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监察法》岂能混淆责权/吴桥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1:51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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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监察法》岂能混淆责权?

吴桥根


  2010年6月25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发第三十一号主席令(见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15/2010-06/25/content_1579551.htm),公布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见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15/2010-06/25/content_1579550.htm)将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监察法》(以下简称“老《监察法》”已于颁布主席令的当天根据《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以下称修正版为“新《监察法》”。
取代运行了三年多的“老《监察法》”,“新《监察法》”新在哪里,涉及每一个监察机关及其监察人员、监察对象以及广大的社会公众,极有必要切实清楚。在认真学习内化之中,笔者发现了一个问题——新《监察法》竟然存在责权混淆的条文!
责权混淆的问题缘起于《决定》的第五条、第八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第八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增加上述一款、一条的背景,新华网的报道内容足以阐明。据新华网北京6月22日电(记者陈菲、吴晶)(见新华网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15/2010-06/22/content_1577718.htm)报导,“在22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监察法(草案)》过程中,有的常委会委员和地方提出,推行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是推动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为保证这一制度更好地执行,建议增加监察机关监督政务公开情况的规定;与此相对应,建议增加有关监察结果公开的规定。据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监察部研究,建议将修正案有关条款修改为“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并在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中增加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很显然,站在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角度看,在“老《监察法》的基础之上”增加确保政务公开的规定实在是一项进步,堪称一大突破。
笔者发现的问题是,上述一款、一条竟被放错了位置。“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被置于“新《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属于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作为“第二十七条”则属于“新《监察法》”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换言之,“新《监察法》”在处置监察机关“监督公开”、“自身公开” 政务的关系方面摆错了“职责”与“权限”的位置。
稍有汉语常识的人都知道,“职责”与“权限”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对的。“职责”的含义是“职务和责任” [1] (P1750)。“责任”有二个义项[1] (P1702),其一是“分内应做的事”,其二是“因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权限”的含义是“职权范围” [1] (P1130),其关键点在于“职权”。“职权”的含义是“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1] (P1750)。“权力”也有二个义项[1] (P1130),其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其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具体联系到《监察法》文本,“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无疑是“新《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职权”而非“职责”;相对应地,“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则无疑属于监察机关的“职责”而非“职权”。全国人大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政务公开赋予监察机关的“责”、“权”方面犯了一个责权混淆的常识性的低级错误,实在是怎么也说不过去的。
在发现并证明了“新《监察法》”存在两错——此处的“两错”也可以说是“一错”——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之后,笔者极想表达二个观点。一是强烈呼吁全国人大能够本着有错必纠和特事特办的原则,抢在2010年10月1日施行之前将已犯错误改正过来再颁布正式文本;二是知错不改只能一次——牢牢记住本次被混淆了的错误留待下次修正时再次修正过来。




参 考 文 献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 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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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共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5〕39号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公共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八月四日



长沙市公共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资产管理,规范公共投入和公共支出行为,整合政府资源,增强政府调控能力,构筑财政体制新平台,开辟城市多元化融资渠道,推进部门预算,从制度上减少配置不均的现象,体现公平利益和提高公共资产管理积极性,实现公共资产规范管理及保值和有效利用,满足公共职能的充分履行,并最大限度地发挥经济效益,按照“集中配置,分类管理,综合经营,统一处置”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资产,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职能、向社会提供产品或公共服务而占用的资产和政府投资建造并已竣工结算的公用(公益)性设施以及政府控制的无形资产、其他公共资产的统称,包括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综合性资产以及政府的各类投资基金和城市资源。
  第三条 全市公共资产由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配置,必须编制年度采购预算,并纳入部门综合预算,包括货物、工程、服务等。
  第五条 严格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处置程序。资产处置(含闲置、报废资产)必须依法公开进行。

       第二章 对市直公共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和有效经营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职能而纯办公性使用的动产、不动产或政府投资建造的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非盈利性公用(公益)设施。
  (一)对财政拨入资金形成的不动产,授权市机关事务局持有(不含军事、教育用资产 ),由市机关事务局在资产使用期行使物权管理,确保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产的保值和有效利用。
  (二)对财政拨入资金形成的动产,包括专用设备和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指为提供公共产品而配置的具有特殊使用性能,价值在500元以上的设备;一般设备指为提供公共产品而配置的数量较多、通用性强、可调剂划拨性大的设备),由各主管部门监管,产权单位应到市财政局办理登记手续。
  (三)对自筹资金形成的不动产,视单位性质分类管理。财政拨款单位的资产授权市机关事务局持有,与此形成的相关负债经核实后移交市机关事务局。财政补助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的资产,由占用单位持有管理,资产经营收入应纳入单位部门预算。
  (四)对自筹资金形成的动产,由占用单位持有管理。
  (五)属捐赠的资产,系拨款单位的,不动产授权市机关事务局持有。系自收自支单 的,不动产由被捐赠单位持有。动产由被捐赠单位持有产权。捐赠资产必须估价入账并报 市财政局,按上述分类管理规定执行。
  (六)市政府投资建设的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公用(公益)性设施,已通过投资评审并结算的资产,市财政局明确产权主体后报市政府批准,结转固定资产并移交产权。尚未通过投资评审并未结算的资产,暂由投资建设方负责管理,并到市财政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经营性资产是指政府在满足社会公共产品(服务)前提下,允许采用市场化运作的公共资产及设施,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和特殊经营权。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原则。 
  (一)对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
  1、对财政拨款形成的不动产
  (1)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经营的资产授权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持有(教育、军事系统的经营性资产,由本系统持有产权并负责经营)。由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实行自主经营或对使用(经营)单位实行委托经营或租赁,发挥公共资产平台效应,整合资产营运效益 。市财政局对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实行资本经营预算。
  (2)资本营运机构投资建设的公用(公益)设施,已通过投资评审并结算的资产须根据市政府授权,明确产权主体,结转固定资产并移交产权。尚未通过投资评审并未结算的资产,仍在资本营运机构的“基建投资”账上核算,暂由承担投资建设的资本营运机构负责管 理。
  (3)属特殊企业法人的由市政府明确监管主体,明确属市财政局监管范围的适用本规定。
  2、财政拨款形成的动产,由各主管部门监管,产权单位应到市财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其中财政拨款单位应将资产经营收入全部缴入市财政局;财政补助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每年按该类国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值计算)的3—5%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二)自筹资金形成的资产
  1、自筹资金形成的不动产,属拨款单位的产权授权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持有。因此产生的相关负债经市财政局核实后由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承继,并列入年度资本经营预算逐年偿还;属财政补助单位,产权暂归单位所有,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委托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统一经营,每年按该类国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 评估值计算)的2—3%确定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2、自筹资金形成的动产,由各主管部门监管,产权单位实行自主经营,根据投资来源,每年按该类国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值计算)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三)捐赠等其他形式形成的资产
  拨款单位接受捐赠的不动产,授权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持有,动产仍由被捐赠单位持有,每年按评估值的3—5%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财政补助单位接受的捐赠资产,每年按评估值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八条 综合性资产的管理
  综合性资产是指办公和经营兼顾的行政事业性资产。
  综合性资产应经市财政局鉴别界定,区分为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两类,并分别适用本规定的经营性资产管理条款和非经营性资产管理条款。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到市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其他及资源性资产的管理
  其他及资源性资产是指财政投入或减免税费形成的股(债)权和政府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森林权、矿藏开采权等资源性资产以及经营城市派生的各类无形资产等。
  (一)其他及资源性资产由市政府授权的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并按年度向市财政局报备资产统计表。
(二)对市政府授权各资本营运机构持有的,以财政投入或通过税费减免形成的国有股(债)权(已增加国家资本金的除外),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政府持有的非上市国有股权实行集中管理的通知》(长政办函〔2004〕124号)实行市财政局集中监管和统一处置,每年度投资收益应纳入资本经营预算,股权处置收入全部缴入市财政局国有股权经营收益专户。
  (三)货币资产(指政府各类投资基金)由政府授权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每年度向市财政局报备资产统计表。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条 公共资产管理工作纳入财政年度综合检查,并实行国有资产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每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应核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和会计年度财务报表资产类科目,经市财政局核实无差异者,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方能给予报账。各单位年度经费预算下达前,必须结清当前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二条 对未办权证或权属不清的资产,应到财政等相关部门申报补办确权证明或产权界定手续。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2005年9月1日起试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岳市工商函(1997)第07号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岳市工商函(1997)第07号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市政建设总公司的行为可否认定为非法经营活动的请示》(岳市工商函〔1997〕第0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承包建设工程(包括市政工程,下同)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是一种经营活动,依法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即承包建设工程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违反了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查处。
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增设分支机构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和该分支机构的开业登记或营业登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可
依《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或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国家编制管理部门依法对事业单位进行编制管理,但编制管理不能取代企业登记管理。依《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事业单位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经营单位,都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即开展经营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对该事业单位予以查处。



19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