增加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支持,推进设立多层次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和担保机构,激励和促进金融机构稳步提高中小企业贷款比重。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基本面和信用记录较好、有竞争力、有市场、有订单但暂时出现经营或财务困难的中小企业加大信贷及多元化融资支持,积极探索创新适合不同地域和不同发展阶段中小企业特点的融资产品和服务方式,利用授信开证、押汇、保理、融资租赁等多种融资手段,进一步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并做好对中小企业的金融信息咨询和代客理财服务。扩大中小企业短期融资券试点规模。在银行间市场加快推出高收益债券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积极研究开发以中小企业贷款为标的资产的信用风险管理工具,有效分散中小企业信贷风险。加强中小企业金融统计和信息报送工作,探索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融资信息动态监测制度,及时掌握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信息。

四、扎实做好就业、助学、灾后重建等改善民生类的信贷政策支持工作

  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发挥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积极作用,切实做好对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残疾人、返乡农民工等重点就业人群的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和金融支持帮扶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创新信贷管理模式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信贷支持,积极推动创业带动就业。加大对发展职业教育的融资支持,提高返乡农民工就业能力。进一步推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和商业性助学贷款业务,完善助学贷款风险分担机制,扩大助学贷款覆盖面,加强政策实施效果监测评估。积极探索建立助学贷款信用保险制度。做细、做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农户灾后自住房建设、灾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灾区支柱产业加大有效信贷投放。积极研究采取措施,加大对灾区农村信用社等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扶持力度。探索建立灾后重建贷款的担保和信贷风险分担及补偿机制,支持各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因灾不良贷款按规定予以核销,增强金融机构支持灾区重建的内在激励。

五、鼓励发展消费信贷,做大做好消费信贷市场

  积极研究、制定和落实有利于扩大消费的信贷政策措施,有针对性地培育和巩固消费信贷增长点,集中推进汽车、住房、家电、教育、旅游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产业的信贷消费。系统总结近年来国内消费信贷政策的实践经验,及时消除制度障碍,研究和探索拉动市场消费、特别是拉动农村扩大消费的有效措施和办法。引导金融机构加大消费信贷产品创新力度,改进消费信贷业务管理方式。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试点设立消费金融公司。鼓励加强银商合作,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推广银行卡使用,提高刷卡效率,促进扩大银行卡消费。拓展和完善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功能,支持开发符合农村市场特点的银行卡产品。完善汽车融资管理制度,加强汽车经销商的贷款管理,扩大汽车消费潜在市场。鼓励和支持各商业银行与汽车金融公司开展多方面的业务合作,支持符合条件的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扩大汽车贷款证券化规模,拓宽汽车金融公司融资渠道。大力支持发展服务业、创意文化产业、旅游业等新型消费,鼓励发展服务外包产业和现代物流配送服务,积极开发潜在消费市场。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大型流通企业集团和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支持力度,扩大信用销售。

六、落实好房地产信贷政策,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积极支持符合贷款条件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进一步加大对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特别是在建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做好对有实力、有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兼并重组有关企业或项目的融资支持和配套金融服务。支持资信条件较好的房地产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和开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拓宽房地产企业融资渠道。加大对自住型和改善型住房消费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普通商品住房消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贯彻落实房地产信贷政策,努力改进和完善房地产金融服务,继续支持房地产行业平稳健康发展,并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地银监局要密切跟踪把握辖区内房地产市场变化和房地产信贷政策落实情况,及时反映新情况、新问题。

七、加大对产业转移的融资支持,支持过剩产业有序转移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出口信贷业务,灵活运用票据贴现、押汇贷款、对外担保等方式,培育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高附加值的出口拳头产品,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和梯度转移。多方面拓宽融资渠道,加大对企业参与境外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农产品加工基地和营销网络建设、外派劳务基地建设的支持力度。支持国内有实力的企业开展高新技术领域的跨国并购。适应国内产业升级和产业梯度转移的发展要求,稳步扩大总部融资模式施行范围,支持优势企业兼并重组。支持发展特色产业区域和优势产业集群。积极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加快进出口核销制度改革,支持外贸出口。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网上核销和出口退税无纸化管理,适当提高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比例和延期付款年度发生额规模,简化企业申请比例结汇和临时额度的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支持境内企业加大对境外的战略性投资。鼓励金融机构扩大人民币出口买方信贷业务。完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境外资金管理、国际保理等配套金融服务,改进和提升支持企业“走出去”融资和结算服务。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管理,做好对进出口与贸易收付汇的真实性及一致性的审核工作。加大对企业进口先进技术设备、节能环保设备、关键零部件和重要原材料的贸易融资支持,为发展服务贸易提供更为快捷的结算便利。

八、支持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推进实施区域经济发展战略

  进一步细化金融服务西部开发、振兴东北、中部崛起等国家重大区域经济发展战略的信贷政策支持措施。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加大金融支持和创新力度,建立长期稳定的资金开发渠道,促进东西互动、产业承接,实现东中西部优势互补,推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鼓励地方政府加强区域信用环境和金融生态建设, 不断增强欠发达地区对信贷资金的吸引力。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适合区域特点的金融服务,建立健全区域经济社会加快发展的可持续机制,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的金融支持,全面做好国家重点科技开发园区、经济特区、环渤海经济区、长三角区域经济一体化、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重庆统筹城乡改革试验区等国家重点支持区域的各项金融服务。将民族贸易用品和民族特需用品生产企业优惠利率贷款的承贷银行,从国有商业银行扩大到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完善边贸结算政策,引导和鼓励边贸地区的企业使用人民币进行贸易结算。认真落实广东和长江三角洲地区与港澳地区、广西和云南与东盟的货物贸易进行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积极推动和促进海峡两岸开展和加强实质性金融合作。

九、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发挥科技对扩大内需的支撑作用,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支持企业自主创新,用好各类政府基金、财政贴息等补偿手段,加强对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建设、高新技术产业群、国家高技术示范工程建设、国家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方面的信贷投入,促进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推动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鼓励地方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促进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的创业投资发展。探索推进知识产权、自主品牌质押贷款,支持火炬、星火等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加快发展私募股权基金,探索发行非上市企业私募可转换债券,搭建多种形式的科技金融合作平台,促进更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市场,支持创业孵化服务机构发展。为高科技创业风险投资企业跨境资金运作创造更加宽松的金融、外汇服务环境。

十、加强信贷结构监测评估,有效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银监会各派出机构在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方针,积极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重点项目、重点产业和重点区域加大信贷支持的同时,要全面加强信贷结构监测分析和评估,对辖区内信贷资金投放的结构、节奏和进度的动态信息要及时把握,心中有数。在加强信贷结构调整的同时,要特别注意防止金融机构贷长、贷大、贷集中和严重存贷期限错配产生新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对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市场准入标准、达不到国家环评和排放要求的项目,要严格限制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切实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要进一步密切合作,建立和完善辖区内信贷结构定期监测分析评估制度,提高信贷结构分析监测能力,加强对国内外经济走势和各经济领域发展状况的前瞻性判断和预测,及时反映新情况、新问题,加强信贷政策指导和风险提示,促进货币信贷政策在辖区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当地银监局将本意见迅速转发至辖区内各金融机构,并结合辖区特点抓紧制定实施意见,加强组织协调,做好贯彻实施工作。本意见贯彻实施情况,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和银监会。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