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本金数额的审查与认定/吴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5:11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与现状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纪要中确定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二)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的原因

  随着国家关于借贷政策的不断完善和推进,投资渠道渐渐收紧。由于我国金融体系的现有缺陷,难以满足信贷需求。虽然我国出台了各类规范民间借贷的通知和意见,但是仍然无法制约越来越复杂和成熟的民间借贷市场。供需矛盾、监管缺失,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对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三)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的隐患

  由于民间借贷规模空前,越来越多的职业放贷人和小额贷款公司涌现,而这其中大部分职业放贷人采取低门槛、无担保、只要按期归还高利即可无限期推迟本金归还的方式吸引大批借款人,并从中谋取高额利息的收入。而这其中还隐藏着许多不被法律保护的非法借贷关系,如赌债、非法集资、传销等,均以民间借贷的面目出现,增加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

  在这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突出的一个难点即借条中载明的数额与实际交付的数额并不一致,这对法官在庭审中的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借款本金与实际交付数额不符的情形与困境

  (一)虚假案件。原被告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是由于被告一方所欠债务过多无力偿还,遂与原告串通,假借借款之名,书写假借条,以求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债务,后在分配中可以获得利益。该类案件如果数额较小,按照交易习惯一般不需要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在审理过程中除了依据借条之外,很难再进行其他审查。

  (二)利息预先扣除。笔者审理的大部分借贷案件除了被告下落不明的以外,被告只要到庭,80%均以利息预先扣除为由进行抗辩。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由被告来对利息预先扣除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存在原告银行取款及打款凭证均为被告所述实际借款数额,原告则称其余均为现金,在实践中也难以审查。

  (三)借条所载均为利息。这样的借条大多出现在一个案件有多份借条,只有一份包含本金,其余均为本金所产生利息的借条。而利息所涉借条大部分为小额,要求原告证明支付太过严格,而被告几乎没有途径进行取证和举证。

  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问题的审查与认定

  (一)重视送达。民间借贷案件中有许多被告举债过多,在外躲债,通过村委和社区很难寻找到被告下落。如草率进行公告,在程序上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在实体上,仅通过原告的陈述与借条本身,对事实的认定很可能出现偏差。如被告再次出现,则很可能因为新证据提出上诉或者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在送达过程中,应多关注与被告家人的沟通,将法律后果言明,并采取电话、短信、邮件等多种途径与被告本人取得联系,即使被告不愿意出面,也可以通过这些方式对借款事实进行核实,如有异议则可以在庭审中着重考察原告陈述。

  (二)强化庭审对抗。首先,由原告对借款合意、数额、期限、利息、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尤其对于庭审时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应先向原告释明做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并对借款过程做更详细的询问。其次,举证责任的灵活分配也能对案件审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对原被告关系、借款目的与用途、借款来源、借据形成、偿还方式等经双方陈述后,对案情做出综合分析以下有几个案例:

  1、原告主张两次借款共计14万元,每次7万元,均有借条,被告为一对夫妇,丈夫对其签订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妻子陈述对借款事实毫不知情,只有7万元系真实借款,另7万元并不真实存在,系虚假诉讼。在庭审中,法庭主要针对借款来源,借款方式,借条出具方式,现金形态,交付方式等对原告进行了详细的询问,而原告代理人在几次帮助回答被制止后,原告本人对借款的过程不能完整表述,而被告陈述不能与原告相互映证,因此法官对借贷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怀疑可能是假借借款之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进而需要进一步举证借贷事实。原告后撤回对被告妻子的起诉,后原告放弃部分诉请后达成调解协议。

  2、原告主张本金为50000元,被告主张利息仅为45000元。而在庭审过程之中,原告对款项来源做了明确的陈述,系一次性从某银行提取50000元现金,而被告辩称原告仅从银行提取45000元,并将提款银行信息提供。此时,关于交付事实,双方争议非常明确,则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要求其出示50000元的取款凭证,或由法院向提款银行调取相关取款信息。该案最后由法院调取相关流水信息后,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

  3、原告主张借款共计16万元,共有5份借条;被告抗辩5份借条本金仅占5万元,其余均为利息。除去借条以外,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作证,庭审中被告举证一份录音资料,录音内容有“本金只有5万,利息那么高”“你明明知道我去赌钱”的陈述,而被告在录音中的陈述虽然没有直接进行确认,但从未进行否认,而且陈述“你借的时候兄弟长兄弟短,我也输钱的,这种事情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等。虽然录音证据的证明力虽然有限,但是在该案中,被告的借贷本金以及借贷事实的合法性给出了令法官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于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要求其进一步举证借贷事实以及对不知道借款用途的事实。而原告并无其他证据,后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四、小结

  民间借贷案件从形式上来看,确实证据较少,基础法律关系较为明晰,但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庭审对抗也不断深化和激烈,对法官审理案件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在审理过程中坚持当事人举证与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透过表象,认定事实,对维护金融秩序与社会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不征税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不征税项目的通知

2004年2月6日  财税〔2004〕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期以来,部分地区违反税法和全国统一规定,擅自提高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和扩大不征税项目的适用范围,违背了依法治税的原则,不利于统一税政、公平税负、规范税制,对调节收入分配和组织个人所得税收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产生了很大负面影响。为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切实落实依法行政要求,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统一性,现就统一、规范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不征税项目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治税、统一税政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加大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实施细则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做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各地、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维护个人所得税法严肃性、完整性和统一性的义务,没有随意改变税法规定的权利。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十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了很大发展,国民经济和个人收入情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发展变化的要求,确实需要根据新的变化情况进一步修订完善。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改进个人所得税”的要求,国家立法部门据此已将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列入了立法计划。但是,在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完成前,必须按照现行规定执行。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不得随意变通或超越权限扩大不征税项目的适用范围。根据国家税收征管法,对于一些地方违反统一政策,擅自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扩大不征税项目适用范围的文件规定,各级税务机关一律不得执行,已执行的要停止执行。
  三、1994年实施新税制以来,为适应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税收管理权限下发了有关个人所得税不征税项目的文件,这些文件规定的政策有明确的内容、标准和适用范围(对象)。各级税务机关执行中要按照规定严格把握,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对象)和提高标准,更不得将这些规定扩大为适用所有个人的统一标准。
  四、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坚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地方政府在研究并拟做出与个人所得税法不符的规定时,应提出依法治税的意见,向政府详细说明税法的有关规定,并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向上级财税机关报告。各级财政、税务机关接此通知后,要及时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做好向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广大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工作,保证个人所得税法的正确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农业银行、扶贫办、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教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卫生部 工商总局 农业银行 扶贫办 中国残联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关心、重视贫困残疾人,制定并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解决他们在生产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取得显著成效。但是,由于贫困残疾人数量较多,占我国贫困人口的1/3,加之自身身体障碍和外界环境的影响,贫困残疾人在基本生活、医疗、康复、就学、就业等方面仍面临很多突出困难,亟待解决。做好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满足他们物质和文化生活的基本需要,是政府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采取切实措施,解决贫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一)切实做好残疾人扶贫工作。要高度重视残疾人扶贫工作,并将其纳入扶贫工作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同步实施。要建立多渠道的扶助贫困残疾人资金投入机制,落实残疾人扶贫开发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要积极解决康复扶贫贷款中的问题,提高贷款到位率,帮助贫困残疾人以最优惠的条件得到贷款扶持。加强对康复扶贫项目的管理,大力推行基地辐射、“公司加农户”等扶贫方式,继续推行小额信贷。要加强对贫困残疾人的技能、实用技术培训和产前、产中、产后的支持性、延伸性服务,扶持贫困残疾人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小型加工业和多种经营,增加收入。

  (二)积极推进贫困残疾人就业和再就业。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促进残疾人就业和再就业。要积极开发公益事业就业岗位,支持用人单位进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设备设施改造,继续落实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政策。要完善对福利企业的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工疗机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等福利性企业和机构,认真落实国家关于福利企业的税费减免规定,稳定、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要制定、完善残疾人从事个体经济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区,可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以促进和稳定个体就业。要强化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增强贫困残疾人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能力,增加就业机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切实将贫困残疾人纳入服务范围。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拓展服务项目,完善服务功能,强化服务手段。要按照劳动保障部门委托,认真做好残疾人失业登记工作,并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开展定向免费培训,帮助失业、求职登记的残疾人及时得到职业技能培训。

  (三)切实将贫困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加强监督检查,认真落实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等政策。认真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及时向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不适合参加劳动、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要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有条件的地区可按照分类救助的原则,适当提高重度残疾、一户多残等特困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四)改善贫困残疾人住房条件。目前,我国尚有100多万农村贫困残疾人无房或住危房,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有计划地改善他们的住房条件。城镇贫困残疾人住房困难的,要纳入政府廉租房制度;对特别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要优先实行实物配租。

  (五)为贫困残疾人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城乡社区要将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纳入社区服务内容,在社区布局、功能定位、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充分考虑贫困残疾人的需求。基层残疾人组织要在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中充分发挥作用,及时反映贫困残疾人的呼声和需求,为残疾人提供就近就便的服务。

  二、加强康复和医疗救助工作,使贫困残疾人享有基本医疗和康复服务

  (六)将贫困残疾人纳入城乡医疗保障范围。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对其中的特困残疾人实施医疗救助。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也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实行医疗救助,特别要对基本生活十分困难的重度残疾人给予特殊照顾,适当提高救助水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要吸收残联参加,加强工作统筹和协调。

  (七)建立健全贫困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1号)精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探索建立符合当地实际的康复工作机制,逐步扩大贫困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的受益面,使贫困残疾人的康复需求逐步得到满足。有关部门要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加强基层卫生人员的康复业务培训,逐步提高基层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的能力;支持和鼓励基层卫生人员做好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

  三、落实各项扶残助学的政策措施,保障贫困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八)改善贫困地区特殊教育条件。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精神,把残疾人教育纳入农村教育发展规划,增加资金投入,切实解决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农村特教学校办学条件和新建特教学校问题。

  (九)资助贫困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中央财政继续为中西部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逐步扩大提供范围。到2007年底前,使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都能优先享受“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有条件的地区可优先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残联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扶残助学活动,建立和完善助学制度,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大、中、小学生完成学业。

  (十)积极发展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各地区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在继续做好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工作的同时,将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含普通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纳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明确职责,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要积极支持中西部地区高中阶段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支持具备条件的普通高校开办高等特殊教育专业(班)。在高校招生工作中,要积极帮助解决考试合格的残疾考生入学问题。

  四、维护贫困残疾人权益,加大保障力度

  (十一)加大落实优惠政策力度。认真落实对贫困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已经取消农业税的地区,要继续加强对残疾人的救助和扶持,通过其他优惠政策和措施,不断提高残疾人的生活水平。

  (十二)切实解决贫困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突出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公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对流浪乞讨残疾人的救助工作,严厉打击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因国家征用土地、城市拆迁改造造成残疾人利益受损、生活困难等突出问题,有关部门要通过法律、行政等手段予以妥善解决。在解决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营运问题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严格管理,采取妥善的过渡措施保障以此为生的贫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要加大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大恶性案件的查处力度。加强贫困残疾人信访工作,建立工作机制,畅通信访渠道,重视解决信访中反映的问题。

  (十三)为贫困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残疾人法律服务体系,努力消除贫困残疾人在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方面的各种障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贫困残疾人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给予经费支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有关工作的领导,积极引导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为贫困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五、以政府为主导,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建立关爱帮助贫困残疾人的长效机制

  (十四)充分发挥政府在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规划和工作全局,制定并落实本地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具体计划,加强综合协调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各有关部门要主动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工作职责,加大工作力度。各级残联要积极协助政府,努力为贫困残疾人排忧解难。

  (十五)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要动员社会各界发扬扶残济困的传统美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广泛开展“一帮一”、“众帮一”、“单位包户”等各种形式的帮、包、带、扶活动,不断拓展服务内容,创新服务形式,为残疾人送去更多的温暖。要鼓励和倡导现有社会服务设施、社会资源减免收费为贫困残疾人提供服务,鼓励社会捐资扶助贫困残疾人或兴建贫困残疾人福利设施。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吸引社会力量支持、参与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

  (十六)探索建立扶助贫困残疾人的长效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掌握广大贫困残疾人的状况和需求,积极主动地制定并落实扶助贫困残疾人的政策措施,切实保护和实现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探索建立关爱扶助贫困残疾人的长效机制。

资料来源: 《国务院公报》2004年12月20日第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