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鼠夹上的蛋糕/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6:54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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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鼠夹上的蛋糕

法律是什么?

我上初中的时候就学过:“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识……”当我从国内最著名的法学院毕业时,我明白了法律真实的内涵。

没有规则不成方圆,世间万物皆有法则,何时生,何时长,开花、结果都按其时令,这是最基本的自然法则。“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是生物进化的法则,这种法则以生存为唯一要素,所以显得极为残酷。对一些高级动物来说,显然他们有更高的法则,譬如猴子,有东西吃,一定是猴王先吃,有漂亮的母猴子那一定是猴王的妻妾,这就是猴子的法则。这种“强者为王,唯王独尊”的法则,人类在混沌之初其实也是遵循这个法则。

文明进步到现在,如果法律还是体现少数人的利益(统治阶级的利益),那绝对是行不通的,因为人类早已经走出了混沌之初。法律是什么?百多年前早就有成熟的定论:“法律的功能是管理公共秩序,法律体现的是最大多数人最大的利益……”

什么是违法?
法律来源于最基本自然的规则,同时永远不能背离基本自然的规则,法律背离这个基本规则,那么法律本身就是违法的。如果法律规定:可以将民众半夜从家里扔出去,然后将他借以避风遮雨的房屋给推平,那么这种法律本身就是违法的;如果法律规定,可以将农民赖以维系全家生命的土地强行征用,而又可以不合理补偿,那么这种法律就是违法的……因为这些法律都违背了基本的自然法则,影响、剥夺了民众基本的生存权利。制定的“法律本身违法”这是违法的第一种情况。

违法的第二种情况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简单说就是不按法律办事,其实真正的判断却不是这么简单。法律界认为:“不合法即违法,不违法即合法”,这象是车轱辘话,逻辑上犯了循环的错误,说了白说,其实不然,这是从两个角度去看问题,譬如《土地法》规定:“征用基本农田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如果省政府批准基本农田的征用将是违法的,如果省政府批了征用三十五点一公顷耕地也是违法的,这叫“不合法即违法”;譬如法律没有禁止非婚姻的同居,尽管这样的同居为世俗观念不认同,但是这并不违法,这就是“不违法即合法”。“不合法即违法”显得比较严格,而“不违法即合法”则要宽容得多。对于政府机关则需要严格他们的办事规则及程序,要求他们严格依法律办事。

评判法律的标准是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这是非常技术性的问题,我们常常看到我国立法良好的出发点却是事与愿违。因为我国法制水准低下,违法的第一种情况“法律本身违法”其实也不少见,这种情况需要进行非常专业的分析,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本文要讲的是第二种违法情况:“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

违法的代价
植物违反时令,应该在春季开的花,却在秋季就开了,这花一定结不了果子,这是自然的惩罚。小猴子不知天高地厚抢吃猴王的第一口,一定招来一顿暴打,人若是违反法律规定,当然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一般来讲每部法律最后一部分规定的是法律责任,即规定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我国,违法者可能要承担三个方面的责任:一、民事责任,侵犯了其他人民事方面的权利,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为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的方式,国外有惩罚性的赔偿,如果那家开发商胆敢半夜以黑社会的行为将民众的房屋拆除,那么这家开发商可能面临巨额的赔偿,不仅此次开发的利润,连以往的利润都要赔偿出去。

二、行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还要面临行政机关的处罚。这个处罚包括:罚款、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譬如《土地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三、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违法者要被剥夺人身自由(判处有期徒刑),甚至剥夺生命权(判处死刑),还有可能被罚款(刑法里叫罚金)。譬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以上三种责任是叠加的,也就是说如果违法可能同时受到三种处罚,可见从法律规定来看其实在我国违法的代价是非常高的。

为什么要违法
我国法律制度不能说非常不完善,基本的规范都是有的,处罚也不能说不严厉,许多国家都废除了死刑,我国刑法还有九十多条罪名致人于死地,可是为什么还是要违法呢?

违法的根本原因是一个字“利”,“利”是促进社会发展的源动力,但是当“利”只被少数人获得时社会就失去了公正性,社会危机随之爆发。所以政府需要做的事情就是要维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建立完善的社会制度,让任何人都可以合法的追逐其个人的利益,同时又不让其侵犯其他人的利益,对于违法者要坚决给予打击。

违法其实就是侵犯其他人或公众的利益为自己谋取利益。违法是要受到打击的,为什么还是要违法呢?其实每个人都是有“经济”头脑的,做任何一件事情都会用“经济”去考量,当一件事情付出的成本要大于收益,没人会去做,当收益大于成本时,一定有人去做。

我们听到过好几次这样的报道,开发商以黑社会的手法半夜将拒绝拆迁的人全家捆绑起来扔出家门,推土机直接开过去将房子给铲平了。当公众对这种事情表示惊愕时,我们来分析一下,开发商为什么敢如此妄为。这样严重违法行为,当然要受到处罚,他们得到什么样的处罚的,我们没有再听到下文。就算他们得到最严厉的刑事处罚,给他们判刑,这些人应该在开发商那得到更多的补偿,使他们认为值得为此去坐牢。而开发商更值得这样去做,拒绝拆迁他们的损失每天以几十万计算,采取这种办法他们只需要花一些钱安抚具体做事的“兄弟”,再拿出一点点钱赔偿半夜被轰出来的人,这些钱可能比他们一天的损失还要少。这件事情虽然是严重违法的,但是对开发商来说,他们付出的是很小的成本,获得的却是巨大的收益,这件事情非常值得去做,这样的违法事情以及变种版本的故事以后还会发生。

单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做违法的事情收益肯定是要小于成本的,可是大量侵犯民众的违法事情存在,又如何解释呢?还有另一个深层次的问题,两个字“执行”。法制是一个系统的工程,最少包括法的制订、法的执行、法的监督。法律制订得再完善也只是一纸空文,如果没有执行,那么国家的权威也将大打折扣。就象在稻田里立了一个稻草人,不仅起不到任何的作用,最后还要受到鸟儿的嘲弄(作者曾经在另一篇文章中慨叹《土地管理法——法律稻草人》)。

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至少存在这几个不为普通公众洞悉的问题:1、法律执行本身的效率低下,使法律的作用极大降低。谁都知道自古以来杀人是要偿命判死刑的,可是当案件的破案率只有10%不到的时候,杀人者心里就有了极大的侥幸。2、执法的慈父效应,使法律威严扫地。说起来声色俱厉,可是执行起来心慈手软,或者干脆闭上眼睛,假装没有看见,这种现象姑且叫个好听的名字称为“慈父效应”。想想杀人后本来就难为人所知,即使发现又能通过打点“知府大人”,案件获得轻判,这时他杀人就要明目张胆了,这时的法律对他已经没有什么作用了。有关土地法的故事我听到许多,国家一再三令五申,一再给予大限的日期,可是能给开发商什么威慑?他们在酒吧中笑谈,等限期过去。

本人曾经做过一个案件,有人在北京海淀区看中一套高档住房,他几乎一次性交了全部的款项,准备搬进去过新年,可是开发商非要交完全部房款才让他住进去。当时这个小区的业主几乎有一半联名起诉这家开发商,这人也加入了起诉的人群,到法院才知道,他所买的房子早就被法院查封。后来开发商给他发了函,首先申明自己已经没有了钱,第二告知他可以退房子。这无疑在示威:“退房随便,退钱没门!”如此的无赖!如此的张狂!在这个开发商眼里那有法律。是没有法律可以制裁他吗?不是的,是法律得不到有效的执行。

违法,鼠夹上的蛋糕
上文我们分析了为什么违法,因为有利益的存在,可是违法是要受到严厉的制裁的,违法最终是得不偿失的。这就像老鼠夹子上的蛋糕,蛋糕很好吃,可是吃了以后会被夹子夹住,弄不好性命都没有了,这老鼠们都知道。可是夹子上的蛋糕总是被吃掉,却从来打不着老鼠,蛋糕反而养肥了硕鼠,这是鼠夹子的悲哀。有人专靠违法谋取巨大的利益,而法律却根本不去制裁,这是法律的悲哀,最终也是国家和生活在这个国家里民众的悲哀。

作者:周郎,律师,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68498888@sohu.com。个人网址:http://www.sr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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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〇〇五年 第 13 号


  《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5年6月7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九日





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加快我国纺织品出口增长方式转变,稳定纺织品出口经营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制定及调整《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管理商品目录》)。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根据商务部的建议,授权上述部门负责有关纺织品临时出口的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

  第三条 《管理商品目录》的制定及调整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以公告形式对外公布,发布内容包括涉及的产品类别及其税则号、涉及的国家或者地区、实施时间范围和许可总量等。

  第四条 本办法出口国指最终目的国(地区),加工贸易出口指实际报关出口国(地区)。有关转口贸易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适用于以下海关监管方式:

  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货物、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对口合同)、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保税工厂和其他贸易。

  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的属于《管理商品目录》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许可证,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至需实行纺织品临时出口管理的国家或地区的,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条 商务部授权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发证工作。发证机构名单、许可证样式和专用章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另行公布。

  第七条 列入《管理商品目录》的商品,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的审批手续,并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将列入《管理商品目录》。

  (一)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实行限制的纺织产品;

  (二)双边协议规定需要临时进行数量管理的纺织产品。

  第九条 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以相关商品出口实绩为依据,按照如下计算公式确定经营者海关出口实绩项下的临时出口许可可申请数量(以下简称可申请数量)。

  S=T×[a1×(70%×Q1/M1+30%×Q2/M2)+a2×Q3/M3]

  其中:

  (一)S为可申请数量;

  (二)T为确定的全国临时出口许可总量;

  (三)Q1为一体化后经营者对设限国家或地区出口实绩, Q2为一体化后经营者(Q1≠0)除设限国家或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Q3为统计时间所涵盖的一体化前经营者对全球的出口实绩;

  (四)M1为一体化后全国经营者对设限国家或地区出口实绩,M2为一体化后所有Q1≠0的经营者除设限国家或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M3为统计时间所涵盖的一体化前全国经营者对全球的出口实绩;

  (五)a1为一体化后的出口权重,a2为一体化前的出口权重,暂定a1=0.7, a2=0.3;若统计时间范围不涵盖一体化前的时间,则a1=1, a2=0。

  第十条 商务部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经营者相关商品出口实绩:

  1、按照中国海关十位税则号项下的出口统计数据。

  2、统计时间范围为临时出口许可实施之前的12个月。

  3、出口实绩金额原则上按出口产品的增值率相应计算。一般贸易按出口额的100%计算;加工贸易暂按出口额的100%计算。

  4、对于存在多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集团型企业,按照实际经营者(按海关企业代码)进行统计,临时出口许可计入到各经营者名下。

  5、对于同一经营者在某类商品出口报关时采用多个中国海关企业代码(企业名称必须相同)的情况,该经营者经向商务部申请并备案后,可合并计算;未申请合并的则按各海关企业代码下的实绩计算。

  第十一条 商务部根据分配原则确定各经营者可申请的商品类别和数量,在《管理商品目录》发布后30天内一次或分批次以书面和电子形式下达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并在商务部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获得可申请数量的经营者应在商务部下达的可申领类别和数量范围内向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自可申请数量下达之日起的15天内,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书面汇总上报本地区经营者的申请报告以及电子数据。

  在收到各地商务部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以及电子数据后的十五天内,商务部在可申请数量范围内统一办理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申请批准手续,并以部函形式下达全国各经营者临时出口许可的分配数量。

  第十四条 对管理期限超过一年的商品,商务部将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安排全国临时出口许可总量的5%用于支持未获得申请量的新加入经营者。按照第七条的计算原则,分配并下达给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配,并将分配结果在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五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一关一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作废。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持有者,在有效期内未出口的,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延期不超过3个月,需延期、更改的,重新换发新证。

  第十六条 获得临时出口许可的经营者在临时出口许可数量有效期内如无法全部使用的,应不迟于许可年度结束前60天将剩余数量上交商务部。在京中央企业向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递交,其他经营者通过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递交。

  第十七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持有者,如在有效期内未使用量超过申请量20%且未按期上交的,商务部将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比例相应扣减其数量。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上交的和未申请的数量计入当年度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剩余数量。剩余总量由商务部按照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继续分配,并在不迟于许可年度结束前45天下达分配结果。

  第十九条 获得临时出口许可的经营者在申领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填写《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印章。通过网上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相关电子表格并传送至相应的发证机构。

  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网上申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将相关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呈送或寄送至发证机构。

  第二十条 在收到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有效申请后,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授权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下达的临时出口许可批准文件和相关电子数据,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实行临时出口许可管理的商品,经营者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证后,应向质检总局授权的临时发证机构申领纺织品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凭许可证签发纺织品原产地证书,并要求两证的数量、金额等相关内容一致。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凭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在有关进口国凭商务部电子数据和书面许可证及主管发证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验放通关。

  第二十三条 海关在办理相关纺织品出口手续时,需验核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对属法检出口的纺织品,海关还应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对许可证实施电子联网核查。有关电子核查机制及相关验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和变造。凡转让、买卖或伪造、变造出口许可批准文件或出口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罚。商务部可以同时取消其已获得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

  第二十五条 出口样品的,对于每批商品数量不超过50件(含50件、套、双、公斤或其它商品单位,不包括打、打双、打套、吨数量单位)的,可免领出口许可证;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经营者应在本企业可申请数量范围内向发证机构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赴国(境)外参展或者举办展览会的展品、展卖品的出口,参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临时出口许可管理的商品如在实施前已实行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的,自临时出口许可实施之日起,经营者已经领取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不再作为海关通关验放凭证。

  第二十八条 对于将原产于中国的商品避开本办法的规定,经第三国或者地区转口至《管理商品目录》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经营者,一经查实,商务部将予以公告,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禁止从事所有与临时出口许可管理产品相关的出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对许可证的签发、执法部门的调查、发证机构的核查,以及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发证机构和转让、买卖或伪造、变造许可证的经营者的处罚,按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通过外发加工方式(OPA)在内地加工且原产地非中国内地的纺织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6〕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我市广大农村的废弃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缓解农村生活用能的紧张局面,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我市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山西省农村可再生能源管理办法》和《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可供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气、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浅层天然气等能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农业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扶贫开发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发改委、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环保、质监、畜牧、开发、扶贫、卫生、公安消防、科技、劳动保障、工商、物价、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环境整治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的实施。

  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要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组织建设如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

  (一)在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和畜牧业相对集中地区,应配套建设农村户用沼气或沼气工程。沼气工程的建设要与养殖场的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二)秸秆资源丰富地区,要稳步发展秸秆生物气化、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

  (三)积极推广太阳房、高效节能日光温室、阳光塑料大棚、畜禽暖圈等太阳能利用技术和风能利用技术;适宜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地区,在新建住宅时,要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施工。

  (四)全面推广普及省柴节煤技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并保证安排足额工作经费。

  生态环境保护、污染治理与煤炭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

  水利、卫生部门要安排一定的改水、改厕资金用于工程建设。环保部门要将此项工作纳入环境治理工作规划。扶贫、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要作为扶贫和开发的重要项目,大力普及推广。

  第九条 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按照规模大小给予扶持,供气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审批、上网,并给予补贴。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的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按规定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工程(生产)用地,可优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新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畜牧部门要做好养殖技术服务和疫病防控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学校、旅游景点、宾馆等单位兴建沼气利用工程处理生活污水。 

  较大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利用沼气技术处理有机废水及其它有机废弃物。

  第十二条 鼓励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十三条 按照“服务专业化、运作市场化、管理物业化”的原则,鼓励企业、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广泛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的建设与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 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

  第十五条 设计、施工、承包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应当由各方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后续维修要求、违约责任等,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施工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资质,相关主管部门要做好资质审查,禁止无资质单位和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秸秆气化站的设计、施工,配套设备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四)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专业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办理土地、规划、消防和施工等相关手续,并将工程作业方案报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在1OO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利用工程,日处理污水50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利用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工程;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微水或风力发电站:

  对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备案的工程作业方案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督促施工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立项、招投标、监理和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的复印件及时报市县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期限,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质量维修,保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和后续服务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安全运行、定期维护和后续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