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本体新论/卢均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0:32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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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本体新论

卢均晓*

[摘 要] 超期羁押是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顽症,也是当前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超期羁押屡禁不止不仅仅是实践环节中存在问题,对超期羁押本体的认识偏差也是原因之一。本文对超期羁押进行了科学界定;从实然法和应然法两个层面对其法律本质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立法建议;还以全新的视角将超期羁押分为显性超期和隐性超期,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实质违法的隐形超期必须引起重视,并作为预防和纠正的重点。
[关键词] 超期羁押 本体 本质 显性超期 隐性超期

超期羁押是刑事司法实践三大顽症之首, 是数十年未解之司法难题。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表明,1993年至2001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 2002年也在4万人以上。今年5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共同发起了被学界称为“阳光羁押”的专项治理行动,以期在年内杜绝超期羁押。该行动已取得显著成效,但仍有一些超期羁押尚未得到根本纠正,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等现象依然存在。 笔者认为,这不仅仅是实践环节中存在问题,对超期羁押本体的认识存在偏差也是原因之一。本文拟对超期羁押本体进行论述,以期对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有所裨益。
一、超期羁押的界定
超期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羁押时间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规定具有重合与分离双重属性,一方面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带性后果,因此羁押的期限从属于拘留、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办案期限;另一方面如果羁押期限已经届满,案件没有办结,可以在变更羁押措施的情况下继续办案。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拘留的人,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限最短是3日以内,最长为30日;批捕时限最短是7日以内,最长为14日;侦查羁押时限最短是2个月以内,最长为7个月;起诉时限最短是1个月以内,最长为1个半月;一审时限除适用简易程序为20日内以外,最短是1个月以内,最长为2个半月;二审时限最短是1个月以内,最长为2个半月。可见,在诉讼程序衔接紧密的情况下,普通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除外)至二审终结前的羁押时间合计应在5个月又10日以内,重大复杂案件一般也不应超过14个月又29日。
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些羁押期限不确定的情况。在侦查阶段,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讲真实姓名、地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等。在起诉阶段,审查起诉案件改变管辖的,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的,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在审判阶段,司法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审理期限;死刑复核没有规定期限;改变管辖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补充侦查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且无次数限制等。
因此,除案件存在上述特殊情况,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是否构成超期羁押外,如果办案超过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拘留、批捕、侦查、起诉、审理等期限,则都可以界定为超期羁押。在实践中,超期羁押主要表现在:拘留后不按期提请逮捕、提请逮捕后不按期批捕、批捕后不按期侦结、侦结后不按期审查起诉、起诉后不按期审结等。
二、超期羁押的法律本质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同志指出:“超期羁押属于违法羁押,本质上是非法拘禁。”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笔者认为,对这句话应从两个方面理解:首先,超期羁押限制了人身自由;第二,超期羁押是违法限制了人身自由,违法性是超期羁押的本质属性。并不是说,对于超期羁押都要以非法拘禁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因为,一是状态意义上的非法拘禁与行为意义上的非法拘禁是有区别的。状态意义上的非法拘禁是指所有违反法律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状态,既包括从一开始拘禁即非法,也包括合法拘禁转化为非法,超期羁押就是后一种非法拘禁状态,而行为意义上的非法拘禁则特指非法对他人进行拘禁的行为,比如无权拘禁和无因拘禁等,对该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非法拘禁是典型的一般主体犯罪,是私权对私权之侵犯,其侵犯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超期羁押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公权对私权之侵犯,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笔者认为,对超期羁押的法律本质的认识,应当从实然法与应然法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实然法层面。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高检院随后也公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在这两个文件中都指出,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超期羁押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现有的刑法框架内是准确的。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事办案人员超越职权,违反法定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是追求或放任超期羁押这一危害后果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办案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超期羁押这一危害后果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应然法层面。对超期羁押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当前刑法框架内不得已之选择,仍存在一些可资探讨之处。
1、立案标准有待完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滥用职权案和玩忽职守案的立案标准中没有切合超期羁押的规定。 如果要追究超期羁押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只能以“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这两条“软标准”勉强立案,但如何准确把握这一“软标准”,仍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明确。
笔者认为,对超期羁押罪追究刑事责任,应主要以超期的时间为标准进行处罚,并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比如,滥用职权超期15日以上的,玩忽职守超期30日以上的,应予立案;滥用职权超期90日以上的,玩忽职守超期120日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2、罪名归类不甚确切。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属于渎职类罪中的一般罪名,如前所述,渎职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且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超期羁押恰恰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将超期羁押归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似乎更加确切。笔者认为,不妨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中设立超期羁押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从而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员等罪名一道,构成更加完善的在押人员人身权利刑法保护体系。
三、超期羁押的分类
由于刑事案件的纷繁复杂,超期羁押呈现多元化趋势,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种类。目前,学界一般把超期羁押分为绝对超期羁押和相对超期羁押。绝对超期羁押,是指有关机关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羁押的行为。相对超期羁押,是指有关机关可以延长羁押期限,但未依法办理延长期限手续而超过基本羁押期限的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分类方法仅能涵盖形式上的超期羁押,实践中还存在许多形式上合法而实质上超期的羁押类型,正是这些实质上的超期羁押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和纠正,才使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等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按照超期羁押的外在表现,笔者将其分为显性超期和隐性超期两类。
(一)显性超期。显性超期又称硬超期,其外延与上述两种分类外延的总和相当,指的是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办案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超期羁押。既包括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也包括未依法办理延长期限手续而超过基本羁押期限。主要表现为: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对无法在期限内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立即释放等。显性超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且通过案卷材料和法律文书很容易被发现和纠正,目前已较少发生。
(二)隐性超期。隐性超期又称软超期,指的是采用违反法律的手段,规避刑事诉讼法律的办案期限,以形式上的不超期掩盖实质上的超期羁押。一是对不符合法定延长侦查期限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延长侦查期限。比如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普通犯罪嫌疑人,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 二是司法机关相互“借用”办案期限。比如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因超过拘留期限,而“借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期限。这样从司法文书上看,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捕,而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已经构成超期羁押,并且缩短了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法定期限,影响了审查批捕质量。这种“借期”现象一般发生在上下级机关移送管辖和司法机关之间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环节之中;三是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建议延期审理等手段,变相延长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限。比如由于不能在规定的审限中审理完毕,审判机关建议由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延期审理”等。隐性超期不仅侵害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助长了办案人员有法不依、漠视人权的错误观念,而且破坏了刑事诉讼制约机制,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极大的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法律职业的神圣和司法机关的形象,其危害较显性超期尤甚。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消除超期羁押,隐性超期必须引起足够重视,并成为预防和纠正的重点。
总之,超期羁押之所以成为司法顽症,既有主观层面的原因有又客观层面的原因,随着我们对超期羁押认识的不断深化,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长效机制正在迅速构建,超期羁押这一法治社会不能容忍的现象,必将在社会主义法治中国彻底消除。

*卢均晓,男,1980年5月生,山东威海人,中共党员,法学学士,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联系电话:0535-3011025,电子信箱:lujunxiao@sina.com。
刑事司法实践三大顽症是: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妨碍律师依法履行职务。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7月宣布检察办案阶段已实现无超期羁押的情况下,10月又在检察办案阶段发现15人存在超期羁押问题。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
目前,河南省灵宝市和宝丰县均有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超期羁押,一审被判非法拘禁罪的案例。
无权拘禁是指没有拘禁权的机关、团体或个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无因拘禁是指有拘禁权的机关没有法定的事由,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滥用职权案立案标准: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玩忽职守案立案标准: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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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
——谈工会主席唐晓东劳动争议案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 张喜亮 北京巴特尼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周祈军
北京同联广顺劳动事务咨询中心主任律师 张攀顺

近日,各媒体竞相报导了合资企业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工会主席唐晓东被解除劳动合同一案,多冠以醒目标题“北京第一个被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会主席”。其实,工会主席被解除劳动合同或工会主席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此案非是第一桩。此案引发的思考确实引起了较大的轰动。北京市总工会郑重表态:支持唐晓东通过法律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9月13日《北京晚报》报导:“备受社会关注的北京首例合资企业炒掉工会主席一事即将进入法律程序。今天上午,唐晓东告诉记者,他将根据清华大学宪法与公民权利中心法律专家的时间安排,于明天或后天前往海淀法院起诉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据了解,今年初,41岁的唐晓东曾以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违反《工会法》及不支付工会经费为由,到海淀法院起诉,但海淀法院立案庭书面裁定驳回‘违反《工会法》’的起诉,口头通知不受理‘不支付工会经费’的起诉。唐晓东是在8月30日被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而他则认为该公司是报复自己为工人争取权益的行为。昨天,本报记者采访了这位为工人争取了不少权益的工会主席。”
 
工会主席因维护职工权益而遭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恶运,这样的事件发生在中国是不能不令人愤慨的,这样的事件竟然发生在与日本合资的企业,知情人都清楚,发生在有日资的企业此类案件并非首例,这就更加引起了民众的愤怒之情。但是,情绪不能代替法律,法律也不能相信情绪;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怎样的呢?从媒体报导的情况看,我们看到的多是情绪化很浓的当事人唐晓东的说明,却很难看到此纠纷的来龙去脉,即此案的事实情况。几费周折我们找到了这样的一则情节:

去年11月3日,公司以唐晓东向北京一家媒体提供不真实的公司情况为由,决定解除其职务,公司贴出《关于解除唐晓东总务部经理职务的决定》:解除唐晓东总务部经理职务,回家待岗。待岗期间,唐晓东应认真反思,写出深刻检查。当天下午海淀工会回应认为唐晓东反映情况属实。今年1月9日,经过海淀区劳动部门三方协调会,三环相模公司撤销原决定,恢复唐晓东工作岗位,补发两个月工资;今年3月,海淀区卫生局在检查三环相模公司的集中式供水及生活饮用自备水源井时,发现该公司从2002年开始就没有换发卫生许可证。这期间,唐晓东正担任该公司总务部经理的职务。公司认为由于唐的失职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三环相模公司决定解除唐晓东劳动合同。这一情况公司已经向上级工会进行了汇报。唐晓东回忆说,正是考虑到公司不合格的饮用水会影响职工健康,他向海淀区卫生局举报了公司的饮用水卫生不合格的情况。不过没有想到的是,公司从2002年开始就没有复检和换发卫生许可证。8月30日,公司通知唐晓东被解除职务,并给唐两天的时间交接工作。在该公司交给唐晓东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上,表明原因是唐在任总务部经理时存在失职行为。唐晓东承认,自己应该承担未复检和换发卫生许可证的责任。但他表示,自己承担的应是“领导责任”,由于此事由设备科专门管理,设备科的消毒人员应承担复检不合格的责任。他认为,根据《工会法》,自己不属于严重过失,不应被解除劳动合同。

从上述情节我们必须要弄清楚的是,公司究竟是解除了唐的“总务经理”的职务还是解除了唐的“劳动合同”。该案向海淀区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就更让人莫名其妙:“违反工会法”和“不支付工会经费”。如果用人单位只是解除了唐某的总务经理的“职务”,那么此案不在法律受理的范畴。因为这完全是用人单位内部管理的权限问题,非法律调整的对象。如果用人单位解除的是唐某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则应当首先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据报导的情节而言,就本案来说,用人单位并没有说明因唐某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解除其劳动合同,而是以其担任总务经理期间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而为由,唐某自己也认为其应当承担“领导责任”。那么,以此为由,无论是解除其职务还是解除其劳动合同,都是冠冕堂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四款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严重失职和造成利益重大损害,如果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界定,用人单位则具有自由裁量权。可见,以此为由解除唐某的劳动合同也不为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看,根本就没有关于不得解除工会主席劳动合同的规定。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除外。”此规定是针对工会主席劳动合同是否延长而言的,并非是指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并非因唐某“履行职责”而解除其劳动合同,而是以其失职行为为由。由此可见,运用工会法维护唐某的劳动权益,并不存在有力的根据。我们或许可以凭理智或者感情,知道唐某为维护员工的利益而遭到了打击报复,无论是被解除职务还是被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法官不可以依理智或感情作出案件判决。从“法律事实”分析,认定用人单位对唐某的处理则尚未有明显的不当之处。此案的解决途径无外乎两条:一则是本级工会或上级工会依照工会法请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事实上,对唐某在去年11月被解除职务的做法,就是采用了这样的办法解决的;二则是就唐某被解除劳动合同而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当然,如果仅仅是解除其职务,无论劳动仲裁还是人民法院都不便于受理。

对此案的感言,我们认为:第一,法律和法律所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的事实是不完全一致的,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第二,运用法律维护权益选择的途径及切入点必须准确,要与法律制度本身一致;第三,工会及工会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依法的同时还需要掌握各种技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朝医药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朝医药条例

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朝医药学,保障和促进朝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朝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朝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朝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朝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朝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朝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朝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朝医药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朝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把朝医医疗网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朝医医疗机构。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院内应当设置朝医科,有条件的县(市)应当建立朝医医疗机构。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朝医药教育,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高等教育资源,建设高标准的基础教学、临床教学和朝医药人员的培训基地。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保护名老朝医药专家的工作,总结和继承名老朝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朝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造就一批朝医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鼓励中医、西医专业人员学习朝医学知识,促进朝医学和中、西医学的结合。
  第八条 对长期从事朝医药工作,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并为朝医药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设特聘岗位特聘。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朝医药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
  (一)朝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二)朝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三)朝医医疗、教育、科研、朝药生产机构的评审;
  (四)朝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十条 在研究制定医疗补偿政策时,要增加纳入报销范围的朝医诊疗项目和朝药品种,降低朝医药报销起付线,提高朝医药报销比例。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参保人员和参合农民充分利用朝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开办朝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朝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
  开办朝药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朝药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同时应当具备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朝药技术人员和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卫生环境。
  朝医医疗机构配制朝药制剂,必须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朝医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十二条 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朝药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委托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配制;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朝药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在本辖区内指定的朝医医疗机构和综合性医院朝医科之间调剂使用。
  在规范朝医药管理和服务的基础上,允许乡村朝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朝药材。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朝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通过政府主导和全行业共同参与,分类指导、循序渐进地开展朝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工作,制定朝医药名词术语标准、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及疗效评价标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自治州朝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生产、经营等资源,加强朝药的开发研究,促进朝药材和朝成药进入国家药典。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朝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提供经费保障。设立朝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朝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并逐年增加。
  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朝医药事业发展,积极利用外资和捐助发展朝医药事业。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朝医药专项经费和其他朝医药发展基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朝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朝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朝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朝药材资源保护管理:
  (一)建立朝药濒危品种、道地药材种植、养殖基地;
  (二)建立朝药植物园区(保护区),加强家种、家养驯化研究;
  (三)建立规范管理的朝药生产加工基地,积极推进朝医药产业化进程,保证朝医的临床需求;
  (四)实行朝药材和朝成药原产地保护和标识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朝医药的对外交流合作,积极开展朝医药国际间合作,鼓励与国外开展学术交流,联合办医、办学,组织召开国际学术会议,加强朝医特色诊疗技术、科研成果和朝医药的对外交流,扩大朝医药的国际影响。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朝医药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