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不受过度执行权刍议/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4:31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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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不受过度执行权刍议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江苏常州 213001)

[摘要] 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人性尊严受保障,具有人格主体的地位,与税收债权人立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并非稽征机关的支配客体,享有不受过度执行的权利。纳税人不受过度执行权的内容包括税务部门课税成本不得过高、纳税人不受过度处罚、税收调查、保全与执行不得逾越必要的界限。
[关键词] 纳税人 不受过度执行权 纳税人权利
[作者简介] 高军(1972-),男,汉族,江苏淮安人,副教授,法学博士,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常州市法学会副秘书长,主要从事宪法学、行政法学、财税法学、法理学研究。

财产权是基本的人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是,宪法同时规定了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如何去平衡财产权保障与纳税义务之间的平衡,是宪法上的一大难题。本文认为,财产的存在是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的基础,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先于税收请求权,在税源阶段即予以保障,因此,财产权不因缴税才受保障,也不因欠税而不受保障。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人性尊严受保障,具有人格主体的地位,与税收债权人立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并非稽征机关的支配客体,享有不受过度执行的权利。实质上,纳税人不受过度执行权是法治国比例原则在税收征收过程中的具体运用,即纳税作为国家对人民自由权利限制方式之一种,纵令有法律依据、合乎法律保留的要求,亦仅有在必要而不逾越其目的的前提下,方得发动国家权力。
一、课税成本不得过高
比例原则可直接作为税收课征的基本原则来看待,即国家不得从事不必要及不敷成本之行政行为前提下,税收课征之效能考量及平等课税之考量等因素促使行政机关采行有效而节省行政成本之手段以执行课征之任务,以达成税收行政之可行性。 换言之,即税务机关课税成本不得过高,过高的征税成本,使得税收在征税环节即被消耗而无法进入国库,一方面势必加大纳税人的负担,减少纳税人的福利;另一方面,难以避免地造成税务机关的贪污腐败。
课税成本不得过高,是国家征税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早在17世纪,英国威廉•配第在其所著的《赋税论》和《政治算术》中首次提出税应当贯彻“公平”、“简便”和“节省”三条标准,“节省”是指不能养太多税吏,征税成本不能太高。继威廉•配第之后,德国的尤斯蒂在其代表作《国家经济论》中提出赋税征收的六大原则,其中“征收迅速”、“挑选征收费用最低的货物征税”、“纳税手续简便”等都含有征税必须节约成本的内容。第一次将税收原则提到理论的高度,明确而系统地加以阐述者是英国古典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他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明确、系统地提出了著名的 “平等”、“确定”、“便利”、“经济”四大赋税原则。他认为,税吏和征税机关太多太杂,人民的处境就会很差,为了保证人民辛勤劳作的积极性,税收应该尽量节俭。法国萨伊认为,政府征税就是向私人征收一部分财产,充作公共需要之用,课征后不再返还给纳税人,由于政府支出不具生产性,所以最好的财政预算是尽量少花费,最好的税收是税负最轻的税收。据此,他提出了税收五原则,其中明确包含征税费用要节省的原则。19世纪下半叶,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将税收原则归结为四大项九小点即“四项九端原则”,其中“税务行政原则”中即包含“便利原则”和“最少费用征收原则”。事实上,节约与便利原则已成为现代税收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纳税人不受过度处罚
行政处罚的正当性在于:国家为了维持行政秩序,基于法律的规定,往往会课以公民一定的行政义务,对于违反行政义务者,必须施以适当的处罚加以纠正。税收行政中,处罚不得过度。
1.税收规避行为,不是逃税行为,不宜处罚。逃税是指纳税义务人违反税法规定,以达免纳或少纳税的目的行为,即纳税义务人未纳其应纳之税。纳税义务人逃税行为,应受法律制裁。而税收规避,它是一般脱法行为之下位概念,即滥用法律之形成可能性,而所以称为滥用,乃因为其利用立法目的与法条文义可能间之不一致所产生的法律漏洞,采取与税法构成要件之文义所不能包括,但与所欲达成之经济效果不相当之法律形式,以达成与实现税法构成要件之效果。 税收规避行为,性质上属于钻法律漏洞的行为,其本身与违背税法上义务的逃税行为并不相同,理论上只能调整补税,不应认定为逃税行为而加以处罚,以免纳税义务人只要法律见解与稽征机关不同,就有被科处重罚的危险,以维护人民经济活动交易的自由。
2.必须对处罚设定必要的限制。国家采用行政处罚手段制裁行为人,以达到维护一般社会秩序之目的时,由于对人民的处罚必然干涉其基本权利,因此要求干涉与所得之间,应具有适当的比例,而不允许一味地重罚。我国台湾地区,针对198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的《所得税法》第114条中“扣缴义务人已依本法扣缴税款,而未依第92条之期限按实填报或填发扣缴凭单者,除限期责令补报或填发外,应按扣缴税款处20%罚锾,但最低不得少于1500元;逾期自动申报或填发者,减半处罚”的规定,“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27号解释的解释理由书指出:对于扣缴义务人已将所扣缴税款依限向“国库”缴清,仅逾期申报或填表发扣缴凭单者,仍依应扣缴税额固定之比例处以罚锾,又无合理最高额之限制,有导致处罚过重之情形,应由有关机关检讨修正。罚款依应扣缴固定比例课处,系欠缺合理差别之标准,有违税捐公平之意旨,而且无合理最高额的限制,有导致处罚过重,违背过度禁止原则或比例原则的要求。
3.禁止双重处罚。对于违反税收义务的行为,涉及数额处罚时可否并合处罚,虽因行为的态样、处罚的种类及处罚的目的不同而有异,但“禁止双重处罚,乃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之基本原则”。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也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纳税义务人同一违反税收义务的行为,同时符合行为罚及漏税罚的处罚要件时,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03号解释:“纳税义务人违反作为义务而被处行为罚,仅须其有违反作为义务之行为即应受处罚;而逃漏税捐之被处漏税罚者,则须具有处罚法定要件之漏税事实方得为之。二者处罚目的及处罚要件虽不相同,惟其行为如同时符合行为罚及漏税罚之处罚要件时,除处罚之性质与种类不同,必须采用不同之处罚方法或手段,以达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复处罚,乃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之基本原则。是违反作为义务之行为,同时构成漏税行为之一部或系漏税行为之方法而处罚种类相同者,如从其一重处罚已足达成行政目的时,即不得再就其它行为并予处罚,始符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
4.禁止推计处罚。国家行为欲干预人民之权利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上根据,缺乏法律规定,不得处罚人民,法律中含有处罚规定时,其构成要件不论是自行规定,或是委由其他规范加以规定,应十分明确。推计课税是因课税基础实际数额不能调查或计算时(包括客观上不能,以及因进一步调查将导致稽征成本过度支出或对私人领域过度侵犯而为受调查者拒绝的情形),例外、补充的课税方式。推计的客体,限于课税基础,亦即对于课税客体数量化的数额。至于,课税客体及其他课税要件事实,应依各种证据方法加以认定,则非推计的对象。推计的目的,是为进行课税,对于税收处罚的要件事实,诸如有无漏税及漏税额多少,应以经严格证明的直接证据或确实事实始得为之,不许以推计而得之数额为处罚基础。 因为既然课税资料不全,无法证明有逃税行为,亦即欠缺严格的证据证明,当然不宜处罚。但现实中,推计课税常常偏离近似值课税之本质,甚至沦为对不予协力合作的纳税义务人进行惩罚的基础,变相成为“推定违规处罚”,明显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
5.轻微过失责任减轻处罚。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惩戒违法行为,通过罚款取得财政收入仅为其附带的、次要的目的,法治国家绝对禁止行政部门对公民滥施罚款。由于税收性质上属于无偿的给付,纳税义务人应仅须保持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即可。然而,实务上税务稽征机关却常常采取严格的标准,要求纳税义务人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水准,致使一般的纳税人常因税法专业能力不足而被科处高额罚款的不合理结果。不论纳税人主观上究竟为故意或有无重大过失或一般轻过失,均予以相同的处罚,有违公平原则。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解释”释字第339号解释指出:产制应征货物税厂商虽已报缴货物税但未实贴查验证,对于此项并非漏税之违反秩序行为如科处“漏税罚”,即“显已逾越处罚之必要程度,不符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我国台湾地区《纳税人权利保护法(草案)》第17条亦规定,“纳税义务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义务者,得减轻其处罚。减轻处罚时,裁处之罚锾不得逾法定罚锾最高额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锾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税收调查、保全与执行不得逾越必要的界限
现代给付国家,税收行政为公权力行使的主要的、普遍的一种方式。税收稽征机关明了课税要件事实以核定纳税人应负担的正确税额,或掌握欠税者的责任财产以供税收保全或执行,均应进行税收调查。调查对象包括纳税人一般财产、所得、交易、消费等资料的收集。惟正确、有效地征税,固攸关国家或地方财政及其公共支出等重大公益的维护,然而纳税人个人的权益及私生活领域同样受保障。因此,课税权力的行使,应当有所节制,不得逾越必要的界限。
1、课税调查。税收作为一种公法之债,在课税事实或税基所系的事实(所得、财产、消费)出现时,当然发生,仅赖行政机关以课税处分确认该事实,并划分税收债之关系生效的时间。但对于税收之债是否存在,除非纳税人在税法负有协力义务,否则税务机关即应依职权发动国家权力以探知事实。“惟行政调查与职权探知不能毫无界限,倘若并无客观明显之课税事实状态存在,税捐稽征机关亦不得任意发动调查权力,此尤以实地调查等具备高度侵害性之调查行为为甚。” 此外,税务机关的调查应秘密进行,不得使无关的第三人知悉调查行动或调查内容与结果;不得要求接受调查者巨细靡遗地批露其个人隐私;不得责令受调查者过度支出劳力、时间、费用等的协力配合等。
2、税收债务的执行。税收之债经课税处分确定之后,纳税义务人即应负有缴纳税额之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倘若未予缴纳,则税务稽征机关即得发动行政上强制执行之权力,以使其达成已履行之同一状态。虽税收之债向来被认为系羁束性之债之关系,然并非表示比例原则在行政强制执行之领域已绝迹。例如,公法之债中亦如同私法之债的执行,有超额查封禁止的制度、并且要求以侵害较小之间接手段作为执行的原则等,均系出自比例原则的考量。
四、我国税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长期以来,我国税务部门的征税成本一直居高下,广受社会各界诟病。有关资料显示,美国收10元的税,成本只有5角钱,而我国的税收成本要占到税收额将近一半。目前我国有100万税务干部,而美国则只有10万人。按照香港城市大学吴木銮不久前所做的一项研究,1994年分税制改革前,中国的征税成本占税收收入大约是3.12%,而1996年比重是4.73%。广东商学院于海峰教授调查数据则显示中国的征税成本或更高:一个地级市的国家税务局的税收成本是8.87%,如果加上基建成本,税收经费占税收收入的比重是13.14%;而另一个地级市地方税务局的征税成本达19.29%。相比之下,美国的征税成本大约为0.58%,新加坡为0.95%,澳大利亚为1.07%,日本为1.13%,英国为1.76%。 而来自官方的数据亦印证了我国课税成本高昂这一事实,2008年8月27日,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在报告中指出,税务部门人员支出水平较高。2006年,18个省(市)税务部门人员人均支出5.83万元,抽查的236个税务局人员人均支出9.06万元(当年全国机关工作人员平均收入为2.3万元)。 据2011年6月下旬的一期《南风窗》报道,国家税务总局前副局长许善达认为,我国现在的征税成本高达5%~6%,远远高出国际水平。
其次,长期以来,我国政府一直是将超额完成税收任务当成政绩来宣传的,并未认识到在民主法治社会中,税收作为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剥夺,只是一种必要的恶,它是作为政府与民众之间契约的对价而存在。在税征得越多越好的观念支配下,各级税务部门为了完成上级交给的征税目标,在不少地方采取了超额征税部分留成发奖金的激励制度,一些税务部门热衷征“过头税”,甚至有税务官员公开宣称“不管企业赚不赚钱,我们都是要征税的”。 特别是由于我国税制设计方面所采取的“宽打窄用”模式存在严重的弊端(所谓“宽打窄用”,其前提是以纳税人不诚实,普遍存在偷逃税现象为前提,为了保证政府的税收收入,在税制设计上以较低的实际征收率为前提,制定一个较高的税率,这样尽管可能有一半的人在偷税漏税,但政府还是仍然可以以较高的税率,从诚实纳税的纳税人身上取得足够的收入),这样的制度设计本身就是不正义的,它事实上赋予了征税机关“选择性执法”的巨大权力,这种权力实践中很难受到有效的约束,进而可能演化成为征税机关对“合法伤害权”。在这样的总体环境下,我国企业负担沉重,而且对于来自税务部门的过度征收根本无招架之力。
第三,目前,由于我国目前尚独立的税收征收程序法或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虽然有部分税收征收程序方面的条款以及有关纳税人权利方面的规定,但总体上看,内容过于简单,税务机关发动税收调查、税收保全与执行的边界模糊,缺乏对税务机关运用这些权力进行刚性制约的内容,实践中难以有效地制约征税机关滥用征税权力,难以制止税务机关通过罚款来“创收”的冲动。由于我国司法机关的不独立,广大纳税人势必不敢“得罪”税务机关,因此在受到税务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公平对待时,往往会放弃诉讼的途径来维权,而更倾向于选择通过行贿等方式腐蚀征税人员。事实上,这种担忧并非多余,一方面,它为我们的经验所证实。另一方面,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人士披露,近年查出的与税收法律不符的涉税案件和不当的税务处罚决定数以万计,但每年法院审理的税务行政案件占当年全国行政诉讼案件的比例却不到2%。但是,在发达国家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中,这个比例一直是很高的。在我国台湾地区,历年“行政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有60%以上为税务诉讼案件,而在“大法官会议”所作的解释中,有关税收方面的解释也占据了相当的比例。最近某新闻机构组织了一次问卷调查的结果与之相吻合,其中一个问题是:如果税务机关对你进行行政处罚,且处罚过重,你该怎么办?结果有89.26%的纳税人选择找人说情,8.42%的纳税人选择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只有2.32%的纳税人选择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
结语:
纳税人不受过度执行权,是纳税人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法治国比例原则在税收征收阶段的具体运用。当前,我国税收征收成本高昂,由于民主法治的不健全,我国纳税人与税收征收机关的地位严重失衡,税收征收机关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纳税人常面临被过度征收的困境。因此,应通过立法赋予纳税人不受过度征收权,大幅度降低税赋,清理税制,剔除一些收入少、财政意义不大但征税成本高昂的税种,使税收立法实现理性化,精减征税机构人员,提高办事效率,同时在体制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的地位,使纳税人在面临被过度征收之时,能理直气壮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黄源浩.从“绞杀禁止”到“半数原则”——比例原则在税法领域之适用[J].财税研究,2005(1):154.
陈敏.税收课征与经济事实之掌握[J].政大法学评论, 1982(26):20.
陈清秀.纳税人权利保障之法理——兼评纳税人权利保护法草案[J].法令月刊,2007(6):816.
黄俊杰.纳税人权利之保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9-10.
黄俊杰.纳税人权利之保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0.
黄俊杰.纳税者权利保护法草案之立法评估[J].月旦法学杂志,2006(7):194.
Tipke/Lang,Steuerrecht,17Aufl.§21Rn.231.转引自. 黄源浩.从“绞杀禁止”到“半数原则”——比例原则在税法领域之适用[J].财税研究,2005(1):155.
黄源浩.从“绞杀禁止”到“半数原则”——比例原则在税法领域之适用[J].财税研究,2005(1):155.
韦森.为什么中国税收连年超高速增长[DB/OL]. http://www.cfi.net.cn/p20110718000382.html.
朱永杰. 国税“三公”超21亿 税收成本知多少[N].中国青年报2011-7-26.
王晶晶等.不管企业赚不赚钱我们都是要征税的[N].南方都市报20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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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7年12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填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自治州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21至30人组成。组成人员中,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州建设、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缴存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决策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召开会议时应当有3/4以上委员出席,会议做出的决议须经委员总数的2/3以上多数通过。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决策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拟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三)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封启手续;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住房贷款申请;
  (六)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受理与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申请;
  (九)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及上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缴存单位为职工建立会计辅助账。
  第十一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或者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及其他基本情况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一次性封存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仍不能缴存的重新办理封存手续。封存期内,职工重新就业的,须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并恢复缴存。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县(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倍以外的部分,不计入缴存基数。
  缴存单位每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当年的缴存基数、比例及缴存额。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任何单位不得逾期缴存。
  第十七条 全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县(市)或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审核批准后,可延缓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需要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办理提高、降低及缓缴住房公积金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降低及缓缴住房公积金手续。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非本州常住户口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后未就业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八)户口迁出自治州行政区域并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依照前款第(三)、(四)、(五)、(六)、(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凭遗产公证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二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提供下列有效证明或者文件: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
  (四)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及还款凭证;
  (五)支付房租的,提供住房租赁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
  (六)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明;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户籍注销手续、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公证书;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九)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
  (十)户口迁出本州行政区域的,提供迁移证明。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证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出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对连续、足额缴存五年以上,并且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一年至五年。
  职工持申请贷款的有关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有权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受委托银行在拨付住房公积金时,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不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后,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方可发放贷款。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累计违约3个月不按时还贷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抵贷资产应当实行集体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通过购买国债的方式实现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州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对应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工资、财务账等相关情况,不得拒绝。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委托合同对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受委托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同级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全州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全州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接受职工、工会组织的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和查询服务系统。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偿还等情况,被查询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者贷款证明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追回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及提前收回贷款。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明细、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定事由,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停止执行。
  缴存单位已代扣、提留的住房公积金,在规定时限内仍未缴存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手续,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或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虚假情况的,由州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及业务经办网点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州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05年6月30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5年8月 16 日公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促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决议:
(一)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二)本级财政预算总支出调整上下幅度超过8%,直接支出的基本建设、企业挖潜改造科目超过10%,以及削减教育、农业、科学技术、计划生育等科目的直接支出;
(三)还贷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的举债;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及其重要修改;
(五)同国内外城市和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等涉农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教育、医疗等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四)教育、科技、卫生、扶贫、救灾等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六)市属高等院校、示范性学校布局结构的重大调整;
(七)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实施及其执行情况;
(八)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情况;
(九)审判、检察、行政监察改革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大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报告的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作出决定、决议。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部门的设立和变更;
(二)行政区划调整情况;
(三)产业、行业发展规划及结构调整方案;
(四)重大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备案的重大事项,经过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第七条 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决定、决议后方能实施或者上报审批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不得先行组织实施或者上报审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论证、听证、征集议题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和各方意见,确定重大事项审议项目,按照规定列入年度议题计划,并且向社会公布。
没有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确需列入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没有提出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书面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应当采取规范的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包括:
(一)基本情况;
(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调查分析资料、统计数据、可行性说明;
(五)措施和建议;
(六)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有关材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30日报送。常务委员会自接受材料之日起,对需要作出决定、决议的重大事项,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书面进行审议。
审议重大事项,可以采取座谈、论证、听证以及通过新闻媒体征集意见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和各方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以及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必须执行,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整理,以书面形式交付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组织重大事项决定、决议执行情况的检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擅自作出的决定,予以撤销:
(一)不按规定提请审议重大事项的;
(二)不按规定提请审议即组织实施的;
(三)不按期限报告执行情况的;
(四)不执行重大事项决定、决议,以及审议意见的;
(五)提交审议的重大事项,情况不真实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书面检查;
  (三)依法决定撤销职务。
  第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