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犯罪问题应引起社会高度重视/杨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32:34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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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犯罪问题应引起社会高度重视

杨梅/吉洪忠

近年来,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接触到诸多精神病人犯罪案例,轻的有盗窃、寻衅滋事的,重的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目睹了一些精神病人犯罪给家庭造成的伤害以及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一些血腥腥的事实让人非常痛心,精神病人犯罪不仅是司法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应引起社会高度重视。为此笔者对某区2003-2005年三年中发生的23起精神病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原因进行分析,以探讨有效的防范措施。
一、精神病人犯罪呈现以下特点:
1、 行为人多为农民,文化较低。某区三年来发生23起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中,15起发生在农村, 且行为人文化程度较低,其中有12人文盲,有5人小学文化,4人初中文化,2人高中文化,即便有的人是小学文化也只是能识字而已,根本就未达到小学毕业水平。由于这些人的文化水平较低,因此法律意识淡薄就不容置疑的了,从面导致犯罪率的提高。
2、 犯罪的动机不明显,侵害的目标随意。精神病人犯罪通常是在精神病发作的情况下发生的,此时的精神病人认识上存在阻碍,侵害的对象随意,往往见凶器就拿、见人就乱打。如祁某妨害公务案中,祁某无故扣留伊某的摩托车,当见到公安干警到现场处理时,因其精神病处于发作阶段,其辩认和控制能力削弱,祁某竟然持菜刀、斧头、砖头、酒瓶等械具见人打,先后殴打了7人,公安干警在制服其过程中也有2人被打伤。 
3、 作案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大,危害后果严重。精神病人犯罪是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因其本人完全意识不到犯罪时做了什么事,造成了怎样的后果,往往作案手段都比较残忍,危害的后果比较严重。王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怀疑被害人李某说其坏话而耿耿于怀,于是便产生要杀死李某的念头。一天中午,王某携带菜刀至李某家中将毫无防备的李某头部连砍数刀,将李某当场砍死。
4、 通过劳动教养等法律手段进行改造的效果差,继续危害社会的现象多。众多的精神病患者在犯罪后被判刑,在服刑完毕,由于种种原因,多数并没有被送到指定的医院强制治疗,而是重新回到社会上,致使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现象日益增多。陶某患有爱盗窃的精神病,第一次因盗窃被判刑后,回家后因家无经济能力对其进行治疗,其刑满释放后,不久便又实施盗窃作案被判刑。然而,其再次被释放后却依然重操旧业。这归根到底,还是因其精神病未得到治疗的原因。
5、 受害人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不利于社会稳定。家庭中如果有精神病人,长期的治疗费用,往往都难以承受,哪有钱财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在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打击就已经很大,然而其损害又得不到合理赔偿,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时,迫不得已可能又会采取以牙还牙的方法,导致新的刑事案件的发生,这极其不利于社会稳定。如黄某故意伤害案中,黄某因患有精神病,在病发时无故持刀砍断了被害人赵某的左臂,致赵某重伤。赵家为了给赵某治疗花去2万余元的医药费,然而在案发后本来就经济拮据的黄家又要为黄某治疗精神病,于是根本无法钱赔偿赵家的医药费。赵家在多次与黄家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赵某便扬言也要砍断黄某的手臂作为了断。幸亏赵某的亲朋好友苦口婆心地劝说才避免了另一起刑事案件的发生。
6、 作案的场所多为公共场所,社会影响比较恶劣。精神病人由于精神发育迟滞、智力较差,因此考虑问题比较简单、不周到,作案时不分地点、场合,不顾后果、社会影响,即使是在公共场所,只要看到作案对象就开始作案。严某故意杀人案中,严某因与被害人孙某的父亲有矛盾,因孙的父亲外出无法报复,于是想到在学校上中学的孙某。一天,严某买了锥子等作案工具直接到孙某的学校,当着众多学生的面用锥子对毫无防备的孙某头部乱砸,致孙某颅脑损伤死亡。看到自己的同伴被砸倒在血泊中,在场学生们被吓得惊叫,这给中学生们幼小的心灵带来多大的伤害可想而知。
二、 精神病人犯罪的原因
第一, 对精神病人监护不到位。精神病人犯罪主要发生在农村,一方面是由于农村家庭精神病人患者的监护人本身就是农民,整天忙于农活,缺乏对精神病人的监管或疏于管理,致使精神病人没有受到严格的管束,整天闲逛,一旦病情发作,就很容易伤及他人。同时精神病人病情比较隐蔽,平时只在言行上与正常人稍有区别,在周围人特别是家人眼里并不把患者的表现当做疾病看待,而认为他们是道德和人品有问题,没有意识到这是严重的社会问题,更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等到作案后才发现其危害性,却为时已晚了。
第二, 政府重视不够,没有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政府作为管理社会的职能机构,对精神病人的管理和治疗负有重要责任。但长期以来,政府对精神疾病缺乏充分认识,重视不够,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患者未能得到及时治疗。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渐建立,许多疾病的防治都应进入了社会保障系统,这对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障人们身体健康起了很大的作用。但令人遗憾的是我们并未能发现有对精神病人的防治机制,不得不说这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缺陷。由于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健全,身处农村的精神病患者没有得到及时而长期的治疗,致使精神病情经常或突然性发作,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
第三, 对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的法律不完善,缺少实施细则。按照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判定精神病人对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多数精神病人需要长期服药,给家庭带来沉重的负担,许多病人的家庭根本无能力给病人治疗。另外强制治疗由谁出钱,到哪里去治疗都是问题。如某区公安干警在处警时抓获一持刀在学校附近滋事的精神病人,因其家中无人能够监管,干警们只好将其送往精神病院治疗,但医院又不肯承担费用,最后公安干警又自己垫支让其住院。等这笔钱用完了怎么办?这个精神病人又可能重回社会再危害他人。司法精神病学工作者及法律界有关人士多次进行探讨并公开呼吁,但一直没有引起有关部门足够的重视。旨在维护病人权利,促进精神卫生事业发展,加强对精神疾病人管理的《精神卫生法》在全球140多个国家都已制定,但在我国,经过近20年的酝酿至今仍未出台。
  三、 预防和减少精神病人犯罪的应采取的措施
1、 首先要认识到精神疾病患者是弱势群体,应给予患者足够的人文关怀,从政府、社会和法律的层面对他们多一些尊重、关爱和善待,消除歧视,使更多患者得到良好的治疗和康复,从根本上消除其社会危害性。
2、 加强监护人的监管意识,使监护人能充分担负起监管职责,保证精神病人犯罪率的降低。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只有监护人真正履行了自己的责任,社会这个大家庭才能安定祥和。首先是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让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自觉履行自己的责任;其次是通过法律手段迫使不自觉的监护人不得不履行监护责任,让监护人明白失职即是对他人利益造成侵害的原因,自己因此要承担后果。
3、 加大政府集中收治精神病人的职能意识,使大多数的精神病人的治疗由政府“买单”。据统计,全国现有精神病人1600余万,其中具有暴力倾向者为1~2‰,由此可见,可能会造成社会危害的精神病人全国约有1.6万到3.2万人。一个病人一个疗程的治疗费用为3500元,全部由政府买单,一年所有病人的费用约1亿元,分摊到三十余个省二千多个县,每个县仅数万元,却为社会解除了数万个不定时炸弹,让精神病人的家属得以解脱,周围的居民得以安宁,同时也减少了不必要的危害发生。
4、 尽快出台精神卫生方面的法律以及实施办法,让受害人不再无助,政府不再逃避,精神病人的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应尽快出台《精神卫生法》,以法律的形式保护和尊重精神病人合法权益,同时有效地解决精神病人带给社会的意外伤害,解决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保护的两难困境。
5、 把精神病人的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各部门既要应各司其职,又要齐抓共管。一是卫生系统应负责精神卫生的基本知识和精神疾病的基本治疗;二是民政系统对经济上有困难的精神病人应提供义务救助;三是公安系统则对遇上特殊的精神病人犯罪情况,由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性的义务监督和强制治疗。同时基层派出所与社区应加强联系,建立以社区为依托的网络监控体系,及早发现精神病患者的发病征兆督促监护人对其约束、治疗。
6、 社会应大力帮扶,开展爱心救助行动。精神病患者是社会中的一个群体。社会也应发挥其囊括范围广、组织发动容易获得支持的优势,积极开展爱心救助行动,组织公益活动,发展公益事业,支持精神病患者治疗,让精神病患者感到社会的关爱,加快康复的进程。

通联: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检察院
联系人:杨梅 吉洪忠
联系电话:0517-5828028 5828085
邮编:22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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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的具体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林业发展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支持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市场体系建设,保障农业生产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需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新品种和繁殖材料引进、区域试验、品种审定和推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贮备种子数量、品种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审计部门审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种子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贴。
第八条 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良种推广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促进种质资源的交流和利用。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应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质资源组织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公布本市重点保护的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一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本市的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圃和中期种质库,并对下列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市级优良林分、采种基地;
(二)野生、珍稀、濒危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持有的国家尚未登记保存的种质资源,送交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登记,种子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收到的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资源库保存。
第十三条 因科研和育种需要国家公布目录中的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提出申请。对符合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者提供适量的种质材料。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种质资源交流利用,从事品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五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的审定工作。市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坚持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对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应及时安排品种试验,并在试验结束后四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市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应颁发审定证书,并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经公告的品种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八条 对审定未通过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由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的品种,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和范围,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认定的品种,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林木认定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相邻省审定通过的属于我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可以申请引种试验。引入试种的每一个品种在同一生态区不得超过八个试种点,每个试种点面积不得大于三千平方米。
适宜种植的,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公告,可以推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引种试验为名推广未经认定的品种。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引种管理办法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选育或者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实行备案制度,备案的品种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选育或者引进应当备案的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选育、引进品种后的三十日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缺陷的,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暂停推广,并报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者必须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生产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或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穗圃、采种林;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两名以上,种子生产技术人员三名以上;
(五)有种子晒场五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有种子仓库五百平方米以上;
(六)有种子检验用房五十平方米以上,并配备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标准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内容生产种子,并建立规范的种子生产档案。变更种子生产许可证内容应当提交申请和相应的资料,报发证机关审查,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集、收购受保护的野生、珍稀、濒危植物种子,禁止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母树上、劣质林分内采集种子。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或者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或者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公司,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储藏保管设施和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标准需要的仪器设备、种子检验用房;
(三)有两名以上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并建立规范的种子经营档案。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规范的售种凭证。
第三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分别按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
(二)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三)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四)假、劣种子;
(五)转基因种子没有明显文字标注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取得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专门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三十四条 跨区县(自治县、市)调运或者邮寄种子的,应当附有种子生产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串换,不需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售、串换剩余常规种子可以不包装。
农民个人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应当在居住地或者附近集贸市场上交易,且种子品种必须真实。
第三十六条 对经营的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应当共同取样、封存,作为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证据。保留样品的数量、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七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强迫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
第三十八条 造林用种应当具有林木种子标签、质量合格证、产地检疫证。飞播造林、重点林业工程用种,还应当使用经具备相应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种子。国家投资造林和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应当招标确定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种子生产者责任的,种子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追偿。属于种子销售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销售者追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每亩土地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点五倍计算。
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五倍计算。
赔偿额中的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以及使用种子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等。
第四十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种子质量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日常监督管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暂扣;种子被确定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予以销毁。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在实施监督检验时,受检者应当如实提供种子的真实情况,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按计划进行的监督抽查,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用;对同一批号种子,在监督检验六个月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抽检。
第四十三条 种子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国家规定的质量管理办法。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种子质量监控制度。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
第四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不符合国家种用标准的种子。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确需使用低于国家种用标准的种子,应经批准并公布。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林木种子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四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可以就种子质量问题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他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复检机构应将复检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应及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两年内不得向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种试验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认定而未经审定、认定的种子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经营者出售种子未出具售种凭证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采集、采伐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母树及在劣质母树、劣质林分内采集种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核发或变更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在法定工作期限内完成受理、审核、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查事项的,或决定不予受理、核发后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四)参与或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在种子质量监督抽检有效期内,进行重复抽检的;
(六)出具虚假种子质量检验证明的;
(七)指定或者强迫种子使用者违反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以及其他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九)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油菜和马铃薯,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柑桔、茎用芥菜。
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主要林木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檫木、黄桷树、木瓜、木豆、秋枫、大头茶、栾树、元宝槭。
常规种子是指杂交种子和转基因品种种子以外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云南省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逐步解决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建安企业)劳动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劳保基金)筹集困难,企业负担畸轻畸重的矛盾,正确反映和评估企业的经济效益,使企业在平等条件下开展竞争,以增强企业活力,更好地保障退休职工基本生活,根据建安企业生产周期长,实
行成本计价、劳保基金按国家规定费率从基建项目投资中收取以及施工队伍流动分散、建安企业退休职工多、负担重等特点,按照《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辖区范围内施工的建安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企业性质,均应参加全省建安企业劳保基金的社会统筹管理。
第三条 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视退休人数和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变化,适时调整劳保基金的收取费率。
第四条 凡中央、省投资(含部分省投资)的建设工程(含技改、大修工程项目)以及国外投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单位均按照《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综合费用定额》(以下简称费用定额)规定的费率标准,直接向省建委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基金;地州市投资的工程项目,
建设单位须直接向项目所在地建委(建设局)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基金。建设单位必须在劳保基金缴纳后才能领取建筑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凡未缴纳的单位银行不予拨款、施工单位不得开工,未按此规定办理而擅自开工的,一经查实,处以应缴劳保基金总额10-30%的罚款,并
转入基金,同时勒令停工。工程竣工后及时结算,多退少补。
第五条 收取的劳保基金,由省建委统筹管理机构按照各地区各企业的退休人数,视收费情况,进行全省统一平衡调剂,通过开户银行按季划拨企业或主管局、公司,并通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凡已参加地方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应按统筹规定,及时如数向当地社保管理部门
缴纳统筹费用。逾期不缴的,社保机构有权通知建委(建设局)统筹管理机构停拨劳保基金,并直接进行划拨。
经省建委批准在我省承担施工任务的省外建安企业,所收取的劳保基金按费用定额规定比例扣除2%管理服务费后,返还给企业。
第六条 计提的劳保基金可列入计算产值,但不作为竞争费用项目,施工承包阶段单列计算并按专用基金核算管理。劳保基金在建设银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转入基金。劳保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根据劳保基金的不同分类及用途,应建立健全与之相适应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和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及离退休职工的监督。按规定及时向上一级统筹管理机构和当地社保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
第八条 建安企业劳保基金社会统筹管理是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在省、地(州、市)县(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及社保部门的领导下,由各级建委(建设局)组织实施。各级建委(建设局)可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抽专人负责劳保基
金的日常管理工作,所需管理服务费从征收的基金总额中提取1.2%,其中,0.2%交社保部门。劳保基金除自求平衡调整外,还应从总额中提取5%作风险积累金,其中1%上交省社保部门。
第九条 省建委可据此办法与省劳动厅共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现已实行建安企业社会统筹的地区,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