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电力市场跨省集中竞价交易规则(试行)
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
华东电力市场跨省集中竞价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第一一章章总总则则
第一条
第一条
第第一一条条 为进一步规范华东电力市场跨省电能交易工
作,实现电能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确保华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根据《关于促进跨地区电能交
易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05〕292号)、《关于印发
〈华东电力市场运营规则(试行)〉的通知》(办市场〔2006〕18
号)、《关于规范电能交易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
改价格〔2009〕2474号)、《关于印发<跨省(区)电能交易
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电监市场〔2009〕51号)和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第二条
第第二二条条 跨省集中竞价交易是指由华东电力调度交易机
构在华东电力市场交易平台上组织市场主体通过集中竞价
形式实现的跨省电能交易,是华东电力市场的重要组成部
分。
第三条
第三条
第第三三条条跨省集中竞价交易应坚持平等自愿、公开透明、
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第四条
第第四四条条 跨省集中竞价交易以季度、月度交易为主;在
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逐步开展年度及月内集中交易。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第二二章章市市场场主主体体
第五条
第五条
第第五五条条 在华东电力市场跨省集中竞价交易中,购电主
体为华东电网有限公司,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
电力公司、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以及华东区域内经国家批准
的可以参加直接交易的电力大用户;售电主体为除购电省
(市)外,华东网内拥有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上常规
燃煤脱硫机组的发电企业及受发电企业委托的省(市)电力
公司。
第六条
第六条
第第六六条条 华东电网有限公司负责华东电力市场跨省集中
竞价交易的组织协调、交易信息发布、安全校核、计划编制、
调度实施和结算管理等工作;同时向市场参与各方公平、无
歧视的开放电网。
第七条
第七条
第第七七条条 省(市)电力公司负责华东电力市场跨省集中
竞价交易中本省(市)的组织协调、安全校核、计划编制、
调度实施和结算管理等工作;同时向市场参与各方公平、无
歧视的开放电网;根据本省(市)电力电量平衡情况提出购
电需求;受发电企业委托参与跨省集中竞价交易。
第八条
第八条
第第八八条条 发电企业根据市场规则直接参与跨省集中竞价
交易,或委托所在省(市)电力公司代理。
第三章 交易流程
第三章 交易流程
第第三三章章交交易易流流程程
第九条
第九条
第第九九条条 根据购电需求,华东电力调度交易机构通过华
东电力市场交易运营系统向华东电力市场所有注册成员发
布华东电力市场跨省集中竞价交易信息。
交易信息内容包括购电方、购电需求电量、购电需求电
力曲线、交易时间、交易电力曲线、交易计量点与结算点、
省(市)联络线稳定限额、省(市)联络线已安排计划情况。
第十条
第十条
第第十十条条 省(市)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在交易信息发布后
的第二个工作日11:00前将核定的省(市)内发电企业跨省
集中交易可申报电力电量上限报华东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华
东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汇总审核后,于12:00前通过华东电力
市场交易运营系统向所有注册成员发布。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第第十十一一条条 交易信息发布后的第二个工作日12:00至
15:00,为跨省集中竞价交易申报时段。在交易申报时段内,
购电省(市)与发电企业可通过华东电力市场交易运营系统
分别申报购电报价及售电报价。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第第十十二二条条 交易信息发布后的第三个工作日10:00前,
市场无约束出清。交易信息发布后的第四个工作日17:00前,
完成安全校核,得到最终出清结果,并通过华东电力市场交
易运营系统公布出清结果。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第第十十三三条条 华东电网有限公司在交易信息发布后的第五
个工作日12:00前,根据分省(市)中标情况,与相关省(市)
电力公司签订跨省电能交易单(协议)。省(市)电力公司
在交易信息发布后的第五个工作日17:00前,根据本省(市)
发电企业中标情况,与省(市)内中标发电企业签订跨省电能交易单(协议)。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第第十十四四条条对于月内开展的集中竞价交易,华东电力调
度交易机构可参照第九条到第十三条规定的步骤,并根据实
际需要灵活调整时间节点进行组织。
第四章 竞价与出清
第四章 竞价与出清
第第四四章章竞竞价价与与出出清清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第十十五五条条 在有效交易申报时段内,发电企业和受委托
省(市)电力公司可通过华东电力市场交易运营系统申报售
电信息,申报内容包括售电电量和售电电价;购电省(市)
电力公司可通过华东电力市场交易运营系统申报购电竞价
信息,申报内容包括购电电价。交易电量最小报价单位为1
千千瓦时,交易电价最小报价单位为1元/千千瓦时。
在截止申报前,申报内容可修改。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第十十六六条条 发电企业委托省(市)电力公司代理其参与
跨省集中竞价交易的,需与省(市)电力公司签署委托代理
协议,并报华东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备案。
省(市)电力公司受发电企业委托竞价的,申报内容为
委托发电企业的交易电量和交易电价的汇总;可为多段报
价,其中交易电价为发电企业的上网交易电价。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第十十七七条条 交易平台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对购售报价
进行集中撮合,即报价最低的售电主体与报价最高的购电主
体优先配对,并依次类推。成交电价取购电省(市)电力公
司报价扣除售电省(市)电力公司输电费及跨省集中交易网损后与发电企业报价的中间价。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当购电省(市)电力公司报价减去发电企业报价
及华东电网有限公司跨省交易网损大于等于3分钱/千瓦时,
售电省(市)电力公司输电费(含跨省交易网损)等于3分
钱/千瓦时;不足3分钱/千瓦时但大于售电省(市)跨省交
易网损时,售电省(市)电力公司输电费(含跨省交易网损)
等于购电省(市)电力公司报价减去发电企业报价及华东电
网有限公司跨省交易网损;小于售电省(市)跨省交易网损
时,不成交。
(二)如售电省(市)电力公司输电费(含跨省交易网
损)已经按照发改价格〔2009〕2474号文有关精神由售电省
(市)相关各方协商确定,则售电省(市)电力公司可向华
东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交协商确定后的输电费(含跨省交易
网损),华东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据此在市场公告中发布。在
这种情况下,当购电省(市)电力公司报价减去发电企业报
价及华东电网有限公司跨省交易网损小于公告中发布的售
电省(市)电力公司输电费(含跨省交易网损)时,不成交。
(三)中标发电企业上网结算电价=((购电省(市)
电力公司报价-华东电网有限公司跨省交易网损-售电省
(市)电力公司输电费(含跨省交易网损))+发电企业报
价)/2。
(四)购电省(市)电力公司购电结算电价=中标发电
企业上网结算电价+华东电网有限公司跨省交易网损+售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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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市建设公用设施: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它附属设施。
(七)其它公用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监察工作。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政府授予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实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所管理的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
对保护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贷款、依法征收的税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以及受益单位自筹和依法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他用。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并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上报设施档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集资、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移交当地政府,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并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自管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市、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新建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除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二倍交纳道路挖掘费。
第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做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占用道路设集贸市场须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占用道路组织经营性活动或设立停车场、存车处等实行管理收费的,由组织者统一交纳占道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费和挖掘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的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及时养护、修复占用或挖掘终止后的道路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及交通安全的要求。对丢失、损坏或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增补、更换或修复。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施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
施工现场影响道路交通的,施工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封闭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须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桥涵的维修养护,并经常监测、检查桥涵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遇有桥涵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严防发生意外事故。
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六)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超限车或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须通过桥涵时,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经批准收费的城市桥涵时,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正常的管理、维修、养护和疏浚制度,经常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需要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方可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因
特殊情况排放的污水超过标准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高于排水设施使用费标准的二倍交纳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并责令其限期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污水应逐步实行集中处理。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搞好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维护管理好城市防洪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防洪设施应经常检查,加强维修养护。遇有防洪设施重大隐患,必须及时报告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在堤岸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须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城市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搞好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定期擦拭,经常保持设施的完好、安全、清洁、明亮、美观。
第三十八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擅自在灯柱上张贴或安置广告、标牌;
(五)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须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的,应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八章 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按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保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
(六)其他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联接、移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或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后,由专业队伍或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联接、移动、扩容及防护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及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十八、将《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城市道路做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
199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