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后用以抵押借款还债的行为如何定性?/周红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10:22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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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至5月,姚某因无力偿还高利贷先后租赁轿车三辆(价值10.6万元),并将车辆用以抵押,借取缪某等人7.5万元,后逃匿被警方抓获,其中两辆车被车主通过定位系统找到并报警取回。

  分歧意见:

  姚某的行为属民事欺诈行为,还是构成诈骗罪?如构成诈骗罪,其侵犯的对象是谁的财产?

  第一种意见认为,姚某租借轿车的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民法调整范围,姚某和缪某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属民事关系,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姚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侵犯的是车主的财产权。这一观点认为,姚某租用轿车的目的不是使用轿车,而是用来抵押还债,他没有能力再把车辆赎回,所以他租用轿车只是他非法占有轿车的借口。

  第三种意见认为,姚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侵犯的是借款人缪某等人的财产权。这一观点认为,姚某虚构了其无力偿还借款的事实,将他人所有的轿车用以抵押借款。

  评析意见:

  本案中,姚某的行为具有民事欺诈的特征,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并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殊与一般关系。不能因为某个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就否认其成立诈骗罪。为此,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两者的主观目的不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一般来讲是用夸大事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办法,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与其订立合同,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形象点说诈骗罪是“骗钱”,民事欺诈是“赚钱”。具体到本案中,姚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租用轿车用来抵押借款,其主观非法占有的意图非常明确。

  2、两者的客观行为不同。主观目的是可以从客观行为推断出来的。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都虚构了一些事实,但诈骗罪所虚构的是主要事实,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一般是虚构一些细枝末节,从而达到暂时赚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姚某将其不拥有所有权的车辆用来抵押借款,显然虚构了拥有车辆所有权的主要事实,导致缪某等人既无法占有车辆,亦无法实现让姚某偿还债务。

  3、两者履行承诺的实际能力和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无实现承诺的打算,也没有能力实现承诺。一般来说,民事欺诈行为人本身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总是积极地承担责任,是主动的承担。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是迫于法律的威慑,而不得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是被动的承担。本案中,姚某当初即是因无力偿还高利贷,而用租车抵押借款的手段来占有借款人的钱财,说明其根本无力履行还款,后来的逃匿行为更说明其不想承担任何责任。

  4、姚某目的是为了非法逃避债权,而不是占有车辆。姚某以自己的真实身份租赁三辆轿车,其行为属合法的民事租赁行为,虽然其将轿车用以抵押借款,但轿车作为一种物殊的财产,只有在登记过户后所有权才能转移,显然其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直到案发,姚某也只是侵犯了车辆的使用权,而没有侵犯车辆的所有权。他用租赁车辆隐瞒其没有还款能力的真相,所以,姚某侵犯的是借款人的财产权。

  综上,笔者认为姚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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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55号

  现批准《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253-2003,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1.8、3.4.3、4.1.3、4.1.4、4.2.4、4.2.13、4.4.1、4.6.1、4.6.4、4.6.5、5.2.1、5.4.5(5)、6.1.1(3)(4)、6.1.2(4)、6.1.3、6.1.4、6.3.10、6.3.12(4)、6.5.1(4)(6)(7)(8)(9)、6.5.4(l)(2)(4)、6.5.6、6.5.9、6.5.11(1)(2)(3)、6.7.1、6.7.2、6.7.4、6.8.1(3)、6.8.2、6.9.5、6.9.7、6.10.4、6.10.6(4)、6.10.7、9.1.8(l)(2)(3)、9.2.1、9.2.2、9.2.5、9.2.6、9.2.7、10.0.1、10.0.2、10.0.3、10.0.4、10.0 5、10.0.6、10.0.7、10.0.8、11.0.1、11.0.2、E.0.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日


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堤防管理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四章 涵闸泵站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切实搞好防汛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武汉市市区(包括武昌区、青山区、汉阳区、□(qiao)口区、江汉区、江岸区、洪山区、东西湖区、下同)范围以内的长江、汉江等河道、堤防,以及堤防上的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均按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的经常管理部门是市、区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防汛部门)。
第四条 专用堤防、涵闸,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承担防汛任务。非专用堤防、涵闸,由使用单位在使用期内负责维修、管理,并承担防汛任务。
第五条 凡在武汉市市区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应遵守和维护本条例,防汛期间,听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承担防汛义务。

第二章 堤防管理
第六条 堤防管理范围包括:
一、堤身:前堤脚至后堤脚。
二、禁脚地:迎水面前堤脚算起五十至一百米,滩地不足五十米的,以滩地为禁脚地;背水面后堤脚算起五十米。背水面有道路的,以道路红线为界。
三、堤防工程留用地:禁脚地以外二百米。
四、险工险段禁脚地,险工险段和缺土堤段的堤防工程留用地,由市人民政府视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五、地下工程控制范围:迎水面一百米,背水面五百米。
第七条 严禁下列损害堤防的行为:
一、挖掘损坏堤身、驳岸、护坡、矶头;
二、在堤身、驳岸、护坡和矶头上,未经批准栽设电杆、打桩、抛锚、埋设地牛,堆放物资;
三、在禁脚地取土、耕种、放猪、埋葬、挖粪窖、铲草皮、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四、在堤防工程留用地内烧窑、挖塘;
五、在矶头、险工险段安设系船设备、停靠船只;
六、在堤防迎水面一百米、背水面一百五十米范围内打井,修建地下防空工程和未经批准进行爆破、钻探。
第八条 在堤防迎水面一百米、背水面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爆破、钻探;在堤防背水面一百五十米至五百米范围内打井、修建地下工程、挖塘、烧窑;在堤防管理范围内搭盖房屋;在堤防禁脚地内新建和改建码头、取水工程、泵站、涵闸、通讯、供电和其他公共设施,须经市防汛部门审
查同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意见不一致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凡经批准施工作业的工程,由市防汛部门进行有关堤防安全方面的技术监督。
在确保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对堤防管理范围内的现有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九条 禁止铁轮车、木轮车、履带车和重型车辆在堤面行驶。雨雪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专用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防汛、公安部门可根据防汛或维修堤防的需要,禁止车辆和行人在某段堤面、堤腰道路和与防汛有关的道路通行。
汽车、畜力车等车辆确需经常上下某段堤身的,应报经防汛部门批准,自行修筑上下坡道。
第十条 禁止损坏和随意砍伐护堤林。货场、码头等作业单位应对护堤林采取切实保护措施。对护堤林进行修枝,更新,不得削弱防洪能力。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破坏为进行河道堤管理和防汛设置的水尺、里程碑、测量标记、通讯设施、护岸工程、防汛哨所、仓库、闸板、防汛备用的土、砂、石料以及分蓄洪区的一切防洪设施。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指河床、滩地。
第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内任意修筑港口、码头、仓库、工厂、桥梁、船台、货栈、泵房、管道、房屋、高渠、高路等工程。确需修筑的,须经市防汛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运安全的,须经航政部门同意,并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现有分散的码头、装卸作业区,应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逐步进行调整。阻碍行洪、改变河势、影响河道堤防安全的现有设施,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则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内任意围垦。确需围垦的,应作出规划设计,经市防汛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已经围垦的,在防汛紧急情况下,需要扒口泄洪,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和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未经批准,不得在滩地上堆放土、砂、石、砖、瓦以及其他物资。
第十六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土,须经市防汛部门审查同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均不得将所使用的江河滩地自行转让、租借或改变用途。限期使用的,应按期退出。

第四章 涵闸泵站管理
第十八条 沿江河的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分别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
各通道闸口和水道出口,抗洪能力不足,影响堤防安全时,由市防汛部门通知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限期维修和拆除、封闭。
第十九条 堤防上的排水和引水涵闸、泵站,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标准、规范要求控制运用。这些设施在汛期中的启闭,须经市防汛指挥部批准。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在汛期中的启闭,由武汉市的区防汛指挥部批准,报市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二十条 堤防上的排水和引水涵闸的安全范围(从建筑物未端起的上下游,左右岸)为:大型涵闸各二百至五百米,中型涵闸各五十至二百米,小型涵闸各十至一百米,由涵闸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在此范围内进行危害建筑物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过排水和引水涵闸,不准超过标志牌规定的速度和承重吨位,确需超重通行的,应先报经涵闸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损坏涵闸的,应负责赔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管理维护河道堤防安全有功,防汛抢险作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情况,由市防汛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修复、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奖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十三条 盗窃河道、堤防防汛备用器材,破坏防汛设施及违反本条例危害防汛安全的;行凶闹事,阻挠管理人员行使职权的;违反本条例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当地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武汉市各级防汛部门和涵闸的管理单位,必须模范地执行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按照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制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事项,如与毗邻地区或上下游发生矛盾时,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订的有关具体办法,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73年武汉市革命委员会颁发的《武汉市堤防涵闸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