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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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及时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与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生意见分歧、纠纷或在其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困难时需由政府主管机构协调解决的,可按本办法进行投诉和解决。
第三条 大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承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的主管机构(以下称投诉处理主管机构)。
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中心综合处、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处为接受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窗口(以下简称受诉窗口)。受诉窗口应建立接受投诉的值班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亦应确定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投诉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一)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行政负责人;
(二)已批准设立的或正在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
第五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面谈、电话等方式向受诉窗口投诉。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处理的有关资料。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六条 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的,受诉窗口不再接受投诉,已接受的投诉亦不再继续进行处理。
第七条 受诉窗口在接受投诉后,要认真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传递单》,并尽快将投诉材料转报投诉处理主管机构。
第八条 投诉处理主管机构在收到受诉窗口及有关部门上报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传递单》及有关资料后,要做好登记并视情况或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处理,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
第九条 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若因投诉事项复杂,一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和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有关部门,在处理投诉完毕后,应将处理情况报市投诉处理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从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公正、及时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处理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大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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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6〕34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九日


铜仁地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行署)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对所属工作部门(含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署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市、特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各级政府(行署)工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行署)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的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清理确认;
(四)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
(五)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和方式

第六条 行署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每年十二月份应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作一次书面报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半年,负责实施的工作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七条 行署、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抽查单位。
行政执法检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原则上每年一至两次,每年的六月或十二月进行。
行署和各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上级要求和工作需要决定其他执法检查。
第八条 对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督促执行或限期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署、县级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包括县级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方案、决定、命令、公告、通告等。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工作的行政文件和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行署各工作部门需以行署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送行署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报经行署批准后,方可颁布施行。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行署备案审查。
第十二条 行署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上报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行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知其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提请备案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废止。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依法对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资格予以清理确认,严禁没有执法资格的任何部门或其他组织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需要委托执法的,必须依法进行,并将委托执法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任何未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上岗执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严禁行政机关的非国家公务员上岗执法;严禁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执法人员以外的工勤人员、协勤人员上岗执法。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效,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的,持证人员不得上岗执法。上岗执法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以政府(行署)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必须将有关案卷材料送同级人民政府(行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方可作出。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处罚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各部门已有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执法监督机构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联合工作机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署)执法监督机构汇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汇报。
第二十条 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行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行署)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署各工作部门对外来投资者在铜仁地区内兴办的企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事项或其他重大事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十五内将有关情况报行署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署在执法检查或备案审查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程序违法,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责令相关部门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行署责令其限期履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行署各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行署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行署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之间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撤销,必要时可直接作出撤销决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同级人民政府(行署)责令其所属行政机关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或故意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及其他不良执法行为的;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及在执法中吃、拿、卡、要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控告违法行政行为的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人员的;
(四)其他违背行政执法职业道德的。
第三十条 行署、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
(二)建立不良行政执法档案,作出相关记录;
(三)勒令离岗培训,集中进行法制教育;
(四)收缴、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建议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五)建议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六)其他必要的行政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行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上述决定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干涉和阻挠。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暂扣或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监督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本办法要求报送备案审查的事项,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执行,拒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备案审查的,行署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及持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的执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谋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由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暂扣或收缴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9日起施行。





银川市餐厨垃圾处置和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餐厨垃圾处置和管理办法

第25号
《银川市餐厨垃圾处置和管理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8月3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银川市餐厨垃圾处置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的处置和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银川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辖区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的管理;辖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餐厨垃圾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统一收运、处置。

经确定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协议。

第六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向所在辖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预计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

第七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密闭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应当分开收集;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和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八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在收集、运输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二)对运输车辆采取封闭、遮盖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作业;

第九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餐厨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集、运输、处置记录台帐,于每季度末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申报上季度收运、处置的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等情况。
第十一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使用或者销售;
(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三)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或处置;

(四)将餐厨垃圾排入城市下水管网;

(五)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处置;
(六)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第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处置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招标。

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制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于每年年底向所在辖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预计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或者未将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分别单独收集的,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项规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清运餐厨垃圾或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作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未封闭、遮盖或者封闭、遮盖不严,造成滴漏、撒落的,处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未建立收运、处置台帐或未如实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或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将餐厨垃圾排入城市下水管网或者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的,处2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的,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使用或者销售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