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抵押权效力的探讨/袁中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5:06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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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权效力的探讨

袁中强


【案情简介】

  1997年3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A办事处与武汉B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11号《银行承兑协议书》。其内容为:收款人:武汉某链条标牌厂第一门市部;付款人为B药业有限公司,汇款金额为400万元,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申请人以武汉C制革厂自有房地产作为本协议载明承兑的担保,同日A办事处提供填充格式的合同文本由C制革厂与A办事处签订了武农银抵合字97年第040011号《抵押合同》一份,C制革厂抵押物的价值经有权部门评估为699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承兑申请人根据主合同向抵押权人申请承兑400万元票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期限为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的全部本息清偿完毕止。当月12日A办事处和C制革厂分别在权利物资清单上签字加盖印章。C制革厂持相关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岸房他97字第026号他项权证,之后交给A办事处。但A办事处没有按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11号合同约定向承兑申请人开具承兑汇票。
1997年4月18日A办事处与B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21号协议,C制革厂又与A办事处签订武农银抵合字97年第040021号抵押合同,但该合同中无任何具体抵押物内容,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同日B药业有限公司与A办事处签订了一份价值为160万元的质押合同。1997年4月25日 A办事处依据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21号协议,向承兑申请人的收款人开出了400万元承兑汇票。
  由于B药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定全额偿还A办事处兑付的400万元。1999年10月12日,A办事处根据武农银承兑协字第040021号协议的约定向B药业有限公司和C制革厂发催收通知,要求B药业有限公司和C制革厂抓紧还所欠银行为其垫付的资金,本息合计299.6万元没能实现的债权。依据相关金融政策与措施将其债权剥离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D办事处。
  2002年8月,C制革厂以1997年3月7日B药业有限公司与A办事处所签的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11号协议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其债权不成立,因而其抵押担保也不成立为由,将D办事处告上法庭,请求将岸房他97字第026房屋他项权证予以注销。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04001号抵押合同及岸房他97字第026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该协议未履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040011号抵押合同的效力产生了重大的分歧。原告主张既然040011号合同没有履行,担保没有担保债权,抵押无效应当撤销,040021号抵押合同没有抵押物,没有设定抵押。被告主张两份抵押合同都是有效的,040011号抵押合同是040021号合同的前置程序,依银行惯例要先办理好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之后才能开出承兑汇票款。
  法院认为:1997年3月7日,原告(C制革厂)与A办事处为武农银承兑协字第040011号协议所签订的武农银抵合字97第040011号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法有效。但由于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11号协议作为主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且已超过履行期限,作为主合同的武农银抵合字97年第040011号抵押合同的担保责任也就随之消灭,遂判决准予其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地产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他项权证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

一、房地产抵押

  在我国房地产的抵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作出相关规定:《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这是我国法律对单独以房屋或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行为采取的“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也是因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之间存在着依附关系习惯上称谓“房屋抵押”即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抵押。

二、抵押登记

1、抵押合同的签订

  首先抵押合同的形式依《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其次抵押合同的内容也由该法第三十九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
者使用权权属。
(四) 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其他事项。
  笔者认为上述四项必须具备的要件是抵押合同的重要内容缺一不可,即使不完全具备可以补正,这里可以补正同样是必须的,其第五项是备用性的、选择性的即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

2、抵押合同的效力

  抵押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不动产、特定物的生效条件是经登记才能生效。《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列举了必须登记的抵押物及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 以无地上定作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
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
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 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凡是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是必须进行登记的,不登记的抵押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我之理解抵押合同只要双方一签字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登记行为是我国对不动产、特定物设定的一种公示制度。抵押登记也是这种公示制度延伸,它的目的与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抵押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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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三届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市(州)级统筹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9〕4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范围内,工伤保险业务管理工作实行“六个统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财务核算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业务流程和信息管理。

  第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和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 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缴费基数及行业费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参保单位改制破产工伤保险费清偿办法等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市实行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核算调度使用(含扩权强县试点县)。

  第六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当年省下达的工伤保险年度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编制全市基金年度征收计划草案,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各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年度目标任务编制月征收计划,市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对区市县工伤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挂牌考核,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现有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作为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的收入户、支出户,并分别对应市财政专户和区市县收入户、支出户。区市县设立的工伤保险收入户和支出户,分别用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上解和待遇支付,不再设财政专户。

  第九条 各社保经办机构每月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在当月20日前应全部上解市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社保经办机构在次月10日前统一从收入户划转至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支出计划草案,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采取属地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本级、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仍然负责支付已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参保单位工伤(亡)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市级统筹启动后,各区市县每月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应于次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向市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市社保经办机构在15日前将各地申报上月的工伤保险待遇支出额结合年度预算拨付给区市县。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纳入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工伤职工在市内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2元。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按合理路线乘坐公共车船实际费用凭据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门诊就医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住宿费每人每天150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150元的按150元支付。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的支出,不纳入市级统筹范围。

  第十五条 各区市县在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前的收、支、结余额经清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确认,结余额全部上解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市级统筹启动前应支而未支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一、二、三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分别按1%、2%、5%执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基准费率按1%执行。并按规定实行浮动费率制度。

  第十七条 市级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结余额过大或当期征收额与历年结余额不足支付时,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凡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工伤性质的认定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认定等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鉴定等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配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实行年度总额预算管理,其年度预算由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区市县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周转金制度。周转金标准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各区市县上年度月平均待遇支付水平的3个月核定,在市级统筹启动前一个月拨付到各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上,用于日常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当月周转金不足支付3个月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级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补齐。

  第二十三条 完善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按当年实际征收基金的5%统一提取,单独列账管理,各区市县不再提取。储备金主要用于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也可用于弥补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收支缺口。

  第二十四条 强化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经费保障机制。各级财政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扩面、征缴任务完成情况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足额安排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区市县、市本级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全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目标任务出现的收支缺口,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程序审批后,从市级统筹基金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未完成当年征缴目标任务的收支缺口,由当地政府负责承担70%,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30%;未完成征缴目标任务而产生的征缴差额,加入该地下年度基金征缴目标任务予以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级统筹基金不足支付(调剂)时,由各级财政先行垫支,同时,申请省级调剂金调剂解决,以后分年度从市级统筹基金归垫。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擅自扩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或提高支付标准,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级统筹后,各社保经办机构的编制和人员要保持稳定,经费渠道不变,经办机构工作业务经费在现有基础上随业务扩展适时增加,并给予充分保障。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原市政府办《关于建立工伤保险市级调剂金制度的通知》(广安府办发〔2009〕93号)即行废止,已提取的工伤保险调剂金余额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7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范围与统筹层次

(一)实施范围。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中省直、市直、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市及市以下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二)统筹层次。市本级(含城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各县(市)、双阳区各为一个统筹单位。

二、关于生育保险基金筹集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0.7%。单位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单位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记入缴费基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直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4%,从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各城区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4%。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三、关于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女职工在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药费根据正常分娩和非正常分娩,分别按1500元和2800元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给女职工生育定点医疗机构,今后随着医疗费的变化定期调整。

(二)女职工怀孕后的围产期检查费、医疗费实行对女职工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定额补贴办法,4个月以内的标准为90元;4个月以上的标准为180元,今后随着医疗费的变化定期调整,超出标准的部分由个人承担。

(三)职工计划生育医疗费实行对女职工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定额补贴办法,补贴标准为: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标准为 1500 元;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标准为120 元;实施复通手术的标准为 2000元;中止妊娠(流产)的标准妊娠12周以内的为 200 元,妊娠13周到27周的标准为1000元,妊娠28周以上的为1500元,今后随着医疗费的变化定期调整。

四、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第二次及以上终止妊娠的费用(一个生育保险年度内);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四)在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五)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

(六)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七)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五、关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院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年审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妊娠期间由所在单位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进行登记,并选定一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围产期诊断、检查和分娩,没有进行登记和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长春市生育保险业务规程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制定并负责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