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改革之反思/邓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02:07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裁判文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部分,理论界、实务界,尤其是法院自身,从多方面进行了探索。但当我们回头审视这几年裁判文书改革的得失时,不难发现裁判文书改革从一开始就纠缠在一些细枝末节的问题上,出现了为标新立异而改革的倾向---哪怕与裁判文书沾一点边的细小变动都打上了“改革”的旗号。这将裁判文书改革引入误区,导致裁判文书改革停滞不前,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之所以会如此,笔者认为,是裁判文书改革中缺乏一个明确的理念,没有围绕这一理念来确定裁判文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从某一方面来讲,裁判文书是庭审活动的延伸,是对庭审活动的全程反映和总结。因此作为集中反映审判活动的一个载体,也应当体现法的内在价值,即“公开、公正、权威”的理念。

  当前,裁判文书存在的突出问题有:第一,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不重视,没有真实、全面反映当事人的意思。摘抄当事人的起诉书和答辩状;有意无意漏掉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归纳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过于简略。这些与后面的“事实”和“说理”不能一一对应,公开性、透明度大打折扣,最终使人怀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第二,对证据的分析论证不透彻,认定的事实缺乏说服力。证据是用来证明事实的,但不少裁判文书是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写好了事实后,笼统地用一句:“以上事实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这种由事实--证据的写法颠倒了先证据后事实的关系,成了分析的是事实本身,而不是通过分析证据来查明事实。第三,判决理由不充分。大部分的裁判文书在“本院认为”中,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判决的依据、理由要么避而不说,要么含糊其词,且说理时多使用生硬的说教用语。说理不足还表现在字数上和逻辑性方面。有的判决书说理部分只有几十字,而在逻辑推理方面问题更突出。说理不充分的判决即使判决内容正确,其信服力、感染力也要大打折扣。第四,诉讼过程反映不全面。在裁判文书中将重心放在了诉讼证据、判决主文部分,而对诉讼过程,如案件受理的时间、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的时间、延长审限的情况等在裁判文书中未作交待,没有充分向社会公开。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1、法官业务素质不高。裁判文书是庭审活动的全程反映,而庭审质量的高低又影响到裁判文书的制作。法官业务素质不高,驾驭庭审的能力不强,首先就影响到法庭审理。庭审的重要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业务素质不高的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心中无底,不能较好把握庭审所要解决的问题、层次分明地推进庭审,使有些案件事实在庭审中被漏掉没有得到查明,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在制作判决书时,由于事实未查清,加之“说理”的能力差,为避免越说越漏洞百出,只好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进行高度概括,含糊其词应付。应当看到,法官凭借经验、就案办案,不讲求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的问题普遍存在。这除了法官理论水平较差的原因外,现代司法理念欠缺也是一个主要原因。现代司法理念欠缺不仅对于个案,而且对于整个司法实践产生不利的影响,造成法官审判观念发生偏差。反映在裁判文书方面,主要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不关心,没有公开审判的全过程、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这几年的裁判文书改革还是取得了一些成效。一是在思想上达成了共识。虽然在改什么、如何改的问题上有不同的认识,但都认为目前的裁判文书确实存在不公开、不透明、说理性差等问题需要改革。这为裁判文书的改革奠定了思想基础。二是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不仅在理论上提出了问题,而且在实践上进行了尝试和探索,在某些方面,如加强了裁判文书的说理等,还得到了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但也应当看到当前在裁判文书改革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问题。1.价值取向不明确。认识到裁判文书需要改革,但对裁判文书改革的认识不到位,导致方向和目标不明确,造成了行动上的混乱,各行其是,都将自己的实践贴上“改革”的标签,不能使裁判文书改革在“正道”上有所突破。2.多在形式上作文章,没有上升到改革的层面。如给裁判文书加上封面和封底、在裁判文书后面特别增加附页。笔者无意对这些举措进行贬低,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方面,裁判文书改革不是浅层次的更不是在表面形式上作文章,而是深层次的、全局的。

  裁判文书的改革,应体现出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裁判文书改革的过程中无论是学习、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还是走有中国特色的改革之路,都需要深入地理解法的精髓,进而形成符合时代精神的司法理念,并以此为指导才能使裁判文书改革获取真正意义的改革成果。在裁判文书改革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公开原则。裁判文书是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真实、全面反映司法活动的全过程。除了法律有规定的外,对全部的事实、证据、法官的意见和适用的法律都应写入裁判文书,不仅向当事人公开,而且向社会公开。(2)公正原则。将公正作为司法的基本要求和价值目标是法律上的“公理”。按传统的观念,公正与否还是评判司法工作好坏的惟一标准。在诉讼程序上,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在实体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裁判;裁判结果能实现社会正义。(3)权威原则。要求法官将裁判文书视为法律的“圣经”,以恭敬、严谨的态度对待,缜密思考、认真撰写。由此,使当事人从裁判文书感受到司法的权威,进而尊重法院的裁判。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2000年5月16日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和其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
  设区的市所设的区范围内和不设区的市的城区范围内街道办事处之间的流动,以及同一城市城区中人户分离但仍居住、工作在同一城区的情况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民政、交通、城建、乡镇企业等部门,分工协调,综合治理,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应积极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双向考核。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流往异地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定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督促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三)建立与成年流动人口及其现居住地的定期联系制度,登记注册,掌握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情况和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情况;
  (四)为流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格式及内容按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执行;
  (五)按照《条例》的规定,审核批准流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落实有关奖励处理措施。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入本地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成年流动人口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培训;
  (二)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检查成年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督促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督促成年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三)综合统计、记录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负责和成年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联系并通报有关情况;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的情况;
  (五)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处理。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切实做好本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范围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积极协助计划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暂住登记、统计、落实节育措施等项工作。


  第九条 严格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查验制度。成年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设区的市的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抵达新的居住地,应当在3日内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申报,经审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或居住的其他手续。无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补办。
  成年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每年年底须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不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成年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交通、城建(房产)、乡镇企业等部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务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运输许可证等证件时,应首先审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现居住地查验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当根据流动人口从业和居住情况,按地域和行业分别归口,由有关单位及部门对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成年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中的成年流动人口,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管理;
  (四)从事建筑施工的成年流动人口,由用工的建筑公司(建筑队)和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共同负责管理;
  (五)从事交通运输的成年流动人口,由接纳其参与运输经营的单位(个人)和核准其营运的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六)从事劳务服务的成年流动人口,由核发务工许可证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接纳其提供劳务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
  (七)无从业单位随亲属居住的成年流动人口,由其亲属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八)其他成年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按以上分工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统一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对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接纳成年流动人口时,认真查验有无婚育证明并予以登记;
  (二)将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的必要条件,订立从业合同的应载入合同;
  (三)随时了解掌握所接纳的成年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发现未按要求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采取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当负责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四)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通报所负责的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孕情检查、围产期检查时,应当认真查验孕妇有无婚育证明;在接纳孕妇分娩时,应当查明是否属计划外怀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发现投宿育龄妇女中有逃避计划生育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报告。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含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查验承租者或承借者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出租或出借。


  第十五条 移民从迁出地到安置地移居时(成建制的移民除外),凡是育龄夫妻,必须持有迁出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可由迁出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为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再由安置地落户和发放安置费。
  凡移民在迁出地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安置地不发给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安置费。
  移民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迁出地暂住时,必须持有安置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按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的,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有效的生育证明。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业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应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九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无用人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凭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户籍所在地申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应当交纳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根据印制成本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已绝育者除外)应当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每人每月5元。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如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中积极实行计划生育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罚或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罚或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按《条例》规定予以处理;流动人口及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办法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出卖、骗取、伪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的,应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经说服动员拒不终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交纳300至500元的采取补救措施保证金,直到终止妊娠后,方可退还保证金。拒不终止妊娠强行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保证金抵作部分计划外生育费。
  (四)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对该单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属生育多胎的,每生一个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拒绝或无故拖延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交通、城建(房产)、乡镇企业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按本实施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及其他费用、应当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制度的规定,按收支两条线严格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严禁贪污、挪用、浪费。收取、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批准颁发烟台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


国家核安全局文件

国核安发〔2008〕79号


关于批准颁发烟台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的通知
烟台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申请办理“民用核承压设备制造资格许可证”的请示》(玛烟核电〔企字2007〕第02号)收悉。

  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要求,我局审查了你公司提交的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申请文件,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研究,同意向你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国核安证字Z(08)06号)。你公司必须遵守下述许可证条件:

  一、仅限于从事许可范围(见附件)规定的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活动。

  二、严格遵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要求,认真履行报告与备案制度。

  三、持证期间,严格履行申请文件和申请审查中的全部承诺。

  四、持证期间,有效运行核质量保证体系。

  五、在制造活动开始前,完成有关的工艺评定和工艺试验项目。

  六、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活动由持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实施。

  你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开展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活动,确保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质量。

  附件:烟台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许可活动范围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烟台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许可活动范围

堆型、功率 设备名称 核安全级别 制造活动范围及完成形式 备 注
1000MWe压水堆核电厂 直 管(离心铸造) 1 根据设备制造技术规格书的要求,按照确认的施工图纸和技术文件进行制造直至设备总成,包括完成所有检验和试验项目,提供最终产品及质量证明文件。 1.仅限于对本单位制造的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进行无损检验活动。
2.主要分包项目:弯头机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