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注册资本罪构成探讨及防治对策/魏静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4:43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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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虚报 注册资本 构成 完善
【内容摘要】虚报注册资本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注册资本既是公司必有的财产基础,也是划分股东权益的标准之一,还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基本保障。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增加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这是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作出的一种法律选择。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导致对该罪构成在理解与执行中的混乱,期待通过对该罪构成认定中较有争议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提出防治犯罪的一些构想,为准确打击犯罪、实现法治功能有所裨益。

据《检察日报》载,重庆市俩兄弟为300余家企业虚报注册资本达11亿元,南京市三名犯罪嫌疑人为900家公司假验资虚报注册资本总额高达14亿元。这些特大虚报注册资本案件,暴露出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虚报注册资本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本罪是从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修订前的刑法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规定。由于注册资本既是公司必有的财产基础,也是划分股东权益的标准之一,还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基本保障,公司成立过程中注册资本的申报对于保证公司质量和防止公司滥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增加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当说是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作出的一种法律选择,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导致实践中对该罪在理解与执行中的混乱。
根据刑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由此,所谓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在认定该罪的主观方面和客体上不存在着太多的争议,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直接故意,即具有通过欺骗取得公司登记的目的,对于为达到此目的所使用的种种欺诈手段不仅明知,而且积极追求。但是,在对虚报注册资本罪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罪责的主体承担、行为的客观方面等问题上往往存在着认识分歧,下面本文着眼于对该罪构成认定中较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并就防治对策提出一些粗浅的构想。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
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关系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法条的语言表述逻辑上,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与“采取其他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都是一种行为手段,其共同的目的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而作为构成犯罪,从而区分罪与非罪界限重要标志的“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与“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严重情节是相并列的。并且由此主张,用本罪的一个“手段行为”虚报注册资本作为罪名是不妥当的,应以犯罪目的作为确定罪名的标准,即定名为公司登记欺诈罪为宜。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为事实上行为人骗取公司登记,有时仅采用“虚假证明文件”而不需再“虚报注册资本”即可骗得公司登记,故认为“虚报注册资本”可以骗取公司登记,同样“虚假证明文件”也可骗得公司登记,当然也不排除行为人既“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又“虚报注册资本”从而“骗取公司登记”,并由此认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与“虚报注册资本”是一种并列选择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能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与“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并列,二者作为手段共同服务于“虚报注册资本”,从而最终服务于“骗取公司登记”,因而从行为角度定名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是科学的、恰当的。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构登记的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和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保障,也是公司依法成立的前提。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变了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按不同经营范围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不具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实现虚报注册资本,就必然要“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在这里,所谓虚假证明文件,即指伪造或虚构的验资、验证、评估等有关的文书、文字材料。至于虚假证明文件的来源,有的是行为人伪造而虚构的,有的是行为人之间串通由有关机关提供的,有的是有关机构出具真实的证明文件,行为人进行涂改、变造的。具体的方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他欺诈手段”则包括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报注册资本。
笔者认为,无论从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还是其内在性上讲,“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是虚报注册资本罪客观方面的手段要件,二者应当属于并列选择关系,既可以是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也可以是两种情况兼备,共同服务于虚报注册资本,从而最终服务于骗取公司登记。至于“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客观方面的后果要件,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严重情节之间亦是并列选择关系,后果要件与手段要件一样,共同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观方面,成为虚报注册资本客观方面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罪责的主体承担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既可以是申请公司登记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人有所不同。根据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84条第2款和第93条之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相关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对于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而虚报注册资本构成本罪的,为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罪主体的范围,为公司发起人以及公司董事会中的所有成员。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申请人,并非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只有在参与的股东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罪主体的范围,只限于发起人以及公司董事会中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成员。第三种观点认为,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为明知虚报注册资本并且实际受指定或委托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的股东。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罪责的主体承担必须与我国刑法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相适应,只有主客观相一致,才能对罪责主体做到认定准确,承担后果公平。实践中,在股东或发起人为多人的情况下,往往不可能所有的股东、发起人都到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去申请,一般都要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来行使。应当明确,不应当将申请公司登记人与实际上到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的人完全混同,申请公司登记的本罪的主体应当是在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中,实际上并没有投资或投资不足约定数额的股东、公司成立的发起人。一般情况下,公司登记都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来行使申请公司登记,如果其代表是股东、公司成立的发起人,当然是本罪的主体。但必须注意到,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出发,只有在参与的股东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罪主体的范围,只限于发起人以及公司的董事会中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成员。
在上述关于责任主体承担之争中,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没有坚持以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从而扩大了打击的范围;而第三种观点注意到了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考察,但却在认定责任主体时囿于申报人的形式而缩小了打击的范围。试想,如果有数个股东参与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而只有其中某个股东去实施申报,那么去申报的股东当然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同时其他未实际去做申请工作的股东、发起人难道不应该成为本罪的主体吗?
至于代理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在排除其为股东的情况下,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虽然在民法上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但在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上,不可一概而论。假如该代理人并不知道其代理的行为是一次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或者由于代理人的过失而进行了实际上的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行为的,都不能认为构成本罪。即使代理人明知其代理的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实行犯,而只能是本罪的共犯。因为尽管申请行为由其实施,但其并不具有本罪实行犯的主体资格。
此外,关于申请公司登记是单位,即单位犯罪的情况。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如何,也不论其国别,只要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公司,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是指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构或者部门,在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进行登记时,是指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登记时,分别不同情况是发起设立的,是全体发起人选出的董事会,募集设立的是董事会成员。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是指那些申请公司设立的,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代表一个机构或者部门去申请公司登记的情况。单位犯本罪的,应注意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中“虚报”的认定
对于何谓“虚报”,理论界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任何情况下只要不如实申报公司资本情况的均属虚报注册资本。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包括没有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却采取欺诈手段注明达到了法定限额和虽然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却虚报具有更高数额的资本两种情况。第三种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具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无报有,即注册登记时没有资本,但以假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慌称有资本;二是不充足报充足,即注册资本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谎报已经达到;三是以少报多,即已经拥有符合法律规定限额的资本,但不如实申报而是以少报多。第四种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是指行为人实有的资本没有达到公司法要求的设立公司所需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采取虚假手段谎报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定标准的行为,即虚报注册资本包括实无资本而报有和资本不足而报已达到申请登记注册最低限额这两种情况。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如果单从“虚报”的词义上来讲,当然任何情况下不如实申报注册资本的情况都属之。但是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作为犯罪予以处罚的实质要件,在于公司成立时法律要求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并没有真正在公司设立的帐户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虚报注册资本”,应该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来认定,而不仅仅是从词义上解释。词义的理解只能有助于理解虚报注册资本的刑法意义。因为本罪的设立是针对皮包公司、骗子公司的市场危害性而采取的一项刑法治理措施。例如,在注册资本已经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的情况下,没有如实向登记机构申报而少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与是否构成犯罪无关,只是需要由《公司法》调整的问题,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来处理,无须将其界定为犯罪。因为在工商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少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完全“虚报”行为相对要小些,可以不采用刑罚的手段。不过,行为人如果是出于故意变更减少注册资本,欺骗债权人并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则可按其他犯罪定性处理。同时,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刑法的规定上亦要求不能将任何情况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都列入刑法打击的范畴。根据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出资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对不同类型的公司规定了明确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第一种观点没有从刑法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认定虚报的真正含义,而仅仅从字面的含义上加以解释。第二、三种观点在内容的实质上近似,但第三种观点的分类表述更为确切。而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第四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分歧:即实有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其虚报的注册资本额与实有注册资本额差额巨大是否构成本罪。持第四种观点的同志认为,行为人虽然违反法律,虚报了注册资本,但其实有出资额已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使不虚报也能取得公司登记,因此,这种行为应受处罚但不应按照犯罪来处理。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将“已经拥有符合法律规定限额的资本,但不如实申报而是以少报多”的情形排除在虚报情形之外,缩小了虚报成立的范围。刑法设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打击在公司登记过程中严重的弄虚作假、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在经营活动中对外承担债务的保障,因此在公司虽然达到了法定注册资本的限额要求,但是虚报了更高数额资本的情况下,同样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既可能使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因此而获得更多的商机,同时也可能因此而背负了更多的债务,有可能危害到以后的交易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犯罪论处。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条规定:“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也从立法上对此类虚报更高数额的注册资本的情况规定为本罪。
四、关于“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理解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成立以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为必要条件。本罪行为发生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对此没有疑义,但如何理解“取得公司登记”的时间条件,理论上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认定公司取得设立登记的同时,也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行为视为“后取得登记”,直接认定为取得公司登记,主张对于在公司申请设立登记以及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的虚报注册资本可以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取得公司登记的时间只能发生在公司设立申请登记时,变更注册资本虚报的行为因为社会危害性较公司设立申请登记时小,无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惩治。
笔者对上述两种意见均不能认同。公司的登记,根据授权部门批准的部门及公司规模的不同有不同的要求。根据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所谓“取得公司登记”,是指经主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公司申请人,批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宣告正式成立,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享有应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受法律的保护。
笔者认为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在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过程中发生的,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公司登记只能发生在公司设立取得登记之时。第一种观点从惩治犯罪的角度出发,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直接认定为取得公司登记,注意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对法益的保护,但其不符合罪刑法定的精神,其主张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而第二种观点明确取得公司登记只能发生在公司设立申请登记之时,但忽视了变更注册资本阶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前所述,在注册资本名不副实的情况下,有可能存在着交易隐患,而给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债权人造成重大的损失。综上,第一种观点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第二种观点更强调了罪刑法定主义,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应该从立法上加以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五、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防治对策
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笔者认为,良好的法律只是治理的前提,法律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才能发挥作用,防治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应进一步完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事立法,查找和堵塞行政、经济管理制度的漏洞,多渠道提高公司负责人员的法律意识,加强金融部门对资金使用的监管作用,加大打击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执法力度,从多方面预防和治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发生。
1、加强刑事立法,完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律规范。比如,明确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时间条件,将法条修改为“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注册资本”;同时,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提高“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的处罚标准,对既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又兼有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将法定刑提高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2、强化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其对公司运营的外部监督作用。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机关是国家干预、调控市场经济主体的执法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公司的引导、保护和监管。特别是工商部门应对公司的注册登记严格审查,认真履行审批手续,细化审批环节的管理,加强对公司资金进帐情况的监管,依法发放营业执照,加强对公司的年度检查工作,使年检不流于形式,及时对不合法的公司清理整顿、逐一规范,对于发现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要坚决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规范整顿中介机构,坚决打击中介组织不法行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以诚信为基础,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正是这个基础最重要的细胞。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中介组织人员为揽取业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发生大都与中介组织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中介组织唯利是图,弄虚作假,为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推波助澜,所以对中介组织的不法行为必须坚决依法打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对受经济利益驱动与行为人恶意串通的,考虑以虚报注册资本罪或抽逃出资等犯罪的共犯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229条第3款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4、建立立体化预防体系,强化对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综合治理。要严格依法办事,明确法律、法规是政策的定型化,现行政策是对法律不完善部分的补充。杜绝少数地方政府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随意出台优惠政策和承诺优惠条件,简化审批手续,放松监管,防止政府职能的滥用。同时,要加强对公司的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公司负责人员的法律意识,从源头上预防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发生。此外,还要从严格公共媒体对融资服务信息的审查,金融部门加强审查、抵押贷款以及资金的监督使用等多方面,对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进行防治。

作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魏静华 齐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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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1号


《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已于2004年9月28日经信息产业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0日起施行。

部长:王旭东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表

(第一批)







序号
01
项目名称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核发

即: 凡在我国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上使用的主要电信设备必须应当经过电信设备抗震性能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抗震性能检测,并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未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不得在抗震设防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上使用。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主体
信息产业部

受理单位
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

许可条件
申请获得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一)申请人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

(二)电信设备经过7、8、9级抗震烈度检测合格。

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程序

申请有抗震性能检测要求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的生产企业,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表一式两份(格式文本由信息产业部提供),申请表应当由电信设备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印章;境外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提交申请表,并出具委托书原件(注:提交申请表同时须附下列资材料(除证书性材料均必须用中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企业可提供在境内的分支机构或代理人的有效执照);有关允许内销的政府批文(仅对境内的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企业);设备外观和内部结构照片。

(二)属于受需要获得进网许可管理制度的电信设备,应具有出具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其他电信设备应当提交国家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报告或检测报告。,出具的进网许可证和检测报告应当为原件;

(三)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验机构出具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报告。

二、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

(一)信息产业部按定期集中受理方式,每季度受理一次有关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的申请。受理期限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5天(遇节假日顺延),逾期不予受理。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信息产业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经审查合格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经审查不合格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必要时,信息产业部可就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事项提请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之内,但信息产业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三、延续、变更程序

(一)延续程序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发证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二)变更程序

电信设备检测合格后,发生同种设备结构设计、焊接装配工艺、材料等变化的,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5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对于因此可能造成抗震性能降低的电信设备,信息产业部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和程序重新核发该电信设备的检测合格证。

备注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具体检测工作,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验机构负责。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及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对电信设备进行抗震性能检测,并对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序号
02

项目名称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主体
信息产业部

受理单位
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许可条件
一、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条件:

(一)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实体(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预登记文件);

2、具有固定的、与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3、符合所申请资质等级的标准。

(二)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等级的标准:

1、甲级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且具有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或监理经验,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且有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管理或监理8年以上经历,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以上人员均要求为年龄不超过60周岁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2)技术力量: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不少于60人,其中从事有线通信专业的不少于30人,无线及移动通信专业的不少于15人,邮政设备专业的不少于10人,通信铁塔专业不少于5人(以上人员均不包括聘用期一年以下人员以及年龄超过65周岁以上人员)。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2人,高级经济师或会计师不少于3人,通信概预算人员不少于20人。

(3)技术装备:拥有承担相应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检查、测量仪器、仪表、设备和交通工具。

(4)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5)业绩和能力:企业近2年内应完成过4项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通信建设监理工程项目。



2、乙级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且具有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或监理经验,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且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管理或监理5年以上经历,并取得通信监理工程师资格。以上人员均要求为年龄不超过60周岁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2)技术力量: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不少于40人,其中从事有线通信专业的不少于20人,无线及移动通信专业的不少于10人,邮政设备专业的不少于7人,通信铁塔专业不少于3人(以上人员均不包括聘用期一年以下人员以及年龄超过65周岁以上人员)。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8人,经济师或会计师不少于32人,通信概预算人员不少于12人。

(3)技术装备:拥有承担相应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检查、测量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4)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5)业绩与能力:企业近2年内应完成过5项投资额在800万元以上通信建设监理工程项目。

3、丙级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且具有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或监理经验,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且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管理或监理3年以上经历,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以上人员均要求为年龄不超过60周岁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2)技术力量: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不少于25人,其中从事有线通信专业的不少于16人,无线及移动通信专业的不少于89人(以上人员均不包括聘用期一年以下人员以及年龄超过65周岁以上人员)。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高级经济师或会计师不少于1人,取得通信建设概预算资格人员不少于488人。

(3)技术装备:拥有承担相应工程监理工作的检查、测量仪器、仪表、设备和交通工具。

(4)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 50万元;

(5)业绩与能力:企业近2年内应完成过5项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项目。

二、申请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作职业道德;

(二)从事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在通信建设监理单位任职;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四)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学历技术水平,有2年及以上从事通信建设工程工作经历;或取得中级工程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学历技术水平,有3年及以上从事通信建设工程的工作经历;

(五)取得参加《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考试,且考试合格证书》。

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程序

(一)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程序

1、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由信息产业部提供格式文本)一式2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预登记文件复印件;

(3)企业近6个月内的验资证明文件;

(4)办公场地的房产证明复印件或合法完备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5)机构负责人、技术和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6)通信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通信建设监理人员资格证书及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7)所有雇员的社会保险证明文件和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证明文件。

(8)有关工程业绩材料的复印件。

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上述证书的原件,交由受理机关进行验证后退还申请人。

2、为方便申请人,对于非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获得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申请人可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申请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信息产业部审批。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报送申请材料。(?)

(二)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程序

1、申请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由信息产业部提供格式文本)一式2份;

(2)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学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由初审单位进行原件校核);

(3)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近期免冠1寸照片21张。

2、为方便申请人,申请人所在单位可以所在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申请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信息产业部审批。(?)

二、受理、审查、决定程序

(一)关于通信建设监理企业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

1、受理申请的方式按照不同情况分为随时受理和定期集中受理两种:对单位改制,或者分立、合并后重新组建的,资质申请随时受理;对首次申请资质,或者申请资质升级的为每季度受理一次,受理期限分别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5天(遇节假日顺延),逾期不予受理。

2、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3、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理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及时完成初审工作,并应当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信息产业部。

对于信息产业部直接受理的申请或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理、初审后报送的申请,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等级的《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信息产业部不能在审查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信息产业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组织专家对企业的申请材料中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情况、承担过的工程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企业承担通信建设监理企业的能力进行实地考核。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二)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

1、受理方式为定期集中受理,受理期限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5天(遇节假日顺延),逾期不予受理。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3、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理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及时完成初审工作,并应当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信息产业部。

对于信息产业部直接受理的申请或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理、初审后报送的申请,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信息产业部不能在审查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延续、变更程序

(一)延续程序

1、《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但首次取得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通信建设监理企业应当在《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应当提交的全部资料;

(2)原资质证书副本;

(3)《监理业务手册》以及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

(4)业绩证明材料。

2、《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持证人员应当在《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办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员)资格证书应当提交的全部资料;

(2)继续教育证明;

(3)原《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通信建设监理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通信建设监理企业应当在30天内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1、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2、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备注
1、新首次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资质等级的不考核工程业绩,但只能选择申报乙级或者丙级资质。



2、企业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可以提出升级申请。

3、监理资质按四个专业核定,丙级不设邮政及铁塔专业。企业中从事某专业的通信建设监理人员达到条件的可核定该专业。

4、通信建设监理企业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按照资质条件重新申请核定相应等级的资质等级。




序号
03

项目名称
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主体
信息产业部

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甲、乙、丙三级《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由信息产业部制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4条的规定,信息产业部将乙级、丙级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工作委托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将审批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备案,。由信息产业部颁发《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

受理单位
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许可条件
一、申请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预登记文件);

(二)是专门从事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业务的企业;

(三)具有固定的、与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从事通信信息网络系统开发必需的计算机、仪器、仪表等设备;

(四)符合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评定等级标准。

二、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一)甲级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有5年以上从事通信建设或管理的经历,并具有高级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企业技术负责人应有从事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4年以上工作经验,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企业财务负责人应具备经济类中级以上职称。以上人员均要求年龄不超过60周岁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2、技术人员要求:具有初级以上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1080人,其中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经验的高级工程师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经验的工程师的人员不少于35人,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经验的初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人员或技术员不少于25人,具有初级以上经济系列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不得少于5人。同时,具有通信建设项目工程师证书人员不少于15人,具有通信工程概预算资格证书人员不少于20人。(不包括聘用期一年以下人员以及年龄超过65周岁以上人员)(详见附表)通信建设项目工程师不少于 人(?)。

3、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5001000万元。

4、业绩和能力:企业近2年年内完成2项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或4项投资额1500万元以上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工程项目,其中资质证书已有专业应承担过1项代表工程。

5、技术装备:具备相应的承担相应专业的计算机、设备、仪器仪表及质量检测手段。



(二)乙级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有3年以上从事通信建设或管理的经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企业技术负责人应有从事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工作经验2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企业财务负责人应具备经济类初级以上职称。以上人员均要求年龄不超过60周岁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2、技术人员要求:企业具有初级以上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8060人,其中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经验的高级工程师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经验的工程师的人员不少于25人,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经验的初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人员或技术员不少于20人,具有初级以上经济系列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不得少于5人。同时,具有通信建设项目工程师证书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证书人员不少于15人。(不包括聘用期一年以下人员以及年龄超过65周岁以上人员)(详见附表)。(?)

3、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800500万元。

4、业绩和能力:企业近2年内完成12项投资额1500万元以上或36项投资额500万元以上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工程项目,其中资质证书已有专业应承担过1项代表工程。

5、技术装备:具备承担相应专业的计算机、设备、仪器仪表及质量检测手段。

(三)丙级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有2年以上从事通信建设或管理的经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企业技术负责人应有从事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工作经验2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企业财务负责人应具备经济类初级以上职称。以上人员均要求年龄不超过60周岁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2、技术人员要求:企业具有初级以上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4035人,其中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经验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经验的工程师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经验的初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人员或技术员不少于15人,具有初级以上经济系列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同时,具有通信建设项目工程师证书人员不少于5人,具有通信工程概预算资格人员资格证书人员不少于8人(不包括聘用期一年以下人员以及年龄超过60周岁以上人员)(详见附表)。(?)



3、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300万元。

4、业绩和能力:企业近2年内完成2项投资额800万元以上或4项投资额400万元以上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项目,其中资质证书已有专业应承担过1项代表工程。

5、技术装备:具备承担相应专业的计算机、设备、仪器仪表及质量检测手段。

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程序

(一)申请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1、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申请表(信息产业部提供格式文本,一式2份);

(二)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3、企业近6个月内的验资证明复印件;

(四)4、办公场地的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5、企业负责人、技术、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六)6、企业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七)7、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8、通信建设项目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9、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险证明文件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10、有关工程业绩材料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上述证书的原件交审核,由受理机关验证后退回申请人。

(二)为方便申请人,对于申请甲级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的非中央管理的企业,可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申请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信息产业部审批。

对于非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通信信息网络集成资质的,申请人向省……(?)

二、受理、审查、决定程序

(一)受理方式分随时受理和定期集中受理两种方式:对首次申请资质或者申请资质升级的为每季度受理一次,受理期限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5天(遇节假日顺延),逾期不予受理;对单位改制,或者分立、合并后重新组建的,资质申请随时受理。

(二)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信息产业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不能在审查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信息产业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中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情况、承担过的工程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企业承担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信息系统集成的能力进行实地考核。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三、延续、变更程序

(一)延续程序

《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但首次取得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应当在《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应当提交的全部资料;

2、原资质证书副本;

3、业绩证明材料。

(二)变更程序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应当在30天内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1、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2、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备注
1、新首次申请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资质的企业不考核工程业绩,但只能选择申报乙级或丙级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 。



2、企业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可以提出升级申请。

3、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发生分立或合并的,应当按照资质条件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相应等级的资质。




序号
04

项目名称
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主体
信息产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4条的规定,信息产业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的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将审批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备案,由信息产业部颁发《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

受理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许可条件
一、申请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取得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工商预登记文件);

(二)具有固定的、与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必备的仪器、仪表等设备;

(三)符合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标准。

二、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标准:

(一)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80万元。

(二)有关负责人资历要求:企业负责人应具备5年以上从事通信工程建设或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初级及以上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具备通信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

(三)技术人员要求:

企业在编人员中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不包括聘用期一年以下人员以及年龄超过65周岁以上人员),其中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人员不少于6人,具有初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人员不少于8人。同时,具有通信建设项目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通信建设概预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

(四)企业近2年内完成工程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

(五)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装备、施工设备及质量检测手段。

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程序

(一)申请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认定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1、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申请表(由信息产业部提供格式文本,一式2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近6个月内的验资证明复印件;

(四)办公场地的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企业负责人、技术、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七六)企业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八七)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8、(八)通信建设项目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9、(九)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险证明文件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十)有关工程业绩材料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有关证书的原件交审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验证后退回申请人。

(二)对于非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通信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的,申请人向省……(?)

二、受理、审查、决定程序

(一)受理方式有随时受理和集中受理两种:对首次申请资质的,每季度受理一次,受理期限分别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5天(遇节假日顺延),逾期不予受理;对单位改制,或者分立、合并后重新组建的,资质申请随时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备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中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承担通信用户管线建设的能力进行实地考核。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三、延续、变更程序

(一)延续程序

《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但首次取得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应当在《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应当提交的全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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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

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资产支持证券试点的顺利进行,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现予公布。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债券市场的发展,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资产支持证券发起机构和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信托合同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条 受托机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等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受托机构应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的第五个工作日,向投资者披露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募集办法和承销团成员名单。

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其第一期的信息披露按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自第二期起,受托机构只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第五个工作日披露补充发行说明书。

第六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说明资产支持证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证券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的当日或次一工作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兑付日的三个工作日前公布受托机构报告(编制要求附后),反映当期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资产池状况和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本息兑付信息;每年4月30日前公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

第九条 受托机构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资产支持证券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作出约定,并应于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每年的7月31日前向投资者披露上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并于大会结束后十日内披露大会决议。

第十一条 在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临时性重大事件时,受托机构应在事发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信息披露材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本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 发生或预期将发生受托机构不能按时兑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事项;

(二) 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发生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的违法、违规或违约事件;

(三) 资产支持证券第三方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

(四) 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五) 信托合同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六)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不迟于收到信息披露文件的次一工作日将有关文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除适用本规则外,还适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受托机构报告编制要求



一、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各档次证券的本息兑付情况,包括各档次证券入库时点的本金金额、本期期初及期末的本金余额、证券票面利率、本期本金和利息支付情况、本期利息迟付情况、本期本金损失情况以及评级情况等。

三、本期资产池统计特征说明,包括贷款余额、贷款数目、加权平均贷款利率和加权平均剩余期限等。

四、本期的资产池本金细项分列(含正常还本金额、本金提前结清金额、部分提前还本金额、处置回收本金金额及回购贷款本金金额等)和利息(含税费支出)细项分列的说明。

五、资产池提前还款、拖欠、违约、处置、处置回收及损失等情况。

六、内外部信用增级情况说明。

七、资产池中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信托资产情况;法律诉讼程序进度。

八、依信托合同所进行许可投资之投资收入或损失之总金额等情况。

九、其他情况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